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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德
許春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俊德、許春植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許春植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俊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前已駁回上訴之重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俊德(綽號小虎),於民國98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趁陳郁文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354號3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郁文,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4百元,且遲延利息1天罰款4百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千4百元及手續費2千元後,陳郁文實拿1萬5千6百元,陳郁文另須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部分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胡俊德因陳郁文未依約償還本息,於98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路君悅酒店找陳郁文,陳郁文同意與胡俊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354號3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
在撞球店內,陳郁文因無錢償還借款本息,胡俊德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陳郁文離開,並出手毆打數次(傷害部分未據陳郁文提出告訴),陳郁文並據此而不敢離去。
至當日中午,胡俊德電招許春植(綽號「阿猴」) 至現場續向陳郁文追討債務,許春植詢問陳郁文還款方法,陳郁文始提出前往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搬取電腦、音響等物品抵債,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續由許春植、張宏偉(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之男子2人,帶同陳郁文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60巷50弄4號陳郁文住處後,惟因該處門鎖更換無法入內,許春植等人中即有人對陳郁文說「你回去死定了」,陳郁文因擔心回到上開撞球店會再度被毆,而不願一同返回,詎許春植、張宏偉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仍持續強行要求將陳郁文坐上計程車,返回上開撞球店,於同日17時50分許,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9號附近,陳郁文趁機下車逃跑,張宏偉與許春植隨即下車追逐陳郁文,並合力將陳郁文朝路旁停放之腳踏車處推倒,致陳郁文撲倒在腳踏車上,當場為巡邏員警鄭偉斌發現後上前制止,張宏偉、許春植見狀旋即朝不同方向逃逸,嗣張宏偉為鄭偉斌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俊德、許春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一、被告胡俊德就上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㈡第47、54頁、本院卷第119頁),核經證人陳郁文於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見偵卷㈢第2-6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35-144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胡俊德固不否認與阿順將陳郁文自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找陳郁文回至新莊撞球眉家族撞球店處理債務,在撞球場內並傷害陳郁文,嗣許春植將陳郁文帶至內湖家中拿物品抵債等情,被告許春植固不否認有強制陳郁文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胡俊德辯稱:當日伊與綽號阿順的成年男子一起去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找陳郁文,陳郁文因為欠我錢,願意跟我一起回新莊撞球眉家族撞球店處理債務,並沒有強押或脅迫他;
到了撞球店陳郁文說沒有錢還,因為他騙伊很多次,才出手毆打陳郁文;
伊並未強留陳郁文,有叫他離開,是他自己說今天沒有和解決他就不走;
陳郁文自己說要回家拿東西來給伊抵債,伊並未要求;
到中午因為太累,離開撞球店,回家休息,在此之前有打電話叫許春植過來,因為陳郁文說要帶伊去其內湖住處拿電腦、音響等東西抵債,他拜託伊等去幫忙他載,許春植有車,所以就拜託許春植開車載陳郁文一起去內湖,但許春植到撞球店後說他的車被他哥哥開走了,才會坐計程車去;
後來的事伊不清楚,許春植到內湖之後沒辦法進入屋內,有人打電話告訴伊說鑰匙打不開,現在要回新莊,伊並沒有叫他們要把陳郁文一起帶回來等語。
被告許春植辯稱:係胡俊德要伊去幫忙,胡俊德是叫陳郁文去工作,後來為了錢的事吵起來,而陳郁文自己說要去他家搬電腦,沒有強押她等語。
惟查:㈠、被告胡俊德偵查中已坦承:陳郁文知自己積欠債務即願與伊同行,到撞球場因她騙過很多次,氣不過才毆打她...伊有強留她在撞球間等語(見偵卷㈡第333頁),復於原審供承:至撞球場後約2、30分鐘即開始打陳郁文,伊叫陳郁文打電話向家人借錢來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5頁及背面),被告許春植則坦承:胡俊德中午打電話叫伊去,他表示很累要回家休息,叫伊帶陳郁文去她家拿東西抵債,伊在撞球場待了一下才帶陳郁文出門,總共2台車到陳郁文家...胡俊德有交待拿到東西或錢之類的才可以讓陳郁文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2、43頁),核與證人陳郁文所證:伊凌晨即被帶回撞球場,至下午才離開內湖住處,這段期間被打了好幾次,他們也要求伊打電話向人家借錢返還,後來阿猴(即被告許春植)問伊要如何還,伊回答住家有電腦可以變賣,會說要回內湖拿東西變賣之目的即係想要離開撞球場...期間因害怕不敢表示要離開...回內湖後家裏門鎖換了,他們說伊回去死定了,就要回新莊球場,半路上許春植要伊換車,伊下車後就開始跑,張宏偉、許春植就開始追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7及背面、142及背面、144頁),再參諸被害人陳郁文於凌晨3時半左右,即與胡俊德至撞球場,期間不斷遭受暴力攻擊,復有陳郁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49頁) ,徵諸陳郁文係於逃跑之際,遭許春植、張宏偉急跑追趕,自後推倒陳郁文,適警員鄭偉斌經過而逮捕張宏偉之情,亦經證人即警員鄭偉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9176影卷第40、41頁),亦與張宏偉於偵查中所證一致(見偵9176 影卷第29-30、149-153頁),足認證人陳郁文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則以被告胡俊德自承限制陳郁文離開撞球場,陳郁文亦因被告胡俊德之行為畏懼而不敢離開,被告許春植再接續被告胡俊德之行為,欲帶同陳郁文取物抵償,以供償債始肯罷手,則被告胡俊德、許春植有妨害陳郁文之自由已甚明確。
雖被告胡俊德、許春植以前詞置辯,被害人陳郁文在原審亦一度證述:(既然被打了,你還同意帶他們回你內湖住處?)同意,(帶他們回內湖住處是經過你的同意,他們有無強迫你或逼迫你上計程車回內湖?)沒有逼迫、沒有強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9頁),惟以陳郁文從凌晨3時30分起至下午3時許近12小之受討債時間,果未受限制而能隨意自由行動,其於遭受暴力侵害後,何未離去以避禍害?再者,倘陳郁文係主動提出以家中財物抵債,當可自行回家取物再行交付,何須被告許春植、張宏偉同往?況於陳郁文無法入家門後,如有隨同被告許春植再回至新莊撞球場之意,何須半途逃離,且被告許春植與張宏偉亦急跑追逐欲抓回陳郁文?顯見被告胡俊德於加害陳郁文之際,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同時限制陳郁文之行動自由,以期陳郁文尋得借款人,或拿取物品始肯罷手,是證人陳郁文上開所證未受逼迫一節,顯與事實矛盾,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胡俊德、許春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有妨害自行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
本件被害人陳郁文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近12小時,且係由被告胡俊德先為犯行後,由胡俊德囑許春植續為索討而接續為之,期間並無中斷,是被告胡俊德、許春植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304條。
再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因陳郁文無法如期償付第2期之利息,胡俊德、許春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於98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陳郁文帶往臺北縣新莊市○○路354號3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嗣許春植、張宏偉...,又於同日15時許,共同強行將陳郁文帶往臺北市○○區○○路3段60巷50弄4號住處,欲搜刮屋內財物抵債...因該處門鎖更換而無法入內,欲強行將陳郁文帶回上址撞球眉家族撞球店,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9號附近,因陳郁文掙脫逃離,張宏偉與許春植隨即下車追逐陳郁文,並合力將陳郁文朝路旁停放之腳踏車處推倒,致陳郁文撲倒在腳踏車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雖檢察官誤指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然胡俊德、許春植妨害自由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至於被告胡俊德、許春植上開犯行期間,有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達於剝奪陳郁文之行動自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之低度行為,不再依刑法第304論處,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胡俊德、許春植既接續限制陳郁文之行動自由,是其等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原審100年1月14日對於證人陳郁文之證據調查程序,於聲請人之檢察官主詰問後,就被告胡俊德部分,被告胡俊德請求由法官代為詢問,本乎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行使具有處分之權能,自屬捨棄其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自無不許之理。
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雖指:本案於詰問證人陳郁文時,檢察官行主詰問後,竟由審判長代被告胡俊德行反詰問,再由被告杜宏楷辯護人「詢問」證人,審判長又詢問證人後,才命被告許春植「詢問」證人,之後復由檢察官行覆主詰問,再由審判長代被告胡俊德行「覆反詰問」,且未予被告許春植「覆反詰問」之機會。
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違反法令或不當之反詰問、覆反詰問,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
今審判長代被告行反詰問、覆反詰問之結果,縱使該反詰問、覆反詰問有不當之處,檢察官實質上亦難對審判長所為反詰問、覆反詰問,向審判長依法行使該聲明異議之權利,該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未洽」等語,依原審筆錄觀之,固然屬實。
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第288-3條另有明定,可知檢察官就證據調查之處分有不服者,除同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權外,另可依同法第288-3條聲明異議,惟遍查該次審判筆錄,檢察官對於審判決證據調查程序,並未聲明異議,甚且於審判長訊問證人陳郁文後,再為覆反詰問,雖原審審判長對於證據調查稍有瑕疵,惟觀之證人陳郁文之證詞內容,既可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自非得據此排除證人陳郁文證詞之適格,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胡俊德、許春植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胡俊德、許春植與張宏偉及另2名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就上開事實,對被告胡俊德為無罪之認定,對被告許春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許春植對於陳郁文所犯者,係妨害自由罪,並與胡俊德係屬共同正犯,均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共犯之認定,復誤認所犯為強制罪,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胡俊德於重利犯行後,與許春植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妨害自由手段,誠屬可議,並慮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胡俊德本案所犯重利罪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論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與本判決妨害自由犯行,併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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