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505,201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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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欣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欣旼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由郭欣旼通知鑫達快遞公司派人前往臺北市○○○路755 號,向郭欣旼收取其於96年10月1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新店分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簿,以及其於97年3月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簿,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交予「陳先生」之人持有。

嗣「陳先生」取得郭欣旼前揭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簿後,「陳先生」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17日17時5 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中華郵政總局人員之身分致電予劉俊奇,佯稱因送貨人員作業疏失,將一次付清款項登載為分期付款,故請劉俊奇至由中華郵政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之紀錄後,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俊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17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二)於99年12月17日17時1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賣家之身分致電予賴亭羽,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因此先前賴亭羽購物之款項將會重複扣款,而為解決該問題,將會通知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

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予曾政傑,佯稱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內,將會解決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賴亭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18時11分許,將10萬元存入至郭欣旼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三)於99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予謝明勳,佯稱因先前服務人員將貨到付款誤繕為分期付款,並稱會通知銀行取消該筆分期付款,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

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中華郵政人員身分致電予謝明勳,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云云,致謝明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將29,983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四)於99年12月17日19時19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購物賣家之身分致電予張偉軒,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張偉軒視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其帳戶內扣除款項,而為解決上開問題,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知應如何處理云云。

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大眾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予張偉軒,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云云,致張偉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20時02分許,將7,987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五)於99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PChome購物網站之出貨公司人員之身分致電予曾政傑,佯稱因帳戶系統出問題,因此先前曾政傑購物時有多扣一筆款項,且該筆扣款將於99年12月18日0 時生效,而為避免扣款,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知應如何處理云云。

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予曾政傑,佯稱需至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云云,致曾政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將4123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六)於99年12月17日20時09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人員之身分致電予邱怡璇(起訴書誤載為劉怡璇),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邱怡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20時24分許,將15,123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迨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郭欣旼上揭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後即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32至35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0年1月14日彰北新字第1000161號函附之個人戶客戶資料卡、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38至41、46頁)。

又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將上開被害金額分別轉帳或存入至被告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9至22頁),並有被害人曾政傑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明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俊奇匯款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偉軒匯款之中華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怡璇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簿影本、被害人賴亭羽存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65、69、74、78、81、85頁),復核與前述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37、44頁),則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已均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於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觀諸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前某日欲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先生」時,上開二帳戶均於99年12月15日有提領清空帳戶之紀錄,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所剩無幾(依結存餘額扣除99/12/17日以後之交易,餘款未達100元),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亦僅剩餘59元,應可認其確係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對於「陳先生」持有其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情雖未存有確信,但其將其存摺簿、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等6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邱怡璇、張偉軒於100年7月20日及與告訴人賴亭羽、劉俊奇於100年10月20日均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77頁,10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第5至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受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物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謝明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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