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35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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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美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證人楊承浩、林蓀滿之證詞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惟證人楊承浩、林蓀滿就何人提議虛報人員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等共謀虛報之時間、安排虛報之事由等節之陳述均不一致,且其並無與上開證人所述共謀虛報人頭以逃漏亞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動機,亦不知證人楊承浩等人共謀虛列亞太公司人員之事,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均屬挾怨報復之不實證述,毫無可採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執陳詞否認與楊承浩、林蓀滿等人共同謀議虛列劉尚聞、林孜翃為亞太公司人員投保,亦不知楊承浩等人共同謀虛報人頭之事云云。

然查:被告與楊承浩於98年2 月26日、98年3月10日簽署之2份委託經營契約均載明:「乙方(即楊承浩)須製作提供日報表、月報表、損益表、月租名冊等資料供甲方(即被告)查閱、影印」、「乙方應隨時提供營收相關報表接受甲方查察俾瞭解營運及維護狀況」等語,此有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00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86至93 頁);

且楊承浩確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製作相關書表、提供帳務資料予被告查察等情,亦據證人楊承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稱:亞太公司每月報表都由其製作完成,拿給被告簽名;

除提示損益表外,並提供所有費用與收入的單據,拿到忠孝東路的美容室或民生東路的辦公室給被告;

繳納勞保的單據,後面都有姓名,被告有看過,她如果沒有看過這2 人(即劉尚聞、林孜翃)的姓名,也會告訴其,不可能會簽名;

被告對亞太公司之財務盯得很緊,連30元的匯費都要報,被告要求其傳真報表給她,還會親自至民生東路說要看帳;

被告看完損益表會簽名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16號卷「下稱偵字第26516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35頁);

並據被告供承:其那裡有亞太公司98年3月至8月份之損益表,其都有看過,但沒有很詳細的看;

其只在亞太公司98年6月份、7月份之損益表上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46號卷「下稱偵字第15746號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34頁),且有證人楊承浩、林蓀滿製作之亞太公司98年2月至99年7月損益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偵字第26516號卷第16至25頁)。

其中98 年6月及7月之損益表上確有被告之簽名無訛,亦有亞太公司該二月損益表可資參照(見他字卷第122、123頁)。

參以,證人呂雅婷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任職亞太公司期間,欲為停車場員工投保時,要經被告江美智核准,要拿文件給被告江美智,跟她講新進的員工是誰,那個員工的薪資是多少,經過被告江美智蓋章才可以送勞保局;

其每個月會做簡單的損益流水帳,每天也會做,有去被告江美智家,就一定會把帳冊拿去給被告江美智看;

其離職前1 年左右這段期間被告江美智生病,就比較少來公司,其將公司(帳冊)事項做好之後,由李善正送去被告江美智家;

公司要付款的時候,李善正就去找被告江美智;

其以電話跟被告江美智聯絡投保等事項,被告江美智會問公司的支出與收入會計事項;

會計師寄單子通知繳納營所稅時,被告江美智有打電話給其,問公司有賺這麼多錢嗎?為何要繳納這麼多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

被告就此亦供稱:李善正從90年左右任職亞太公司迄98 年2月楊承浩接手前;

於95年年初至97年其生病那段期間,李善正負責停車場現場的營運、整個營運及人事的管理;

李善正一個月薪資3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本案委託被告楊承浩經營管理亞太公司停車場之情形,與此前生病期間委由李善正負責停車場現場及整體營運、人事管理之情形大致相同,是被告對其定期核閱之相關公司表冊、單據,就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投保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是就證人呂雅婷、楊承浩等前後任公司人員所證其等向來按時提供相關表冊及費用單據予被告查核,被告亦細查公司相關表冊、單據資料及員工投保情形以觀,益見被告透過按時核閱相關公司帳務表冊、單據資料,已知悉上情而應允等情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楊承浩等人謀議虛列上述人員投保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審閱損益表後簽名之事實,僅引用偵字第26516號卷第30、31 頁、原審卷一第35頁之楊承浩陳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毫無憑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然查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認定,除依憑證人楊承浩證述外,尚引用被告供述、證人呂雅婷證述及亞太公司各該月份損益表為證(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載列之相關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其中98年6月、7月損益表業據被告簽名無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二月份損益表影本可按),被告未詳閱原判決已引述之證據資料,泛指原判決認被告曾審閱損益表,並於部分損益表上簽名之事毫無憑據,並執此上訴,顯屬無據。

至前述損益表上雖未列明以劉尚聞、林孜翃名義投保等詞(經查被告自承楊承浩傳真其核閱之98年3 月分損益表,已載明劉尚聞薪資支出項目,見他字卷第119 頁),然被告實際知悉且同意虛列劉尚聞、林孜翃為亞太公司員工辦理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既經證人楊承浩、林蓀滿證述屬實,業如前述;

且被告核閱各該月份損益表時,既知員工數與投保金額之關係,則被告審閱各該月份損益表均無異議,顯已知悉且同意。

且此部分事證既明,則各該損益表是否明白記載投保人姓名,已非所問;

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各該損益表均未載明為劉尚聞、林孜翃投保等詞,被告無從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證人楊承浩、林蓀滿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述何人提議虛報人頭投保及其原由、共同謀議虛報人頭投保之時間究為接洽時或楊承浩接手經營後等節,未盡一致,不足採信云云。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楊承浩於原審已詳述亞太公司每年申報營所稅,會申報該公司給付被告薪資及停車場租金,故其等以不實之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可同時降低亞太公司及江美智之稅賦之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正、背面),且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已提及李善正報太多稅給她,但被告指示其找人頭是在其接手管理以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證人楊承浩所述其與被告共謀本件犯行之時點,不論係二人「接洽」時或其「接手」經營停車場之時,核均屬證人楊承浩抽象口語表達用詞,其於原審具結所述其與被告商談過程中提及上情,迄接手始明確指示各節,既未與常情相悖,自難以此即以證人楊承浩所證各節前後不一,遽謂所述均不可採。

至證人林蓀滿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述:因月薪較低,故與被告言明為其子劉尚聞及胞姐林孜翃投保之事等詞,然證人林蓀滿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證述:虛列劉尚聞、林孜翃二人為亞太公司員工投保,一來可增加公司費用,有利報稅,二來他們可享勞健保保障等詞甚詳(見他字卷第52頁),顯亦證述論及報稅之事,核與證人楊承浩所述係為了減少稅賦等節,大致相符,被告上訴執此指摘證人楊承浩、林蓀滿所述虛列劉尚聞、林孜翃為亞太公司人員投保之動機不相符合云云,容有誤會。

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至證人楊承浩所稱:被告係以前經營者李善正為被告申報太多薪資及停車場租金,致被告應納之20幾萬元個人綜所稅過高;

又申報太多公司收入,致公司稅金負擔過高,而同意虛列公司員工投保等詞,雖與原審函查臺北市國稅局之被告96、97 年度個人綜所稅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3至15頁)及亞太公司90至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42頁)相佐(被告於96、97年度之個人綜所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9,128元、31,964元,亞太公司無庸繳納97年度之營所稅)。

惟查:⑴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前,亞太公司雖無庸繳納97年度之營所稅,然該公司97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實高達1,855,953 元,係因該公司將以往年度累積之虧損,自9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造成該公司97年度之營所稅應納稅額為零;

且該公司98年度營所稅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027,464元,98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前10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950,357 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承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2977號函及附件之亞太公司90至98 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2至84、116至142頁),是依亞太公司97年度全年所得額計算,該公司原須繳納97年度之營所稅,然因與以往年度累積之虧損扣抵後始無庸繳納該年度之營所稅,且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時,該公司98年度可供留抵營所稅之以往年度虧損額僅剩餘1,027,464 元,則若該公司98年度之全年所得與97年度全年所得(1,855,953元)相近,該公司勢必須繳納98 年度之營所稅,且縱該公司98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實際上只有950,357元,然對於未扣抵完畢之以往年度虧損仍可保留至下一年度扣抵,從而,證人楊承浩所稱被告曾稱之前經營者李善正申報過多亞太公司公司收入,造成營所稅負擔過高之情,尚未與上開查詢結果相悖,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楊承浩證述為不當,自非的論。

⑵被告因認楊承浩以虛列員工薪資、費用之方式挪用亞太公司資金、侵占停車場營收,而對楊承浩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一節,為被告及楊承浩所不爭,是證人楊承浩與被告因前述嫌隙於本案為證時,難免為脫免己身罪責而予誇大;

又證人楊承浩係於98年2 月間受被告委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距其於原審為證之時間(即100年7月8日)已逾1年5 月以上之久,則楊承浩就被告所言細節之記憶,亦不免因時間經過而失精確。

且本件被告知悉且應允上情,而與楊承浩、林蓀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既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則證人楊承浩就有關被告犯罪動機所述被告先前個人綜合所得稅賦金額,縱與實情有間,亦不足以此遽認證人楊承浩證述被告事前知情且同意各節,全然不可採。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楊承浩證詞為不當云云,仍無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業據原判決第11、12頁論述明白,被告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並將楊承浩、林蓀滿之保費併列入計算基礎,辯以因之必須增納之保費高於應納稅捐云云,顯將其告訴楊承浩涉嫌虛列薪資而業務侵占之事實與本案混為一談,難認有據。

再被告於98年11月3 日以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對楊承浩、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4 人提起告訴,主張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竟以虛列員工薪資、費用方式挪用亞太公司資金及侵吞停車場營收,此與本案以人頭員工不實投保勞、健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然不同,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6頁);

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就楊承浩、林蓀滿未經其同意,虛列劉尚聞、林孜翃為亞太公司員工,申辦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犯罪事實為申告。

是被告徒以其主動申告本案,辯以:其必無犯意聯絡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曾與楊承浩商談虛列員工以減少稅賦之事,並迄本案上訴第二審,始聲請傳訊證人江郭雪為證。

查證人江郭雪(即被告之母)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將停車場交給楊承浩經營,簽署授權書時其在場,... 交接時,亦在場,... 簽訂授權書時沒有談論虛報人頭的事,... 交接時也沒有聽聞其等談論虛報人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背面)。

惟證人楊承浩與被告商談以人頭報稅之經過,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並據其於本院證稱:其為停車場經營之事與被告見面無數次,且常用電話聯繫,... 其與被告商談亞太公司以人頭報稅之事時,江郭雪不在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足見證人楊承浩所述與被告商談本件虛列公司人員等事,並非於證人江郭雪在場時所為,是證人江郭雪雖證述其未見聞被告與楊承浩商談此事云云,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指稱其提起侵占告訴後,楊承浩、林蓀滿於98年11月20日即為劉尚聞退保、於98 年12月3日為林孜翃退保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審之亞太公司98年11、12月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6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楊承浩、林蓀滿於被告對其等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後,自忖劉尚聞、林孜翃確未於亞太公司任職,即為其二人辦理退保事宜之事實。

然被告知悉上情且應允其事之事證既明,業如前述,自無足憑此即謂被告自始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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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林蓀滿


劉尚聞


林孜翃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美智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5巷3 弄14號地下室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2 月起,委託楊承浩經營管理亞太公司,林蓀滿則為亞太公司之會計,並辦理該公司各項勞工保險事宜,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詎江美智、楊承浩、林蓀滿均明知劉尚聞、林孜翃於98年3 月至12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至8 月,應予更正)間並未實際在亞太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劉尚聞、林孜翃亦知悉其等於上開期間並未受雇於亞太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蓀滿於98年3 月26日,在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上開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劉尚聞、林孜翃任職於亞太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42,000元之不實事項,再於同日持上開一式二份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其中1 份申報表並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成年承辦人員將之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對於勞保、健保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98年3月至8月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例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例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的信用性及必要性(例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
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也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楊承浩受亞太公司負責人被告江美智委託經營管理該公司,被告林蓀滿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且依被告江美智與楊承浩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見偵一卷第9 至11、86至93頁),可知亞太公司停車場之每月收入先由被告楊承浩收取、結算,並扣除營運必要開支及被告楊承浩應得報酬後,被告楊承浩應於每月10日前將餘款存入被告江美智指定之帳戶,另被告楊承浩須製作提供日報表、月報表、損益表、月租名冊等資料供被告江美智查閱、影印,足見製作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之每月損益表,應屬被告楊承浩、林蓀滿2人通常之業務範圍。
準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之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98年3 月至8 月損益表,既為被告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及被告林蓀滿辦理會計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機械性而記載之文書,且被告江美智所提出之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98年7 月損益表(見偵一卷第12頁)亦與被告楊承浩提出之該年月損益表(見偵一卷第123 頁)完全相同,而被告江美智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98年3 月至8 月之損益表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上開損益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江美智、楊承浩、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浩、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下稱被告楊承浩等4 人)對上開事實均坦誠不諱(見院一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江美智固不否認伊係亞太公司之負責人,亞太公司有在上開勞保及全民健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被告劉尚聞、林孜翃於98年3 月至12月間任職於亞太公司,2 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別為17,280元、42,000元,並持上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全民健保局申報登記而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楊承浩、林蓀滿共謀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費用,以圖減少該公司之稅捐;
伊於98年間,因要參加美容師考試及開設美容工作室,遂將亞太公司所有停車場全權委託被告楊承浩經營,嗣於同年9 月間,因被告楊承浩不再將經營停車場之盈餘匯入指定帳戶繳納銀行貸款,伊要求被告楊承浩提供報表並至勞保局調閱亞太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後,才知道被告楊承浩等人虛報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遂於98年11月間,對被告楊承浩等4 人提起告訴,反遭被告楊承浩、林蓀滿誣陷伊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楊承浩之供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依被告江美智與被告楊承浩簽署之授權書、委託經營契約,可知亞太公司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事項均由被告楊承浩全權負責,被告江美智對於停車場之人事、薪資、稅捐等事項根本無從置喙,被告楊承浩等人不實投保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並未經過被告江美智之同意,且亞太公司要負擔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費用,對該公司沒有任何利益;
本案係被告江美智對被告楊承浩等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才知悉被告楊承浩等人犯罪,依常理判斷,若被告江美智有與被告楊承浩、林蓀滿共謀以人頭員工虛增亞太公司薪資費用乙事,被告江美智根本不可能提告,本案實係被告楊承浩、林蓀滿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江美智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美智係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承浩於98年2 月間,受被告江美智委託經營管理亞太公司旗下民生東路、新店中正路遠東工業區及世貿站停車場,被告林蓀滿則為該公司之會計;
又被告劉尚聞、林孜翃除曾短暫幾天在亞太公司停車場工作外,於98年3 月至12月間,並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被告林蓀滿卻於98年3 月26日,在該公司勞保及全民健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被告劉尚聞、林孜翃於98年3 月至12月間任職於亞太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別為17,280元、42,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全民健保局申報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江美智等5 人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6頁),復有被告江美智與楊承浩簽署之98年2 月5 日授權書、同年2 月26日及3月10日委託經營契約、存摺交易明細、領據、存(匯)款憑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910445770 號函、100 年5 月4 日保承資字第10010173820 號函及附件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1、86至93、97至101 、113 至118 頁;
偵二卷第46至58頁;
院一卷第144 至16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而被告江美智身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雖非實際申報公司員工勞、健保之人,然其是否有指使或同意被告楊承浩、林蓀滿為上開不實申報被告劉尚聞、林孜翃勞、健保之行為,厥為本案之重點。
(二)被告江美智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楊承浩、林蓀滿共謀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費用方式,以圖減少亞太公司之稅捐云云。
惟查,證人楊承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江美智委託伊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一個月給伊委託金36,000元;
伊於(98年)2 月份進去(亞太公司),被告江美智說(亞太公司)之前的經營者李善正報太多薪資、停車場租金給被告江美智,所以被告江美智要伊等(指被告楊承浩及林蓀滿)去找沒有工作、收入的人來虛報人頭,虛報薪資給亞太公司,讓亞太公司的薪資、支出、費用變多,亞太公司就可以少繳一點稅;
李善正報給被告江美智個人的薪水,與停車場的租金就可以轉嫁給這幾個人頭;
這種情形下,亞太公司與被告江美智個人兩方都可以降低稅;
(問:如果被告江美智想要少報個人綜所稅,為何不讓亞太公司付給她的薪水減少就好?)如果亞太公司付給被告江美智的薪水減少,亞太公司的收入就變高,要繳納的稅就變多,這是一個翹翹板;
當初伊等3 人(指被告江美智、楊承浩、林蓀滿)在民生東路四段的辦公室內,面對面談要找人頭員工,被告江美智有同意這件事,伊等(指被告楊承浩、林蓀滿)沒有說明人選,只有說要做這件事,人選由伊等去找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院一卷第190 、192 頁及背面、194 頁),核與證人林蓀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並未在亞太公司任職,被告江美智說亞太公司要報很多稅金,為了要節省報稅,伊等3 人(指被告江美智、楊承浩、林蓀滿)在民生東路四段的辦公室協議做這個安排;
當初伊等3 人(指被告江美智、楊承浩、林蓀滿)面對面談要找人頭員工,被告江美智有同意這件事,伊等(指被告楊承浩、林蓀滿)沒有說明人選,只有說要做這件事,人選由伊等去找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大致相符。
復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蓀滿上開虛偽登載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任職於亞太公司而為2 人投保勞、健保之行為,除可使被告劉尚聞、林孜翃獲得勞、健保之保障外,另一方面亞太公司亦得將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薪資列計為費用,將使該公司會計帳上之年度所得額減少,進而達成減少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結果。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楊承浩、林蓀滿所述與被告江美智共謀以虛報人頭員工方式逃漏亞太公司之營所稅之情,堪信為真。
辯護人所稱:被告楊承浩等人上開不實投保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徒使亞太公司要負擔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費用,對該公司沒有任何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江美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江美智將亞太公司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事項委由被告楊承浩全權負責,被告江美智對於停車場之人事、薪資、稅捐等事項根本無從置喙;
被告江美智直到至勞保局調閱亞太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後,才知道被告楊承浩等人虛報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云云。
查被告江美智於98年2 月間,因籌備開設美容中心及報考國家美容乙級技術士執照,遂將亞太公司經營之民生東路、新店中正路遠東工業區及世貿站停車場全權委託被告楊承浩管理經營等情,為被告江美智所自承,核與證人楊承浩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191 頁及背面;
院二卷第20頁背面);
且依被告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2 月26日及98年3 月10日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見偵一卷第86至93頁),可知亞太公司上開停車場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含人事、考核、任免、薪資、營運規劃執行及收款存款付款、指定會計師製作帳冊、稅捐事宜等一切有關營運事項等)均由被告楊承浩全權負責,被告江美智每月應給付被告楊承浩36,000元作為委託報酬;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美容中心現場照片、網站資料、美容乙級技術技能檢定參考資料、補習班收款證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9至81頁),足認被告楊承浩於98年3 月至12月期間,確有受被告江美智委託全權經營管理亞太公司停車場業務無訛。
然查,觀之被告江美智與楊承浩簽署之2 份委託經營契約(見偵一卷第9 至11、86至93頁)均載明:「乙方(被告楊承浩)須製作提供日報表、月報表、損益表、月租名冊等資料供甲方(被告江美智)查閱、影印」、「乙方(被告楊承浩)應隨時提供營收相關報表接受甲方(被告江美智)查察俾瞭解營運及維護狀況」等語;
且證人楊承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太公司每月報表都是由伊製作完成,伊拿給被告江美智簽名;
伊提示(被告江美智)損益表外,還有提供所有費用與收入的單據,伊都拿到忠孝東路的美容室或是在民生東路的辦公室給被告江美智;
繳納勞保的單據,後面都有姓名,被告江美智有看過,她如果沒有看過這2 人(指被告劉尚聞、林孜翃)的姓名,也會告訴伊,不可能會簽名;
被告江美智對亞太公司之財務盯得很緊,伊連30元的匯費都要報,被告江美智要伊傳真報表給她,他還會親自跑來民生東路說要看帳;
被告江美智看完損益表會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30、31頁;
院一卷第35頁);
而被告江美智亦供承:伊那裡有亞太公司98年2 月至8 月份之損益表,伊都有看過,伊沒有很詳細的看;
伊只有在亞太公司98年6 月份、7 月份之損益表上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
偵二卷第65頁;
院一卷第34頁);
復觀之被告楊承浩、林蓀滿所製作亞太公司98年2 月份至99年7 月份損益表(見偵一卷第120 至125 頁;
偵三卷第16至25頁),其中98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損益表(見偵一卷第122 、123 頁)上確有被告江美智之簽名。
綜上,足見被告楊承浩確有依照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定期製作亞太公司財務報表以供被告江美智查核,且被告江美智至少有收到該公司98年2 月至8 月份之損益表,應屬無疑。
雖被告江美智再辯稱:伊沒有在亞太公司98年2 、3 、4 、5 、8 月份損益表上簽字,而且是被告楊承浩傳真到伊美容室的,被告楊承浩也沒有提供帳冊、名冊、報表等資料云云,然證人楊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依照卷內的資料被告江美智只有在98年6 月、7 月的損益表上面有簽名?)被告江美智有簽在其他的另一份總表上面,伊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四段69號地下一樓,被告江美智在99年7 月底或8 月1 日直接把伊的鎖換掉,伊的報表都在辦公室裡面,東西也不曉得拿到哪裡去,停車場還賣掉了,伊這邊有兩張(亞太公司損益表),就是98年6 月、7 月這兩張,其他伊都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裡面等語(見院一卷第193 頁背面);
且被告江美智有於99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亞太公司民生東路停車場,更換辦公室門鎖,並拿取亞太公司物品之情,為被告江美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54 、20313 、20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楊承浩所述被告江美智有在亞太公司相關報表上簽名,但該資料已遭被告江美智取走之情,尚非不足採信。
再參以證人呂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亞太公司期間,要幫停車場員工投保時,要經過被告江美智的核准,即要拿文件給被告江美智,要跟她講新進的員工是誰,那個員工的薪資是多少,要經過被告江美智的蓋章才可以送勞保局;
伊每個月會做簡單的損益流水帳,每天也會做,伊有去被告江美智家,就一定會把帳冊拿去給被告江美智看;
伊離職前1 年左右這段期間被告江美智生病,就比較少來公司,伊將公司(帳冊)事項做好之後,李善正再送去被告江美智家;
公司要付款的時候,李善正就要去找被告江美智;
伊用電話跟被告江美智聯絡公司要投保的事項,被告江美智會問公司的支出與收入會計事項;
會計師寄單子通知繳納營所稅時,被告江美智有打電話給伊,問說公司有賺這麼多錢嗎?為何要繳納這麼多稅等語(見院一卷第102 、103 頁);
而被告江美智亦供稱:李善正從90年左右任職於亞太公司,直到98年2 月被告楊承浩接手之前;
於95年年初至97年伊生病那段期間,李善正負責停車場現場的營運、整個營運及人事的管理;
李善正一個月薪資36,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
足見被告江美智本案委託被告楊承浩經營管理亞太公司停車場之情形,應與之前由李善正經營管理之情形大致相同,則被告江美智縱於98年間忙碌於個人美容事業,尚難遽認其對亞太公司之營運情形毫不知悉;
尤其,被告江美智長期擔任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又定期收到被告楊承浩、林蓀滿所製作該公司之損益表,而損益表上亦載明對於該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情形,則被告江美智對於亞太公司員工之投保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江美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於98年間,被告江美智因忙於個人美容事業,又將亞太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全權委由被告楊承浩處理,其對於被告楊承浩等人虛報被告劉尚聞、林孜翃之勞、健保情形毫不知悉云云,殊難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江美智辯以:被告楊承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不足為認定被告江美智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楊承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作證,其就被告江美智與其等共謀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係希望逃漏亞太公司之營所稅或被告江美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其與被告江美智共謀本件犯行之時點究為接洽時或接手亞太公司停車場經營時等節,雖前後供述不一。
惟查,證人楊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因亞太公司每年申報營所稅時,會申報該公司給付被告江美智薪資及停車場租金,故其等找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將可同時降低亞太公司及江美智之稅賦之情(見院一卷第192 頁及背面),已如前述;
且被告江美智身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亞太公司每年所需繳納之營所稅本由被告江美智負擔;
而證人楊承浩所述其與被告江美智共謀本件犯行之時點,不論係2 人「接洽」時或其「接手」經營停車場時,均屬抽象口語上之表達方式,並非精確之時點,且證人楊承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與被告江美智接洽時,被告江美智已提及李善正報太多稅給她,但被告江美智指示伊去找人頭是在伊進去接手亞太公司以後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亦與常情相符,是均尚難認被告楊承浩此部分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至被告楊承浩所稱:被告江美智說前面的經營者李善正報太多薪資、停車場租金給被告江美智,被告江美智自稱一年要繳納20幾萬元的個人綜所稅;
被告江美智說李善正報太多公司收入,導致她負擔的稅金過高,希望今年(98年)亞太(公司)的部分都不要再繳稅等語,雖與本院函查臺北市國稅局關於被告江美智96、97年度個人綜所稅資料(見院二卷第3 至15頁)及亞太公司90至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相關資料(見院一卷第116 至142 頁),結果查得被告江美智於96、97年度之個人綜所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9,128元、31,964元,且亞太公司無庸繳納97年度之營所稅等情不符。
惟查,被告楊承浩係於98年2 月間受被告江美智委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距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100 年7 月8 日)已有1 年5 月以上之時間,則被告楊承浩對被告江美智告知其欲不實申報員工薪資之犯罪動機或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
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前,亞太公司雖無庸繳納97年度之營所稅,然該公司97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實高達1,855,953 元,係因該公司將以往年度累積之虧損,自9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造成該公司97年度之營所稅應納稅額為零;
且該公司98年度營所稅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027,464 元,98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950,357 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92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2977號函及附件之亞太公司90至98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2至84、116 至142 頁),足認依亞太公司97年度之全年所得額計算,該公司原須繳納97年度之營所稅,係因與以往年度累積之虧損扣抵後始無庸繳納該年度之營所稅,且於被告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時,該公司98年度可供留抵營所稅之以往年度虧損額僅剩餘1,027,464 元,則若該公司98年度之全年所得與97年度全年所得(1,855,953 元)相近,該公司勢必需繳納98年度之營所稅,且縱然該公司9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實際上只有950,357 元,然對於未扣抵完畢之以往年度虧損仍可保留至下一年度扣抵,從而,證人楊承浩所稱被告江美智告知伊之前經營者李善正報太多亞太公司公司收入,造成營所稅負擔過高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準此,尚難以被告楊承浩之供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江美智所辯:本案係被告江美智對被告楊承浩等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才知悉被告楊承浩等人犯罪,故被告江美智若涉犯本案,根本不可能主動提告云云。
但查,被告江美智係於98年11月3 日,以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承浩、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4 人提起告訴,其告訴事實係主張被告楊承浩受託經營亞太公司停車場,竟將並未實際在亞太公司任職之被告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列為亞太公司員工,再將所收取之停車場營運收入,以提撥「薪資」方式轉至被告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之帳戶,而認被告楊承浩等4 人共同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6 頁),是被告江美智所提告之事實,應係被告楊承浩等人以虛列員工薪資、費用方式挪用亞太公司資金及侵吞停車場營收,則被告江美智所提告之事實顯與本案起訴之以人頭員工不實投保勞、健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明顯差異。
又本案雖因被告江美智提起上揭告訴後公訴人始發動偵查,但公訴人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江美智與被告楊承浩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即於99年11月12日主動檢舉偵辦,將被告江美智等5 人列為共同被告,有簽呈1 份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江美智所舉報之事實既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本案犯罪事實又係由公訴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則辯護人所辯:被告江美智檢舉本案犯罪事實自不可能有參與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江美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美智等5 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江美智等5 人均明知被告劉尚聞、林孜翃於98年3 月至12月間並未在亞太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仍填寫該不實事項於本案申報表上,並據以持向勞保局、中央健保局行使,是核被告江美智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江美智等5 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辦理加保,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江美智等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江美智等5 人為逃漏亞太公司稅捐及使被告劉尚聞、林孜翃獲取投保勞、健保之利益,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營所稅之核課及勞、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實非可取;
且被告江美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楊承浩、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蓀滿、劉尚聞、林孜翃3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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