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53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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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致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致祥得知泰國籍人PHIMANRAM NATTHAKIT (中文名稱藍文泰,下稱藍文泰,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來臺工作,遂與劉立仁(另由檢查署發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 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無結婚真意之藍文泰入境,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報酬,郭致祥另覓得亦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人頭曾滿容(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謀議既定,郭致祥、劉立仁、「張先生」、曾滿容、藍文泰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由劉立仁先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出境前往泰國,再由郭致祥、「張先生」安排曾滿容於92年12月21日搭機前往泰國,並由劉立仁在泰國安排曾滿容、藍文泰於92年12月23日辦理結婚手續,復持結婚文件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另劉立仁、曾滿容分別於同年月27日、30日返臺。

劉立仁等人復於93年1月14 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曾滿容、藍文泰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曾滿容等人推由曾滿容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藍文泰來臺簽證,藍文泰其後即持上開居留簽證供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嗣藍文泰因逾期居留,思鄉情切,乃於98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知其逾期停留一事,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郭致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曾滿容所說並不實在,伊與曾滿容並無任何互動,伊於92年12月6 日涉犯殺人案件,那段期間伊沒有回去,也沒有與曾滿容見面,伊93年1月6、7 日就被抓了,曾滿容所說伊找她的時間,當時伊在看守所,伊沒有要她跟泰國人假結婚,曾滿容所說機場提供旅費的人說費用是伊提供是不實在的,伊完全未參與云云。

經核: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滿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2年間到伊當時工作的臺中市○○區○○路2 段,找伊說要伊幫忙與泰國人假結婚來臺工作,只要1至2年即可辦離婚,因為伊有一件地下錢莊的事情欠被告人情,所以就答應了,後來被告就介紹一名「張先生」的男子給伊認識,說後續的事情由「張先生」與伊接洽,之後就由「張先生」帶伊到桃園辦理出國需要的一些文件,叫伊等候通知,之後被告再叫「張先生」將要去泰國的機票給伊,伊在機場出發前往泰國時,被告還有委由「張先生」交給伊從泰國回臺灣的機票錢、在泰國期間的食宿費用,並跟伊說到泰國機場後,找拿著寫伊名字的人,伊就自己搭飛機前往泰國,到泰國之後,就由接伊的那名男子劉立仁帶伊到飯店,在飯店等候通知,伊在泰國停留14天,期間劉立仁就介紹藍文泰給伊認識,並辦理公證結婚等事情,之後伊1 人先回國,藍文泰並未隨行,後來回臺後,「張先生」通知伊,帶藍文泰與伊及劉立仁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藍文泰辦完結婚登記後就離去了,伊沒有與藍文泰發生過性行為,伊與藍文泰是假結婚,伊在結婚約1 年後,想聯絡藍文泰辦理離婚,但已經找不到藍文泰了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5-6、57-58、101、112頁)。

參酌證人曾滿容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係被告引介其為本件假結婚(見98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5、57 頁),並證稱:因地下錢莊事情曾欠被告人情,所以才答應被告等語(見見98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5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跟曾滿容沒有嫌隙,之前曾滿容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常去伊表哥洗車廠騷擾,伊透過朋友幫他解決,請警察來抓地下錢莊的人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卷第36-3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6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曾滿容間並無仇怨,被告甚至有恩於曾滿容,衡情曾滿容應無無端指訴被告之動機,且曾滿容於偵查中係具結而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曾滿容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藍文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93年與曾滿容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94年有返回泰國1 個月,再辦理簽證入境,直到95年居留證即將逾期前,準備再辦理延展時,找不到曾滿容,雇主不續聘,後來工作不穩定、薪資低且逾期居留,想回家才去自首,伊與曾滿容是假結婚,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與曾滿容假結婚來臺花費250,000 元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429 號卷第101頁)。

雖證人藍文泰於警詢中曾陳稱:伊來臺目的是結婚,沒有透過任何仲介人士,伊與曾滿容有夫妻之實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9 頁),然查,其於偵查中改證稱:伊之前警詢沒有說實話,說伊與曾滿容是真夫妻,這是說謊,先前這樣說是因為伊想回家,所以自己找警察說伊居留證過期,但不敢承認伊與曾滿容有假結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01 頁)。

上開證人藍文泰所述假結婚之情節,可能使己涉犯偽造文書而遭追訴,若非屬實,其當不會陳述此等不利於己之證詞,且其所述假結婚之內容又與曾滿容所述相符,故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確曾於93年1月7 日因案羈押,並於95年4月11日入監服刑,至97年4月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本案曾滿容係於92年12月21日出境,亦即在此之前,即以完成假結婚之謀議,被告當時既然尚未因案羈押,自仍得參與本案謀議並推由曾滿容等人完成。

故被告所辯其因案羈押,未參與本案謀議乙節,自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藍文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藍文泰外僑居留證、曾滿容護照、劉立仁入出境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等結婚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382700號函、藍文泰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曾滿容及藍文泰戶口名簿、曾滿容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6-17、25、46-48、63-80、88、94-95、123 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被告所為既屬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最低罰金刑之規定。

㈣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 4條法定刑中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

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共犯曾滿容等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之名義向辦理來臺簽證,並使藍文泰得以入境臺灣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曾滿容、藍文泰、劉立仁、「張先生」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已如前述。

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原審將本件關於易科罰金與刑罰有關之新舊法規定綜合一併比較,並非妥適;

㈡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人持曾滿容、藍文泰之結婚登記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部分,及持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既須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泰國結婚證書時,須進行實質審查,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如後所述,原審判決理由欄未說明此部分與本罪之關係,亦未另為不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劉立仁等人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勞工來臺,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書均已持交相關主管機關行使,均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經實質審核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推由劉立仁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藍文泰即持上開居留簽證供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以依親名義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藍文泰入境後,又由劉立仁於93年5月11 日,代藍文泰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經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居留簽證交付予不知情之警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曾滿容與藍文泰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及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分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經查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證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㈢另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

是本案被告及共犯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藍文泰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而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回復我國國籍者。

取得我國國籍者。

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受驅逐出國者。

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

「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

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

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即被告及共犯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又被告及共犯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

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

「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

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

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

被告及共犯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課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㈤惟前開部分,如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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