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9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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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文隆明知其積欠他人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鉅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9月25日參加告訴人李秀娟召集之互助會,該會約定每人每會2萬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48號之住處開標,每年3月10號、9月10號各加標1次,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53人。

被告於90年10月25日第2會時,以標金4,200元得標,告訴人隨後將得標會款82萬5,800元中之70萬元,於同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其餘會款則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予被告後,被告為免詐欺犯行旋即遭發現,乃斷斷續續支付死會會款至91年6月25日後,尚積欠78萬餘元,即逃逸無縱,告訴人迭經追討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文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秀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單、互助會會款簽收單、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存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標下該次互助會會款後,有按期支付會款約1年,後來因為伊要去南部,就請朋友霜麗華幫伊代繳死會會款,但不知道霜麗華後來沒有繼續繳納,另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是表示承認積欠告訴人之會款,不是承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0年9月25日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該會約定每人每會2萬元,會期自90年9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48號之住處開標,每年3月10號、9月10號各加標1次,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53人,被告於90年10月25日第2會時,以標金4,200元得標,告訴人業將得標會款82萬5,8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支付死會會款至91年6月25日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會款簽收單、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存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雖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告你詐欺,是否承認?你當時沒有支付能力還去標會?)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緝卷第32、33頁),然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認錯,非認罪,因為伊確實有標會,且沒有將全部會款支付予告訴人,伊不知道所謂認罪是承認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標取會款後仍有陸續繳交數期會款予告訴人之情(詳後述),若被告真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實無須事後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之必要,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稱:「我願意認罪」之語,是否確係自白有詐騙告訴人會款之意,且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有疑。

(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住在同一條街,且被告住在該處達2、3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之前也有跟過其所成立之互助會,也有按時繳會款,之前信用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始讓被告加入該互助會,被告當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邀同被告參加互助會至明。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標會時,人在國外,是請伊妹妹代標,被告之妹妹並未說被告標會的目的為何,而被告當時和霜麗華同居,是霜麗華告訴其因被告想要買房子,所以才想要跟會;

被告標會後,共繳了約10期的會款,後來被告跟其說伊有事情,這陣子沒有辦法在臺灣,會請霜麗華代繳,霜麗華也有代繳部分的會款,大約繳了10期或12期左右,每期大約繳了5,000元,後來霜麗華跟其說她沒有能力繼續繳,人就不見了,又找不到被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互助會在被告第一次標取後,被告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2萬元,約繳了十幾會,之後拜託霜麗華代為繳納,霜麗華說她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每個月繳5000元,總共連繳十期,被告用4200元來標,與常情相符,標金沒有特別高,該次參與標會的會員有7、8個人,且被告該次之標金與第2個會員參與投標的標金只差200元,另在次月的標金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顯見被告雖於該互助會會員可以標取之第1次會(按:扣除首會後,即該互助會第2會)即以標金4200元標得會款,然被告並無高額標金搶標會款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一加入該互助會即標取會款之情,而據以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況查民間互助會之功能,本在預設會員將來需要用錢時可標取會款以供周轉之目的,各會員、會首對於他人支付不能之狀態亦應擔負其經濟風險,則會員參加標會而取得會款,應屬互助會員基於參加互助會之標會權利行使,至其所稱標會取得會款之用途,要屬會員處分其所有財物之權利,會首交付於得標會員之會款應為會首對於會員之義務,即不得以會員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款時標取會款供己濟急周轉,或所稱用途不實,遽認其有詐欺意圖。

則本件被告本於該合會契約,於合法得標後取得告訴人依該契約交付之互助會會款乙節,既無異常之情況,即難認被告所為標取會款行為有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情形。

(四)又被告參與上開互助會時係職司計程車車行負責人等職,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參加該互助會之時,並非無收入而屬無資力支付會款之人。

另該互助會在被告第一次標取後,被告事後均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2萬元,約繳了十幾會,之後拜託霜麗華代為繳納後,霜麗華仍有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繳納約十期會款等情,亦如上述,則依上情以觀,若被告於標會之初真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衡情,被告既於90年10月25日得標,並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互助會會款,顯已遂行其詐騙告訴人會款之目的,此時,被告大可立即逃匿他處,而對之後會款之繳納置之不理才是,實無仍繼續按月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會款達10期之久,甚且在伊欲離開基隆之住所前,尚告知告訴人伊即將離開基隆,並央請友人霜麗華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伊在標會時,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之所以標會,是因當時入不敷出,債務越來越多,標到的錢伊拿去繳其他的會錢、車貸及信用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然一般人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日後經濟狀況轉佳,清償所有債務者亦多有聽聞,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據以反推其自始應有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以被告於標會時,尚負欠其他鉅額債務,經濟能力不佳,逕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實屬率斷。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霜麗華到庭資以證明伊確有委託證人霜麗華代為繳交會款之情,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訊證人霜麗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後,即於第二期以高於行情之高額標金得標,已與常情不符,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所以標會,係因當時入不敷出,債務越來越多等情,足信被告僅是借新還舊,並非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尋求週轉支援,亦非原本經濟狀況良好,事後因故致經濟狀況轉差,始無力清償會款。

另被告得標時因已有其他債務,故日後僅以支付死會會款2萬元4分之1之5000 元,倘以此仍認為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實與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不合。

況被告積欠告訴人之金額計算亦有錯誤云云。

然被告以4200元標取會款,並未高於一般之行情,且告訴人先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讓被告加入該次互助會,又被告本於該合會契約,在合法得標後,方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互助會會款,嗣被告標得會款後,仍繼續繳納約10期會款,每期2萬元,待欲離開基隆之住所前,尚告知告訴人伊即將離開,並央請友人霜麗華繼續繳納伊死會會款每月5000元,實難認被告於標會之初即意圖詐騙告訴人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高於行情之高額標金得標,且事後每月僅繳交2萬元之會款之四分之一等情,即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而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之情,亦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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