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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教傷害人之身體,處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教與黃粵屏同為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一道彩虹」社區舉辦第15屆第2 次區分有權臨時大會之報到程序當中,黃粵屏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黃明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揭社區內上開臨時大會報到檯前,以徒手勒黃粵屏脖子,致黃粵屏受有「頸部」瘀挫傷(3×0.3公分、2×2公分、4×0.3公分,及6×0.3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粵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明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揭時、地,有從告訴人背後,徒手以雙手右上左下方式拉住告訴人,左手抱住告訴人胸口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直接衝到報到桌子前,作勢要將整個桌子翻倒,伊與廖全興按住桌子,但告訴人力量太大,還是把桌子掀倒,告訴人一直衝向黃光亮要打他,伊在旁邊拉住告訴人左手,廖全興拉告訴人右手,但都拉不動告訴人,剛開始伊是用雙手拉告訴人一隻手,用上開方式是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一直掙脫,伊後來反被告訴人推倒在花檯上,伊沒有傷害犯意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伊當時在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約,伊女友去幫伊簽到,黃光亮、吳美枝不讓伊女友簽到,被告過來拍桌,就起爭執,吳美枝就用手去推陳雲月,陳雲月要回推黃光亮就去抓他的手,伊當時剛好在斜對角,所以伊才會去抬那個桌子,當時廖全興、黃明教一個站左一個站右,壓住桌子,後來不知什麼理由,被告就把桌子放開,左手抓伊左手臂,右手勒住伊頸部,直接往後拉,當時伊喘不過氣來就掙扎,跟被告發生拉扯。
伊確定是被告勒住伊的頸部,因為從頭到尾只有之被告有拉到伊的脖子等語綦詳(見原審簡上卷第111-113頁)。
㈡再依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所呈現現場之情形可知,於案發當日13時27分2秒現場並無爭執,至同日時27分52秒陳雲月(即告訴人之女友)走向最旁邊之報到處,並與報告處之人員談話,同日13時29分13秒陳雲月拍報到處之桌子2下,同日13時29分23秒被告走向報告處加入對話,同日13時29分28秒告訴人走向報告處,同日13時29分34秒至35秒間,吳美枝站立與陳雲月互有肢體動作,同時告訴人亦趕往報到處,同日13時29分37秒至39秒,告訴人已衝到報告處桌子前,並伸出雙手抓住報告桌,欲將桌子掀起,告訴人跑向被告後方,告訴人雙手掀起報到桌並將報到桌推向黃光亮前,並衝向黃光亮,且有舉起左手之動作,被告從背後拉住告訴人,同日13時29分39秒起,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以右手繞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抱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往後拉,同日13時29分43秒告訴人掙脫被告束縛後,於同日13時29分44秒將被告推向花檯,被告倒在花檯上,同時現場陷入混亂,至同日13時30分04秒眾人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於同日13時31分45秒告訴人轉身離開,此有卷附監視器拍攝畫面燒錄檔案光碟1 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91至100頁、本院卷第33 頁),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告訴人、黃光亮、陳雲月、吳美枝等人,業經告訴人指認、被告確認無誤,並有證人林美珠、黃光亮於偵查中及證人黃光亮、吳美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103至108頁)。
依上開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所呈現現場之情形可知,於案發當日13時29分37秒至39秒,告訴人在現場確實已有掀桌、將報到桌推向黃光亮,並有舉起左手之舉動,但掀桌或將手舉起,均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此時,即同日13時29分39秒起,被告先從背後拉住告訴人,稍後始從告訴人後方以右手繞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抱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往後拉之動作,被告有施力繞住告訴人頸部、並以手抱住告訴人。
更且,告訴人在掀桌舉起手之際,被告利用其身高體型之優勢阻擋告訴人,或拉住其手臂即足以排除告訴人之攻擊,惟被告竟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已達攻擊行為之程度。
㈢雖證人黃光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朝伊的方向把桌子掀過來,桌子掀倒之後就在伊的正前方,告訴人瞬間非常快出拳朝伊的頭部攻擊,當時距離很近,告訴人出拳就可以打到伊;
告訴人所為是非常瞬間的動作,伊看不清楚是哪隻手攻擊,也來不及反應,出乎意料之外,伊身體就向後仰,用手保護自己的動作要閃避,當下覺得慘了會被打到,閃躲之後發現沒有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證人吳美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把桌子掀了之後,速度很快,桌子翻起來接著就很快出拳往黃光亮的頭那邊打過去,桌子掀倒之後,往伊、黃光亮的方向倒過去,伊與黃光亮就往後退碰到牆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另證人廖全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掀桌,伊一手壓桌,一手拉告訴人的手,被告也抓告訴人的另外一隻手,但是阻止不了,桌子就被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
證人吳美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力量很大,被告抓不住他,告訴人攻擊黃光亮,速度很快,好像受過訓練一樣,桌子往伊與黃光亮的方向翻起來,告訴人接著就出拳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有多人拉扯推擠等行為,但證人亦陳明當時尚無人實際上已經受到傷害,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解,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行為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傷害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所呈現現場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固在掀桌後有舉手之行為,但並未繼續對任何人有侵害之行為,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自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右上左下方式拉住告訴人,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側面,左手抱住告訴人胸口之行為,難認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法益,無從認係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理應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傷害起因在於告訴人先行掀桌而引起糾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全然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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