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765,201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成被訴拍掉警員蒐證相機之妨害公務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成被訴拍掉警員蒐證相機之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自93年8月14日入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

詎林建成仍未知警惕,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某時,將車號T3-821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109巷2號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彭民權督同該分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亞旺汽車公司)之拖吊車駕駛謝智揚,由謝智揚駕駛車號508-SL號拖吊車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彭民權則暫留原地繼續處理其他違規停車車輛,旋林建成於拖吊車駛離後,發覺遭拖吊,立即追趕上前,至新北市○○區○○街87號前時追及,竟跳向拖吊車駕駛座旁,要求停止拖吊歸還其車,然為謝智揚拒絕,林建成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拖吊車前側,致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亞旺汽車公司。

林建成亦明知謝智揚為依法執行拖吊公務之人,竟撥打電話糾集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約十數名到場助勢,欲阻止拖吊車離去,並由到場之人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放在前,阻擋謝智揚駕駛拖吊車離去而妨害其執行公務。

嗣謝智揚通知彭民權到場處理,詎謝智揚要開車離去之際,林建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謝智揚之面,對糾集之人稱「以後看見他見一次打一次」、「各位兄弟,以後見到知道要怎麼處理吧」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智揚之安全。

二、案經謝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謝智揚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證人彭民權之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的車子被拖吊,我有追趕,拍打拖吊車,說我是車主,我只有打電話給我員工,現場其他人都是鄰居,用摩托車擋拖吊車的不是我,原審是因為法院說會輕判,不用再跑法院,我才會認罪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從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可知,將機車擋在拖吊車前方的不是被告的機車,也不是被告本人放置的,應是附近熱心的民眾,毀損部分,光碟畫面也沒有顯示被告有這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謝智揚於100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508-5L拖吊車已將該違規車輛托離現場,約七、八十公尺,在一處轉彎地方聽到有人喊我停車,後來我從後視鏡看到,有一個人直接站在拖吊車與小客車中間的拖吊架上,我就趕快停車,該男子接著到我的駕駛座邊,要我把車子放下,還說為何沒有警察在場,卻拖他的車,我說警察還在剛才違規的現場,等候其他的拖吊車去載他,因為一位員警是帶四部拖吊車,所以警察是輪流搭不同的拖吊車,且當時執行拖吊的時候彭民權有先拍攝違規停車的畫面,我們才上架將車拖走,該男子就打電話叫他一些朋友過來,在此期間他就用腳踹我的拖吊車正前方的鈑金,使我的車子車頭前方的鈑金凹陷。

而且他有一些朋友將機車停在我的拖吊車前方,阻止我離去。

後來他的數名朋友到場後,他當我的面跟他的朋友說「以後看見他見一次打一次」,我要離開前,被告又當我的面對他朋友說「各位兄弟,以後見到知道要怎麼處理吧」,我就離開了,他講這些話及動作都讓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警員彭民權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一人帶四部拖吊車,謝智揚為其中一部,當時確實有拖吊一台T3-8 219號違規的小客車,拖吊前我先拍照才執行,謝智揚說他的車子被攔下,我就過去處理,我抵達時就看到有多位青少年在場,也有一台機車擋在拖吊車前,我就連絡勤務中心請求支援,於謝智揚要離去前,林建成有當面對謝智場說「各位兄弟,以後看到一次就知道要怎麼處理」這樣的話等語(偵卷第57頁),且有拖吊起點現場照片影本12張(偵卷第17頁至19頁)及新店分局所出監錄器翻拍照片一疊可證(偵卷第74頁至111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看到時車還沒上架,我有呼喊,結果拖吊車一上架就跑了,我才會沿路追過去等語,惟依警員所提出舉發照片,除拍攝地面以粉筆寫的被拖吊車輛牌照號碼外,另有拖吊車拖離現場轉彎之照片(偵卷第17頁),足認拖吊車已將本件違規車子上架並拖離,被告尚未出現現場,證人彭民權也未證述有在舉發現場看到被告之情形,被告此部所分所辯,自難憑採,本件舉發係合法正當,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打電話找人至現場聲援,有遠傳資料查詢乙份可佐(偵卷第71頁至73頁)。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C)通電話確為糾紛發生後聯繫朋友到場協助處理,至(D)(E)二通電話係撥打車主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頁)。

被告雖辯稱現場人士為附近的居民自行前來,惟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我前妻有現場,車主張勝忠也有到場(偵卷第65頁)。

且一般情形,於街頭發生糾紛事件,固不能排除有好奇圍觀民眾,但圍觀民眾面對街頭糾紛,類皆採冷眼旁觀之態度,以免惹禍上身,尤其有警察出面之情形,更無介入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件,依偵查卷翻拍照片觀之,到場入士有在現場叫囂者,有拿相機反蒐證者,甚至有爬上拖吊車與司機理論者,顯係被告熟識之人,聲援被告而來,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又依當時情勢,被告打電話叫他人前來之目的,應係阻止拖吊車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則將機車放置於拖吊車前,阻擋去路之人縱非被告,該機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使用,但此為被告所能預見,自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何況,依上開翻拍照片,被告與到場之人有站在拖吊車前,有爬上拖吊車,均足以妨礙拖吊車離去。

(三)又被告以腳猛踹拖吊車前側,致鈑金凹陷部分,除告訴人謝智揚上開指訴外,其於100年5月11日偵訊時亦指認被告即是踹其拖吊車之人,並出該車毀損之照片二張、估價單乙紙(偵卷第117頁至120頁),足堪佐證。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毀損部分,因為事情發生後,都沒有與對方聯繫,我也不知如何賠償其損失等語(原審卷第28頁),足認其亦不否認確有此一犯行。

又恐嚇部分,告訴人謝智揚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彭民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證人彭民權係警員,且有到現場蒐證,其與被告並無夙怨,且經具結而作證,其證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可以採信。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警方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於檔案IMGP296 1:6分45秒,拖吊車前側有板金凹陷的痕跡(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辯護人辯稱:與偵卷照片看起來,凹陷的地方不同,是視覺上光線的錯覺云云。

惟依偵卷照片,該車於車頭正前方牛頭標誌右側有凹陷之痕跡,除此之外,前方鈑金並無任何凹陷之處,自無誤認之虞。

又辯護人辯稱: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沒有向執法人員口出恐嚇之事實云云。

惟依證人謝智揚及彭民權上開證述,被告係於謝智揚駕駛拖吊車要離去時始出言恐嚇,而彭民權之蒐證相機一度為民眾拍掉,警員乃向前逮捕一男子,約1分鐘後,拖吊車駛離(詳如下述),可知,該男子拍掉相機後,蒐證已然中斷,而恐嚇言詞正是拖吊車離去之前,則蒐證光碟未錄及上開恐嚇言詞,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又辯護人請求勘驗另一捲自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得之光碟,勘驗結果:畫面約12.13秒時,有一人從拖吊車與被拖吊轎車間之連桿跳下來,走到駕駛座旁,用右手攀在拖吊車的駕駛車門,狀似與司機攀談(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辯護人據此辯稱:可證明被告沒有用腳踹的畫面。

惟該錄影光碟既係社區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並非機動拍攝,自僅能拍攝一定之方向、角度,此觀勘驗之光碟,僅看到拖吊車左側之情形甚明,該光碟既未能拍得拖吊車正前方畫面,而本件毀損位置係在拖吊車正前方偏右處,則上開勘驗結果,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

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又前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謝智揚任職亞旺汽車公司,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自屬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稱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三部分犯行明確,援引刑法(贅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共同實施恐嚇、脅迫、強暴等犯行,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智揚以無線電聯繫彭民權到場後,彭民權以相機攝影蒐證時,竟又遭其中之人以手強行拍落其相機而施強暴,彭民權旋洽請支援警力到場後,謝智揚始得駕駛該拖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繼續拖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掉警員蒐證之相機,也沒有唆使等語。

經查:證人彭民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拿相機以錄影的模式搜證,我忘記是林建成或一位穿黃色上衣的人動手拍掉我的相機,導致相機掉地上等語(偵卷第57頁)。

又本院於100年9月7日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檔案IMGP5004:畫面一開始,警員說:他拍掉我的相機了,接下來,兩位員警向前逮捕一名頭戴鴨舌帽、戴眼之男子,被告走向該男子,但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約1分04秒,拖吊車駛離(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拍掉警員蒐證相機者,係一名頭戴鴨舌帽、戴眼鏡之男子,並非被告。

又被告打電話叫人之目的,係在阻礙拖吊車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拖離,已如上述,嗣因告訴人謝智揚通知,警員彭民權始到場蒐證,此並非被告所預見,蒐證光碟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指示到場之人阻礙員警蒐證之言詞,依勘驗筆錄,警方蒐證共有四個檔案,上開IMGP5004檔案,已是最後一個蒐證檔案,均未發現被告有阻止蒐證之言詞或舉動,足認該名戴鴨舌帽、戴眼鏡之男子,係臨時單獨起意拍掉員警之蒐證相機,已超越被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以預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不能遽認被告與該人有犯意連絡,自不能論以共犯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妨害公務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爰併就上開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