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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炎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熊炎星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原煌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請求再開調解庭以利和解,並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歷次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曾金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職員保證書、熊炎星君業務短收金額清查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服專員,自民國99年1月起至99年7月間,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487,702元等情,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賠償任何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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