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126,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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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原名陳清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清泉妨害自由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曹修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車子在案發當時停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7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當天下班時間約下午5 、6 點左右,將車子停在系爭土地上,後來約晚上8 點多要出門,就發現被告將機車停在伊的車子前面,伊的車子根本無法出去,伊知道那是被告的機車,伊有告知被告要出去,請被告移車,被告就說路是大家都可以停車的地方,不願意移車,伊就報警了等語。

而警員陳新樺亦到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後,請被告移車,因為他擋住別人的出路,汽車出不去,後來被告說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所以伊想也沒有資格請人家移車等語。

則依告訴人及員警之證言,被告確實擋住告訴人之出路,且經告知後,仍不願意移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泉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請我把機車移開,理由是系爭土地是告訴人的,我表示系爭土地是既成巷道,誰都可以停車,之後我就回家,告訴人當時說要告我,我就跟他說你去告啊,我並沒有任何恐嚇行為,2 人肢體也無接觸,我的機車並沒有鎖,告訴人可以自己移動我的機車等語。

(二)告訴人曹修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請被告移車,但被告拒絕,被告要伊直接去報警(見偵續一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伊請被告移車時,2 人應該沒有吵架,被告說道路大家可以停車,被告不願意移車,被告要伊去報警,接下來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去按被告家電鈴請被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案發當天伊跟被告說要開車出去,被告不願意移車,伊回說要去報警,被告就表示去報啊,之後被告就回家了,當天被告沒有說任何話恐嚇伊,2 人也沒有肢體接觸,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是伊私人所有的土地,伊擁有地上權,區公所迄今都不能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背面)。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所謂強暴,係指對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姿態威脅他人足以使其感覺危險。

該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手段而實施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尚須認識自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該項主觀犯意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查,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並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系爭土地究竟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抑或屬告訴人私人所有、僅告訴人可以使用之私人土地?向來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不同之認知,且迄今仍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究屬何者,此亦分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暨證人陳新樺於原審證述處理本案之見聞在卷,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機關函文、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判決第6 頁)。

顯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係基於上述個別之認知,而各自堅持並陳述己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四)本案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出入之權利;

惟上訴意旨又改論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為之。

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陳清泉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意旨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憑已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原名陳清洋)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2巷2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與告訴人曹修治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 巷21號、19號之鄰居,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 巷19號旁,將車牌號碼BGO-470 號重機車,擋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EX-3493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車出入之權利。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拒將該重機車移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使無義務之事,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該罪名所指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強暴或脅迫行為,固然包括對物強暴脅迫之情形,惟不論是對人之直接強暴脅迫或是對物之間接強暴脅迫,強制行為之目的,都是為達成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強暴脅迫之強制犯意,所實施之行為亦不符合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者,即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曹修治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陳新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BGO-470 號重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EX-3493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天停好機車時,告訴人就說這個土地是告訴人的,其不能將機車停在那邊,但該巷道是既成巷道,大家都可以使用,告訴人還說不然就要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其有跟警察說這是既成巷道,為何告訴人可以停車,其卻不能停車,但當天警察沒有說告訴人要出去,要其移車這件事情,如果告訴人要出去,其一定會移車,不會故意擋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巷21號及同巷19號,兩人為鄰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BGO-470 號重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EX-3493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致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無法自該巷道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陳新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4 至5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卷第12至14頁、第26頁),並有照片3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16頁、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是住在4 層樓公寓的雙併,所以該公寓總共有8 戶,其與被告都
是住在1 樓。
其於99年4 月24日下班後約5 、6 時許,將車號EX-3493 號自小客車停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 號地號土地上時,車子前面並沒有被東西擋住,當日晚間8 時許,其要出門去臺北市○○○路○ 段媽媽家
,從住家出來之後,走到自小客車旁邊,就看到被告的機
車停在其自小客車前面,當時被告已經將機車停好了,並
往被告家的方向走,其就跟被告說要出去,並請被告移車
,因為如果被告不移機車,自小客車就出不去,到媽媽家
是7 分鐘的車程,但走路要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告訴人當庭於照片上標示其當晚出門時,所見到被告之位置,有照片1 張在卷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28頁)。
是被告於99年4 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BGO-47 0號機車停放在上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 巷19號旁即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之際,告訴人係在家中,並不在停放該自小客車之巷道現
場,被告實無從以前開停放機車之行為,對不在該巷道現
場之告訴人施以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甚明。再依該張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在該自小客車前
方,均停放在開巷道之水泥地面處,雖佔據臺北市大安區
○○○路2 段172 巷19號前巷道部分的空間,但該巷道旁仍有柏油路面可供通行、進出,且該柏油路面之寬度約為
1.4 公尺,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該巷道遭被告停放上開機車後,告訴人及該巷道內其他
住戶仍有進出之充裕空間,並非遭該機車完全擋住而無法
通行,是則被告停放機車在上開巷道之行為,應不致妨害
告訴人及其他住戶等自由進出上開巷道權利之行使,至為
明確。
(三)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
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
,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
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
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
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
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
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
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
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
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
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
,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然被告將前揭機車停放
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方至拒絕告訴人移車之過程中,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 巷19號前巷道鋪設水泥的部分,是其私人的土地,其有地上權,
那天被告將機車停在該巷道水泥地面、即上開自小客車前
面,其請被告移車,但被告沒有移車,其才報警,其當天
並沒有跟被告因為這件停車的問題發生糾紛,也沒有沒有
吵架,其當時跟被告說請被告移車,被告就說這個巷道是
大家的,大家都可以停車,所以不願意移車,還說要告就
去告,其就報警處理,對於該巷道鋪設水泥地部分,其與
被告在觀念上不同,其曾因為這件事情報警處理過,但與
被告不會因為觀念問題而吵架、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證人陳新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其於99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路○段172 巷19號前,看到1 輛汽車前面擋了1 部機車,一開始,告訴人
有主動告知是報案人,並說車子出不去,還說那塊土地是
告訴人的,其就請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明文件後
到派出所提告,後來經告訴人告知這部機車的車主是被告
,因當時被告在屋裡,其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被告有說
機車是他的,其有跟被告說可否移車,因為擋住人家的出
路,汽車出不去,被告就說這塊土地之前有人來會勘過,
是既成道路,所以其認為並沒有那個資格去請人家移車,
就請告訴人去備妥相關資料,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即明(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將該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復經告訴人報警至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顯見
被告從頭至尾,既無對在場人員身體直接施用不法腕力之
行為,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更未曾以「將對人
施以攻擊」等內容通知在場之人員。由此情節以觀,堪認
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自小客車前方之過程,概非出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無誤,而被告之機車停放在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並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其
停放機車之行為,縱已阻撓告訴人駕駛該車輛通行之作用
,惟不能將對物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行為,並不發生
強制罪之問題,自無強制罪責之可言。
(四)又被告辯稱: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 巷19號前巷道是既成道路,也是巷道內8 戶住戶之唯一通道,之前曾
遭告訴人以圍牆圍起來,就議員及工務局會勘,告訴人也
移開圍籬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4 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964204900 號函文、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建管處95年7 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5875300 號函文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30至31頁、第33頁)。
此部分雖經告訴人陳稱:其為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77 號地號土地上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2 巷19號前巷道,鋪設水泥處之地上權人,因之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給地主盧高立平,所以該地主將地上權設定給其,其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取得地上權
,但是被告表示這是既成道路,大家都有權使用,其之前
曾將車輛停該處太久,就被檢舉是報廢車輛,不得已只好
以訴訟解決,該巷道只有鋪設柏油路面的部分是既成道路
,因為之前市政府來鋪柏油時,其有告知水泥地的部分是
其私人土地,不能鋪柏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足佐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10頁、第29頁),然其與被告及該巷道內其他住戶就該巷道內關於鋪設水泥該部分之土地使用權歸
屬以及該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議題確迭有爭議,並屢經
相關單位會勘、函釋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9年6月25日北市安經字第09931492700 號函及其所附99年6 月18 日 召開「有關敦化南路2 段172 巷19號前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辦理現場會勘案」會議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99年6 月11日北市教工規字第099319532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7 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7371500 號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88698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 月5 日北市都築字第09935720500 號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6 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8220500 號函文等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772 號卷第7至11頁、第28至29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3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99年4 月24日請被告將機車移開時,被告就說道路是大家的,因為被告認定那是道
路,是大家可以走的,但是這塊地之前的地主沒有授權給
這邊的住戶使用,建管處之前的函文是引用錯誤,在其買
到那塊地的地上權之後,因為那裡停車位很少,其有讓大
家停車,約1 、2 個月,但是後來大家認為那是道路,大
家都可以停車,所以其就主張自己權利,大家就沒有停車
了,除了被告之外,還有4 樓的會將機車停在該土地上面
,其他住戶都沒有停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證人陳新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跟被告說
可否移車,因為擋住人家的出路,汽車出不去,被告就說
這塊土地之前有人來會勘過,是既成道路,是大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停放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係基於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係供該
巷道內住戶使用,故不肯移置車輛使然,而非出於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所致,自難認被告亦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面,並
沒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出的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巷道即告訴人車牌號碼EX-3493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放機車,於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主觀上復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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