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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鶴松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鶴松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六八之一號十二樓亞洲安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安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已與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負責人為徐炎堯)代理人龔朝亮、侯尊仁,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約三百八十四點四八坪,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建事宜,因此取得利益可達新臺幣(下同)十億元許,為得以調度現金供己急用,明知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蔡建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蔡建生佯稱:系爭土地願以八億五千萬元,出售予蔡建生,並保證能整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吳亦寬及曾天助、周文漢等十四人,土地面積共約二百五十一點二三坪),惟需立即簽約並支付訂金,致使蔡建生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百六十八之一號十二樓鄭鶴松辦公室,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乙紙予鄭鶴松,且約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然鄭鶴松於翌(二十六)日兌領二千萬元後,隨即挪作他用,並非供作向系爭土地中第二十二、第二十四地號曾天助、周文漢(下稱曾家、周家地主)等地主,購買土地之用(向曾家、周家購買第二十二、第二十四地號土地之價金,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富華建設公司正式簽訂合建契約後,由富華建設公司陸續所支付之二千六百萬及四千萬等款項,支付頭期款及各期價金)。
嗣鄭鶴松未於前開期限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契約,蔡建生驚覺有異,復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鄭鶴松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持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轉賣與不知情富華公司之龔朝亮,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鄭鶴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
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鶴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建生之指訴、證人龔朝亮、王來興、吳麗謹、趙文銘、吳亦寬、侯尊仁、李素卿之證述、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與富華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本一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曾家地主等人於九十五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人名冊、證人李素卿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明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呈之二千萬元資金流向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三五九九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支票影本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鶴松固坦承其曾先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與富華公司商談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復就系爭土地與蔡建生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之支票乙紙,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預定與元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即與富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伊無法與元利公司簽約的原因,乃係吳麗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約定簽訂買賣本約前夕,突然提出三個新的條件,即要求伊①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五之一地號土地讓他們通行使用、②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四之四地號之八米巷道讓他們無償通行使用、③伊將款項付給系爭土地各所有人時他們要監督付款,伊認為這三個條件不合理且無法辦到,所以談判破局,以致無法簽立買賣本約,此時因伊開給系爭土地各地主的支票已經快到期了,伊沒辦法,只好回頭跟富華公司簽約,伊沒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與富華公司商談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另就系爭土地與元利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之支票乙紙,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預定與元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之同年月十三日,被告即與富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龔朝亮、王來興、蔡建生、吳麗謹證述綦詳,復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與富華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偵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偵卷第二四頁)第壹條土地標示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整合之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吳亦寬、曾天助等曾姓家族七人、周三從等周姓家族六人。
而依證人曾炳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曾天助係伊父親,另包括周家、曾家二大家族,被告當時係在伊敦化南路家中談土地整合,總共十幾位,土地所有權人都有來,原先由被告跟昌軒公司談,合建條件是分房子,後來沒談成,家族成員提議要賣土地,還是由被告出面去接洽,目前出售土地之價錢,均依照持分由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等語,及證人吳亦寬於偵查中證稱:昌軒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就與被告簽約合建,當時土地及房價都還沒有較大的波動,而且公司估價也比較保守,可能因為這樣,被告想先行獲利做個結算,合建條件原先約定,房屋售價扣掉支付土地價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被告可以拿六成,然因房子尚未興建,公司對房價估算保守,相對壓縮被告利潤,因此昌軒公司給被告半年時間另外找買主,如果價錢比較好,昌軒公司願意成全,當時知道有桃園建商有意願,後來被告就把之前支付地主的費用退還給昌軒公司,由被告另外去找買主,系爭土地除了水利地還沒整合,至於第二一、二二、二三、二五地號土地被告確實已整合等語,參以吳亦寬所提敦化南路合建案大事記要所示,昌軒公司與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就系爭土地第二一、二五號土地,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昌軒公司與曾炳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第二二、二四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是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前,早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即與曾炳煌等其他地主談妥,由被告出面與昌軒公司洽談合建,惟因合建條件,包括均分房子或價格問題無法談妥,被告遂代表曾家、周家二大家族另尋合建對象,堪認被告就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整合系爭土地地主意見,並代表地主洽談更佳之土地合建對象,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證人即居間介紹被告與元利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之詹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及元利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均是好友,被告是整合土地的專家,包括祭祀公業的土地,他都有辦法整合,我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知道被告有意願要處理系爭土地,所以我就把被告介紹給元利公司,然後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之一號十二樓的辦公室內,陪同雙方談了三、四次,談的內容主要都是針對系爭土地的總價及付款方式,談判中還作了幾項決議,包括被告需整合系爭土地所有地主,並由元利公司支付小訂二千萬元,這是業界的慣例,當時談的過程中,沒有提到週邊道路整合的問題;
後來被告與元利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天我不在場,我是在事後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才陪同雙方再見一次面,當時元利公司表示願意支付購買鄰地即周邊道路用地的費用,但要求支付地主時必須在場,此外,針對二十四之四地號即八米巷道部分,元利公司要求要取得永久通行權,而被告也當場表示因為所有權人提高賣價並索取佣金,整合費用必須提高八百萬元,雙方沒有談成功,之後元利公司就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但被告不肯,只願意返還二千萬元及利息,所以就沒有結果等語(見偵卷第三五、三六、八○、八一頁)。
及證人即代表富華公司與被告簽約之龔朝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稱:我從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透過介紹人陳丁任開始跟被告談系爭土地的合作案,當時我很清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因為持份最高者是昌軒公司,所以我是先跟昌軒公司談,跟昌軒公司談妥後,我才找被告;
當時被告說系爭土地中,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十二地號除了一部分是曾家與周家的外,大部分是他的土地,第二十四地號是曾家與周家的,第二十三地號的水利地還沒有取得,其他都是他跟昌軒公司的土地,我們說好如果昌軒公司同意跟富華公司合作,被告即同意配合合建,因為合建比較複雜,前後談了大約十次,到了九十五年一月才簽約,合約書修正大約五、六次;
剛開始談時是談合建,但被告有表示希望可以改為買賣,他說他要百分之六十的利潤,我不知道過程中被告曾與其他人談過系爭土地的合作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偵續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偵續卷三第四六至四九頁,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雖已與富華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惟僅初步達成共識,對於合作之模式、細節、利潤之分配、雙方應盡義務等有關合建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均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形式上亦未簽訂任何草約、備忘錄、議定書或預約,是在該時點,被告未來是否與富華公司簽約合作,尚屬未定數,更無所謂「預期利益達十億元」之譜,其本得於市場上另尋覓更有利之交易對象與條件,此乃市場經濟之基本原則,是尚不得僅因被告前已與富華公司磋談,即謂其隱瞞此情再與元利公司接洽,主觀上必有「系爭土地未來與富華公司合建已成定數,趁正式簽約前之空檔再與元利公司簽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詐取二千萬元定金」之詐欺犯意。
㈣再者,證人即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趙文銘於原審證稱:伊係執業律師,受元利公司委任,草擬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而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定金高達二千萬元,堪稱標的龐大,倘雙方於斯時已就「應開通之土地週邊道路」達成共識,元利公司為確保自身權益,自當會委請趙文銘律師將系爭土地及週邊道路之地號均詳細記載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然從被告與元利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形式以觀(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其上僅於第伍點記載被告應負責將土地週邊道路開闢完成,並無償供眾通行,並未明確記載所稱「土地週邊道路」係指何地號、何土地,而該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更未提及所稱監督付款(或告訴人所稱陪同付款)之條件,則衡諸常情,堪認斯時元利公司與被告應僅係就「系爭土地需有聯外道路,被告應負責開通」乙事達成初步共識,但就所稱聯外道路究所何指,以及需有幾條聯外道路,則尚未加以細究,元利公司係見系爭土地開發案有利可圖,為避免磋商過程懸而未定,遭其他建設公司捷足先登之風險,始決定以二千萬之定金先卡位,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至詳細簽約條件待日後再慢慢磋商,此亦與證人吳麗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因系爭土地地點很好,產權單純,又有信託登記,所以急於訂約,約在二星期內就決定要買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一五三頁,原審卷二第七一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吳麗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及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元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際,並未提出監督付款(或其所稱陪同付款)之要求,而係於簽定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始提出此要求,而被告亦於該時提出土地整合價金需提高八百萬元之要求(見偵續卷三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原審卷二第六九、七○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並未達成三點共識,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是本件被告與元利公司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雙方均提出超出原合意範圍外之條件,因此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簽定本約,則在此情形下,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已預見將來會發生訂定本約之障礙,仍隱瞞此情,而以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詐術,詐取告訴人所開立之二千萬元支票。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與元利公司事後未能簽定本約,即推論認為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二千萬元之際,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尚嫌率斷。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龔朝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被告在九十四年的七、八月間,跟被告談,當時土地的所有權我們很清楚,因為土地昌軒的持份最高我們最先跟昌軒談,而且整合的時候昌軒是跟周家跟曾家及被告整合,我認為昌軒是主導,所以後來就跟昌軒談,而不是跟鄭鶴松,跟昌軒談後,再跟被告談,都談妥後,才去標水利地,我並不知道被告還跟元利談整合,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與被告簽協議書,雙方同意如果昌軒同意跟富華合作,被告即同意配合合建」、「我剛剛講的契約有可能是備忘錄」等語(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證被告早於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間即與富華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協議書或備忘錄之存在,且富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亦已取得另一地主即昌軒公司之同意等事實。
是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與富華公司合建已成定數,應非原判決所認「僅初步達成共識」。
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既與富華公司合建已成定數,猶偽稱欲將系爭土地出賣,更向告訴人隱瞞與富華公司合建之事,自屬消極行使詐術行為。
原判決雖認此情乃市場經濟之基本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然倘被告真係出於另覓更有利交易對象與條件之動機,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為牟取最大之經濟利益,應會告知交易相對人尚有其他交易競爭對象,此乃市場經濟之磋商、談判常態,被告卻隻字未提,究其目的,無非因已與富華公司洽談妥當,懼於告知告訴人後,無從遂其詐欺之行為,原判決不察,逕認被告隱瞞與富華公司合建之情符合市場交易常情,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㈡參酌證人吳麗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卷第一五三頁十八行左右,你提到有跟被告洽談契約內容,被告要求在簽約日要付款一億多元款項,我認為有風險所以沒有同意,是否屬實?)我有同意要付款,但我不接受他可以交付給我的文件,我不要付款一億多元而沒有拿到任何東西」,顯見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有持續要求告訴人支付更多款項,是以,被告是否有意詐取更多金錢,亦屬可能,原審遽以被告有持續與告訴人一方聯繫商討細節,斷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實屬速斷。
㈢復依照本案二千萬元之資金留向可知,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後,隨即於次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計一百零五萬元、亞洲安然公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計五百萬元、亞洲安然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見偵卷第三○頁),其中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之一百零五萬元,並於同日因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而支出(見偵續卷三第一一六頁),另參酌證人趙文銘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鶴松最後有表示,要不是他缺錢,這塊地他根本不會賣,這個我印象很深刻」、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胡說急著用錢,還說開給他的支票雙斜線要畫掉,不然交換要三天,他隔天要用錢」等語(見偵續卷三第五五、五六頁),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底,確有急需資金周轉,是以,被告為迅速取得告訴人之訂金,以解燃眉之急,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當屬可能,原審就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並未採信,且未於判決中交代未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又原審雖採信被告之辯詞,認定雙方嗣後未能簽訂本約,是因告訴人提出超出原合意範圍內之條件,然被告所稱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三點,其中二五之一地號部分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全體地主蓋章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麗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沒有要求被告要提出有關祭祀公業他們的同意書?)沒有」在案,且二四之四地號部分被告雖於雙方磋商預約期間有提到八米道路之部分,然事後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已同意無償供告訴人使用,所以此部分地主如事後另需索金錢,亦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再者,證人吳麗謹於原審亦已證稱:「因是最後階段,所以八億多我們沒有差這八百萬元,所以這部分我們也願意吸收的,且我有明確告訴被告」等語,至於陪同付款之部分,乃係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此部份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亦未堅持,此部分亦有證人吳麗謹於原審證稱:「那是基於交易安全,這錢我們要確認付給地主,但他不讓我們跟,我們就沒有堅持,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願意,但我們要確定錢是付給地主」等語可資參照,是以,上述三點根本不構成雙方締結本約之障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屬實,原判決竟予採信,認事用法,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㈠證人龔朝亮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土地伊與被告在九十四年底開始談合建,到了九十五年一月才在被告的公司簽約,前後談了大約十次,且這個合約書修正大約五、六次後才定案,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該合建契約前,雖有私底下協議,但是沒有簽訂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反面),且經提示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後,證人龔朝亮仍證稱:沒有簽立書面協議,但有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是證人龔朝亮究竟有無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即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上情,且證人龔朝亮於偵查亦未曾提出其所稱之書面協議,檢察官徒憑證人龔朝亮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遽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與富華公司合建已成定數,認被告隱瞞上情,仍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預約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無足取。
㈡又證人吳麗瑾與告訴人蔡建生同任職於元利公司,並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契約前,即已代表元利公司與被告磋商相關合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吳麗瑾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是其與告訴人、元利公司乃利害與共,對被告而言,同屬系爭土地買賣之對造,故其所為證言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認為契約第伍條上所說的「本約土地周邊道路乙方(即被告)應負責開闢完成,並無償供眾通行」,係指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一、二四之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有多少人等語,然此與被告所辯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認知,僅需負責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三之三、二四之四地號之道路通行權之合建條件相佐,致被告無法履約。
參以證人詹德煌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左右,雙方還在復興南路再洽談一次,當時元利公司提出三項要求,被告無法做到,第一項是元利公司要求購買建案週邊土地之鄰地費用,費用元利公司同意支付,但支付時元利公司人員要在現場,第二項也就是土地所有權人達二百多人的那塊道路用地,要取得永久通行權,第三項則是被告提出,因為地主提高賣價,所以要加價八百萬元,因而談判破裂等語。
是被告與元利公司吳麗謹洽談時,雙方認知系爭契約第伍條所指被告應負責整合之周邊道路,並未包含第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此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所認知不符,致雙方原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發生岐異,縱事後被告片面拒絕簽訂正式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然此亦為雙方民事糾葛,尚難遽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況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照業界慣例所交付之訂金支票二千萬元,被告亦交付同額本票以利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且前開二千萬元,被告亦均支付與曾姓、周姓地主共十三人,金額達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此有曾家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證人曾炳煌亦證稱收獲被告交付之土地價款屬實,堪認被告收受前開二千萬元,應係用於土地整合使用,主觀上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另證人趙文銘律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鶴松最後有表示,要不是他缺錢,這塊地他根本不會賣,這個我印象很深刻」,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胡說急著用錢,還說開給他的支票雙斜線要畫掉,不然交換要三天,他隔天要用錢」等語,然依證人龔朝亮於本院所證:「就我瞭解,被告一直從事開發土地,被告開發的土地也蠻多的,他可能需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及被告在與富華公司洽談合建條件期間,另與代表元利公司之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契約,亦僅足認被告確有急需資金周轉,始與元利公司、富華公司多方接觸,以尋求對其最有利條件之契約,尚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被告收受前開二千萬元,確係用以土地整合花費,業如上述。
㈣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定與告訴人簽定買賣本約,且迄今仍未返還所收受定金,然此核屬民事糾葛,要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之上列證明方法,已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乃旨在督促檢察官應積極的為證明方法之提出,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俾法院獲得合理可疑。
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
是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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