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71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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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珠
陳美如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66號、100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趙秀珠、陳美如、陳俊宇恐嚇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林慧瑤於偵查中指訴:「陳美如與陳俊宇就在外面咆哮說你若出來,我們就給你們死」等語,嗣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趙秀珠用台語講前揭恐嚇言語,趙秀珠的聲音比較清楚等語,告訴人林慧瑤於審理時之證述,並未完全否定其於偵查中之指訴,僅係強調被告趙秀珠恐嚇之聲音比較清楚,2次指訴內容並無相互衝突及矛盾之處,此部分並與證人陳建全證述之內容相符。

告訴人2人前後指訴就基本犯罪事實並無扞格,並相互補強,原審逕以告訴人2人前後指訴不一,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實嫌速斷。

㈡案發當時形勢混亂,告訴人2人驟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心情複雜驚恐,在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內容乃有所遺漏,而審理時因就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等人和解,未全盤托出實情,實屬正常。

又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趙秀珠之家人因被告陳美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後,即全家出動前往理論,甚而發生後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則告訴人2人先後指訴被告陳美如、趙秀珠、陳俊宇均涉有本件恐嚇罪,非全然無理。

㈢原審雖引用證人鄭揚儒、葉世泓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恐嚇之情。

然證人鄭揚儒、葉世泓於審理時亦均證述當時有離開案發現場,是否確有聽聞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實有疑義。

原審逕引未全程在場之證人鄭揚儒、葉世泓之證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實有失出。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陳建全於警詢時未明確指出係何人對其恫稱:「你若出來,我們就給你們死」等語,並陳稱:「(當陳俊宇、陳勇禎於門外叫囂辱罵時是否感到害怕?)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他們說要我們夫妻兩人死。」

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把門關上就聽到趙秀珠他們在外面說要給我們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趙秀珠罵說要給我們死,因為她聲音比較大,可以分辨出來。

趙秀珠以外的人是打手機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於本院陳稱:陳美如說要玩就玩大一點,陳俊宇打電話叫人來,陳美如、陳俊宇未說要給我們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告訴人林慧瑤於偵查中證稱:「陳美如與陳俊宇就在外面咆哮說你若出來,我們就給你們死。」

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8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趙秀珠用台語說要給我們死,趙秀珠的聲音比較清楚,其他人無法分辨誰有講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

於本院陳稱:伊只有聽到趙秀珠要給我們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見告訴人陳建全、林慧瑤均無法確定被告陳美如、陳俊宇有在門外對渠等恫稱:「你若出來,我們就給你們死」等語。

再者,告訴人陳建全於警詢時所指涉在門外對其叫囂辱罵恐嚇言語之對象乃係男性之被告陳俊宇、同案被告陳勇禎,並非於偵查中、審理時所指之女性被告趙秀珠,告訴人陳建全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而告訴人林慧瑤就何人為恐嚇言語之證詞前後迥異,非僅係強調之對象不同,亦非遺漏記憶所能合理解釋,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無法作為告訴人陳建全上開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另被告等人之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建全有關恐嚇指訴之真實性。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難憑告訴人2人有瑕疵之證詞及被告之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遽認被告等確有於門外對告訴人2人恫稱:「你若出來,我們就給你們死」等語,要難以恐嚇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恐嚇犯行。

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被告3人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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