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49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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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4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21號、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成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成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35號1樓精端有限公司(下稱精端公司,負責人為高銓成)及新北市○○區○○街39號4樓明竺企業社(負責人為周品,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高銓成)僱用,負責對外代表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向致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致威公司)等廠商爭取訂單並委託協力廠商佶倡有限公司(下稱佶倡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佶昌公司)、良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生產端子產品以出貨。

鄭家成明知其任職期間,應嚴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為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謀求最大利益,如有客戶欲下訂單購買端子,應將該等締約訊息通知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高銓成,以掌握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營收狀況,詎鄭家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4年6月23日起,在未知會高銓成之情況下,於其弟鄭家銓(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成立之品誠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以品誠公司名義對外向精端公司往來之致威公司等廠商爭取訂單,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未告知佶倡公司、良泰公司有關品誠公司係其弟設立由其實際經營之情形下,委託佶倡公司、良泰公司以附表所示精端公司與佶倡公司、良泰公司共有之模具生產品誠公司對外接單之端子產品而違背其任務,待佶倡公司、良泰公司將完成之端子產品交付予鄭家成後,鄭家成即以品誠公司名義出貨予下訂廠商,致精端公司等喪失與原客戶交易之機會,受有財產上的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銓成、張永豐、黃瑞生、蔡麗娜、高素雲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佶倡公司開立予品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良泰公司開立予品誠公司之統一發票、致威公司訂購單、品誠公司開立予致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於任職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期間,有事實欄所載違背任務行為,致精端公司等喪失與原有客戶交易之機會,並受有財產之損害。

核被告鄭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之背信犯行係發生於95年6月底前,然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背信犯行,是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被告接續犯背信一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如表所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背信行為,論以連續犯,與當時之法律規定不合,且背信罪法定刑包含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就此部分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原審未為完足的新舊法比較說明,亦有疏漏。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犯罪之行為係基於分別之犯意,侵害不同法益,應予數罪併罰,從重量刑等語,惟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高銓成,被告行為係基於一個背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非接續犯,亦非數罪併罰。

另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與被告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連續背信犯行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模具原始編號│模具所有│模具遭修改後編號│生產並交貨予品誠公司之│生產地點  │生產日期  │
│    │            │權人    │                │端子名稱              │          │          │
├──┼──────┼────┼────────┼───────────┼─────┼─────┤
│ 1  │8034 SIN卡端│精端公司│8034 3.0 DIP端子│PH 3.0 DIP端子        │佶倡公司  │95年4 月間│
│    │子          │佶倡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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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036排線端子│精端公司│8079 2.54母端子 │8079 2.54母端子       │佶倡公司  │94年11月至│
│    │            │佶倡公司│                │                      │          │95年4月間 │
├──┼──────┼────┼────────┼───────────┼─────┼─────┤
│ 3  │8046 2.0母端│精端公司│8046 PH1.0端子  │8046 PH1.0端子        │佶倡公司  │95年1月間 │
│    │            │佶倡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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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053 Y端    │精端公司│8053-0.5Y端     │8053 0.5Y端           │精端公司  │95年3月間 │
├──┼──────┼────┼────────┼───────────┼─────┼─────┤
│ 5  │3-1 Y端     │精端公司│8080-2.54端子   │8080 2.54端子         │佶倡公司  │94年11月至│
│    │            │佶倡公司│                │                      │          │95年6月間 │
├──┼──────┼────┼────────┼───────────┼─────┼─────┤
│ 6  │8050 2.0端子│精端公司│未修改          │8050 2.0 SMT端子      │佶倡公司  │95年2 月至│
│    │            │佶倡公司│                │8050 2.0 DIP端子      │          │95年4 月間│
├──┼──────┼────┼────────┼───────────┼─────┼─────┤
│ 7  │SATA端子    │精端公司│未修改          │SATA-7端子            │良泰公司  │95年3 月至│
│    │            │良泰公司│                │                      │          │5 月間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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