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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林居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居堯幫助犯詐術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附件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除下述撤銷改判理由之部分外,引用附件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執詞矯飾罪責,毫無悛悔之意,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輕縱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謂: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多達24位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年僅23歲,思慮不周,縱認事前未加積極查證,至多僅屬過失,原判決以偵查犯罪者之知識經驗,推論被告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顯有違誤。
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之後,「林襄理」隨即更換號碼,音訊全無,始懷疑自己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
被告所寄之提款卡帳戶內已幾無存款,被告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提款卡而獲有對價。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王勝傑明確供稱被告是受渠等詐騙等情,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意思,聲請傳訊證人王勝傑云云。
三、經查:
(一)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述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進度之必要,也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出供貸款轉帳使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甚至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為,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也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於本院供稱:「(辦貸款或是跟人家借錢,會需要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和密碼嗎?)不會。
(就算『林襄理』會幫你貸款,把貸款的錢存到你的存摺裡面,他手上有你的提款卡和密碼,他也可以把你的錢領走,不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72頁反面),被告清楚知悉一般貸款流程以及將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的後果,且被告供稱曾就貸款一事,經銀行表明條件不符,而無法貸款等情,其既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91 頁),則僅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不須依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即可輕易取得30萬元之信用貸款,是絕對不可能;
而被告對於供稱該名自稱「遠東商業銀行林襄理」之代辦貸款的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身份、住居所全然不知(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而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素昧平生且僅在電話中通話,自始至終未曾謀面之人代辦貸款,全然不在乎他人將使用其帳戶,被告全然無法控管該帳戶,且所謂的核貸後的款項處於立即可遭冒領一空的危險狀態。
被告此等無所謂不在乎的心態,顯然違反常情。
又被告平日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的保管一向嚴謹,其父母、弟弟及女友等至親之人均不予知悉,以防渠等提領(見本院卷第71頁),而竟不僅未向遠東商業銀行小心求證,迅即寄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輕信年籍不詳、來路不明,僅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陌生人;
參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帳戶內幾無存款,可認被告因確認其不至於有損失,而對於對方處於得以使用該帳戶之情狀並不在乎(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因被告使對方處於隨時可提領該帳戶存款之狀態,適足以證明所辯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完全陌生、全然未謀面之陌生人之動機在於請其委辦貸款云云,顯然不實在。
被告辯稱因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於「林襄理」更換號碼音訊全無之後,才懷疑自己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不能採信。
(二)依詐欺集團運作實務,金融帳戶為此類犯罪最核心的犯罪工具,若無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提領,此類詐欺犯罪將無法遂行,並為避免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必以相當代價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以供使用,而被告坦承當時工作薪水僅1 萬多元,尚有負債10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則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以獲得對價,實屬相當可能。
且因實際策劃此類詐騙犯罪的集團首腦,多隱身於幕後,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方式異地誘騙被害人,在犯罪的追緝上有相當困難性;
而提供存摺帳戶者,因有帳戶資料等可供追查,因此於偵查犯罪實務上,遭追訴處罰者多為此類帳戶提供者。
金融帳戶既為此類詐欺集團犯罪最核心的犯罪工具,若無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提領,此類詐欺犯罪將無法遂行,詐騙集團勢必盡力維護其金融帳戶的來源或供應者。
因此,被告聲請傳訊之王勝傑,既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於另案已經為迴護被告之供述,自無從期待其就本案犯行將據實陳述;
況且,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王勝傑並不具有證明被告此等不在乎,任詐欺事實發生的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的內心意念的證人適格,核無傳喚之必要。
至於被告辯稱,除被告外,尚有多達24位被害人也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云云,適足以證明前述詐欺集團極需大量取得金融帳戶,始得遂行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本質,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由,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故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被告因其存款帳戶中並無結存,己身不致於有損失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保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張自強詐欺財物,並利用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得犯罪之正犯易於逃避查緝,追查趨於複雜,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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