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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建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並不得對本件被害人A女為任何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A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事 實
一、周建仁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9 分至12時11分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1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總圖書館之3 樓閱覽室(下稱本件圖書館閱覽室),見坐在其左側座位之A 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3306HV10010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以A 女稱之)正趴在桌上休憩,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A 女胸部予以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向左傾身並先後接續數次以其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予以性騷擾得逞。
嗣A 女驚覺身體胸部遭人碰觸乃質問周建仁,並經A 女友人聯繫圖書館館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周建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82 號偵查卷第10至11、49至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乘A 女趴在本件圖書館閱覽室桌上休憩未及形成反抗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A 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
被告先後數度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是應將被告此數次觸摸胸部之行為以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於本件圖書館閱覽室內,乘A 女休憩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數度以手觸摸A 女胸部而對A 女為性騷擾,對被害人A女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遭檢警查獲之初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終坦認不諱而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顯失當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為拘役或併科罰金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被害人A女雖不願宥恕被告犯行,經A女之祖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2 頁)。
然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劣,且為臺灣大學經濟學系畢業,亦通過美國會計師資格考試(見被告所提學位證明書影本及美國會計師資格考試及格通知影本),具有相當專業智識程度,其於犯後已承認本件罪行,並數度以書狀及言詞表示願以道歉、賠償及行善等方式向被害人A女致歉並予實際賠償,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另衡被告之母親因中風有中度殘障(見被告所提其母之殘障手冊),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亦得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圖書館閱覽室,對處於休息而鬆懈警覺狀態之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之可受非難性,已屬不低。
徵諸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為求A 女之原諒,未先得A 女之同意,竟一廂情願地至A 女之上課處所與實驗室等候A女,更試圖透過A 女之師長與同學之居間協調欲與A 女達成和解,其結果形同四處張揚本案、騷擾A女,使A女更加難堪,益增A女對被告作為之恐懼與厭惡感,此有A女於原審所提陳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
據此,足認被告因不知如何以正確妥適方法處理與異性之互動及本件法律責任問題,在過度焦慮及強大心理壓力下,已有脫序之反應及行為。
而被告自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就醫後,對被告施以診療之醫師亦認被告確有適應障礙之病徵,宜繼續追蹤治療,此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0075051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與其精神及心理狀態,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及避免被告再度騷擾A女,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並不得對本件被害人A女為任何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A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俾保護被害人A女,並期被告積極悔改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7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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