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04,201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輝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晚間18時48分前某時段,在新北市○○區○○街17號前,見被害人王聿倫所管領使用之車號JA6-91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配戴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後,騎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81巷2弄口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微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60504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偷竊車號JA6- 910號機車,不能只憑失竊機車內放置之安全帽上採到伊之DNA,就認定該車是伊竊取,可能是伊在工地坐機車拿別人的安全帽用;

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100年2月10日伊人在土城,是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能確認伊有沒有到過土城,況且伊當時是到土城找朋友,沒有竊取上開機車。」

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王聿倫所有之上開車號JA6-91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2月10日晚間18時48分許前某時段,在新北市○○區○○街17號附近失竊,嗣經警於100年2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市○○路581巷2弄口尋獲,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可信為真實。

然此僅能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尋獲之機車確屬被害人王聿倫所有之失竊機車,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㈡警方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後,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檢出遺留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6050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固足認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前曾使用過上揭安全帽,然該安全帽為動產,具有可移動性,本得由任何人任意放置,且該安全帽非被害人所有,據證人王聿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被告亦否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故顯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並戴用上開安全帽離去。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9日至100年6月10日間,為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節,有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上揭門號於100年2月10日19時34分許、20時57分許、21時57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13號12樓;

於同日22時33 分許,通話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號,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間亦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5頁),該門號於100年2月9日19時11分之通話基地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93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區○○路163巷2號10樓,有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0年2月9日19時許及同年月10日19時至22時許,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及土城區等地。

再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於100年2月10日伊沒有去過新北市中和區,2月份伊在苗栗高商做教室翻修,伊人在苗栗、新竹一帶工作,沒有去新北市中和區。」

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嗣於同年8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雙向通聯資料,被告則供稱:「伊確實有去土城,哪一天不確定;

伊在100年2月8日開工,去苗栗工地工作,伊去完苗栗,有可能來土城延和街。」

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惟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於案發日行蹤與事實不符,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不清,況前揭偵查日期距100年2月10日已逾5月,被告之記憶有誤亦有可能,是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所以無法確認案發日有無到土城附近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況本案機車失竊及尋獲地點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依據前揭通聯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失竊地點,故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日行蹤與事實不符,遽認其確為竊取該機車之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戴過放置於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失竊機車者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交待案發之日之行蹤,亦未提供其所稱住在土城之朋友陳月卿(上訴書誤載為陳月真)之聯絡方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有罪。」

等語。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