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73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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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月伶係屬鄰居,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於大庭廣眾之下出口傷人,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犯後猶不思道歉悔過,未能尊重他人,法紀觀念顯屬淡薄,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0 年偵字第788 號偵查卷第3 頁)、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一)即第2 頁第6 行以下所載:「證人吳月伶、徐得霖、張馨云、張夢瑞、陳進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語,其中關於記載「吳月伶」部分係屬贅載,本院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鴻提起上訴意旨略以:1.事實上「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之語(臺語)不存在,因當場有其他人在場,其本人不可能指著告訴人吳月伶罵,且當時其從樓梯下來並不知何人站在現場何方位,亦不知現場有多少人,並無法具體指著何人罵。

2.其本人之子林強於現場有錄影、錄音,女警亦有錄音,且女警所使用錄音器材功能較好,如其有罵人,應會聽到。

況所有警察皆較其本人早到現場,且其於現場僅待48秒。

是原審捨棄對其本人有利之證人包括警察與其本人之子等證人,又捨棄錄影、錄音帶等對其本人有利物證,乃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3.因其之前曾聽聞不詳之人於其住家附近、樓下罵三字經,及欺負女人,又以臺語指稱「丟尿、丟屎」之語,且事先有不詳之人踢鐵門,並於案發前一天在現場發動機車製造震動,致廢氣漫延至其住家二樓,故其本人聽聞上開話語始下樓瞭解。

其於樓梯時即以疑問句非敘述句反問:「哪一個畜牲說我在這裡「丟尿、丟屎」(臺語)一句,其猶欲續問係何人謂「欺負女人、罵三字經」時,已走至樓梯口,故警察雖有聽到「丟尿、丟屎」(臺語),但前面話語未聽聞,因此女警、其之子未予錄音。

是本件純粹係張馨云起鬨所致,可核對錄音帶。

4.其本人之妻當時根本未曾下樓,更不可能命令其子上樓,應係其本人之弟命令其子上樓,然後其始下樓。

5.告訴人謂張馨云等4 位證人皆係路人云云,然如渠等皆為路人,則渠等如何知道前來作證。

是該等證人皆與告訴人同夥,告訴人說謊。

6.其本人至現場後還未開口,對方即對其本人吼叫,是告訴人等在人數上霸凌欺負被告這邊。

7.三位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謂「被告沒有說罵人的話」,後經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再次訊問,則上開三位警員改稱沒有聽清楚,且女警所陳稱「沒有聽到」,筆錄未記載。

8.其本人所謂「畜牲」二字僅辱罵男性,主觀上並不包括女性。

三、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本院查: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鴻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吳月伶係鄰居,前因告訴人吳月伶開設早餐店,遭人檢舉食品衛生不潔及違法設攤、佔用騎樓等事而與吳月伶素有過節,且其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39號前騎樓,因吳月伶質問林鴻之弟林鵬何以向警察檢舉其違法設攤、佔用騎樓及所開設早餐店食品衛生不潔等事,而與告訴人吳月伶發生口角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事實上並未說「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之語(臺語),且其不可能指著告訴人吳月伶罵。

其本人雖有說「哪一個畜牲,說我們這邊的人丟屎丟尿」(臺語)之言語,乃係因其本人之前曾聽聞不詳之人於其住家附近、樓下罵三字經及欺負女人,又以臺語指稱「丟尿、丟屎」之語,且踢鐵門,並於本件案發前一天在現場發動機車製造震動,致廢氣漫延至其住家二樓,故其聽聞上開話語始下樓瞭解而於樓梯間陳述,但其並未針對吳月伶辱罵吳月伶係「畜牲」(臺語)云云。

(二)、惟告訴人即證人吳月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於爭執之際,被告乃以手指著告訴人吳月伶,且有辱罵吳月伶為畜牲一節綦詳(原審卷第35頁、偵查卷第17頁)。

(三)、由上述(一)、(二)、兩點對照比較可知,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於現場揚言包括「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之語(臺語),及是否針對告訴人吳月伶而辱罵。

(四)、上開情節,業據在場見聞上開經過之證人張馨云於100年7 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當時有聽到我罵告訴人?罵什麼內容?)我當時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我當時是站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就指著告訴人罵『你在這裡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當時被告罵的時候,距離告訴人很近,大約一、二步遠。

」;

證人徐得霖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當時有聽到我罵吳月伶?罵什麼內容?)我有聽到被告講說『你在這裡大小聲,你是畜牲喔(台語)』邊罵還邊用手指著告訴人。」



證人張夢瑞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有無聽到我罵告訴人?罵什麼?)有,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說『你在這裡大小聲,畜牲』(台語)」,證人陳進乾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聽到我罵吳月伶?罵什麼?)我有聽到被告罵『你在這邊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7頁、38頁,第41頁、40頁,第46頁、第44頁,第50頁、第48頁),且互核相符。

再佐以原審於100 年8 月23日經由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證人張馨云又對著錄影機方向叫稱:錄影啊!錄啊!並朝手持錄影機之人走近,用手指指著錄影機並稱:你們有人說我們是『畜生』(閩南語)喔!、、」等情,此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經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互核觀之,堪予認定證人吳月伶、張馨云、徐得霖、張夢瑞、陳進乾前揭所證稱曾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吳月伶「畜牲」乙節應非子虛烏有。

且衡以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得霖、張夢瑞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恩怨嫌隙,徐得霖、張夢瑞於事發時乃係於證人吳月伶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用餐,張馨云、陳進乾則係聽聞爭執聲始下樓察看,皆係偶然目擊本案發生經過;

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馨云、陳進乾、徐得霖、張夢瑞與被告或告訴人有故舊恩怨,衡情渠等實無故意誣陷被告公然侮辱輕罪之罪名,而甘冒自身觸犯刑法偽證罪重典之可能。

是被告空言指摘張馨云等證人與告訴人為同夥,故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云云,無非係被告個人之臆測,自非可採。

(五)、又原審於100 年8 月23日勘驗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 2 日之偵查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㈠100 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詢問告訴人(吳月伶)妳要告林鴻什麼事?告訴人(吳月伶)則稱:「他罵我畜牲。」

,檢察官問告訴人(吳月伶),他罵你什麼?告訴人(吳月伶)達答:「畜牲」;

證人張馨云則稱:「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閩南語)」。

檢察官續問證人徐得霖稱:你聽到的是什麼?證人徐得霖稱:是,都一樣。

檢察官問:張夢瑞先生呢,你又聽到什麼?證人張夢瑞稱:對,都一樣,都在場,都在旁邊,都有聽到。

㈡100 年3 月2 日偵訊時,證人陳進乾稱:「我證明一段,我有聽到說,他下來,比她,說:妳、ㄉ一ㄏ一ㄚ(在那)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閩南語),我有聽到這句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

是上開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得霖、張夢瑞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聽聞被告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語句(指稱吳月伶係『畜牲』)之言語明確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788號偵查卷影本第61頁至第63頁、67頁至第69頁;

第75頁、76頁、85頁),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具結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吳月伶所稱被告辱罵其為「畜牲」乙節應堪採信。

(六)、再就被告辱罵現場人包含「畜牲」語句之言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吳月伶為之乙節,業據證人張馨云於100 年7 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覺得被告是在罵何人?)吳月伶,因為當時被告看著告訴人且用手指吳月伶罵「畜牲」等語,我當時看得很清楚。」

(原審卷第39頁);

證人徐得霖於上開期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講說「你在這裡大小聲,你是畜牲喔(台語)」、「我印象中被告下樓後,看到告訴人就罵告訴人,罵人的時候被告是站著不動,被告當時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罵。」

等語(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

證人張夢瑞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除了與吳月伶口角外,是否有肢體動作?)被告當時在罵吳月伶『你在這邊大小聲,畜牲(台語)』時,還有用手指著吳月伶,聲音很大聲,這點我很確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8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包含「畜牲」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詞時,乃係針對告訴人吳月伶所言無訛。

被告辯稱,其並未針對吳月伶辱罵吳月伶係「畜牲」(臺語)云云,無非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又對人以「畜牲」辱罵,字面客觀意義上並無將女性排除在外,被告所謂「畜牲」二字僅辱罵男性,主觀上並不包括為女性之告訴人之說法,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0 年8 月23日勘驗結果,固均無被告辱罵告訴人吳月伶係「畜牲」字句之言語,惟細稽其內容:⒈員警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錄音全長為13分56秒,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最先聽到警員詢問稱:有沒有人報案?並且詢問發生何事,接著聽到1 名女子聲音大聲咆哮,惟無法聽清楚講話之內容,情緒似頗為激動,旁邊有人安撫,接著聽到1 名女子(應係先前大聲咆哮之女子)與1 名男子發生爭執,3 分46秒左右,1 名男子稱:人家嘸代嘸誌也不會來踹你們家的鐵門(臺語),另1名男子稱:有人潑屎、潑尿、、、、(臺語),不久,該名女子又大聲嚷叫,聲音吵雜,接著1 名男子稱:來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接著有1 名女子(應係女警)稱:不要再說了,越說越生氣,並勸該名大聲嚷叫之女子一同到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而觀之前開詳細明確之勘驗結果,員警之現場錄音內容,係因混雜在場人之咆哮及吵鬧聲,而未能清楚錄下現場人各自講述之內容,復酌以上開理由三、(四)、(五)、(六)之說明,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吳月伶辱罵其為「畜牲」等語之侮辱犯行明確,已如前述。

從而,自不能因上揭勘驗結果係因故未能清楚錄下被告辱罵告訴人吳月伶係「畜牲」之言語字句,即認被告未有辱罵吳月伶之舉,是自亦無再行勘驗此員警現場錄音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錄影全長為48秒,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其畫面可見現場有許多人在場,畫面中拍攝到在場有4 名男警員,證人張馨云指著1 名頭戴白色帽子的男子,說:我告訴你喔,我要、、、、(內容聽不清楚),我抗議、我抗議,接著又朝著該名白帽男子,連說5 遍:你是東西嗎?,接著1 名男警將白色帽子的男子拉走而離開畫面,接著證人張馨云又對著錄影機方向叫稱:錄影啊!錄啊!並朝手持錄影機之人走近,用手指指著錄影機並稱:你們有人說我們是「畜牲」(閩南語)喔!接著有1 名男子叫稱:妳是怎樣!警察,有人恐嚇我,我要告她!證人張馨云稱:我哪有恐嚇,有人說我是「畜生」(閩南語,連說3 遍),接著離開畫面,後又返回,稱:錄影,你給我錄起來,他是誰,我是陳太太,是誰?接著1 名戴眼鏡女子將張馨云拉走,畫面結束。」

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前開錄影畫面中,雖未有被告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惟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其畫面之始,即係證人張馨云指著1 名頭戴白色帽子的男子,說:我告訴你喔、、,並未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吳月伶之談話或爭執為錄音錄影,且由證人張馨云叫稱:「錄影啊!錄啊!並朝手持錄影機之人走近,用手指指著錄影機並稱:你們有人說我們是『畜牲』(閩南語)喔!」等語觀之,堪認於錄影之前,現場即有人辱罵他人為「畜牲」,惟錄影畫面卻無該段錄影內容,亦無被告所自承曾陳稱之「哪一個畜牲,說我們這邊的人丟屎丟尿」(臺語)」等言語。

準此以觀,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顯非於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時即開始攝錄,自無法以錄影內容中無被告辱罵吳月伶之畫面,即認定被告並無辱罵吳月伶為「畜牲」之行為。

據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均未錄到其辱罵吳月伶之言語,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至上揭時、地爭吵中是否另有他人辱罵被告,則應屬另案偵查、另行起訴之問題,並非本院審判所應審究之範圍。

(八)、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強、林義夫雖於100 年7 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均未聽聞被告有罵吳月伶云云(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以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即指稱吳月伶為「畜牲」)辱罵吳月伶,此據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得霖、張夢瑞證述在卷(參上開理由三、(四)、(五)、(六)所述)。

是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得霖、張夢瑞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林強、林義夫上開證述大相逕庭。

惟衡以證人林強、林義夫與被告乃係父子關係,渠等二人所為之證詞不免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之嫌,而證人張馨云等人乃係偶然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與被告或告訴人無故舊恩怨等情,並無甘冒罹犯刑法偽證罪重典之可能。

是證人林強、林義夫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詞證明力自難使本院產生有利被告之心證。

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漢昌、張宏斌、劉薏璟雖於100 年9 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並未聽見被告有辱罵吳月伶畜牲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26 頁、131 頁、134 頁),然證人李漢昌復證稱:「(你到現場時,你有無聽到被告有罵吳月伶『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之類的言語?)我是沒有聽到,當時是因為雙方有糾紛,已經吵成一團,所以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說這些話」「、、我當時忙著在維持秩序。」

,證人張宏彬證稱:「(你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臺語)這樣的話?)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太多人,加上我的位置也不一定就在被告的旁邊,所以我沒有聽到」、「(雙方發生爭吵時,你在那邊負責維持秩序?)是。

我們三個警員都是負責這個工作,重點放在維持雙方的人身安全。」

、「(你們當時要維持秩序,所以是否無法聽清楚全部人的對話及談話的內容?)對。」

,證人劉薏璟則證稱:「(你有無辦法記清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罵「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等語?)我沒有辦法聽到,因為當時很多人在講話,我聽不清楚。」

「(你們當時執勤的重點為何?)要維持雙方的秩序,避免雙方打架。」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130 至131 頁、134 頁)。

細稽證人李漢昌、張宏斌、劉薏璟上開證詞內容以觀,渠等皆係因現場人員眾多,且情況吵雜混亂,為避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專心做好維持秩序之重點工作,故均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並非謂被告確實未為辱罵吳月伶之行為等情甚明。

由上說明,亦難以證人李漢昌、張宏斌、劉薏璟上開證稱,渠等並未聽見被告有辱罵吳月伶畜牲等字句等情,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辱罵吳月伶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至現場查看勘驗,並將錄影帶、現場圖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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