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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5 號字,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00之子林治賢與邱明鴻原為多年朋友,嗣因邱明鴻與林治賢之兄林治良發生債務糾紛而涉訟,雙方交惡,林00就邱明鴻對林治良、林治賢提告之事心生不滿,復對邱明鴻之女友梁碧霜在該糾紛中參與意見,且以網路、電話傳送挑釁內容給林治賢之事有所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在其桃園縣工作之工地等處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至邱明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明鴻閱覽後,並將簡訊內容出示予梁碧霜閱覽知悉(林00傳送簡訊之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邱明鴻、梁碧霜皆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00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在其前開工作之工地處所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6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至邱明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00傳送簡訊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邱明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明鴻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00固不否認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邱明鴻(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0頁),其中98年4 月15日所傳送簡訊內容提及有關告訴人女友梁碧霜部分亦有要讓梁碧霜知悉之意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梁碧霜先以簡訊騷擾、冒犯我與家人,所以才會傳送這些簡訊,而且起訴書附表簡訊內容均係斷章取義,我在簡訊內容都有提及告訴人曾經做過詐騙集團、性騷擾其他女孩子的事情,是因為告訴人曾經做過這些事,我要警告告訴人不能再犯,才會提到抓蛇的文字,為的就是要阻止告訴人無法無天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後於98年4 月15日、98年5 月15日,在桃園縣工作之工地等處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出示予梁碧霜閱覽知悉,告訴人、梁碧霜皆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碧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40、85、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80 號卷第18至24、31頁、他字第2218號卷第40至42頁),被告對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乙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自堪予認定。
又簡訊內容提及「定時將三部(小松PC410 的怪手)擺在你家門口…我會讓你兩家無家可歸,一無所有」、「你想找死活得不耐煩了…在還不需動怪手解決之前,我會讓你全家日夜不得安寧…我這工地隨時有整麻袋爬蟲類冰冰涼涼的,陪你睡覺…看要選花紋漂亮的,還是選頭三角的」、「我將會以牙還牙,用極端的方式,來對付你這癟三」、「一輩子讓你倆不得安寧…我會讓你嘗到永遠坐立難安的滋味」、「長長軟軟的約兩三斤左右」、「我會不定時不定點,以整麻袋的毒蛇來伺候你,相信你不至於僥倖到沒被蛇吻的一天」等文字,確有提及使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而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碧霜證稱看到這些簡訊內容心理會害怕等詞,亦應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簡訊翻拍照片未在首頁出現其電話號碼與傳送之時間,且其在簡訊中均有提及告訴人涉及詐騙集團及對其他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但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並沒有這些,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並不完整,且其傳送簡訊之目的是為了要警告告訴人不可以再犯,不能無法無天等詞為辯解。
然依上開卷附簡訊翻拍照片之全頁內容,每通簡訊之末頁分別顯示「從:+000000000000 00:54 4/15/09 」、「從:+000000000000 00 :41 4/15/09」、「從:+000000000000 00 :23 4/15/09 」、「從:+000000000000 00:23 4/15/09」、「從:+000000000000 00 :26 4/15/09」、「從:+000000000000 00 :35 5/15/09」等有關傳送簡訊一方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之時間等內容(見偵字13180 號卷第19至21、23、24、31頁),而行動電話因廠牌、型式之不同,其螢幕內容顯示之格式或有不同,自不能以傳送方行動電話及傳送時間等訊息資訊係顯示於簡訊內容之末而非首頁,即指內容不實,況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確為其所傳送,是被告辯以簡訊翻拍照片首頁沒有傳送方行動電話號碼與傳送時間,所以簡訊內容不完整等詞,尚不足採。
㈢又依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亦有「今天起只要林治賢告訴我你又騷擾了誰」(98年4 月15日凌晨2 時54分、同日上午8 時42分)、「不然就是你曾參加過綁架集團,專做偷雞摸狗的勾當」(98年4 月15日下午5 時26分)、「再加上你在外面瞞著你父母,做危害社會,作惡多端的惡行終該剷除了」(98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3分)等之內容(見偵字13180 號卷第18、22、24、31頁),另告訴人所提出惟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簡訊翻拍照片中亦有「你曾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專門和一群狐朋狗黨騙過無數次老榮民的錢…常常在夜間拿著電擊棒,尾隨夜歸落單的少女…我會為婦女同胞除狼」(98年4月20日上午10時9分)、「常常緊隨伺機夜襲陽明女大學生,是個不折不扣,惡性重大的襲胸之狼」(98年5月15日凌晨1時10分)、「但你侵害女性同胞,就要讓你嚐到她們被你蹂躪時的痛苦。
我是嫉惡如仇的人,替天行道,行俠仗義是我的天性」(98年5 月15日凌晨1 時12分)、「我會為婦女同胞除狼,讓她們不再被突襲而心生恐懼」(98年5月15日凌晨1時25分)等內容(見偵字13180 號卷第25、27至29頁),亦即被告前開所謂同時傳送告訴人涉及詐騙集團及對其他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警告告訴人不可以再犯,不能無法無天等詞之內容,均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將所有相關之簡訊翻拍照片提出予檢察官,並未刪減,而附表所示各次簡訊之內容僅係檢察官於偵查後認有涉恐嚇犯行而提起本件公訴之部分,自不能以檢察官未附上簡訊內容全文或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簡訊一併起訴,即指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不實。
又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何涉及襲胸、詐騙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縱告訴人有何涉及不法犯行,亦應由偵查機關依法調查、訴追,豈容任何人施以私刑?況且,綜觀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全文,不斷提及告訴人與林治賢、林治良間之訴訟問題,及證人梁碧霜於該糾紛中提供意見等文字,益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乃係起因於告訴人、證人梁碧霜與林治賢、林治良間之訴訟糾紛,有關被告所辯指告訴人涉詐騙、襲胸等事不過為簡訊內容之一部分,不能以被告有在簡訊內容中提到未經證實之告訴人涉及不法情事,即認被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辯稱:我沒有挾怨報復,只是要警告告訴人不可以再犯,不可無法無天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憑採。
㈣末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碧霜均不否認與被告、被告之子林治賢間有其他訴訟糾紛,且雙方互有簡訊等訊息往來,被告與林治賢亦曾為了簡訊之事對其二人提起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證人梁碧霜亦證稱:其前傳送之訊息內容中有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治賢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證人林治賢所庭提雙方簡訊翻拍照片、電話錄音、MSN 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被告、證人林治賢前對告訴人、證人梁碧霜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 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收受告訴人簡訊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及證人梁碧霜傳送訊息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梁碧霜亦曾傳送內容令我與家人不悅之訊息乙節,非不可採。
然被告縱受有任何不法之侵害,亦應循合法之途徑解決,而非以所謂以牙還牙之方式報復之,視國家之法律於無物,況本件被告與其子林治賢,及告訴人與梁碧霜間僅係以訊息、通聯往來,並無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可能,故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確有使告訴人與證人梁碧霜心生畏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
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先後6次傳送簡訊(編號1之簡訊內容傳送2 次),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被害人梁碧霜,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惟其於98年4 月15日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梁碧霜二人,使其二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告訴人部分處斷;
又被害人梁碧霜遭恐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載明,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審卷第86、88頁反面),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於7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因案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素行尚可,因其子林治良、林治賢與告訴人、被害人梁碧霜間之糾紛,復因告訴人、被害人梁碧霜傳送之訊息內容而增添心中不滿,始犯本件,其傳送簡訊之次數非少,對於告訴人與被害人梁碧霜造成心中畏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梁碧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各求處拘役50日之求刑,分別量處拘役55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傳送簡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又行動電話仍有撥打電話等其他性質,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告訴人先以簡訊:「…我去過屏東老家,我就去玩弄你的剩下的老人家」,恐嚇我高齡獨居父親,讓我極度憤怒與怨恨,始採取嚇阻簡訊,避免對方危害家人,雖我發出簡訊之內容極為不妥,但係基於保護家人之前提動機,我不會和有作姦犯科嫌疑之告訴人和解,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告使用之電話│ 恐嚇簡訊內容 │
├──┼─────────┼───────┼─────────────────┤
│ 1 │①98年4 月15日凌晨│0000000000 │…到時我會不惜任何代價,定時將三部│
│ │ 2 時54分(翻拍照│ │(小松PC410 的怪手)擺在你家門口,│
│ │ 片訊息6 ) │ │接下去你應該會知道什麼結果!還有你│
│ │②上午8時42分(翻 │ │那常常給你出搜主意(應為「餿主意」│
│ │ 拍照片訊息9 ) │ │之誤)的爛女人,我會查出她家的住址│
│ │ │ │,同時以同樣的方式來解決…我不會動│
│ │ │ │刀動槍,但我會讓你兩家無家可歸,一│
│ │ │ │無所有… │
├──┼─────────┼───────┼─────────────────┤
│ 2 │同上日凌晨5時41分 │0000000000 │…你想找死活的不耐煩了!我不出面只│
│ │(翻拍照片訊息7) │ │要告訴台北的朋友,你就會冤死在半路│
│ │ │ │。我不會原諒你,我已對上你了…在還│
│ │ │ │不需動怪手解決之前,我會讓你全家日│
│ │ │ │夜不得安寧,包括你那爛女人家裡,我│
│ │ │ │這工地隨時有整麻袋爬蟲類,冰冰涼涼│
│ │ │ │的,陪你睡覺很涼的…比毒我比你更毒│
│ │ │ │,看要選花紋漂亮的,還是選頭三角的│
│ │ │ │…我隨時會在半夜讓你全家雞飛狗跳…│
├──┼─────────┼───────┼─────────────────┤
│ 3 │同上日凌晨7 時23分│0000000000 │…我將會以牙還牙,用極端的方式,來│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對付你這癟三… │
│ │「7月23日」,翻拍 │ │ │
│ │照片訊息8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日下午5時23分 │0000000000 │…我會針對你,和你那個專出餿主意的│
│ │(翻拍照片訊息10)│ │爛女人,一輩子讓你倆不得安寧…別忘│
│ │ │ │了!我是個回鍋油條,我的計謀很多…│
│ │ │ │我會讓你嘗到永遠坐立難安的滋味... │
├──┼─────────┼───────┼─────────────────┤
│ 5 │同上日下午5時26分 │0000000000 │…我會和你玩真的!我是野外生活的人│
│ │(翻拍照片訊息11)│ │,我不需在都市叢林過活。長長軟軟的│
│ │ │ │約兩三斤左右…我每天都和牠們為伍…│
├──┼─────────┼───────┼─────────────────┤
│ 6 │98年5月15日上午10 │0000000000 │…我會不定時不定點,以整麻袋的毒蛇│
│ │點33分(翻拍照片訊│ │來伺候你,相信你不至於僥倖到沒被舌│
│ │息16) │ │吻的一天…豁出去的我還擊的時刻也到│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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