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68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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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美雪與魏素月係鄰居,謝美雪因住處錢包內之現金遭竊,懷疑係魏素月所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10月1日9時許,手持魏素月署名聲明書,在新北市○里鄉○○路○ 段386 巷附近菜攤,向曾寶玉等人傳述「竊賊承認竊取金錢且已在書面上簽名」,並當場出示魏素月簽名文書,足以毀損魏素月名譽之事,誹謗魏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魏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美雪,固坦承於99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里鄉○○路○段386巷附近菜攤,手持紙張與菜販談論錢財遭竊一事,其間游子儀、曾寶玉亦在場聽聞等事實(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19頁,審易卷14頁),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先後辯稱:伊確有失竊財物,當天伊未指明竊賊即為告訴人魏素月,伊所持紙張為菜單,乃伊購物清單,並非告訴人所稱之聲明書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素月指稱、證述:伊朋友即證人曾寶玉有看到被告拿伊寫的聲明書去給菜販看,被告在菜販處嚷嚷很大聲,那張聲明書是伊寫的,伊在99年10月01日把聲明書貼在伊公寓樓下大門口,當天貼了之後就被撕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27頁,原審卷27頁)。

(二)證人游子儀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走到菜販那邊,有看到謝美雪、曾寶玉,還有一些社區裡的住戶,在菜販攤位那邊聊天,曾寶玉突然問我說謝美雪在講誰,我說我不知道,當時謝美雪還在菜販處,我們都沒有跟他交談」(調偵卷18至19頁),又證人曾寶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在買菜,謝美雪沒有說是誰偷錢,謝美雪就是拿一張單子給人家看,我剛好在旁邊,謝美雪說偷拿錢的人有承認也有簽名,我有看到簽名的名字是魏素月」、「我只有看到單子上寫魏素月的簽名」、「(問:你當天問游子儀說謝美雪在講誰,當時你聽到謝美雪講述的內容是什麼?)我聽到謝美雪說有人偷拿她的錢,那個人已經承認也有簽名,我就看到簽名的紀錄,上面寫魏素月,所以我才會問游子儀,謝美雪是在講誰偷錢」(調偵卷17至19頁)、「(問:當天碰到謝美雪的時候她手上有無拿壹張單子?)有。

(問:謝美雪在場的時候有無說『偷拿錢的人有簽名』?)有,她有講這句話,但沒有講什麼名字。

(問:她手上的單子你有無看到簽名的人姓名為何?)我看到魏素月。

(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他拿1 張單子給人家看?)對,她有拿單子給賣菜的人看,我剛好從旁邊走過去,有看到名字,沒有看到內容。

(問:請確認謝美雪有說承認拿錢的人有簽名,你看到單子上簽名的人即為魏素月是否如此?)是。

(問:你當時看到魏素月的名字有無去問魏素月說怎麼回事?)我有打電話問他,因為他們都很熟,魏素月就回答我說,謝美雪說她偷拿錢,然後她說她已經報案處理了,後來我就沒有再問魏素月及謝美雪。

(問:你是因為有看到魏素月的名字才會打電話給他是否如此?)是」(原審卷14至15頁)。

(三)參以被告警詢中坦認:伊合理懷疑錢是魏素月拿走的(偵查卷12頁),復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問:證人陳述你在菜販處說有人偷拿你的錢,而且有簽名承認,你還拿簽名的單子給大家看,簽署的名字就是魏素月,對證人所述有無意見?)我沒有說有承認,我是說那個人寫單子還貼在鐵門上,是不是表示有承認。」

(調偵卷19頁)、「我有看到告訴人具名聲明書,告訴人貼在要進去公寓的大門上,392與396兩邊的鐵門都有貼」(原審卷29頁),於本院亦供稱聲明書有貼二張在公寓大門上(本院卷34頁背面),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既已認定告訴人竊取伊金錢,復知告訴人書寫聲明書貼於大門一事,並於菜販處向包含證人游子儀、曾寶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傳述此事,足證證人曾寶玉上開證述被告在菜攤傳述告訴人偷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指述,自非無據。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簽立與前開聲明書同式聲明書一紙(調偵卷24頁)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本院執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509 號解釋,辯稱伊未犯罪云云,依上所述,難以憑採。

至證人曾寶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證稱至詳在卷,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伊作證,另請求證人測謊等,核非必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誹謗告訴人時,證人周簡巧金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周簡巧金陳述在卷(調偵卷18頁),公訴人誤認證人周簡巧金亦在場聽聞,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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