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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朝基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1 段25號),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申辦取得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門號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處散發載有上開門號可代為申辦貸款之宣傳單,適有欲替友人申辦銀行貸款之林碧珠接獲該宣傳單後,撥打上開門號聯繫代辦貸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佯稱:縱使信用不佳,仍可代為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但須先投保信用保險並繳交信用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云云,致使林碧珠陷於錯誤,而於99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7 號華南銀行門口,交付28,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有被害人林碧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宣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證。
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歪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損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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