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62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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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馮祥文(前犯有恐嚇、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所犯最近一次過
  4. 二、嗣曾啟陞於回臺後,馮祥文、鄭仁煥於同(99)年10月8日
  5. 三、案經曾啟陞告訴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9. 二、至於告訴人曾啟陞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本件訊據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就告訴人曾啟陞於96年10
  12. (一)、被告馮祥文辯稱:(1).其本人並未與大陸人士參與
  13. (二)、被告范金旺辯稱:(1).其本人未與大陸人士參與恐
  14. (三)、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除提出書狀
  15. 二、本院查:
  16. (一)、
  17. (二)、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與鄭仁煥、「阿明」、「黃先生」
  18.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前開辯稱,渠
  19. 三、核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20.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馮祥文、
  21. 肆、駁回被告二人上訴部分:
  22. 一、本件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罪犯行,
  23. 二、經查:
  24. (一)、被告二人與渠等辯護人提起上訴辯稱否認有恐嚇取財罪
  25. (二)、被告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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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祥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金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祥文(前犯有恐嚇、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所犯最近一次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與曾啟陞原為結識十餘年之朋友,馮祥文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介紹范金旺與曾啟陞認識後,因馮祥文、范金旺認曾啟陞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有成,家境富裕,竟起貪婪之心,夥同成年人鄭仁煥(綽號「小鄭」,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我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綽號「阿明」,以下均稱「阿明」)、「黃先生」、「張董」、「詹董」、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以下簡稱大陸籍男子4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人(以下簡稱甲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每年10月第一週為大陸地區「黃金週」長假期,根本無水電工程工地可供參觀,仍於同(96)年9 月底某日,由范金旺向曾啟陞佯稱表示可免費提供來回機票及開銷費用供其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以下簡稱珠海)參觀、承包水電工程,致曾啟陞不察誤信為真,遂應范金旺之邀約而同意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馮祥文、范金旺旋即聯絡鄭仁煥等人安排在大陸地區設局事宜。

嗣曾啟陞、馮祥文及范金旺於96年10月2 日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澳門,由「阿明」佯以工程工地主任身分在澳門接機,續安排車輛將渠等載抵廣東省珠海市,當日晚間,馮祥文、范金旺及曾啟陞在珠海某餐廳用餐時,「黃先生」以新竹同鄉身分藉故與曾啟陞攀談,並留下聯絡方式。

因曾啟陞屢次詢問關於參觀水電工程事宜,「阿明」均藉故拖延,並安排馮祥文、范金旺、曾啟陞前往東莞地區旅遊,以移轉其注意力。

迨渠等返回珠海後,「黃先生」即主動與曾啟陞聯絡,於同(99)年10月6 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5 日,應予更正)與曾啟陞、馮祥文、范金旺一同外出唱歌,並介紹甲女與曾啟陞認識,至當晚近12時許,甲女佯以陪宿之名義與曾啟陞共同返回投宿之珠海「喜發酒店」房間,甲女進入房間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接應之共犯,旋大陸籍男子4 人衝入酒店房間,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曾啟陞恫嚇稱:「你欺負甲女,看你要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要打死你」等語,並對曾啟陞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曾啟陞未提出告訴),致曾啟陞心生畏懼。

此時馮祥文、范金旺均進入房間內,「阿明」隨後亦抵達現場,提議由曾啟陞支付金錢予大陸籍男子4 人之方式處理,曾啟陞因畏懼而應允之,「阿明」旋即聯絡在大陸經營地下錢莊之「張董」到場,嗣後全部人等均前往「張董」設於珠海之住處。

於「張董」住處內,因大陸籍男子接續以「若不答應給錢,也會被打死」等語對曾啟陞施加恫嚇,致曾啟陞心生畏懼而同意向「張董」借款後,支付大陸籍男子4 人人民幣170 萬元之和解費用,復允諾返台後將如數返還前開借款,嗣曾啟陞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2 張、27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770 萬元之借據1 張,並將其駕照交付予「張董」,「張董」旋即聯絡鄭仁煥至前揭地點,佯裝先行墊付現金予大陸籍男子後,馮祥文、范金旺、曾啟陞等人始於翌日(即96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離去,於同(7)日晚間共同搭機返臺。

二、嗣曾啟陞於回臺後,馮祥文、鄭仁煥於同(99)年10月8 日上午,陸續撥打電話催促曾啟陞還款,曾啟陞即由馮祥文、范金旺陪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以下簡稱竹北郵局),自其設於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50 萬元現金,於同(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前廣場,交付前揭現金予鄭仁煥與「詹董」,再返回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簽發付款人新竹第一合作社竹北分社、發票日96年10月12日、面額分別為 250 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270 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 )之支票各1 張,於同(8 )日下午4 、5 時,在竹北郵局前交予馮祥文,經馮祥文、范金旺轉交予鄭仁煥及「詹董」,另約定於同年月12日支付餘款現金。

嗣因曾啟陞無力支付上開款項,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啟陞告訴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告訴人曾啟陞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外,被告二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二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告訴人曾啟陞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39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曾啟陞於100 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期日業已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大致「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告訴人曾啟陞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就告訴人曾啟陞於96年10月2 日至10月7 日前往大陸珠海旅遊期間,告訴人於96年10月2 日晚間在珠海某餐廳結識「黃先生」後,於同年月6 日晚間,帶同「黃先生」所介紹之甲女返回住宿之酒店,而遭大陸籍男子4 人恐嚇,始同意向被告范金旺之友人「阿明」所介紹之地下錢莊業者「張董」借款支付和解金予大陸籍男子,嗣返台後,由被告二人陪同告訴人在新竹縣政府廣場前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鄭仁煥及另一名男子,告訴人曾啟陞復簽發支票2 張交付予被告馮祥文轉交予鄭仁煥等情節,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 頁至13頁、第14頁至24頁、第64頁至66頁、第66頁至67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刑事卷第22頁至23頁、第45頁至46頁,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第38頁至44頁、第58頁至67頁、第97頁至102 頁,原審卷二第2 頁至7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馮祥文辯稱:(1 ). 其本人並未與大陸人士參與恐嚇取財。

(2 ). 告訴人曾啟陞所認識之女孩,係他人介紹予告訴人曾啟陞,與其本人無關。

(二)、被告范金旺辯稱:(1 ). 其本人未與大陸人士參與恐嚇取財。

(2 ). 其與鄭仁煥不認識,係鄭仁煥於10月1 日來電予其本人後始與鄭仁煥見面認識。

(三)、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二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 ).96 年間告訴人曾啟陞聽聞被告等談論大陸投資之事,主動告知關於大陸及10月黃金週告訴人很熟,而欲與被告一起前往。

被告與告訴人等三人前往大陸除參觀水電工程外,亦有旅遊,被告馮祥文並欲物色未來太太。

(2 ). 前往大陸費用,係告訴人曾啟陞經被告馮祥文交予被告范金旺,由被告范金旺訂機票,至大陸後,被告等拿一仟元人民幣予告訴人,以支付於大陸之消費,另告訴人亦將新臺幣一萬元換成人民幣以資消費,故絕非告訴人曾啟陞所謂至大陸之消費皆由被告范金旺支付,而係被告、告訴人三人一起共同分擔。

(3 ). 告訴人曾啟陞係自己未防範始陷入於大陸餐廳所認識之黃先生圈套,即於黃先生所介紹之女子於浴室洗澡時,大陸人士衝入房內之情,此時被告等皆已入睡,然告訴人卻告知大陸男子有關被告二人房間,使得大陸男子架住被告,且由後來交談情況,更見被告二人等未參與本案。

(4 ). 當時大陸男子欲移送告訴人至公安,告訴人始以和解方式解決,和解過程中被告等並未置喙,最後告訴人有與地下錢莊「張董」達成170 萬元人民幣和解。

(5 ). 嗣於回臺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同至新竹縣政府廣場前交付金錢,而告訴人所領現金250 萬元係交予鄭仁煥,故錢係由鄭仁煥和「詹董」屬下一起收取。

(6 ). 事後告訴人另開兩張面額共520 萬元支票,請求被告馮祥文送交鄭仁煥、詹董,事後上開支票亦係由案外人請求告訴人支付票款,被告等皆未拿取。

另警方至被告馮祥文住處搜索並未搜到任何證據,況被告馮祥文亦為不明人士毆打,並將被告馮祥文車子搗毀。

(7 ).96 年7 月間,「阿明」至被告范金旺服飾店消費,因被告范金旺有拿名片給予「阿明」,故可能係「阿明」知被告范金旺將前往大陸,而將被告范金旺電話告訴鄭仁煥,並請鄭仁煥於臺灣聯絡被告范金旺,此係被告范金旺前往大陸前一天,與鄭仁煥電話通聯之緣故,非可謂渠等合謀。

(8).96 年10月前被告范金旺根本未與鄭仁煥有任何通聯紀錄,如被告范金旺與大陸人士合謀,則應於10月前有通聯紀錄,然事實沒有,可知被告范金旺事前未與大陸人士共同合謀恐嚇取財告訴人錢財。

(9 ). 鄭仁煥於96年至98年間,出入境紀錄近80次,被告范金旺自95年至98年,次數約40次,故難免有同一天出入境、同一班機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范金旺與鄭仁煥有聯繫,又在同一天搭同一班飛機,即認被告范金旺參與犯罪,推論顯然違誤。

(10). 被告范金旺如以電話聯絡鄭仁煥恐嚇取財告訴人,理應使用王八機且更換電話方是,但被告范金旺未換手機,故被告等絕未與大陸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曾啟陞。

二、本院查:

(一)、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啟陞於100 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和馮祥文認識10幾年,范金旺是馮祥文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在96年10月2 日到7 日跟范金旺、馮祥文一起到中國大陸。

范金旺、馮祥文和我到大陸機場時,有一個臺灣人工地主任『張先生』(即『阿明』)來接機,我說要去看工程,工地主任『張先生』就一直推說還沒有好,帶我們去外面吃、玩。

某天晚上在珠海吃飯時,有一位『黃先生』主動過來聊天,說是新竹同鄉,後來我們去東莞玩,回來以後,『黃先生』主動到KT V來找我們唱歌,並介紹甲女給我認識。

甲女跟我一起回我飯店房間,她一進去就跑廁所,我看她一直打電話,沒有3 分鐘,4 個大陸人就推門跑進來,打我右肩膀、踢我大腿,對我拳打腳踢,說我欺負他外姪女,並說:『看要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要打死你』,可能因為聲音很大,范金旺、馮祥文就進來我房間,後來『張先生』有過來,『張先生』就跟大陸人講說可否用錢解決,對方同意,『張先生』就聯絡他一位地下錢莊的朋友來飯店房間,但那個人來了以後說飯店不方便講話,後來他們就帶我們過去一個像住家的地方,范金旺、馮祥文也有去。

到那裡以後,大陸人開口要300 萬人民幣,我說沒有那麼多,對方說如果我不答應給錢,也會被打死掉,後來就決定170 萬人民幣給對方。

地下錢莊老闆『張董』是臺灣人,他說錢他可以先給大陸人,但我回臺灣以後要一次還清,並簽本票給他,我簽了3 張本票(金額現在記不起來,如果警局說是250 萬2 張、270 萬 1 張還有1張借據,那是正確的)交給『張董』,駕照也被扣去,我簽完本票後,『張董』就叫他的助理臺灣人『小鄭』送錢來。

『小鄭』拿一個小行李箱過來,大陸人拿了就走,差不多隔天早上7 點多,我們就準備回臺灣。

回臺灣以後,隔天早上10點多,馮祥文就先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錢還人家,後來『小鄭』也打了5 、6 次電話給我。

後來范金旺、馮祥文就跟我去郵局領250 萬元,再一起過去新竹縣政府廣場,地下錢莊『小鄭』開車來,有帶1 個人,那時候我交了250 萬元,約定餘款2 、3 天內付清。

後來馮祥文說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講,我還欠500 多萬,要開支票押著,等付清了才還我,馮祥文就載我回家開了二張支票(面額不記得,當庭提示97年偵字第323 號偵查卷第61頁、62頁這二張270 萬、250 萬元支票確實是當天開立),我開完支票後,馮祥文開車載我回竹北郵局門口,我在下午4 、5 點時,在竹北郵局門口車上把二張支票交給馮祥文,我不知道他把支票交給何人。

我交支票以後,『小鄭』有打電話來追我的餘款,就約定10月12日12點在同一地點交款。

我在準備錢的時後,我女兒把此事告知我擔任刑警的女婿,他說這個錢有問題,就要跟我一起去,當天馮祥文在我身邊,聽到我已經報案,『小鄭』就不敢來拿錢,也不敢再打電話要錢,後來馮祥文講一句,你不要告,這些錢就算了,我從此時開始懷疑是范金旺、馮祥文一起設計、陷害我。

後來我沒有拿回在大陸簽的本票、借據,也沒有拿回我的駕照。」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200 頁、被告馮祥文卷二第80頁至83頁),核與其於97年1 月30日、4 月21日、10月27日各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馮祥文是10餘年的朋友。

我是透過馮祥文介紹認識范金旺。

…到大陸後,有自稱是大陸工程的監工的『阿明』來接機。

用餐時,隔壁桌有一位自稱姓黃的男子過來跟我們聊天…黃姓男子帶我和范金旺、馮祥文一起去珠海地區的KTV 、按摩店。

…案發當天,甲女是黃姓男子帶來的,我和該名女子回飯店房間,。」

,「…出事後范金旺打電話給一位張先生,之後張先生到場,他說對方就是要錢,他說他有認識錢莊的人,所以帶同我、范金旺、馮祥文及大陸人一起到錢莊。」

,「…在錢莊時『小鄭』和『小鄭』的老闆也在現場。」

,「回臺灣以後,馮祥文先打電話給我,說欠別人的錢,要我趕快還錢,他問我在何處領錢,我說要在郵局,所以我們約在郵局見面,、、。」

,「回台灣後,『小鄭』也有打給我,他自稱是錢莊的人,要我把錢拿給他。」

,「…我到郵局領錢時,馮祥文跟著我,范金旺在車上等,我領完錢以後,我們3 人就一起開車到縣政府,當天下午2 點,在新竹縣政府廣場前交付現金250 萬元給2 名男子,其中一名在大陸有看過,、、。」

,「…後來馮祥文說我還欠這麼多錢,要我開支票,之後馮祥文載我回家,、、、,我回到家開好支票後,他又載我到竹北市公所取機車,我就在該處將支票交給他。」

,「一開始我想要賠錢了事,後來因為我籌不出錢來,我受不了才報警。

馮祥文後來還到工地跟我說不要去告他,說那些錢就算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6 頁至108 頁、第125 頁至127 頁、第131 頁)。

另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鄭仁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鄭』。

『張董』是臺灣人,是我的老闆,在大陸從事放款工作,我負責收利息,『詹董』是『張董』在台灣的合夥人。

那天凌晨,我送17 0萬元人民幣過去給『張董』,後來『張董』在珠海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信封袋上有3 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代我回臺灣帶同『詹董』向一位曾姓男子收錢,我們用電話聯絡曾先生,我和『詹董』就一起到新竹縣政府前廣場,曾先生當場交付250 萬元現金,後來曾先生又回去開支票,由一名禿頭男子將支票送過來」等語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5 頁至116 頁、第146 頁至147 頁,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210 頁),復有被告馮祥文、范金旺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2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2 紙及前揭2 張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 份(偵查卷第39頁、第61頁、第62頁)、告訴人設於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背面及歷史交易紀錄影本各1 份(偵查卷第40頁至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范金旺)1 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4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鄭仁煥)申請人資料暨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傳真各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馮祥文)暨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曾啟陞)暨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偵查卷第13頁、第81頁至91頁、第92頁至97頁、第98頁至100 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告訴人曾啟陞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事情那天晚上,是96年10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清晨,10月7 日前一天晚上我們住在澳門,是住在澳門前一晚發生本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啟陞於97年1 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共在大陸待了5 個晚上,是在最後一個晚上出事的。」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

另參諸被告馮祥文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是96年10月2 日下午四點二十分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到澳門。」

,「…我們去大陸共六天五夜。」

,「…(發生事情那天)正確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天是星期六。」

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第23頁),嗣於100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真的日期我忘了,我只知道我們是禮拜天晚上回來的,發生事情是禮拜六晚上。」

,「(問:所以前一天晚上即96年10月6 日晚上你們住澳門?)沒有在那邊住,、、,我們是那天早上要回來時碰到颱風,然後去開房間,等到那天晚上剛好有飛機,我們又馬上趕回來,是晚上回來臺灣的。」

(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40頁);

而被告范金旺於警詢中係供稱:「於96年10月2 日下午16時分搭乘長榮航空前往大陸。」

,「發生事情後,第六天就回臺灣。」

(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嗣於100 年8 月 4 日在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發生事情是在10月6日晚上到10月7 日,然後10月7 日早上到澳門又剛好颱風,本來我們去澳門要坐飛機回去,因為我們整晚沒有睡,剛好遇到颱風天不能回去,我們就去澳門睡個覺,本來要睡到隔天的,但是因為曾啟陞很急說要回去,、、、,可是在機場時我們怕到時沒有飛機可以飛,所以我們沒退房就到機場,後來飛機有飛,我就一個人回去澳門的飯店退房才回去,所以是在96年10月7 日晚上回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

依前揭被告馮祥文、被告范金旺之供述、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併參諸96年10月6 日確為星期六及被告馮祥文、范金旺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對照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20頁),應認本案發生時間確為96年10月6 日晚間至同年月7 日清晨,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6年10月5 日等語,應屬誤會。

3.再證人即告訴人曾啟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另指訴證稱:「到庭之鄭仁煥並非在大陸送錢及在新竹縣政府廣場前收錢的『小鄭』。」

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頁至154 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

然查:證人即本案共犯鄭仁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綽號為「小鄭」,曾於珠海地區提領現金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張董」,嗣依「張董」指示,於96年10月7 日返台處理向「曾先生」收款之事,而於96年10月8 日下午,與「詹董」共赴新竹縣政府廣場前收受現金250 萬元,「曾先生」於同日亦簽發2 張支票交付予「詹董」等情,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115 頁至116 頁、第146 頁至147 頁,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210 頁),核與被告范金旺、被告馮祥文二人於100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到庭之證人鄭仁煥即為在大陸送錢及在新竹縣政府前廣場收錢的「小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60頁);

另參諸證人鄭仁煥確於96年10月2 日出境,於96年10月7 日入境,其所申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6年10月8 日下午2 時19分05秒、2 時32分29秒、2 時50分42秒、3 時02分08秒時確有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當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新竹縣竹北市縣○○街66號」等鄰近新竹縣政府廣場前之位置,有00000000 00 號(鄭仁煥)申請人資料暨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證人鄭仁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2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21頁),足認鄭仁煥確為告訴人及被告陳稱於大陸珠海地區依地下錢莊「張董」指示以送錢名義前往「張董」住處,復於96年10月8 日在新竹縣政府廣場前收受現金250 萬元之人無訛。

本案告訴人曾啟陞固未能當庭指認之,然人之相貌因時間有所變化,致不熟識之人未能辨識,本為常情;

另參諸被告范金旺於100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小鄭就是上次作證的那個證人鄭仁煥沒錯,但我們在縣政府看到他時,他的頭髮沒有那麼白。」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

衡以告訴人曾啟陞於案發當時之內心驚恐程度及鄭仁煥僅短暫出現等情節,告訴人曾啟陞雖於原審陳稱鄭仁煥並非「小鄭」等語,應係誤會所致,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與鄭仁煥、「阿明」、「黃先生」、「張董」、「詹董」、大陸籍男子4 人及甲女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1.(1). 證人即告訴人曾啟陞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96年9 月間,范金旺跟我說他有朋友在珠海那邊承包飯店工程 ,找我一起過去承包水電部分,機票、費用都由他們負 責,所以我在96年10月2 日到7 日跟范金旺、馮祥文一 起到中國大陸,去之前我不知道是黃金週。

到大陸以後 ,我說要去看工程,工地主任『張先生』就一直推說還 沒有好,帶我們去外面吃、玩。」

(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200 頁、卷二第80頁至83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馮祥文與范金旺一起來找我,2 人均稱,范金 旺有一位親戚在大陸有工程,要我過去承包水電工程, 並稱旅費由大陸公司支付。」

,「我實際上沒有出錢。

」,「…到大陸後,我一直要工程藍圖,但是張先生說 沒有畫好,一直拖。」

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第126 頁),依告訴人曾啟陞前揭證述可知,足認其確係為參 觀及承包水電工程之目的前往大陸地區,然抵達大陸地 區後,被告二人始終未帶同告訴人曾啟陞前往工程工地 ,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查每年十月第一週為 中國大陸地區「黃金週」長假,被告范金旺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其於93、94年間曾於大陸廣東開設服裝店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被告范金旺既於上開大 陸廣東地區居住經營事業相當長之時間,衡情就此情事 豈有不知之理?倘確係為考察工程工地之目的與告訴人 共赴大陸地區,何以刻意選擇此段時間前往大陸地區? 又倘係出於先旅遊再於假期結束後考察工程工地之目的 而於該段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則又何以刻意安排自稱工 地主任之「阿明」前往接機並安排住宿、玩樂?而細譯 被告范金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阿明』的本名我不 知道,他跟我說他姓陳,全名我不知道。」

,「…我打 算去大陸承包水電工程是我個人先過去,有辦法的話, 一個班底會過去。」

,「臺灣人去大陸承包水電工程我 不知道需要什麼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53頁 、第72頁至73頁)。

倘被告范金旺確有前往大陸考察水 電工程之計畫,何以就所謂工地主任「阿明」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對於臺灣人前往大陸地區承包水 電工程所需符合之資格要件亦未查明?由此可見被告范 金旺之說詞有違常情事理。

(2). 再就被告馮祥文此行前往中國大陸之目的部分,被告馮 祥文於原審雖辯稱:「我這趟去大陸的目的是要物色結 婚對象,因為之前有人幫我介紹大陸的對象,我們常有 用電話連絡,一個姓李但名字我忘了,另一個叫小芬, 確切名字我不知道,一個住福建、一個住海南島。」

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被告馮祥文既係為物色結 婚對象之目的前往大陸地區,則對女方之姓名何以全然 不知?若合併觀察其所稱結婚對象之姓、名,又與其於 案發後之99年3 月25日結婚之現任配偶「李芬」恰好相 同,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應認被告馮祥文顯有臨訟謊 編前揭女子姓名之情。

再其所稱女方之居住地點,又與 廣東珠海、東莞地區○○○○路程差距,衡情實無與告 訴人曾啟陞、被告范金旺同行前往之必要,由此可見其 上開說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

(3). 再者,此次告訴人曾啟陞前往中國大陸之機票及台胞證 加簽費用,係被告范金旺以現金8000元、1000元支付予 王威旅行社代購、代辦,此為被告范金旺所不否認,並 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長航法字第201 10633 號函文及王威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80-1頁),而被告馮祥 文於警詢中亦供稱:「是范金旺邀曾啟陞去大陸那邊承 包工程。

是范金旺說如果曾啟陞要到中國大陸珠海看工 程,來回機票及五日內所有花費之費用均有中國大陸之 公司支出。」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告訴 人曾啟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支出此行花 費等語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二人辯稱此次機票、食宿費 用均各自分擔云云,自非可採。

(4). 綜前所述,應認告訴人曾啟陞證述被告二人係以免費提 供機票、費用至珠海承包水電工程為餌,設局邀約告訴 人曾啟陞前往大陸地區以遂行被告二人等與其他共犯共 同設局圈套以遂行對告訴人曾啟陞恐嚇取財犯行等情, 應堪採信。

2.另查:(1). 依卷內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請人資料暨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第81頁至91頁、第92頁 至97頁、第98頁至100 頁),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前往大 陸地區前1 日即96年10月1 日,鄭仁煥所申用行動電話0 000000000 於當日下午6 時20分21秒、6 時46分26秒、6 時49分35秒及6 時51分37秒曾與被告范金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密集通聯4 次之紀錄,而鄭仁 煥前揭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6 時49分59秒所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新竹縣竹東鎮○○街249 號」,亦與被告馮祥 文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26 秒 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新竹縣竹東鎮○○街249 號」完 全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於前往大陸前,即與鄭仁煥相識 並互有聯繫甚明。

(2). 又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鄭仁煥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7 日晚間10時41分59秒、11時41 分30秒、11時47分26秒與被告范金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密集通聯3 次,96年10月8 日告訴人付款前,鄭仁煥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上午11時32分32秒、11時45分29秒、 11時55分34秒、12時02分11秒、12時21分13秒、12時23 分01秒、12時31分51秒、12時41分58秒、下午1 時44分 45秒、1 時49分13秒與被告范金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密 集通聯,96年10月8 日告訴人於下午2 時許付款後,鄭 仁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至4 時33分 ,同日晚間7 時許、9 時許,96年10月9 日晚間9 時許 ,亦均有與被告范金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紀錄 ,依前揭通聯資料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返台後,鄭 仁煥與被告范金旺間有密切通話聯絡甚為明顯。

查依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及被告二人於警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范金 旺與此次告訴人積欠大陸地下錢莊業者「張董」之債務 並無任何關連,倘非屬本案之共犯,何以於告訴人付款 前、後會與前述地下錢莊之小鄭「鄭仁煥」間有如此密 集之通話聯絡?(3). 再者,被告馮祥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係於返台 後96年10月8 日凌晨0 時54分、0 時55分、0 時56分、0 時59分至凌晨1 時間,即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通 話之紀錄,於同日上午,被告馮祥文係於鄭仁煥尚未聯 絡告訴人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24秒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33秒、11時38分18秒、11時 45分49秒、11時50分00秒、11時58分02秒、12時18分47 秒、12時29分44秒、12時58分45秒與告訴人有密集通聯 。

查原審就被告馮祥文於返回臺灣後翌日(即96年10月8 日)凌晨,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密集通話之原因及 對象等部分訊問被告馮祥文時,被告馮祥文係答稱:「 是打到大陸給女孩子聊天。」

,「(問:你是說96年10 月7 日驚魂未定逃回臺灣當天晚上馬上跟女孩子談情說 愛?)也不是說什麼談情說愛,就聊天而已。」

,「( 問:你的處事方式異於一般人的處理模式,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

,「(問:那幾通電話是否因為你完全 沒有驚嚇到而可以正常跟女孩子聊天,還是那幾通電話 你根本不是在跟女孩子聊天?)確實是在聊天。」

,「 (問:所以你根本沒有感到害怕?)因為那不是我的事 情。」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47頁)。

然依前 揭被告馮祥文及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96年10月8 日上午,被告 馮祥文係最先要求告訴人付款之人,既然被告馮祥文認 此事與其本身無關,則何以於翌日(即8 日)早晨即如 此積極要求告訴人付款予大陸地區地下錢莊之人士?再 者,經比對96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間,被告 馮祥文與告訴人之通話時間,及前述被告范金旺與鄭仁 煥之通話時間,間隔甚短,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告訴人 連絡後,隨即聯絡鄭仁煥等情至明。

由此可見,被告馮 祥文倘非屬本案共犯,何以為前揭舉動?(4). 末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范金旺與鄭仁煥於 97年7 月11日、97年11月 3 日、98年3 月29日、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30日、98年7 月27日、99年4 月3 日 、99年 6 月28日均有同日出、入境之紀錄,甚於98年3 月29日、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30日、98年7 月27日 係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各等情,此有被告范金旺及鄭 仁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頁、21頁)。

足證被告范金旺與鄭仁煥 二人間倘非相互認識且相約同出、同入,豈會於二年內 有如此多次同日出、入境甚至搭乘同班飛機之巧合之理 ?又何以對此否認之?(5). 綜前所述,足認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所辯無非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末查,被告馮祥文於96年11月5 日晚間9 時30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11號自宅,確有遭二名不明人士侵入毆打成傷,復將停放在外之自小客車車窗砸破、毀損,被告馮祥文經送醫救治,於竹東榮民醫院住院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後即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報案,惟因前開二名不明人士係蒙面犯案,未能特定身分,故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馮祥文於偵查中所呈之竹東榮民醫院96年11月14日暨97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96年11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電話錄音光碟1 片、車牌號碼R6- 0868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窗毀損及受傷照片21幀(見偵查卷第69頁至71頁、偵查卷末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9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90009589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陳報單、馮祥文9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員警工作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R3-0868 號)、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 張、原審99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0月28日竹醫醫字第0990005527號函所附馮祥文病歷1 份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34頁、第35頁、第45頁至54頁),固堪信為實在。

然查,被告馮祥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自承:「10月8 日當天,我將支票拿給『小鄭』,『小鄭』就將我之前押在那裡的身分證還我,而曾啟陞之前簽的本票及借據都撕掉。

我在該2 張曾啟陞簽發的支票上都沒有背書,我也沒有簽任何文件給『小鄭』。」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43頁至44頁),而告訴人曾啟陞於96年10月8 日所簽發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正背面,亦確無被告馮祥文之簽名,有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

則依被告馮祥文之陳述,於96年10月8 日以後,大陸錢莊業者及告訴人間債務,已與被告馮祥文完全脫離任何關連性,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96年11月5 日至被告馮祥文住處之蒙面男子二人之來意,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被告馮祥文嗣於96年11月5 日遭人攻擊身體、毀損財物一案,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難單以此情即為對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前開辯稱,渠等二人未與前述大陸人士等人共同參與恐嚇取財;

辯護人辯稱,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等並未與大陸男子等合謀共同對告訴人曾啟陞犯恐嚇取財罪犯行云云,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鄭仁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人「阿明」、「黃先生」、「張董」、「詹董」、大陸籍成年男子4 人、甲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女之年籍,應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認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

並以被告二人與前述鄭仁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人「阿明」、「黃先生」、「張董」、「詹董」、大陸籍成年男子4 人、甲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審酌被告馮祥文前有恐嚇、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范金旺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

原審復認被告馮祥文與告訴人曾啟陞結識十餘年,業據告訴人曾啟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人情同兄弟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86 頁),竟覬覦告訴人經營水電工程業有成,家境富裕,為貪圖利益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介紹被告范金旺與告訴人結識並與其他共犯設計誘使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現款250 萬元,金額甚鉅,迄今其所受之損失均未受賠償,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暨該二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依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之求刑,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二人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罪犯行,提起上訴辯稱,渠等二人並未與前述大陸人士等人共同參與犯本案恐嚇取財罪犯行;

辯護人上訴辯稱,被告馮祥文、范金旺二人等並未與大陸男子等合謀共同對告訴人曾啟陞犯恐嚇取財罪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渠等辯護人提起上訴辯稱否認有恐嚇取財罪犯行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一)、至(三)、各點理由詳述,已如上述。

(二)、被告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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