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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廷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范素敏
上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廷於民國98年8月15日當時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1號之「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簡稱明新科技大學)董事長,負責召集與主持明新科技大學之董事會,而被告范素敏則為明新科技大學之董事會秘書,負責處理董事會庶務,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亦為其所負責之業務。
緣被告鍾岳廷於上開期日下午3時許,在明新科技大學校內召開第1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下簡稱臨時董事會),除鍾岳廷外,另有證人王廣生、張紹鐸、張紹鈞、張祖民、潘奇威、薄中原及證人即告發人喬雅如(下稱證人喬雅如)等7位董事出席,並有證人李光化、黃福雄2位律師列席,被告范素敏則在場擔任會議之記錄之工作。
當日會議主要係針對董事會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收到案外人即時任明新科技大學校長之楊肇政辭職信乙事作討論,經多方激烈討論後,被告鍾岳廷乃提議以「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作為表決之案由,並經在場董事以7票比1票表決通過該議案(僅證人喬雅如反對),被告范素敏更於表決後向在場之人詢問及確認眾人所表決之案由為「暫不受理」。
詎被告鍾岳廷與范素敏2人(下稱被告2人)明知該次臨時董事會最後所作成之結論乃是「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而非「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范素敏於開完董事會後之98年8月15日、16日某時,在明新科技大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董事會7票比1票表決通過「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且故意不將董事會7票比1票表決通過「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乙情登載在會議紀錄上,再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函文給教育部、明新科技大學、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明新科技大學所有董事及證人李光化、黃福雄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新科技大學。
嗣因證人喬雅如收受會議紀錄後,發現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喬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明新科技大學98年8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錄音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前揭會議錄音帶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98年8月17日明校(董)字第0980001223號函及所附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分別擔任明新科技大學臨時董事會之會議主席及記錄,且被告范素敏製作該第1次會議紀錄(下稱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就時任校長之楊肇政辭職信乙事,結論確實僅記載「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並由被告范素敏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函文給教育部、明新科技大學暨其董事會所有董事及證人李光化、黃福雄律師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鍾岳廷辯稱:當天召開董事臨時會之目的,最主要就是討論楊肇政校長辭職書效力之問題,經多方意見表達後,伊第一次就系爭「辭職信不成立」提請表決,結果7票贊成,1票反對,之後黃福雄律師有建議該議案「暫不受理」,伊雖然有說「我們不是說暫不受理」,但是當日董事們討論得非常激烈,發言也很踴躍,現場蠻混亂的,當時伊也被搞混了,認為就是針對校長辭職書此案解決,於是「暫不受理」也接續舉手表決,但伊絕對沒有說結論是「暫不受理」,嗣後收到被告范素敏傳真之系爭會議紀錄,因伊就「暫不受理」表決部分的印象比較亂,加以伊當時的認知係無論是「不成立」或「暫不受理」,董事會決定校長仍為楊肇政,所以伊確認案由係記載「不成立」後,即刻回簽予范素敏,伊認為上揭二個議案均是同一內容,結論都是「校長辭職不成立」,且並未指示被告范素敏應如何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等語;
被告范素敏則辯稱:本次會議係臨時董事會,不像一般董事會在開會前即已寫好議程,加上當時開會情形很混亂,而伊認為當天就是一直在討論校長辭職信成立與否之問題,是伊印象中主席鍾岳廷當時即係以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提付表決,故在伊所擬之草稿上有記載「不成立」及票數為何之內容,至於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此部分,雖有舉手表決,但是伊認為並無明確有1個結論,是伊在會議末段有發問案由如何記載,但是與會的董事們你一言,我一語的,因此在草稿後段並未有任何記載,而伊就該日會議所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係依當天開會時所擬之草稿為之,故上開會議紀錄就僅記載「不成立」,而按照往例,每次會議紀錄於下次董事會召開時均會再進行確認,在確認前會議紀錄係允許修正更改的,且之後報請教育部後,教育部亦均會認可並予以備查,是伊並無虛偽或是隱匿不實當日之會議內容,而有就該日之會議紀錄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為求能妥適解決該校校長辭職信衍生之風波,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針對時任校長之楊肇政辭職信乙事作討論,並由被告鍾岳廷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被告范素敏則擔任會議之記錄等情,除據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有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98年8月17日明校(董)字第0980001223號函及所附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足認定。
惟該次會議中進行表決之實際案由究係為何,因與會之人員主觀認知有所不同,致生爭議,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發人喬雅如(下稱證人喬雅如)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的印象裡,非常清楚是對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進行表決,就只有前揭1個案由,至於會議中雖曾提及「不成立」等話語(即勘驗譯文第160至166點,見他字卷第160頁),但其覺得它不是一個正式表決之過程,亦即其不認為是表決,而僅是討論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證人即律師黃福雄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整個會議過程大家發言很踴躍,討論時意見很多,最後鍾岳廷董事長係將「暫不受理」付諸表決,就其記憶及認識,正式表決就1次,即是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原審卷第111頁至115頁)。
2、惟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列席律師李光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天討論的是辭職信成立與否,或是受理與否,或是暫不受理,有不同的意見,就其之印象中第一次表決是辭職書「不成立」,但嗣後有人提出「暫不受理」來討論,故就「暫不受理」亦有舉手表決,但是當時場面、程序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1頁)。
另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董事張紹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係表決通過楊校長的辭職案「不成立」,後來有律師建議受理不受理之用詞,但是大家都認為我們要表達的已經很清楚,而且大家都急著散會,所以討論得很混亂,其記得不是很明確,好像有討論,還有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2頁至102-4頁)。
復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董事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為兩次表決,先係針對辭職書成立與否表決之,嗣準備散會時,當時很亂,黃福雄律師建議是否改以「暫不受理」進行討論,我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二者僅是用詞不同,故亦進行第二次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122頁)。
又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董事潘奇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對楊肇政校長辭職書成立與否作討論,之後亦有就「成立不成立」進行表決,後來黃福雄律師提出是否再就「暫不受理」進行表決當時,會議已經很亂,但我們認為二者均係說明楊校長無辭職之意,該辭職係不存在的,是亦針對「暫不受理」進行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再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董事張紹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表決的案由先是辭職書「成立不成立」,後來黃福雄律師提出「暫不受理」還是「不受理之提案」,我們又表決一次,該第二次表決場面比較混亂,因為是準備散會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3、綜觀上揭證人所述,證人喬雅如、黃福雄律師2人主觀認知當日開會議案之內容與其餘當日與會之證人李光化、張紹鐸、王廣生、潘奇威、張紹鈞等人主觀之認知內容已有所不一,亦即證人喬雅如、黃福雄均認上開臨時董事會係僅就「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一案提請表決,惟依上揭與會之多數董事、列席律師李光化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認當日會議係先後就「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及「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二案由進行表決無誤,再參以卷附之勘驗譯文所示,會議當時就「不成立」及「暫不受理」之議題,確曾均經在場之董事於會議中討論及議決(即卷附勘驗譯文第160至167點、第170至173點,見他字卷第160頁、第161頁),堪認前開二議題均為上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表決之案由,且均曾於會議中交付表決,則證人喬雅如、黃福雄2人就該次會議討論案由之認知應所誤解,而被告范素敏所製作上揭會議紀錄之內容僅記載「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既顯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則其登載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所失真,固屬無誤,惟被告范素敏此部分所為,是否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仍屬有疑。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應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亦即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377號、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范素敏自承本次會議係臨時董事會,不若一般董事會在開會前即已寫好議程乙節,核與證人喬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議裡面沒有議程,是在董事會歷次開會幾乎沒有碰到的事情,因為沒有議程,算是開放性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大致相符,參以該次會議就楊肇政校長辭職信乙事作討論之際,自會議開始至結束,無論係討論「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抑或「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之議案,會議現場與會者均發言踴躍,討論激烈,意見甚多,致當時場面、程序很混亂等情,已據在場與會之證人即上揭學校董事、證人即列席律師李光化於原審證述綦詳,業如上述,再佐以勘驗譯文第156點、第158點、第162點至164點、第167點、第168點、第170點、第175點所示,其中均先後記載:「數人同時說話,不清楚」、「多人說話,聽不清楚」等語,此有卷附之勘驗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0頁、第161頁),顯見當天開會之狀況,會議現場確實十分混亂且吵雜,另參以當日在場與會之董事王廣生、張紹鐸、張紹鈞、潘奇威及列席之律師李光化就其等親身參與討論之「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之提案,亦僅概略記得有舉手表決,另就當日會議主席即被告鍾岳廷於表決後是否有宣示票數等情,則陳稱:沒印象、不記得等語之情(均如上述),復衡以被告范素敏係首次擔任開放性議程之會議記錄者之情,以當日與會之各董事你一言,我一語,現場七嘴八舌,討論聲此起彼落之吵雜情況觀之,被告范素敏縱僅依據其現場聽聞所完成之草稿內容,而將當日會議討論表決之「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案由記載在該次會議紀錄上,並未將其印象模糊而較無把握是否成案討論之「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然尚難據此即率以認定被告范素敏就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係屬故意不實之登載,被告范素敏充其量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已,足認其主觀上就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有明知為不實之內容而登載之故意甚明。
另被告鍾岳廷於會後僅係以當次會議主席身分在被告范素敏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另為指示被告范素敏如何製作該會議紀錄之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況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鍾岳廷另有何具體指示被告范素敏就該會議紀錄如何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鍾岳廷與被告范素敏間就該與客觀事實略有不符之會議紀錄之登載,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證人張紹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僅是文字上的不同,效果沒有差別,因為我們還是認為楊肇政校長是當然的校長,還是要行使校長的職權,所以我認為會議紀錄記載「不成立」,對我個人及學校沒有影響、沒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2-2頁、第102-4 頁);
復證人薄中原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二者是同一件事情,亦即開完會後我認為楊肇政仍為明新科技大學的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又證人王廣生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不成立」與「暫不受理」僅是用詞不同,系爭會議紀錄沒有記載「暫不受理」的表決結論,並不違背我們董事會的意思,對我本身或是學校也不會造成損害,因為二個表決結果是相同的,亦即楊肇政校長仍是明新科技大學的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122頁);
另證人潘奇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認為「暫不受理」與「不成立」是同樣的意思,都是說明楊校長沒有辭職的意思,楊校長的辭職是不存在的,二個表決的結果都是楊校長仍為明新科技大學的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又證人張紹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結果是一樣的,亦即楊校長當時還是合法的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是明新科技大學於98年8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目的既係為解決楊肇政校長辭職信乙事,而多數與會董事之意見認為無論表決結果係「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或「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均與會議討論事項之結果相符,亦即該次會議之結論應係董事會之董事表決通過不接受該楊肇政校長以該次辭職信之方式辭職,楊肇政當時仍是該校之合法校長,是被告范素敏製作該次會議紀錄縱僅記載通過「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而未記載通過「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之情,然就該次會議實質結論以觀,尚無違背該次董事會表決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范素敏就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既係本於其主觀理解認知所為,其應無任意虛構捏造會議記錄之故意,又被告范素敏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固有疏漏,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顯見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共同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則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書固提及:證人喬雅如具狀請求上訴,指稱:被告2人先後更改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何以未涉及變造文書罪責,否則恣意製作及更改會議紀錄,均未涉刑責,豈非謂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毫無法效力?而「不成立」及「暫不受理」係一般有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判斷區分,若二者相同,被告鍾岳廷當無於會議中另行提案加以表決之必要,事後更無須指示被告范素敏於接獲證人喬雅如之存證信函後,再行更改案由為「暫不受理」(按:即第2次製作)或「暫不受理」及「不成立」(按:即第3次製作),足見被告2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被告2人就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已如上述,是被告范素敏事後縱有更改會議紀錄之內容,應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況被告2人因收到證人喬雅如之存證信函後,縱有將會議紀錄內容再行更改案由為「暫不受理」或「暫不受理」及「不成立」之舉,然被告2人此舉僅係補正該次會議紀錄之疏漏,且前後三次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均確實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之董事討論、議決之情,亦如上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執之理由,應屬無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猶執上述原審已詳予辯駁之證人喬雅如證言及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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