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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璋於98年1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橋巷14弄1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江雨璇所有借予林裕展使用之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7巷口旁,嗣為警據報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相關生理跡證送驗後,其DNA型別與呂建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建璋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展之證述及車牌號碼BY -799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98年7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8068902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23518號鑑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建璋堅詞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桃園縣八德市偷車,伊是看該車停放在龍潭分局旁邊,車門沒有關,伊以為是警察局拖吊的報廢車,伊曾與友人坐進去車內一邊喝酒吃檳榔,一邊看人打球,車子裡面本來就很亂,所以就把檳榔渣、酒瓶都丟在車內等語。
經查: 1、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為江雨璇所有,而由江雨璇之夫林裕展占有使用,該車於98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至翌日上午7時26分許之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橋巷14弄10號前失竊,嗣經林裕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於98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7巷口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證人林裕展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江雨璇的車牌號碼BY-7990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橋巷14弄10號前失竊,並於98 年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協尋。」
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及於原審時證稱:「車牌號碼BY-7990自用小客車是我太太的,但是是我在開。
這輛車於98年1月27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橋巷14弄10號,我是一早起來發現失竊,就去警察局報警。
當時有調監視錄影帶出來看,有看到竊嫌從我家信箱口往裡面看,特地看看我們家有沒有人,然後就拿這輛車子的遙控器去開車,我的車只有中控鎖。」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27頁),復有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林裕展前開所證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地及經過情形等節,均堪信為真。
2、惟證人林裕展於原審時另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從監視器看到的畫面就是在庭被告嗎?)那麼久了。
(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回想是不是在庭被告?)我不認識他,應該不是他。
(檢察官問:你如果沒有印象的話,就說沒有印象,是否還記得當時從監視器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不記得。」
等語在卷。
而證人林裕展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對案發後自監視錄影畫面所目睹之竊嫌影像已無印象之虛詞,僅為迴護素昧平生之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裕展前開所證,堪認屬實。
是證人林裕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98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至翌日上午7時26分許之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橋巷14弄10號前失竊,惟依證人林裕展上開證述內容,尚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3、再者,員警於尋獲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右前踏墊上採得檳榔渣1包,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檢出之DNA-STR型別復與被告相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98年7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8068902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23518號鑑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21、23、26至29、32至35頁)在卷可參。
然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採得被告所遺留之檳榔渣,此僅足認被告確曾進入上開車輛,然被告乘坐該車之原因甚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殊無從僅以車上遺有被告之檳榔渣此一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竊盜該車之犯行。
況且,本件車輛係於98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至翌日上午7時26分許之間某時失竊,嗣於98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始尋獲,其失竊日與尋獲日相隔已約半年之久,實難排除該車係遭他人竊取並棄置後,被告方因故於不詳時、地乘坐於該車之上,並遺留檳榔渣於車內之可能。
至證人林裕展於原審時雖證稱上開車輛原停放處所附近並無籃球場等運動球場,且平時亦無人在停車處所附近打球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既無從排除該車係遭他人所竊之可能,是竊嫌竊取車輛後,將該車移至他處之情況更時有所見,則被告所辯其坐於該車之上觀看他人打籃球之地點,本即未必與上開車輛遭竊地點相符,更無從僅以證人林裕展前開所證,即認被告所辯為虛偽。
4、綜上,本案固於車牌號碼BY-799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所遺留之檳榔渣,惟上開車輛失竊日期與尋獲日期,相隔已約半年,則上開檳榔渣究於何時所留,實無從究明,而無從排除該車係遭他人竊取並棄置他處後,被告方因故於不詳時、地乘坐該車並遺留檳榔渣於車內之可能。
本案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自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車輛若非被告所竊取,或如被告所辯曾與友人共乘該車,則應可在車上採得真正行竊之人或被告友人指紋或生理跡證,然本件卻僅採得被告之DNA-STR,顯見僅有被告曾接觸該車,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若任意接觸他人棄置之車輛,將有留下生理跡證而遭控訴竊盜之可能,其竟隨意進出棄置之車輛,並在車內食用檳榔,有違常情。
又證人林裕展所稱之監視錄影畫面,應調閱勘驗,以查明事實云云。
然查:於刑事案件之現場未發現犯罪行為人所遺留之跡證者,所在多有,此或因行為人刻意防範不在現場留下跡證,或因曾經留下之跡證,但因時間經過而遭破壞、滅失,致無從採證比對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是本件於現場未採得真正行竊之人或其他人所遺留之生理跡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又本件現場採得被告所遺留之檳榔渣,僅足認被告確曾進入上開車輛而已,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其他原因進入該車之可能,自非得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進入他人之車輛,即認該車為其所竊取。
至本件車輛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承辦員警受理報案後曾前往查證,但當時即已因設備維修而無法調閱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11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3233 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有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已無法再行調查,自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竊盜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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