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65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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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培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義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義祿與趙玟前係翁婿關係,因趙玟與黃義祿女兒黃培蒂婚姻不諧,於民國99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號敦化國小輔導室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趙玟發生爭執,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趙玟罵稱:「袂見笑」(等同國語「不要臉」之意)等語,足以使趙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被貶抑、難堪,而對趙玟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趙玟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本件於原審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正方法,自須手段違法,始足當之,如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規定,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至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尚難認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我有嗆他「不要臉」等語,與事實不符,於審判中之自白:認罪,係因原審法官一再公開表示其心證,強力要求被告認罪,且稱若認罪可以判輕一點,以後即可不用再來法院,被告於上開情境、壓力下,只好接受法官當庭所稱判被告拘役5日之刑度,而為認罪之自白,法官未告知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機會,且恐引發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受不當利誘之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有以台語「袂見笑」指摘告訴人,除據其於原審自白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供承確有說「袂見笑」之語,與其偵查中供述,均相一致,難認其偵查中之供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原審法官縱有告知被告認罪可以輕判,乃係曉諭被告有上開法律規定,俾被告得決定認罪與否,以換取較輕刑度,不能據以認定原審法官係不當利誘,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是否會撤回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均屬不確定之事,法官並無告知之義務,且亦不可能將所有法律規定告知無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罵他,我是說家裡的事拿來學校給人家看「袂見笑」,且地點在學校輔導室內,不是公開場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袂見笑」指摘告訴人趙玟之情,除據告訴人趙玟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到學校探視我兒子,被告就問我:「你來幹嗎?」,我說「我來看我兒子,不行嗎?」,被告就拍桌罵我:「你不要臉」,我當時跟其他在場的老師說你們都有聽到,其他老師說:「趙先生,我們很忙,你不要為難我們」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認為趙玟自己在外面有女人又有小孩,這種事不要到學校講,丟臉,且會影響小孩,後來我與趙玟就嗆起來,他嗆我說他要告我,那時候我有嗆他「不要臉」,後來老師就來勸和解,後來我女兒也趕到現場,我當時是趙玟的丈人,我是要保護孫子,因為當時他一直在哭,趙玟不但不認錯,還在說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1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告以起訴事實,答稱:承認犯行(原審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說台語「袂見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確有其事。

至證人即敦化國小輔導室主任高健宜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雙方大人開始爭吵,我沒有特別去記他們到底在罵什麼,被告和告訴人間口氣都很不好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證稱:爭吵內容沒有注意,就是在那邊吵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證人即該校資料組組長廖淑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一直在安撫小孩,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的內容,因我曾經是小孩二年級的導師,我沒有聽到被告罵趙玟的話,我只有聽到他們講話的時候比較大聲,當時我一直在分散小孩的注意力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證人高健宜、廖淑桂二人當時在場,其等或因事忙不願多事,或因正在安撫小孩,而未注意爭吵內容,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並無說上開台語「袂見笑」之語。

而台語「袂見笑」乙語,與國語「不要臉」意思相同,而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自屬侮辱之言詞。

(二)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場所係在該校之輔導室,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自應進一步加以認定。

證人廖淑桂於偵查中證稱:輔導室有一個門,但九月應該有開冷氣,所以門是關上的,是屬於密閉空間,門沒有上鎖,學校的人員可以敲門就直接進入輔導室等語(偵卷第16頁)。

證人高健宜於偵查中證稱:輔導室的門都是開的,除非有開冷氣,至於當天有無開冷氣,我已經不記得了,人員進出也沒有管制,當天除了我與廖淑桂老師和另一老師外,還有現場的三位大人、一位小孩(偵卷第15頁)。

嗣於本院證稱:輔導室任何人可以進入,如果需要諮商輔導,會在另外的諮商室,所以當時不是在輔導的狀況,輔導室可以進出,門是開著,當天是因小孩的父親來,我有跟老師說過,之前母親有交代過,父親來找,就先帶到輔導室,但不代表是要輔導,我們希望大人的問題不要影響班上情形,所以帶到輔導室。

當天我不太記得門是否關著,即使關著也不會上鎖,如在諮商室,門也不會上鎖,但我們會在門口註記「諮商中,請勿打擾」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26頁)。

可知,當天老師係因小孩母親先前有交代,父親來找,就先帶到輔導室,才將小孩帶到輔導室,並非要進行諮商輔導。

又因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小孩情緒不穩,老師在加以安撫,而非諮商。

又輔導室並非諮商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出,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當時輔導室除了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證人高健宜主任及二位老師及小孩,人數已有三人以上,亦符合本罪之「公然」要件。

被告所辯,非公共場所,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9條規定:「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證人高健宜、廖淑桂老師當時都在安撫小孩,應可清楚判斷當時為保障學生權益,受輔導學生之家庭隱私,顯然不應讓外人知悉,輔導室應屬秘密、不公開之場所,並非任何人敲門即可進入,有人在外敲門,亦應由輔導室內之老師至門口處查明原因後,拒絕其斯時進入,始為正途云云。

惟上開辦法係規定輔導學生所取得之資料不得外洩,不可據以解讀輔導室即為應秘密之場所。

蓋依證人高健宜上開證述,輔導室內另設有諮商室,如有諮商之必要,會帶學生到諮商室去,已可確保諮商在私密的場所進行。

至於輔導室,不僅平時即有多位老師在內辦公,其他職員甚至家長、學生都可能隨時進入洽公,自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素行十分良好,且被告現已高齡77歲,本件行為當時,被告係告訴人丈人,因告訴人有外遇,致與被告女兒婚姻不諧,雙方對簿公堂,則被告當時身為長輩,且愛女心切,一時激動,於公開場合出言責罵被告,且僅罵一句即止,顯見已相當自制。

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女間婚姻,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可知,雙方已無姻親關係,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不太可能再見面,自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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