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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賢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與蔡進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丙」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阿丙」竊取張碩容所有 1781-KC號小客車後(該車懸掛蕭基正所有車輛所遺失GK-9247 號之車牌),由被告王智賢使用該車,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阿丙」於98年5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同月30日凌晨1 時40分許,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張碩容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以俗稱「擄車勒贖」之方式,向張碩容恫嚇稱如欲取回該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蔡進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張碩容並未依其指示匯款。
後被告王智賢因駕駛該車不慎而於新北市○○區○○街63號前撞毀林純美停放路邊之BHI-722 號重型機車(並無致人死傷,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智賢逃離現場後為警於車內發現其軍人休假卡,嗣於98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30巷12弄14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王智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碩容、蕭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智賢之軍人休假卡遺留在車牌號碼1781-KC號自小客車內之照片2幀、證人蔡進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蔡進一所有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智賢固坦承有使用經懸掛車牌號碼GK-9247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1781-KC,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98年5月30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30巷時發生車禍肇事,隨即離去現場,嗣則經警於系爭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及軍人休假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系爭自小客車,也沒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碩容恐嚇取財。
系爭自小客車是綽號「阿丙」之男子交給伊的,當時伊不知道車子是誰的,也不知道車子的來源,後來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63號時發生車禍,發覺鑰匙孔下面有接線,才知道這部車可能是贓車,伊因為害怕便棄車離開現場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依證人張碩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1781-KC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但由伊使用,該車於98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停在新北市○○街291號之2前,伊於同年月27日早上8 時許發現遭竊後即向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
同年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30日凌晨間,伊曾接獲數通未顯示來電之電話,對方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伊匯款50,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贖回車輛,後來對方將金額降為30,000元,但伊告知對方伊沒錢贖車,最後一通電話已經是凌晨了,伊就說那車子你們就處理掉吧,伊不匯款,後來隔天警方就通知伊車子肇事... 警方於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30巷巷口尋獲之肇事車輛即為前開伊所使用之車輛,但是車身所懸掛之GK-9247車牌號碼不是伊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第21至22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64頁),又證人蕭基正證稱:伊所有GK-9247號之車輛,於98年5月26日下午5 時許,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市宜安里巡守隊崗亭旁,迄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始發現2面車牌遺失等語(同上偵卷第23頁),固堪認經警於上開時地所查獲懸掛GK-9247 號車牌號碼之1781-KC自用小客車,車輛係證人張碩容於98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後之某時所失竊,而懸掛之車牌係蕭基正所遺失之GK-9247 號車牌,且證人張碩容並有於同年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10日凌晨時分,陸續接獲多通要求付錢贖車之電話等事實,然證人張碩容並未目擊車輛遭竊過程,且其僅聽聞對之恐嚇取財之人來電,亦無法指認行為人為何,被告王智賢復堅詞否認有竊取證人張碩容所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否認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張碩容之行為,已難僅憑證人張碩容上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二)、另按被告王智賢自承遭竊之經懸掛車牌號碼GK-9247 號之系爭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1781-KC),係其於98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63號前煞車不及撞到一輛停在路邊之機車後,棄於該處(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63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系爭自小客車內並遺有被告王智賢之後備軍人休假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另證人即上開遭撞機車所有人林純美於警詢時證稱:伊的機車(BHI-722 號)停放在板橋市○○街63號前,98年5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發現遭自小客灰色馬自達撞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固堪認經懸掛車牌號碼GK-9247號之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5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前一段時間確實為被告王智賢占有使用中。
惟被告持有前開車輛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乘他人未覺竊盜而得,或因明知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之,抑或僅因受他人之託因而暫時持有管理之,而依證人張碩容前開所述,固堪認系爭自小客車係遭竊取,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智賢確有竊盜之舉,且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以其他方式而持有管理系爭自小客車,要難僅因其於證人張碩容失竊系爭自小客車後曾持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即遽推認該車係被告王智賢行竊所得。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遭竊車輛錄影畫面二名男子中其中戴帽者之臉部及身形輪廓與被告王智賢之鼻、耳及身形特徵均屬相符,被告顯然確實參與起訴書所載竊取車輛、擄車勒贖等犯行云云,惟依卷附監視畫面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2頁),僅顯示該二名男子有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並無法證明該二名男子確有下手行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且畫面中戴帽者之五官因遭帽緣遮住而無從辨識,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該戴帽者即為本案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依卷附張碩容手機通聯紀錄所示,於98年5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確有號碼為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張碩容之手機,而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該公共電話係申裝於新北市○○區○○里○○街30巷24弄28號統得商行,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最後棄置地點之距離僅190 公尺,被告駕駛涉案贓車肇事後棄置車輛之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之事,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車輛、擄車勒贖等犯行云云,惟證人張碩容並無法指認與其通聯電話之行為人究為何人,而系爭自小客車最後棄置地點僅係因被告肇事後偶然棄置之處所,縱與該公共電話發話處相距不遠,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參與下手竊車及撥打電話擄車勒贖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王智賢持有前開車輛,且棄置前開車輛之地點與該公共電話之發話處係在附近,即推論其即為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及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三)、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蔡進一所申請一情,業據證人蔡進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伊有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第40頁),則前開帳戶並非被告王智賢所申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智賢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前開帳戶客觀上實與被告王智賢無關,自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智賢涉犯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對張碩容恐嚇取財犯行之佐證。
至公訴意旨所指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7、28788號起訴書可知被告王智賢與蔡進一熟識,然被告王智賢與蔡進一是否熟識,與被告王智賢是否與蔡進一共同犯罪實屬並無關聯二事,自難以被告王智賢與蔡進一相識即推論被告王智賢與蔡進一為共犯。
再者,蔡進一既否認於上開時間管領、使用前開帳戶,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智賢與蔡進一究有何分別管領車輛、帳戶而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當無從推論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況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王智賢與蔡進一共犯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與本案起訴被告王智賢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方式迥異,亦難據該起訴書,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智賢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說明,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王智賢涉有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智賢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
故買或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或無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王智賢嗣有駕駛系爭遭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棄車逃逸,而棄車地點適與被害人張碩容遭不詳人士以公共電話擄車勒贖之發話地點接近,又依卷附遭竊車輛錄影畫面顯示,其中戴帽者之臉部及身形輪廓,與被告王智賢之鼻、耳及身形特徵均屬相符,被告顯然確實參與本件竊取車輛、擄車勒贖之犯行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於涉嫌收受贓物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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