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35,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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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46巷56號地下1 樓愛買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張慶峰所管領之3 米連接器1 個(價值新臺幣219 元),得手後,經過管制門警報器發出響聲,旋經張慶峰攔下並報警處理。

被告與張慶峰遂至2 樓辦公室等候員警,被告要求使用廁所後,經保全人員陳智偉進入女性員工廁所查看時,在垃圾桶內起獲失竊連接器1 個(已發還張慶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慶峰之指訴、證人陳智偉之證詞,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至設於新北市○○區○○路46巷56號地下1 樓愛買賣場購物,並由收銀台結帳後,步出櫃臺出口之際,因愛買賣場之警報器發出聲響,而遭愛買賣場」人員攔阻,並報警指稱其竊取連結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當日前往愛買賣場購物,雖曾在架上挑選連結器,準備購買,後來並未選購連結器,伊後來選購書籍與湯圓等日用品後,至收銀台結帳完畢,準備步出櫃臺出口時,因消磁門的警報器發出聲響,伊即遭愛買賣場人員攔下,雖經伊解釋係因隨身攜帶之花博門票造成警報器發出聲響,要求重新通過消磁門,但未為愛買賣場人員接受,愛買賣場人員要求伊出示發票與身上的商品供核對,伊依指示提供發票與選購商品供核對,並無任何問題,嗣經愛買賣場保全人員將伊帶至2樓,在樓梯間,伊表示想上廁所,保全人員即將伊帶至2樓的廁所,因伊是第一次至2樓,不清楚進入的廁所是女廁,因在廁所內,保全人員不准伊將廁所的門闔上,伊無法在有人窺視下如廁,因而作罷,伊步出廁所,即被指控伊竊取連接器並扔棄在廁所的垃圾桶內,伊因未實際如廁,故不清楚廁所內的垃圾桶內有無連結器,伊並未竊取愛買賣場之連結器等語。

於本院仍辯稱:因為伊身上有花博門票,可以使感應器叫,伊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固舉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愛買賣場貨架上挑選連結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後來將挑選之連結器,藏在身體某處,而欲以未經結帳方式,進行竊取之事實;

另公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僅能證明照片中的連結器為愛買賣場所販售之商品,且經證人張慶峰或陳智偉提供警方檢視,並由警方發還愛買賣場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照片中的連結器曾放置在愛買賣場2樓女性員工廁所的垃圾桶內,而為保全員陳智偉所發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照片中的連結器即係被告先前在貨架上所挑選之連結器,亦尚不能證明照片中的連結器曾遭被告竊取。

(二)復查,愛買賣場所有之連結器,縱未經收銀台結帳,而直接攜出愛買賣場的消磁門,警報器亦不會發出聲響,此經被告與證人張慶峰於原審100年6月15日開完庭後,會同前往愛買賣場測試無訛,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張慶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

而消費者若隨身攜帶未使用過的花博門票,經過愛買賣場的消磁門時,警報器會發出聲響,此經證人張慶峰、陳智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因伊身上有花博門票,以致警報器發出聲響等語,尚非無據,則證人張慶峰先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3C產品達一定金額以上,賣場均會貼防盜貼,而本案的連結器即貼有防盜貼,以致被告攜帶連結器未經結帳行至櫃臺消磁門口時,警報器發出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尚與案發當日之實際情況不符。

(三)再查,證人張慶峰就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曾表示因攜帶花博門票以致警報器發出聲響一節,於偵查中係證稱:「(問:張開盛當時有無說經過管制門會發出嗶嗶的聲音,是因為他錢包裡有花博的磁卡?)答:他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說在警報器一響之後,你就請被告出示結帳的商品,當時被告反應如何?)答:他說他的東西都有買,我就說為什麼你經過警報器會響,被告好像有講花博卡,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不一致,並參酌原審事後再質問證人張慶峰「被告當時有無反應說,沒有其他商品而是因為花博卡才造成警報器響的?」,證人張慶峰則回稱:「這是在結帳櫃臺出口那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不否認被告當時確有表示警報器發出聲響確係因持有花博門票所致,是被告辯稱其經過結帳櫃檯會發出聲響,係因身上攜帶花博卡所致,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其當天有帶背包去,不過放在寄物櫃台,所以經過櫃檯時,身上沒有背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購物時尚無攜帶背包或提袋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再依證人陳智偉證稱:被告進入2樓女性員工廁所的時候,有將其穿著之大衣脫下來,交給渠等保管,被告穿著牛仔褲進入廁所,並未攜帶背包進入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而證人張慶峰指控被告行竊之連結器,係以透明塑膠包裝,長約20.5公分、寬約9公分,此經證人張慶峰提出同款連接器由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有彩色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是愛買賣場販售之連接器,體積雖非甚大,但仍有一定的體積,被告是否可在未攜帶任何背包,且將大衣褪下,並穿著牛仔褲的情況下,藏放該連接器不為人發覺,即有疑義;

尤以,被告果真曾竊取該連結器,並將之藏匿於身體某處,則繼續穿著大衣,有助於遮蔽竊得物品不為人發現,被告豈會在進入廁所之前,自行褪下大衣?亦與常情有違。

(五)再證人張慶峰指控被告行竊的連接器,依原審卷第42頁照片所示,在包裝未拆封的狀況,僅能看到兩個連接頭,電線的部分則遭包裝內的說明紙張覆蓋而無法看到,然證人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從廁所出去之後,伊即進入被告如廁的廁所內,打開垃圾桶,發現裡面有電線滿大捆的,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有6米長還是9米長,只知道是家電用或電腦配件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由於連接器在包裝未拆封的情況下,電線幾乎是處於完全覆蓋的情形,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智偉所證看到大捆的電線,亦有疑義;

且依包裝記載,上開連接器的長度僅3 公尺,與證人陳智偉證述長約6公尺至9公尺的電線,顯有相當大的差距,致證人陳智偉證稱在被告如廁的垃圾桶內發現遭棄置的連接器等語,亦有疑義。

又經質問證人張慶峰:「被告究竟有無如廁?」,證人張慶峰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有,他鎖起來」等語,嗣經質以「你說你沒有到廁所,你怎麼知道被告有鎖門?」證人張慶峰則回答:「我在辦公室,陳智偉帶被告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示證人張慶峰自身亦未目睹被告陳智偉偕同被告如廁的經過,卻能指認被告進入廁所時曾經將廁所的門上鎖,顯示其證言亦尚有偏頗之虞。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既遭懷疑有未結帳商品,卻於疑慮未澄清之際,主動要求並堅持如廁,證人陳智偉並能於此情形下,於被告使用賣場女員工廁所後,第一時間進入廁所內自垃圾桶中起出未拆封之USB連接器,堪認被告此舉應係為免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搜身查獲,藉詞避入隱密處所棄置所竊物品之脫罪行為。

否則若被告確屬清白,縱有內急如廁之意(此為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何不於第一時間配合賣場員工說明、澄清廁所,經確認未隨身藏放賣場物品後,再行如廁?而賣場女員工廁所內,無論係員工有意棄置、無心遺留或非法藏贓,依賣場員工工作模式及活動動線之常理,實難想像會有扔棄、遺留或藏放未拆封之賣場物品於廁所垃圾桶內之情,況證人起出之USB連接器,復洽為被告曾選購、拿取之物品,則此USB連接器如非被告趁機入內丟棄,以藉詞脫罪,豈有如此巧合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在廁所的垃圾桶內棄置連接器一節,除證人陳智偉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認證人陳智偉曾在被告如廁的廁所內拾獲連結器1個,亦無法據此推論該遭棄置的連結器係被告行竊後所棄置,蓋愛買賣場2樓的廁所,既然係供愛買賣場之員工使用,足認該場所係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既係在多數人得出入之廁所內起出上揭連結器,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復堅持否認竊盜犯行,是否確係被告所丟棄,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遽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涉犯竊盜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上揭疑義,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愛買賣場之連接器。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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