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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玲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霞
輔 佐 人 李懷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嘉玲緩刑伍年、林碧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碧霞、林碧雲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75號經營「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李懷珍則係林碧霞之女,亦在「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內工作。
劉嘉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酒後與友人一起至「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劉嘉玲坐下後,先將腳翹在椅子上,隨後並走到鄰桌、搬動鄰桌桌子,而與鄰桌之人發生爭執,經人阻止後,劉嘉玲坐回原來位置,又將腳翹在桌子上,隨即又拿起桌上杯子丟向鄰桌,李懷珍見狀便走向前去與劉嘉玲交談。
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林碧雲亦走到劉嘉玲身旁,劉嘉玲與林碧雲隨即發生爭執拉扯,劉嘉玲出手攻擊毆打林碧雲,林碧雲亦出手攻擊毆打劉嘉玲(劉嘉玲傷害林碧雲部分,業經林碧雲撤回告訴,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碧雲傷害劉嘉玲部分,業經劉嘉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懷珍見狀出手介入拉住倒地劉嘉玲之雙手,李懷珍放手後,劉嘉玲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身後便立即以手攻擊毆打李懷珍頭部,李懷珍見狀亦出手阻擋並攻擊劉嘉玲,二人拉扯倒地時,劉嘉玲緊緊拉住李懷珍頭髮,而將李懷珍之頭髮扯下一小撮,致李懷珍受有上唇黏膜2 公分擦傷、右足3×3公分淤傷,左膝5×2公分表淺擦傷,右大腿多處表淺抓傷等傷害。
林碧雲見狀亦上前拉住劉嘉玲頭髮,三人拉扯中,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林碧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機以腳踢倒地之劉嘉玲,隨後劉嘉玲友人(即勘驗所見之穿背心男子張志豪)出面阻止,並將劉嘉玲拉起,劉嘉玲起身後,立即上前與店內另一名女子拉扯,劉嘉玲友人張志豪出面阻止,並欲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雖劉嘉玲爭執反抗不願離開,但劉嘉玲友人張志豪仍抱著劉嘉玲,強行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
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劉嘉玲被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劉嘉玲仍不願離開,一再企圖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劉嘉玲友人張志豪則一再阻擋,並將劉嘉玲拖抱到自用小客車內,但劉嘉玲隨即從自用小客車內跑出來,第二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劉嘉玲友人張志豪見狀亦尾隨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劉嘉玲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後,見林碧霞坐著與人交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毆打林碧霞,林碧霞身旁一名女子出手阻止而與劉嘉玲互毆拉扯倒地,林碧霞承前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劉嘉玲,繼而手持高跟鞋毆打劉嘉玲多下,劉嘉玲友人張志豪見狀出面阻止,林碧霞又趁隙以腳踢倒地之劉嘉玲,致劉嘉玲受有雙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劉嘉玲起身後,又欲衝向其友人張志豪後方,但遭張志豪阻止,張志豪欲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雖劉嘉玲爭執反抗癱坐在地上不願離開,但張志豪仍拉起劉嘉玲,強行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
同日凌晨2時1 分許,劉嘉玲被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仍不願離開,一再的掙扎反抗,並賴在地上不願離開,但其友人張志豪還是強行將劉嘉玲帶往自用小客車內,劉嘉玲在車內仍不斷揮舞雙手,且一度由車內跑出來,但立即遭友人張志豪拉回自用小客車內。
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劉嘉玲從自用小客車內下車,手持手提包,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後,見林碧霞坐在椅子上,便承前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又出手毆打林碧霞,致林碧霞受有右眼窩下方挫傷10×5公分、右前臂挫傷5×5 公分併抓痕三道之傷害。
林碧霞遭毆打後,便以手阻擋,其身旁二名女子亦出手阻止,且與劉嘉玲拉扯,林碧霞放手後,僅剩一名女子抓住劉嘉玲雙手,劉嘉玲掙脫後,隨即出手攻擊該名女子,並與該名女子拉扯,李懷珍見狀加入拉扯,以雙手捉住劉嘉玲的左手臂,劉嘉玲友人張志豪見狀出面阻止,隨後二名員警亦到場,李懷珍放手後(李懷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嘉玲友人張志豪及員警遂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二、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2 時57分許,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後,於行經櫃台處時,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櫃台旁之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懷珍,使李懷珍(起訴書贅載潘春英,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劉嘉玲、李懷珍、林碧霞等人因前揭傷害事件為警方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當日上午7 時許,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門前遇見製作完筆錄正欲離去之李懷珍時,又另基於恐嚇犯意,對李懷珍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懷珍,使李懷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懷珍、劉嘉玲、林碧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林碧霞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林碧霞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林碧霞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另被告劉嘉玲及其辯護人則同意卷內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嘉玲部分:㈠傷害李懷珍部分:訊據被告劉嘉玲坦承有傷害李懷珍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159頁參照),且被告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酒後與友人一起至林碧霞、林碧雲所經營之「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被告劉嘉玲坐下後,先將腳翹在椅子上,隨後走到鄰桌、搬動鄰桌桌子,而與鄰桌之人發生爭執,經人阻止後,劉嘉玲坐回原來位置,又將腳翹在桌子上,隨即拿起桌上杯子丟向鄰桌,李懷珍見狀便走向前去與被告劉嘉玲交談,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林碧雲亦走到被告劉嘉玲身旁,被告劉嘉玲與林碧雲隨即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劉嘉玲出手攻擊毆打林碧雲,林碧雲亦出手攻擊毆打被告劉嘉玲,李懷珍見狀出手介入拉住倒地被告劉嘉玲之雙手,李懷珍放手後,被告劉嘉玲起身便立即以手攻擊毆打李懷珍頭部,李懷珍見狀亦出手阻擋,並攻擊被告劉嘉玲,二人拉扯倒地時,被告劉嘉玲緊緊拉住李懷珍頭髮,而將李懷珍之頭髮扯下一小撮,並致李懷珍受有上唇黏膜2公分擦傷、右足3X3公分淤傷,左膝5×2公分表淺擦傷,右大腿多處表淺抓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懷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9 頁參照),復與證人林碧霞於警詢時證述: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在店內鬧事,並毆打李懷珍之情節(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參照)、證人林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來店內鬧事,除了打我,還出手毆打李懷珍之情節(偵卷第10頁參照)均相符合。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參照),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蘇澳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李懷珍)、李懷珍受傷照片5 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劉嘉玲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嘉玲傷害李懷珍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傷害林碧霞部分:訊據被告劉嘉玲對此部分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159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參照),並與證人李懷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二度進入店內毆打林碧霞之情節(偵卷第9 頁參照)、證人林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來店內鬧事,除了打我,還出手毆打林碧霞之情節(偵卷第10頁參照)、證人游素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在店內出手毆打林碧霞之情節(偵卷第11頁參照)均相符合,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101 頁參照),復有蘇澳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林碧霞)、林碧霞受傷照片2 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幀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劉嘉玲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嘉玲傷害林碧霞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恐嚇李懷珍部分:訊據被告劉嘉玲矢口否認有恐嚇李懷珍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4日凌晨,未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出言恐嚇李懷珍,亦未在派出所門前出言恐嚇李懷珍,且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均未聽聞被告劉嘉玲有恐嚇之言詞云云(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159頁、第162頁參照)。
然查:⒈被告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 時16分許,與友人一起至林碧霞、林碧雲所經營之「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時,因與林碧霞、林碧雲、李懷珍發生爭執,被告劉嘉玲心有未甘,於98年12月14日凌晨2 時57分許,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後,於行經櫃台處時,遂對櫃台旁之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
等語,以此恐嚇李懷珍。
嗣被告劉嘉玲及李懷珍、林碧霞等人因98年12月14日在「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所發生之傷害事件為警方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當日上午 7時許,被告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門前遇見製作完筆錄正欲離去之李懷珍時,又對李懷珍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
以此恐嚇李懷珍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懷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第9 頁、第11頁參照),核與證人林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要離開派出所時,劉嘉玲還出言恐嚇李懷珍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參照)。
⒉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員警張銘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當天劉嘉玲的朋友一直勸劉嘉玲回家不要鬧事,但劉嘉玲一直要進去店內之情節(偵卷第26頁參照),可知被告劉嘉玲當日在「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現場時,情緒十分激動,且對與其發生衝突之李懷珍、林碧霞等「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店內之人極度不滿,以致不願依從友人勸阻離開「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更多次衝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內,與店內之人發生衝突。
依被告劉嘉玲當日之情緒觀之,其確實有對與其發生衝突之李懷珍口出恫嚇言語之可能性。
⒊再依證人張銘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劉嘉玲到派出所後,在製作筆錄前,一度想衝去毆打李懷珍等人,但被警方阻止之情節(偵卷第27頁參照)、證人吳金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劉嘉玲在派出所內叫囂,看見KTV 店的人想去打他們,但被警方阻止之情節(偵卷第27頁參照)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時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劉嘉玲在派出所內一直咆哮罵三字經,不聽友人勸阻外,並對警方咆哮質疑警方處理不公,復在派出所門口咆哮指稱警察喝花酒,不捉航海家之人。」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照),足徵被告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時依然情緒激動、忿忿不平,且對在「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與其衝突之人仍十分不滿。
是依被告劉嘉玲當時在派出所之情緒觀之,依然有對與其發生衝突之李懷珍口出恫嚇言語之高度可能性。
⒋被告雖辯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均未聽聞被告劉嘉玲有恐嚇之言詞云云。
而證人吳金峰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問:你是否在現場有見聞劉嘉玲說什麼話恐嚇店家或現場之人)沒有印象,因為現場很吵,我沒有聽到。
(問:你們回派出所前,有無聽聞劉嘉玲恐嚇李懷珍或林碧霞?)沒有聽到(本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參照)。
惟依原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劉嘉玲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是在98年12月14日2 時57分,且其係在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在於行經櫃台處時,對櫃台旁之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
可見其恐嚇的時間約在當日2 時57分左右。
而依原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劉嘉玲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且與店內人員毆打後,2 名警員方進入店內(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參照)。
換言之,警員係在被告被告劉嘉玲恐嚇李懷珍後一段時間方到現場,因此,證人吳金峰上開證稱在現場未聽聞被告劉嘉玲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無法為有利被告劉嘉玲之認定。
再者,證人吳金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7 時許,劉嘉玲在派出所門前遇到他們,是否有說「你看什麼看,你欠打,還要再打嗎?」等語,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本院卷第138 頁參照)。
證人吳金峰警員當時既未在現場,因此其上開證稱回到派出所,未聽聞被告劉嘉玲有恐嚇李懷珍等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劉嘉玲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嘉玲應有於「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內對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
等語、亦有於蘇澳派出所門前對李懷珍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等語,被告辯稱未恐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劉嘉玲對於告訴人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財產之通知,足使人生畏怖心;
另外,被告劉嘉玲對於告訴人李懷珍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則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亦足使人生畏怖心。
被告劉嘉玲上開所為均屬恐嚇行為,且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劉嘉玲恐嚇部分,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林碧霞部分:訊據被告林碧霞對上揭傷害劉嘉玲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59 頁參照)。
且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亦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於98年12月 4日凌晨,在「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內遭林碧霞持高跟鞋打傷之情節(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2頁參照)、證人李懷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8年12月4 日凌晨,劉嘉玲在「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與人發生拉扯時,林碧霞曾拿鞋子打劉嘉玲之情節(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照)均大致相符。
,復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 101頁參照)。
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嘉玲)、劉嘉玲受傷照片8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碧霞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碧霞傷害劉嘉玲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嘉玲部分:核被告劉嘉玲傷害李懷珍、林碧霞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被告劉嘉玲係基於傷害林碧霞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傷害林碧霞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劉嘉玲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傷害李懷珍、林碧霞,其行為之對象及內容不同,犯意各別,應各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劉嘉玲二度恐嚇李懷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被告劉嘉玲二度恐嚇之對象,雖均為李懷珍,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起意所為,亦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嘉玲所犯上開四罪(即二傷害罪、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碧霞部分: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碧霞係基於傷害劉嘉玲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傷害劉嘉玲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劉嘉玲、林碧霞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嘉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劉嘉玲酒後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KTV 店內挑釁滋事,無故先出手毆傷被害人李懷珍,經友人帶離KTV 店後,又基於報復心態,二度衝入KTV 店內滋事毆打被害人林碧霞,並出言恐嚇被害人李懷珍,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仍在派出所內咆哮滋事,進而在派出所門口又出言恐嚇被害人李懷珍,所為傷及被害人之身心,並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嘉玲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5月(傷害罪)、4月(恐嚇危害安全)、4月(恐嚇危害安全),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另審酌被告林碧霞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碧霞遇劉嘉玲在KTV 店內滋事,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反基於報復心態,趁機毆傷被害人劉嘉玲,所為亦已傷及被害人身心,並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碧霞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劉嘉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以傷害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參照);
被告林碧霞則以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劉嘉玲有上開恐嚇犯行,業如前述,其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劉嘉玲、林碧霞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劉嘉玲、林碧霞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劉嘉玲緩刑5年、被告林碧霞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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