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四、經查:
-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政前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發
- (二)證人王莉葳雖於警詢供稱:「(於隨身背包發現被害人陳永
-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四)又證人林勤益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具結證稱:
- (五)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另案竊盜案件時,曾刻
- 五、原審以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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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被害人陳永政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被害人劉麗玲所有之駕駛執照1 張,均係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逕自收受而持有,復於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8號2 樓住處,將上開證件物品轉交予王莉葳(已歿,所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嗣因王莉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97年6月19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7年6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前遭警查扣上開證件物品,經王莉葳供認上情,始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陳永政於警詢及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下同)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莉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勤益及黃琪雅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認證人王莉葳於97年6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遭警查扣之證件物品,均係出自被告楊朝虎所交付,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刻意撇清與證人王莉葳之關係,亦可徵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證人王莉葳上揭為警扣案之證件,該證件係在證人王莉葳身上查獲的與伊無關,從未委託證人王莉葳代為丟棄任何他人所有之證件物品,且證人林勤益於偵查中所述亦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政前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4巷25弄7號住處遭竊賊破壞門窗侵入,遂於翌日(4月2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
經其清點結果,確認自其住處失竊物品各為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陳永政個人之身分證1張、印章1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劉麗玲之身分證1張、印章1個、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陳瓊玉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印章1個、郵局提款卡1張、劉金盛所有之農會存摺1本、印章1個、駕照1張、數位相機1台、股票2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政先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722偵查卷(下稱1472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而於97年6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前,經警隨機盤查證人王莉葳時,證人王莉葳即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證人陳永政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及劉麗玲之駕駛執照1張等證件物品之事實,亦經證人王莉葳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屬實(見14722號偵卷第9頁、第35至36頁),並有查扣之證人陳永政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保險卡影本及劉麗玲駕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14722號偵卷第29頁)。
足認上開證人王莉葳為警查扣之證件物品,均屬證人陳永政於其住處所失竊之贓物無誤,然是否即可據此推認被告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贓物犯行,應尚有可疑。
(二)證人王莉葳雖於警詢供稱:「(於隨身背包發現被害人陳永政身分證、重型機車GT3-959號行車執照、機車GT3-959號保險卡各1張及劉麗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是否為你於97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至被害人家中行竊後所保留之物?)我不知道,非我所為。」
、「(上述竊得之物是何人給你?)是楊朝虎給我的。」
、「因我至楊朝虎家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後,於楊朝虎家看到上述陳永政所有之證件等物品時,便詢問楊朝虎為何會有這些東西,楊朝虎就要我離開時順便丟掉。」
、「(何時?何地給予妳上述扣案之證物(證件)?)約於97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在楊朝虎所租的中壢市○○街38號2樓所交付予我的。」
、「(楊朝虎將上述陳永政所遭竊物交付予你丟棄時,有無告知妳該證件係如何取得的?)他當時有告知我是上述陳永政所遭竊之物是楊朝虎與他小弟(同夥)一同去偷的。」
、「我於97年2月份開始認識楊朝虎的,我認識他至今他都是以行竊維生。」
等語(見14722 號偵卷第10、11頁);
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陳永政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及劉麗玲機車駕駛執照何人給你?)楊朝虎昨天晚上7點多我要離開時給我的,都是楊朝虎去偷的,確實時間我不知道,楊朝虎以行竊為生,他也有告訴我說東西是他偷的。」
、「(是否承認收受贓物?)沒有,那天我離開時,他要我幫他丟掉,我一到樓下就被員警查獲。」
等語(見14722號偵卷第35、36頁)。
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供稱:「(如何確定楊朝虎給你的東西是他是偷的?)我當天到他房間,看到一個包包,有提款卡及證件,沒有看到錢,我就問這是什麼,他就說敢不敢拿提款卡去提錢,他說是他帶一票小鬼去偷的,去中壢市○○路偷的,他平日以偷竊維生,我知道他都會進去人家家裡偷東西。
」、「(知道是他偷的,為何敢拿?)他說已經偷很久,要我拿去丟掉,這些東西他偷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了,大約4 月份的時候。」
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第20 頁至第21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除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無任何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情,則若依證人王莉葳所述被告真係長期以竊盜維生,衡情,焉有迄今不曾有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是證人王莉葳上揭指稱被告係以竊盜維生之情,應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另觀之證人王莉葳上揭先後所為之供述,其先陳稱係在97年6月18日遭警查獲當天的稍早,始知悉扣案之證件物品均係由被告竊得等語,之後忽而改陳稱其早在97年4月間,即已獲悉扣案之證件物品均係被告帶人在中壢龍岡路附近竊取而來等語,顯見其所證前後情節亦屬矛盾不一,是證人王莉葳上揭供述該扣案之證件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後交付其持有之情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證人王莉葳為上揭供述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其既未清楚交代其究係在何時發現被告楊朝虎持有本案查扣之證件物品,且因該部分之事實,直接涉及本案被告楊朝虎究係自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扣案證件物品,顯見證人王莉葳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另參以證人王莉葳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已坦言確有遭警查獲持有被害人陳永政、劉莉玲所有之證件物品,然仍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之情(見14722偵卷第36頁),則證人王莉葳是否係為卸免自己刑責而故為虛偽供述,非無可能。
又本件查扣之上開證件物品,均係在王莉葳身上所查獲,並非警方依證人王莉葳之供述而前往被告楊朝虎住處執行搜索後扣押所得,自無從證明證人王莉葳所持有之上揭扣案證件物品,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予證人王莉葳之物。
又因證人王莉葳嗣已於98年5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已無從就其供述瑕疵部分再為傳喚調查,是尚難僅以證人王莉葳上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又證人林勤益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具結證稱:其曾於97年3月到6月間,在被告之吉長街住處,聽過被告跟不詳男子談論竊得物品的事情,其自己也有看到證件、金飾,但數量都不多,也不知道他們是從何處取得這些物品;
只有聽到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那些贓物的事情,至於犯案細節,他們就沒有討論;
被告曾經問其要不要那些證件,可以拿去申辦手機門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999號偵查卷(下稱9999號偵卷)第52、53頁〕。
然客觀上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寄藏、或係故買、或係牙保、或係收受,均有可能,而由證人林勤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能確定其曾在被告吉長街住處內看過某人失竊之證件、金飾是由被告所竊取,但當時證人林勤益所見之證件是否必係被害人陳永政、劉麗玲遭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保險卡,應尚無從確定,亦無從確認被告有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竊得上揭被害人失竊之證件物品之事實。
是以,僅由證人林勤益上開模糊證述內容,應無法推認被告先前曾經持有過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證件物品,且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有收受本件查扣證件物品等贓物之犯行。
另證人林勤益雖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從沒有在被告位於吉長街38號2樓住處內看到有其他人的證件,先前在偵查中有證述曾聽聞被告討論竊取物品的事情,亦有證述自己曾親眼看到被告竊來的證件與金飾,但這些話都是因為其與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欠其錢沒還,才會在偵查中對被告做不實之陳述,之前之陳述均不實在云云(見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原審卷第56至58頁),然證人林勤益於原審證述其早於99年11月15日,即曾將自己挾怨故為不利證述之情形明白告訴被告乙節,顯與被告於原審當庭供稱:林勤益未曾在99年11月15日告知伊有為不實證述之情形;
伊與林勤益係在本院100年7月15日當天開庭前才講和等語(見上揭原審卷第58頁、61頁)互有齟齬之處;
而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調取被告及證人林勤益2人於99年11月15日當天之入出監資料,固確認被告與證人林勤益2人均有在該日上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0年7月22日桃監總字第1000003876號函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2件在卷可憑,但綜觀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雖經偵查檢察官當庭質以:「對於證人林勤益99年10月27日至本署做證稱其於97年3月到6月,至上開租屋處施用毒品,曾在你的租屋處看到你的朋友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身分證、行車執照、駕照等證件,對此有無意見?」時,被告卻僅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9999號偵卷第78頁),並未主動向檢察官提及證人林勤益已在同日稍早私下向其坦言如何到庭虛偽證述之情事,則若證人林勤益確於被告當日開庭前即已預為告知上情,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會不立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抗辯,又被告與證人林勤益證述之情節既有上揭所述不一致之處,實難排除被告與證人林勤益雖曾事後謀議勾串,但因時間倉促而顯露破綻之可能,足認證人林勤益於原審所述,與常情有悖,尚非可採。
惟縱證人林勤益於原審所述並不足採,然證人林勤益既未曾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目睹過被害人陳永政、劉麗玲失竊之上開證件物品出現在被告之吉長街住處內,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收受該贓物等情,尚難僅以證人林勤益上揭模糊不清之證述情節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另案竊盜案件時,曾刻意撇清與證人王莉葳之關係以圖卸免其責,足徵其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既先後供稱伊當初之所以會結識證人王莉葳,係因證人王莉葳到伊上揭吉長街住處按門鈴說要找前任屋主,雙方聊天後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經核與被告在另案竊盜審理時所供述與證人王莉葳相識經過情形並無歧異(見易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再由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原係供稱:「我不認識她(王莉葳),她常常來騷擾我,我有和她說你不要來這裡。」
等語(見易緝卷第48頁),嗣於本案偵查時卻旋即改稱:「……但她曾來找過我2次。」
、「我真的跟她不熟」等語(見9999號偵卷第78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與王莉葳沒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乃係於本案偵、審時有刻意淡化其與證人王莉葳交往關係之情形為是。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刻意於前案審理時撇清與王莉葳之關係云云,已乏所據。
況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本件縱被告供述與證人王莉葳認識、交往情形之內容前後齟齬,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原審以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原審法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法條說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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