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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國振(下稱上訴人)因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業於100 年10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余彭瑞嬌代為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100 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僅略稱如上訴人到庭,會明訴證詞理由云云,仍未敘明上訴理由。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1年1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上訴書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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