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40,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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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0 號
上 訴 人 連秀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59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秀坤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2月9 日裁定命被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在同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中和第一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是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計算命補正之期間5 日,其末日100 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次日101 年1 月1 日為國定例假日,順延兩日,則本件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 日補提上訴理由書。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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