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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10、243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25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哲志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過重,望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二案);
以上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黃秀雲等人機車停放路旁之機會,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得黃秀雲、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
而於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吳宜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364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吳宜蓁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 萬元;
再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324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吳宜蓁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00 元,合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宜蓁所有之1 萬900 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雲、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0 年4 月16日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16張、100 年4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100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100 年5 月1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8張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因依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為二次盜領存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五次竊盜、一次詐領存款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為,反無視法令禁制,為多次竊盜犯行,繼而詐領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詐領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五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望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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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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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秀雲│100年4月16日│騎乘車號DWV-293 │徒手拉開機車坐墊│
│ │ │22時20分許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黃秀雲放置│
│ │ │ │北市○○區○○路│於車號GLS-076號 │
│ │ │ │12號之漫畫店前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之皮包,內有I PH│
│ │ │ │ │ONE3G手機1支、信│
│ │ │ │ │用卡4張(臺新、 │
│ │ │ │ │富邦、花旗、上海│
│ │ │ │ │銀行)、零錢皮夾│
│ │ │ │ │1只、隨身碟1個、│
│ │ │ │ │鑰匙1串、車號GLS│
│ │ │ │ │-076號機車之行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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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小萍│100年4月24日│騎乘車號CGD-957 │徒手拉開機車坐墊│
│ │ │20時19分許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劉小萍放置│
│ │ │ │北市○○區○○路│於車號CSC-519號 │
│ │ │ │100號前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之手提包,內有現│
│ │ │ │ │金7千元、保險箱 │
│ │ │ │ │鑰匙1串、劉小萍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提款卡3張(華泰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郵局)、車號│
│ │ │ │ │CSC-519號機車之 │
│ │ │ │ │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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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凱玲│100年4月28日│騎乘車號CGD-957 │徒手拉開機車坐墊│
│ │ │18時27分許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曾凱玲放置│
│ │ │ │北市○○區○○路│於車號TM5-202號 │
│ │ │ │2段47巷8號前 │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之手提包,內有現│
│ │ │ │ │金2千元、7-11禮 │
│ │ │ │ │券2500元、NOKIA │
│ │ │ │ │手機1支、隨身碟 │
│ │ │ │ │2個、高鐵來回票 │
│ │ │ │ │2張、駕照、健保 │
│ │ │ │ │卡、身分證、服務│
│ │ │ │ │證、油卡。 │
├──┼───┼──────┼────────┼────────┤
│ 4 │吳宜蓁│100年5月2日7│騎乘車號CGD-957 │徒手拉開機車坐墊│
│ │ │時50分許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吳宜蓁放置│
│ │ │ │北市新莊區五工二│於車號M9B-596號 │
│ │ │ │路91號7-11前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之斜背包,內有現│
│ │ │ │ │金2100元、鑰匙1 │
│ │ │ │ │串、NOKIA手機1支│
│ │ │ │ │、SAMAUNG牌MP3一│
│ │ │ │ │個、提款卡3張( │
│ │ │ │ │中國信託、第一商│
│ │ │ │ │業銀行、彰化銀行│
│ │ │ │ │)、信用卡2張( │
│ │ │ │ │臺新、聯邦銀行)│
│ │ │ │ │、車號M9B-596號 │
│ │ │ │ │機車行照、駕照。│
├──┼───┼──────┼────────┼────────┤
│ 5 │劉語潔│100年5月1日2│騎乘車號CGD-957 │徒手拉開機車坐墊│
│ │ │1時20分許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劉語潔放置│
│ │ │ │北市○○區○○路│於車號APY-990號 │
│ │ │ │566號萊爾富超商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前 │之包包,內有身分│
│ │ │ │ │證1張、學生證1張│
│ │ │ │ │、健保卡1張、駕 │
│ │ │ │ │照1張、手機1支。│
├──┼───┼──────┼────────┼────────┤
│ 6 │吳宜蓁│100年5月2日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竊取上開吳宜蓁所│
│ │ │8時23分許、8│路2段364號之全家│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時31分許 │便利超商內 │提款卡後,另基於│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持該提款卡│
│ │ │ │ │,先前往新北市泰│
│ │ │ │ │山區○○路○段364│
│ │ │ │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 │ │ │ │內之自動付款設備│
│ │ │ │ │,接續輸入吳宜蓁│
│ │ │ │ │設定之密碼,通過│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密│
│ │ │ │ │碼防護之不正方法│
│ │ │ │ │,使該超商之自動│
│ │ │ │ │前付款設辨識系統│
│ │ │ │ │陷錯誤,以為林哲│
│ │ │ │ │志有正當權源而付│
│ │ │ │ │款10000元; │
│ │ │ │ │再前往新北市泰山│
│ │ │ │ │區○○路○段324號│
│ │ │ │ │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所設自動付款設備│
│ │ │ │ │,接續輸入吳宜蓁│
│ │ │ │ │設定之密碼,通過│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密│
│ │ │ │ │碼防護之不正方法│
│ │ │ │ │,使該超商之自動│
│ │ │ │ │前付款設辨識系統│
│ │ │ │ │陷錯誤,以為林哲│
│ │ │ │ │志有正當權源而付│
│ │ │ │ │款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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