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0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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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0年1月23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宋安與告訴人許書銘原為主僱關係,因遭告訴人解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47巷19號5樓之大樓走道,以「幹你娘、塞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亦有明定。

再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其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始能發生公法效力,而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涉嫌於100年1月23日所為犯行,先於100年1月25日警詢陳明:「(被告)在民國100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地點在我(新北市○○區○○路347巷19號5樓),蕭宋案當時爬樓梯上來我,並敲我家門窗,我當時不理會他,但蕭宋安持續敲門,並想要我收留他,我回應他說『你已經不是我的員工』,這時蕭宋安就不高興,開始以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罵我,並恐嚇我要殺死我還有我全家」等犯罪事實,並表明「我要對蕭宋安提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11、12頁)。

嗣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詢以「 本件告訴範圍?」時,雖稱:「只針對100年1月25日被告出言恐嚇及辱罵我的部分提出告訴,100年1月23日的部分我不提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34頁)。

然於100年5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針對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5日被告恐嚇及辱罵你的部分提出告訴」時,仍為提出告訴之肯定答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30頁)。

迄原審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以被告2 次公然侮辱犯行(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5日)詢問告訴人是否均願撤回告訴,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8號卷第26、27頁)。

是以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偵查程序中所為,就被告100年1 月23日犯行部分「不提告」云云,是否撤回警詢所為該部分刑事告訴之意,抑或僅在當日消極不為權利行使之意,因涉及本案起訴程序之合法與否,即有確認必要。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為告訴範圍之陳述,是否合於撤回告訴之意,逕認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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