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5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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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古度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4. 二、案經劉碧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告訴人劉碧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8. 二、告訴人劉碧琴偵訊之陳述: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度文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劉
  12. (一)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告訴人劉碧琴借款35萬元,因告訴人
  13. (二)被告是否施用詐術:
  14. (三)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
  15.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有提供無任何擔保功能之土地所有權狀
  16. 二、至被告其餘辯解並不可採,敘述如下:
  17. (一)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係先交付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
  18. (二)又原審辯護人辯稱:系爭307地號土地只要提出246,287
  19. (三)又證人上官涵天雖無法指明其「何時」、見「何地號」之土
  20. (四)被告另辯以: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所示:不
  21. (五)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是因先前有借有還,才同意借款,且係
  22. (六)被告又辯稱:本件借款契約係在97年8月2或3日談妥並簽約
  23.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24. 三、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26. (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周火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
  27.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詐欺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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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度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度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古度文仍不知悛悔,竟為牟取私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5日,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劉碧琴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提出未扣案登記名義人為「賴鼎文」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307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及「賴鼎文」讓渡書各1份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信劉碧琴、周火英其有相當之資力,且誤信古度文所提出前揭系爭地號307號土地權狀為「正本」,可另作貸款用途,或屆期不獲清償,仍得過戶取得系爭30 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而誤信貸與古度文之借款債權具相當之擔保,致劉碧琴、周火英均陷於錯誤應允之,因劉碧琴不識字,隨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其夫周火英之名義與古度文在其等桃園縣中壢市○○○街92號住處,共同書立借款契約,約定古度文於98年8月5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且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給付10,500元之利息後,由劉碧琴提領34萬元,周火英提領1萬元,共同將35萬元交付古度文收受。

嗣經多次催討遭拒,劉碧琴遂欲使用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持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向臺灣房屋內壢直營店襄理上官涵天詢問該土地價值時,經上官涵天告知其所持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僅為「彩色影本」,並非「正本」後,再持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該土地使用情形,經告知系爭307地號土地前於94年8月26日已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劉碧琴發覺受騙,旋要求古度文提出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正本」,惟古度文以該土地權狀正本現不在身邊為由,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307-1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劉碧琴收執,然仍拒不還款、繳納利息,劉碧琴、周火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碧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劉碧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劉碧琴前於警詢就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限、利息數額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是否詐欺故意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劉碧琴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劉碧琴偵訊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碧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度文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劉碧琴、周火英借款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故意,告訴人是因先前有借有還,才同意借款,且係先決定借款後,於簽約交錢當天才看到權狀影本,又伊係拿系爭307-1號土地權狀黑白影本附在借款契約書後,不是彩色影本,而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及讓渡書,僅有「標示」功能,「沒有以權狀影本」為擔保,而是以「土地權利」為擔保。

借款契約已載明:於取款時簽立憑據為擔保,被告亦簽立取款收據乙紙,告訴人可據以向法院聲請請核發支付命令,毋庸另外擔保品。

因告訴人劉碧琴於97年8月31日打傷伊,伊主張抵銷,故無庸再償還債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告訴人劉碧琴借款35萬元,因告訴人劉碧琴不識字,隨後即以被害人即劉碧琴之夫周火英名義與被告共同書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98年8月5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且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給付10,500元之利息後,由告訴人劉碧琴提領34萬元,被害人周火英提領1萬元後,共同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一節,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被害人周火英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6頁;

偵卷二第43、44頁;

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6頁;

原審卷第182頁正、反面),並有契約書、被告收款35萬元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施用詐術:1.被告於97年8月5日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前揭35萬元借款契約時,除提供讓渡書外,僅提供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供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7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周火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亦經證人即臺灣房屋副理上官涵天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見過在庭旁聽席的3位(即告訴人劉碧琴、案外人劉碧英、被害人周火英),但其不曉得他們的名字。

我是臺灣房屋內壢店擔任襄理時,大概是在1、2年前,他們3位一起拿著權狀彩色影本來公司找其,問我說權狀上土地大約值多少錢,我記得權狀是「臺北市古亭區的土地」,不是其轄區範圍,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忙評估,但是權狀是彩色的影本,並非正本。

當我向劉碧琴、劉碧英、周火英表示權狀是彩色影本時,他們說不可能,因為該權狀是他人質押給他們的,他們當時還有拿1張讓渡書出來,但是其忘記讓渡書上記載的讓渡人為何人,因為時間比較久了。

該權狀紙張不一樣,色澤也不一樣,且印章部分也會有不同,彩色影本也沒有正本應該有的印章戳記,還有油墨,當時我親手接觸還有看過之後,判斷劉碧琴、劉碧英、周火英他們3人拿給我的權狀是彩色影本。

我向劉碧琴說,這是彩色影本,劉碧琴就講,這是真的,我就說你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反面至第280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提出一件彩色影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在契約後面,作為標示土地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又被告亦不否認經告訴人劉碧琴要求其提出土地權狀「正本」時,有再提供「另外土地」之「正本」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苟承被告所言,簽立借款契約當時,被告僅須交付土地權狀「影本」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收執,並無以土地權狀為擔保,為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又豈須在告訴人劉碧琴要求其提出土地權狀「正本」時,再次提供與原契約無涉之系爭307-1地號之土地權狀「正本」?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為採,益見契約簽訂時,被告應以提供土地權狀「正本」作為借款契約之擔保甚明,被告97年8月5日於契約簽訂當時,卻僅交付土地權狀「彩色影本」供作擔保,而地政機關發給的權狀正本,係以彩色印製,被告不提供真正的原本,卻以權狀「彩色影本」交付告訴人,其意圖以假亂真,存心訛騙,堪以認定。

2.另觀之卷附借款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5頁)第二項期限條件第三款規定:「契約期滿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逾期不還視同毀約,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有權處理其『擔保品』」等語。

第三項規定:「保證。

乙方(即被告)提供臺北市○○段○○段307段賴鼎文名下土地連同賴鼎文92年6月30日所書立之讓渡權利給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

並於取款時簽立憑據為擔保。

契約期滿,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應無條件返回上述『擔保品』,契約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因辦理稅負或過戶等事宜有需要用到上述權利時,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應配合之」等語。

細譯上揭契約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前揭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即為「臺北市○○段○○段307段賴鼎文名下土地」及「賴鼎文92年6月30日所書立之讓渡權利」,而契約期限內,苟被告欲辦理前揭土地過戶,則需要出借人即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配合辦理,此乃因被告將系爭地號307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證人賴鼎文讓渡書「正本」提供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收執擔保使然,否則,苟依借款契約,被告僅需提供系爭307地號土地之「影本」即可,被告自身仍持有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則承前揭契約約定,其於借款期間若欲辦理過戶,又何須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2人協助辦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伊主動提出證人賴鼎文之土地,作為借貸契約之擔保品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賴鼎文讓渡給伊過戶及借款之權利,伊就是以這個權利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

參酌出借人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權利書「正本」文件,本係借款人向出借人擔保於借款期間,不將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隨意轉讓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不利出借人債權擔保之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權利書「正本」本身所提供擔保之效用,自非前揭文件之「影本」可取代。

苟承被告所辯,僅係以「權利」為擔保,則提供「權利」證明之「正本」供貸與人收執,乃係權利擔保之必要要件,否則,被告仍持有「權利」證明之「正本」文件,可隨意變動權利,又如何擔保貸與人之債權?且被告如僅需提供權狀影本,則以黑白影本交付即可,又何必刻意提出「彩色影本」?是被告辯稱: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及讓渡書,僅有「標示」功能,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置信。

3.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劉碧琴不識字,業據告訴人劉碧琴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與被害人周火英均非土地相關專業人士,卻以土地權狀「彩色影本」交付其等2人收執,自有假「影本」為「正本」企圖蒙混告訴人劉碧琴及證人周火英,是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契約之初,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碧琴名下亦有不動產,看過權狀式樣,被告不可能以「彩色影本」矇混云云,提出上證13劉碧琴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佐(本院卷第177頁)。

惟權狀係重要文件,一般人取得權狀後均會仔細收藏,甚至存放保險箱內,甚少拿出來觀看,且目前之印刷技術十分進步,彩色影印品質與真品相近,如非仔細分辨,短時間恐難識破。

被告於簽約時係將「彩色影本」附在讓渡書之後作為附件,且僅係擔保品,告訴人劉碧琴並不識字,且當日係由其夫周火英出面簽約,自可能讓被告矇混過關,此部分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提供之債權擔保為系爭307地號土地過戶之權利,已如前述,然查該土地於97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訂借款契約前之94年8月26日,已遭花蓮企銀假扣押一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307地號土地,並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提供之「權利」並不能提供相當之擔保,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提出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借款契約時,主觀上是否有清償債款之意願,亦啟人疑竇,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之初,無清償借款之意,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5.綜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前揭借款契約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書之目的,即在提供擔保,惟被告卻僅提出毫無任何擔保功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更況係「彩色影本」此一無法讓一般民眾一眼即可知悉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文件,且提供擔保之系爭307地號土地前遭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情無疑。

(三)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告訴人劉碧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未還錢,我拿被告交付之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要去貸款,而詢問中小企銀櫃臺人員,可否用該權狀貸款,櫃臺人員說那張是假的,是彩色影本不能貸款。

後來劉碧梅找古度文來,古度文就拿97年他字第4593號卷第17頁的土地所有權狀(即307-1號土地權狀)給我,隔天我拿到地政事務所問,地政人員說該張權狀已設定218萬元抵押。

被告拿假的權狀騙我,我認為被告欺騙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77頁反面),被害人周火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拿系爭307地號權狀交付其供作擔保,我認為可以拿權狀去貸款,變賣錢給其,如果被其他人辦理假扣押登記,就沒有用了。

我覺得被告拿土地權狀「彩色影本」給我,且該土地亦遭限制登記,因此認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被告交付已遭假扣押之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給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提供擔保,有施用詐術之舉,並因此使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陷於錯誤甚明。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依契約書明載,被告係提供系爭307-1號土地之讓渡權利給告訴人,並非307號土地,嗣於97年8月31日,是因周火英以權狀偽造為理由,要約被告前往,被告乃交付307號土地權狀,原判決將二地號權狀交付流程錯置云云,惟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307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307-1土地號則為14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頗多,擔保價值不同。

且契約書上所載地號,係以打字體打上「乙方提供台北市○○段○○段307段土地」,於「307」下方以手寫加上「-1」,究係何時填加不明,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交付的即是307-1地號之土地權狀。

且依證人劉碧琴上開證述,其係因被告簽約時交付之權狀係假的,才要求被告再提供權狀正本,而取回原先交付之權狀影本,被告嗣交付「307-1」地號正本,業據證人告訴時提出影本在卷,該次交付的與簽約時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同,已如上述,則被告簽約時交付之權狀,應係「307」地號之彩色影本權狀,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有提供無任何擔保功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且該系爭307地號土地前遭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致使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地號307號土地權狀為「正本」,可另作貸款用途,或屆期不獲清償,仍得過戶取得系爭30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認其等債權可獲得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5萬元,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二、至被告其餘辯解並不可採,敘述如下:

(一)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係先交付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後再將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劉碧琴云云,其原審辯護人並依此辯稱:告訴人劉碧琴於刑事告訴及民事庭作證之際,均可提供系爭307-1土地權狀黑白影本,故被告並無提供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當為「正本」欺騙告訴人劉碧琴云云。

惟查:97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簽立借款契約時,係先交付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後經其等要求土地權狀「正本」,始提出系爭307- 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其等收執一情,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7頁),並有告訴時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頁),堪認告訴人劉碧琴證述一致。

而苟被告前述所辯為真實,則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必當為被告所收執,然原審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於下次庭期攜帶過院(見原審卷第238頁),然迄至原審同年6月20日止,被告均未提出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原審核閱,更顯告訴人劉碧琴所述為真實,蓋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目前為告訴人劉碧琴收執中,被告自當無法親自提交法院,是卷附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見偵卷一第17頁),並非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當時所提供給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收執之權狀,與本件涉案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不同,自非可比附援引認被告未曾提出「系爭307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又原審辯護人辯稱:系爭307地號土地只要提出246,287元供擔保,即可免除假扣押,而得以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28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然查,系爭307地號土地自85年9月10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予訴外人彭仁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44頁),且從該土地遭法院假扣押後迄今已近6年,被告從未提供擔保,或清償該土地之債權而免除假扣押以觀,殊難認被告簽立前揭借款契約之初,苟未清償借款,有依約辦理過戶之意願。

況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借款迄今已逾2年,均未給付利息,或清償35萬元本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指訴歷歷(原審卷第50、51頁、第17 8頁反面),被告亦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而被告亦未主動提供前揭擔保金,免除系爭307地號土地假扣押之負擔,並將該土地過戶給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之初,有清償借款、將系爭307地號土地提供擔保之意,主觀上更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劉碧琴與被害人周火英於97年8月31日派人打傷伊,伊主張抵銷,而無須再清償前揭借款云云,但查,被告向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之初,並無清償借款、將系爭307地號土地提供擔保之意,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已認定如前,自難以事後另發生之債權,而解免被告於借款初始之不法犯意。

(三)又證人上官涵天雖無法指明其「何時」、見「何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所見之「彩色影本」,及其所見係1張或2張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

惟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經歷次數頻繁,而有記憶混淆之情。

而證人上官涵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看得太多了,所以現在不記得劉碧琴、劉碧英、周火英所拿給其看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號為何。

卷附偵卷一第17頁之系爭3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很有印象,因為它土地平方公尺很小,是畸零地,所以其記得。

他們給其看了2張權狀地號不同,但是除了上開權狀地號之外,另外1張權狀地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足見證人上官涵天有記憶淡忘、減損之情,衡酌證人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平常接觸大量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記清地號,尚符常情,然徵之本件系爭307地號土地,確係證人證述之臺北市古亭區的土地(詳參閱貳、一、㈡1.所示),有土地謄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頁),復本件告訴人劉碧琴與被告爭執之土地權狀僅係307、307-1地號2張,是證人上官涵天證述看過「2張」土地所有權狀,自非無據。

又衡證人上官涵天與被告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酌理證人上官涵天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上官涵天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以: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

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權狀,其所有權人為賴鼎文,並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將權狀交付告訴人夫婦,無法使之成立抵押權而為擔保標的之條件,所以被告才約定「於取款時簽立憑據為擔保」,倘有不如期清償之情,告訴人即可據以請求支付命令求償云云。

惟依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係以交付系爭權狀及讓渡權利書作為擔保品,並非交付權狀供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自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無涉。

被告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倘屆期不履行,被告已取得對賴鼎文之債權,告訴人可要求被告將債權讓與,或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均有實質之擔保。

至借款契約上所載「於取款時簽立憑據為擔保」,僅係由被告簽發收據乙紙,證明本件借款確已交付被告收取,固足以證明本件借貸金額已交付,而得據以申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僅係一紙債權憑證,如被告不自動履行,名下又別無其他財產,告訴人未必能如願取償。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是因先前有借有還,才同意借款,且係先決定借款後,於簽約交錢當天才看到權狀影本,自非因提供不實擔保而陷於錯誤云云。

惟查:告訴人劉碧琴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是因為古度文是劉碧梅的男友,要我相信他從事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並且會給我百分之三的利息,我才答應借錢古度文等語(偵卷第44頁)。

於原審證稱:97年8月5日前一天,劉碧梅跟古度文跟我開口,要跟我借一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因為我還有房貸,在車上,我沒有同意要借錢,是回到家時,古度文和劉碧梅一直跟我講,後來我就有同意要借35萬元。

97年8月5日當天,古度文就給我土地權狀,他說那張很值錢等語(原審卷第50頁)。

可知,告訴人劉碧琴因尚有房貸,並不願出借金錢,但因貪圖高利,且被告有表示提出土地權狀供作擔保,始同意借款。

被告縱曾向告訴人借款,且有借有還,然此僅可解為告訴人對被告有些信任,與提供擔保究係二事。

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未明言借款之前即已談妥提供擔保之事,但97年8月5日簽約當天,被告既隨身攜帶系爭權狀及讓渡書至告訴人家中,若非告訴人與被告事先談妥此一擔保條件,被告何須臨時提供此一額外之擔保,而增加自己的負擔?且一般借貸情形,均係在簽約之後始付款,被告於簽約同時,提出權狀及讓渡書供作擔保,目的自在取信告訴人,俾告訴人願意出借金錢,其所提供之權狀既屬虛偽,其係施用詐術甚明。

(六)被告又辯稱:本件借款契約係在97年8月2或3日談妥並簽約,97年8月5日由告訴人兒子周曉偉陪同周火英領款,該日係週二正常上班日,告訴人在泰豐輪胎中壢廠擔任作業員、周火英則在YKK拉鍊公司上班,不可能於當日下午3時會合交錢給被告云云。

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復稱:周火英於97年8月上旬確實未有請假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復稱:劉碧琴於97年8月上旬並未請假,但該員於8月4日、5日休假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另證人周火英於本院證稱:簽約時只有被告、我及劉碧琴在場,是97年8月5日當天簽約,錢也是當天拿走,是我去領直接交給被告,不是周曉偉交,當天我上早班,凌晨6點上班,下午2點半下班,馬上去銀行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證人劉碧琴證稱:被告於8月3、4日請我們吃飯,跟我們借錢,他說要用土地權狀借錢,8月5日領錢、簽約,我丈夫領我的帳戶,我丈夫下午下班,我在泰豐輪胎上班,當天有無上班,我不記得,但當時我在家沒錯,古度文也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互核二位證人供述均相符。

由上可知,證人周火英當日雖未請假,但係上早班,下午2點半下班,告訴人劉碧琴則當日休假,故當日雖係上班日,並不影響當日下午3時許,二人與被告簽約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周曉偉,以證明其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經過,惟證人周曉偉前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35萬元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5、12、17頁),核與證人周火英上開證述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周火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對告訴人劉碧琴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詐欺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仍利用告訴人劉碧琴不識字,與被害人周火英間均非土地方面專業人士,假土地權狀「彩色影本」冒充為「正本」,矇騙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債權將獲得相當擔保,進而陷於錯誤,詐得35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碧琴和解,亦未償還對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之債務,犯罪後猶飭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多次相同之詐欺犯行,本次利用告訴人胞妹進行詐騙,致告訴人財產、精神均受損嚴重,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云云。

惟查,被告最近一次涉犯詐欺罪,係本院91年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後,僅有偽造文書、誣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其他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至告訴人劉碧英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14號、99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

且被告本件詐取之金額僅35萬元,對告訴人而言,固覺心痛,但相較於其他詐欺案件,被害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相較,仍不能等同視之。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已足使被告入監服刑,付出不法之代價,難認有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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