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614,2012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

上述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經減刑為一年一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嗣周文雄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五二巷七號前,發現王麗美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騎用,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因周文雄昏睡在臺北市○○區○○街一六0巷路旁,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文雄之陳述、卷內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皆屬偵查機關依法取得製作而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定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又有關程序及量刑方面之事實,並無嚴格證明之必要,其證據能力及調查方法不受嚴格限制,故以卷存證據認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因泌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腎功能不全、急性攝護腺炎、橫紋肌溶解症、B型肝炎、C型肝炎、疑似肝硬化、腦萎縮及膽囊淤沙等疾病,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且住院治療,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出院時為臥床狀態、尿管留滯、口齒不清、語焉不詳,於原審確實無法出庭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00三二三七九四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一0頁)。

而一00年八月五日被告通緝到案時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只能坐在輪椅內,頭部只能往上仰,對於問話沒有任何回應,沒有任何肢體動作,僅癱坐於輪椅內等情,亦有當日筆錄可憑(詳原審審易字卷第八七至八八頁)。

又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至今,均在醫院或老人養護所接受照顧,不能自理生活,無法為訴訟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均無到庭能力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函、臺北市私立安立老人養護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安字第一00一一二三0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送達證書可參。

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本應停止審判,但考量被告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後述),故本件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待被告到庭逕為判決之情形,因所為判決限於無罪或免刑判決,被告實體上權利所受影響之程度極低,則被告程序上權利即無嚴密保障之必要,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以下證據調查方式之程序保障,不能也不必對被告行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設備影像翻拍照片六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六七、四九至五一、二二頁),是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審酌被告素行雖屬不佳,但此次係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發現路旁自行車後一時萌生竊取以供代步犯意,而有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核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且被害人王麗美因自行車已經陳舊,失竊時原已放棄尋覓,至警察查獲並發還自行車後,被害人亦無追訴之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復審酌被告係屬低收入戶,此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八二頁),是被告在貧病交加之情況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另顧及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形同癱瘓,因此,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非允洽,因而依據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