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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為原名謝銅銘.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33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謝世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沈茂惠身為警大教官,面對一群人前來討債,隨即報警,足認當時情況著實緊急,且按一般常情,通常是雙方發生激烈衝突後,才會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當然無法知道事前所生狀況,證人即到場員警蔣青儒證述到場後沒有看到肢體糾紛或有人被恐嚇的話等語,不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一般因債務糾紛,當事人往往先選擇息事寧人,或循其他管道解決,但不代表未立即報案,被害人所遭受不法脅迫之恐懼會因此消失;
(二)證人蘇素分於偵查中雖僅證述以為不還錢出去會平安嗎等語,並非代表並未聽聞「如果不還錢,我們會找你妻小」等,依經驗法則當時蘇素分面對此一突發狀況,衝突瞬間,縱使證詞細節若有出入,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既然是朋友約吃飯,何以會與其他人到告訴人朋友家中追討債務,且在場之4 名男子目的均在追討告訴人欠款,足認4 名男子之行為均與被告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且有共同犯意表示。
而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說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與其他4 人因追討債務未果而有情緒激動之偏激言語,而該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顯明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沈茂惠證述:「被告是問朱衍龍錢要如何還,聲音很大聲,但是沒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讓朱衍龍或是要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76頁);
證人蔣青儒證述:「我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肢體糾紛或有人被恐嚇的話,當時就說是債務糾紛,我們有問在場的人在警察到達前有沒有起衝突,記得是跟我說沒有。
在被告離開之後,我們就跟屋主和朱衍龍確認有沒有需要協助,他們表示沒有之後,我們留下派出所的電話後才離開,從到現場到離開的時間約有40到5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均明確陳述被告並無告訴人朱衍龍指稱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
參酌證人沈茂惠為中央警察大學教官,又是與告訴人同席聚餐之友人,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而證人蔣青儒更是依勤務指揮中心之派遣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也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渠等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還錢的話,就要你好看,就對你的妻兒下手」云云,核屬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的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枝微細節,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蘇素分於偵查中對於此等與本案重要關係之重大情節並無隻字言及(見偵卷第77頁),自不能以擬制方法反推認定證人「並非代表並未聽聞」。
證人蘇素分嗣於原審改稱曾聽聞被告等人出言恐嚇云云,其證言之真實性因而存有瑕疵,自難採信。
(三)被告與證人余金賢等人於當日固均在場,但被告與證人余金賢均供稱:「當天剛好相約吃飯,即約在該處見面」等語,而依在場證人沈茂惠、蔣青儒及蘇素分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實行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言論或行為,自不能僅以相約到場,即遽認被告與該4 名男子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且有共同實行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證人沈茂惠證稱:「我和朱衍龍到他房東家吃飯,約12時許,有4 個人過來,我當時人在吃飯,他們有問我做什麼的,我說我是警察大學教官,對方聽到就有收斂一點,這4個人就坐在飯廳旁等我們吃完飯」等語,顯見該4名男子對於證人沈茂惠的身分頗有顧忌,而告訴人朱衍龍於員警到場後,與其餘在場友人均未向員警表示遭受恐嚇等不法侵害,甚至在員警表明請雙方共同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告訴人猶加以拒絕,且告訴人也未在被告先行離去之後,立即向員警提出遭受不法脅迫之控訴,而遲至1 餘月之後才向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告訴,指稱遭受恐嚇請求偵辦。
依如上所述現場狀況及告訴人朱衍龍之反應,顯與一般人受恐嚇、脅迫等手段逼債,急於尋求警察保護之反應大相逕庭。
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謝世為等人恐嚇且造成心理恐懼等情,顯有可疑。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行,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的指訴,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
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謝世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徒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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