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3028,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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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昌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康昌豪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627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462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107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84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82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淨重38.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0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驗餘總淨重29.45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2個、盛裝上開MDMA之塑膠空袋6個、盛裝上開大麻之塑膠空袋5個、玻璃球3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1包、紙袋3個、紙盒4個、菸斗2支等證據可資佐證,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8日11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於100年4月8日14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起至100年4月8日17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

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觸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行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均就扣案之毒品、物品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於案發後已痛改前非,完全投入全新人生,並進入茂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戒癮治療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犯罪均構成累犯,依法皆應加重其刑,其中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因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少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其本案已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易科罰金云云,自為無據,且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100年4月8日17時許為警查獲,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於法無據。

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出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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