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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志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初,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交給其妻王思瑗提款,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其妻雖知悉其生日,然彼等記性均不好,因恐其妻忘記密碼,乃將密碼寫於紙條上置於提款卡保護套內,嗣提款卡返還後,亦忘記取出密碼紙條,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係於99年4月1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然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存放,被告豈有於證人王思瑗明知其生日之情形下,又刻意將自己生日即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理?甚至於被告取回提款卡後,仍未將上開紙條取出,豈不增加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交付證人王思瑗一節,不可採信。
況且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王思瑗明確否認,原審僅以證人王思瑗就被告是否曾提及提款卡之事前後回答互有歧異,即逕認證人王思瑗所稱未曾向被告借用提款卡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反採信被告上開不合常情之辯解,尚嫌速斷。
再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被告自99年4月2日起至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之同年月19日止,有多次卡片提款紀錄,分別為4月2日提領2次、4月6日提領2次、4月6日、7日、8日、16日各提領1次、4月19日提領4次,最後1次提領後餘額為653元,以被告使用提款卡之高頻率,豈有忘記取出密碼紙條之理?又該帳戶內款項於99年4月19日多次領出至僅餘653元後,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未免過於巧合?且若非被告同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仍在被告持有中,以被告使用帳戶之高頻率,詐騙集團當無甘冒帳戶內詐騙所得遭被告提領之風險。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每個月帳戶內的錢幾乎都會領光等語,堪認被告非經濟優渥之人,自非原審所稱被告毫無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且被告於99年4月23日將提款卡掛失,於此之前詐欺集團已獲得相當利益,核與原審所稱實務上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者,多係在已有「若干」被害人遭受詐騙,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始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資料之所謂「掛失」手續,以求事後彌補或規避責任之情節相同,而卡片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提款卡無法使用,是於同日匯入之被告薪資2萬6,297元亦未遭提領,被告並無任何損失或風險,縱然上開薪資及其餘多筆不詳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至今仍無法提領,被告既無任何損失,且獲有因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對價,自無以上開理由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提款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宜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常識,然帳戶使用人因個性、生活習慣或其他特別事由,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抑或為使自身易於查知密碼以便使用提款卡,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一併存放,仍屬社會上時有所見之情形,參諸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甚多,民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非屬難事,1人擁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之情形甚為普遍,而主管機關及各金融業者為提昇金融交易安全,復一再宣導帳戶使用人應訂期更換密碼及不宜多個帳戶共用同一密碼,在此情況下,帳戶使用人為便於記憶不同帳戶之密碼以便於自身使用提款卡,而將各別帳戶之密碼抄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乃非絕無可能之事,此時倘僅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存放,即遽認此舉與常情不符,進而推斷其間必有不法行為,自嫌率斷。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置入提款卡套袋內,再一併交予其妻王思瑗提款,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數字,其妻亦知悉其生日,嗣其妻交還提款卡後,其並未取出密碼紙條等語,惟核諸此等供述內容,與一般人使用提款卡之情形相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令該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數字,其妻亦知悉被告之生日,是否得因此完全排除上述因各別個性、生活習慣、方便使用、帳戶多元、密碼更換等因素導致帳戶使用人不易記起特定帳戶密碼而需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合理可能,仍非無疑,上訴意旨以被告辯解內容不合常情,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有未洽。
㈡證人王思瑗於原審訊問時固有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云云,然原審業已詳述此部分證詞採擇取捨之理由(參見原判決第7頁),核其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違失之處,上訴意旨仍以證人王思瑗證詞與被告辯解不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已有未洽。
況被告當時有穩定收入來源、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之重要帳戶、被告尚有另6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及時辦理掛失手續、被害人薛詠瑋遭詐騙款項暨後續多筆不明款項均因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被告當月薪資併因其掛失而遭凍結迄今未能領出等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參見原判決第4至7頁),足見本案確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公訴人所提出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縱令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借予其妻提款之辯詞不足採信,仍無從憑以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亦有未洽。
㈢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對帳單,固顯示被告自99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有多次卡片提款紀錄,分別為99年4月2日提領2次、99年4月6日提領2次、99年4月7日提領1次、99年4月8日提領1次、99年4月16日提領1次、99年4月19日提領4次,提領後之餘額為653元。
惟被告多次卡片提款之行為,與其是否將密碼紙條自提款卡保護套內取出一事,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高頻率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卻未取出密碼紙條不合常情,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已有未洽;
且帳戶使用人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並未明顯悖於社會實況,已如上述,縱令被告有意將其密碼一併留置於提款卡保護套內,亦無從憑以推論其間有何異常或不法之情事;
再帳戶使用人申領提款卡之目的,即係為隨時得至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毋庸每次提款均須臨櫃為之,被告於99年4月間多次卡片提款之舉,既符合上述申領提款卡之目的,即難執此驟認其間有何不法情事;
至被告於99年4月19日最後1次提領款項後,該帳戶餘額雖僅剩餘653元,然被告當月薪資係於99年4月23日匯入該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存褶內頁影本及對帳單可資佐證,被告多次提款至僅餘653元之際,既已接近於其當月薪資應入帳之時間,乃屬一般月薪族所稱之「月底」,斯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亦難謂其間有何異常之處,上訴意旨認此「未免過於巧合」,並執此推論被告將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之犯罪工具,實有未洽。
㈣自詐欺集團成員立場觀之,固因帳戶使用人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印鑑仍在帳戶使用人持有中,若非帳戶使用人同意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詐欺集團當無甘冒帳戶內詐騙所得遭帳戶使用人提領之風險,而逕行使用來源不明帳戶之必要。
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屬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當含有大量投機與不法之成份,是否能以上開原則涵括所有從事此類型犯罪活動者,尚非無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獲,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緣由過程及考量因素亦無從查悉,在此情況下,逕以上述原則套用於本案情況,並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即有未洽;
況本案確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已如上述(參見原判決第4 至7頁),公訴人所提出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亦無從憑上開原則驟然推論被告有此犯行。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亦有未洽。
㈤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每個月帳戶內的錢幾乎都會領光」等語,上訴意旨乃執以認被告非經濟優渥之人,非屬原審所稱被告毫無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云云。
惟被告是否屬於經濟優渥之人,與其是否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並無直接或必然關連性,是否得憑此遽認其有本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已非無疑;
且被告自91年12月3日起,即在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任職迄100年1月31日始離職,本案帳戶係被告任職於阿迪達公司於91年12月3日所申辦之薪資轉帳戶,阿迪達公司並於每月25日以匯款入本案帳戶方式發放當月薪資,遇例假日則提前至工作日匯入當月薪資,被告99年4月份薪資即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帳戶,99年5月份以後薪資因被告於99年4月25日以後口頭向阿迪達公司請求,阿迪達公司始改採以記名支票給付方式給付被告等節,有阿迪達公司100年1月18日回函、同公司100年4月27日回函、本案帳戶對帳單、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
又阿迪達公司以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方式,陸續於99年2月10日給付被告薪資(獎金)3,000元、99年2月25日給付被告薪資(獎金)32,467元、99年3月25日給付被告薪資(獎金)27,069元、99年3月31日給付被告薪資(獎金)51, 566元、99年4月23日給付被告薪資(獎金)26,297元,被告金融往來信用無不良或欠債紀錄等節,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可知,被告係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其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與必要,顯非無疑,縱令有「每個月帳戶內的錢幾乎都會領光」之情形,然既有穩定收入來源,仍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有未洽。
㈥被告於99年4月23日將提款卡掛失之際,本案詐欺集團固已領取相當不法所得,且因被告掛失提款卡,其本身薪資乃未遭提領,而無任何損失。
惟本案因被告於99年4月23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以致被害人薛詠瑋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餘8筆不明款項,甚至被告當月份薪資26,297元,均遭凍結,迄今仍無法提領,凡此在在顯示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5至6頁),則本案是否得僅因被告於詐欺集團提領大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暨因辦理掛失手續而未受有任何損失等事由,即遽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非無疑,況被告並非於詐欺集團將全部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其本身薪資亦因掛失而遭凍結無法使用,仍受有相當損失與不便,此益徵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事用法違誤,容有未洽。
另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獲有因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對價云云,然核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被告獲有「對價」之相關事證,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公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僅得證明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且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案原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是原判決乃屬通常程序判決,矧原審將其書類名稱誤載為「刑事簡易判決」,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法院裁判誤載之範疇,且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與結論,爰由本院併予指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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