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更(一),18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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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鴻原名林達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鵬原名朱建誌.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調偵字第120、610、6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澤鴻、朱瑞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鴻為址設台北市○○區○○街1 段110號3樓之4 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電訊公司)之經銷商,超級電訊公司因與被告林澤鴻有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92 年9月間,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設立超級電訊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交付帳戶印章供被告林澤鴻使用,詎被告林澤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佯稱:欲以增資方式入股超級電訊公司,且其有熟識之會計師可以代辦等語,使黃旭生陷於錯誤,交付超級電訊公司之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請更名變更登記函文、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及公司、董監事之公司登記印章等資料供其辦理相關增資入股事宜後,被告林澤鴻旋於92 年11月3日,未經超級電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填寫超級電訊公司委託花蓮區忠孝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之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聲明書、委託簽證契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等文件,並檢附前開超級電訊公司資料,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簽證,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資本額1,200 萬元之股票發行簽證,以此方式共計偽造1,200 張(每張面額1,000股、金額為1萬元)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黃旭生、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吳文隆。

被告林澤鴻復承前開犯意,未經超級電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間,夥同被告朱瑞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7號5樓,設立超級電訊公司辦公室,假藉超級公司名義登報徵才,並由被告朱瑞鵬、林澤鴻分別自稱為超級電訊公司之總裁及顧問,俟應徵者到辦公室應徵時,即佯稱:其係以經營第二類電信話務為業,只要簽約並繳交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權利金後,即可加入經銷商行列,並於每完成一個案件時可抽取百分之五佣金等語,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適賴榮輝、李仕琪,分別於93 年1月及7 月間見報前往上開辦公室應徵後,旋遭被告朱瑞鵬、林澤鴻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分別繳交權利金9 萬元,且由被告朱瑞鵬假冒為超級電訊公司簽約代表人身分與賴榮輝、李仕琪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後,交付賴榮輝、李仕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賴榮輝及李仕琪。

被告林澤鴻又於93年2 月間,又利用前開賴榮輝前開應徵受騙之機會,向賴榮輝佯稱: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公司股東,並可獲得固定薪資職務等語,使賴榮輝陷於錯誤,同意如數購買前開股票,並於93年2月24日匯款270萬元,至前開由林澤鴻使用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內,林澤鴻則將前開偽造股票中股東吳文彬之記名股票共計18萬股,於股票背面蓋用吳文彬及超級電訊公司印章後,交付並過戶予賴榮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吳文彬及賴榮輝。

因認被告林澤鴻、朱瑞鵬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澤鴻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之審理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澤鴻、朱瑞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澤鴻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澤鴻坦承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及印製該公司股票出售賴榮輝之事實,被告朱瑞鵬坦承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徵才,並與賴榮輝、李仕琪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等情,並據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指述甚詳,及證人黃旭生、吳文斌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署之加盟經銷契約書影本、93 年8月12日被告朱瑞鵬切結書影本、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吳文斌之記名股票正反面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 年2月24日函文及所附辦理股票簽證之超級電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聲明書、委託簽證契約、證券簽證申請書等影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賴榮輝匯款270 萬元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澤鴻固坦承持前述文件,委託記帳業者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簽證,並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被告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所交付之9萬元權利金,又以每股15 元之代價,將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萬股售予告訴人賴榮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業經告訴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授權,先辦理發行股票再辦理增資,繼而出售股票籌措資金,擴充營業點,告訴人黃旭生始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

且其與被告朱瑞鵬係經告訴人黃旭生同意,始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招募經銷商;

並未偽造超級電訊公司之股票,且其等出售告訴人賴榮輝之股票為真正,並非偽造股票用以之詐欺取財等語。

被告朱瑞鵬固不否認對外表示係超級電訊公司總裁,並出面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經銷商簽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與被告林澤鴻共同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林澤鴻業經超級電訊公司授權招募經銷商,且僅代表出面簽約,並未經手收款等語。

六、查被告林澤鴻、朱瑞鵬及黃玉玲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217 號5 樓經營狄威公司,對外分別自稱係超級電訊公司之首席顧問、總裁及特別助理,且狄威公司以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向客戶收款之需求,告訴人黃旭生乃同意並授權被告林澤鴻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字樣之印章,告訴人黃旭生並配合前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超級電訊公司活存帳戶,由被告林澤鴻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供向客戶收取費用之用等情,為被告林澤鴻、朱瑞鵬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 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又被告林澤鴻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文件,委託記帳業者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簽證,並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被告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所交付之9 萬元權利金,另以每股15元之代價,將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萬股售予告訴人賴榮輝等事實,亦為被告林澤鴻、朱瑞鵬於所不爭(見本院上訴審卷103 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白淑萍證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林澤鴻是否未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授權,虛偽以該公司名義申請發行股票、辦理簽證,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及被告林澤鴻、朱瑞鵬是否均未經超級電訊公司授權,虛偽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署加盟經銷契約,收取權利金,並出售偽造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詐欺取款,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審究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是否曾委託被告林澤鴻代辦公司股票發行,並出售公司股票籌措資金,及授權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二人招募經銷商,以下乃分述之: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旭生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被告林澤鴻於92年10、11月間,向其表示可幫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由被告林澤鴻募集欲投資之股東入股,並由被告林澤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乃將超電訊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被告林澤鴻,但目的僅授權被告林澤鴻辦理該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澤鴻發行股票,亦未將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交予被告林澤鴻,更不知被告林澤鴻販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之事,因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其不反對被告林澤鴻對外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販售節費卡,惟反對狄威公司或被告二人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

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於原審具結證稱:未授權被告林澤鴻印製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亦未授權被告林澤鴻販售股票,且未授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從未收取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交付之經銷商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 頁);

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股東鄭雅云、黃旭漢於原審亦分別具結證稱:不知超級電訊公司有發行股票,亦未授權任何人在股票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100至101頁)。

然查:⑴證人黃旭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2年底間因公司要辦增資,從100 萬元增資到1200萬元,... 所以將公司大小印鑑張交給林澤鴻辦增資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62、63頁);

於原審亦證稱:92年10、11月左右,有交付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等物給被告林澤鴻,當時被告林澤鴻說要幫公司增資,募集想投資的股東,... 如果增資需要,就有交付超級公司其他股東小章予被告林澤鴻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88、89頁),足見黃旭生自始知悉並授權被告林澤鴻替超級電訊公司籌措資金,始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印章予被告林澤鴻。

是被告林澤鴻據此辯稱:發行股票之事乃經黃旭生同意並交付相關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授權辦理,其主觀上乃認已獲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授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證人黃旭生於94 年4月20日陪同賴榮輝報警時,雖指稱:被告林澤鴻等人非超級電訊公司人員,竟印製該公司股票詐騙,... 公司印章均自己或會計保管,未曾出借被告等人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14、23頁);

嗣檢察官訊問時,甚且否認超級電訊公司曾在玉山銀行開戶供被告等使用(見95 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一第41頁);

迄檢察官調取超級電訊公司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於95 年2月15日訊問時,證人黃旭生始坦承:因狄威公司與其配合,故其前往開戶,並授權狄威公司刻用帳戶大小章,存摺及印章均放在狄威公司使用等情(見95 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21、22頁),並就檢察官所詢「是否將印鑑交予林澤鴻辦理股票發行事項?」等事,改稱:不記得了,股票上為何有公司章其要問會計師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2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未再堅詞否認授權被告林澤鴻發行股票之事。

查證人黃旭生既證稱係自行或由會計師保管公司大小章,則其就是否曾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等重要資料交付被告林澤鴻使用、又目的如何,理當記憶深刻,詎其竟否認被告林澤鴻與超級電訊公司有業務關係於先,並斷然否認曾將公司登記資料與印章交付被告林澤鴻之事,嗣見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始陸續供承前情,其前後所言不一,不無為規避本案發行及出售公司股票糾紛所生訟累,而一概否認其情之虞;

從而,證人黃旭生、吳文斌為免涉訟,一再否認曾經授權之事,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無從遽依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至證人鄭雅云、黃旭漢既未直接參與其事,且被告林澤鴻係因與黃旭生洽商,且獲黃旭生交付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等物,主觀上認已或授權,始辦理股票發行、簽證、出售事宜,既如前述,則證人鄭雅云、黃旭漢二人配合證述未曾授權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至證人黃旭生於檢察官調取本案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及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後,始自承曾交付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及印章予被告林澤鴻,並改稱:係因被告林澤鴻佯稱欲為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云云,顯與所述前詞不符,是其於檢察官陸續查證上情後,臨訟所陳「增資」等詞,不無規避己責而避重就輕之虞,究否屬實,亦非無疑,業如前述。

本院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林澤鴻、朱瑞鵬均明知未經授權,而故為本件犯行。

(二)證人吳文斌於原審雖指證:未授權印製、出售本案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吳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吳文斌姓名為其書寫,蓋用印文之印章為其印章等情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7752 號偵查卷第62頁、94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92頁),並有證人吳文斌自承為其簽署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4 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一第67頁)。

足見吳文斌就被告林澤鴻為超級電訊公司發行上開股票甚或轉讓籌款一事,自屬明知,該公司負責人黃旭生尤無不知之理。

是證人吳文斌嗣於原審配合證人黃旭生證詞,改稱:上開賴榮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顯與其此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情相悖,難認可採。

(三)證人鄢孝琪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曾見黃旭生至被告林澤鴻之營業處所為經銷商上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7 頁反面);

另證人吳文斌亦證稱:與黃旭生共同經營超級電訊公司,... 曾至狄威公司做教育訓練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足見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及董事吳文斌對於至該址參與課程之經銷商並非超級電訊公司自行招募,而係狄威公司或被告林澤鴻、朱瑞鵬自行招募之事,自無不知之理,仍同意並前往狄威公司所在處所授課,是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主觀上因認已獲授權,而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招募經銷商,並由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親至狄威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教育訓練,並非毫無所憑。

縱證人黃旭生事後因經銷商與被告二人所營狄威公司為經銷合約爭訟,而否認授權之事,然依憑前述客觀事證,既足認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已知悉狄威公司招募經銷商,仍允以前往進行教育訓練,自堪信被告二人辯稱:主觀上認已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授權招募並與經銷商簽約等情非虛。

自難僅憑黃旭生事後因見發行股票及經銷商招募糾紛,為免訟累而否認上情,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至超級電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董事吳文斌、鄭雅云、監察人黃旭漢等人印文,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雖認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吳文斌、黃旭漢、鄭雅云印文樣式不同,且與卷附之「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章所蓋印文之形式不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4 頁背面);

然申辦股票發行簽證作業之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既經證人黃旭生自承為其交付被告林澤鴻辦理(見原審二卷第88、89頁),則被告林澤鴻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乃屬當然;

且黃旭生交付之印章樣式為何,自非所問。

縱被告林澤鴻用以申辦發行股票簽證程序使用之「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章所蓋印文確與超級電訊公司登記案卷中印文樣式不同,亦僅能證明二者使用不同印章之事實,仍無足以此即謂被告林澤鴻自始明知未經授權,而有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憑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另被告林澤鴻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自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仍由其保管等情甚詳,並當庭提出交檢察官扣押(94 年偵字第21807號卷一第63頁);

然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曾為委被告林澤鴻為公司募集資金所需而交付公司股東印鑑予被告等情,既為證人黃旭生所自承(見原審二卷第88、89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澤鴻主觀上認已獲超級電訊公司授權,即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黃旭生配合設於玉山銀行之超級電訊公司帳戶印章、存摺,均由被告林澤鴻留存於狄威公司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旭生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21、22頁 ),益見黃旭生與被告林澤鴻間為公司業務往來有授權使用印章之事。

從而被告林澤鴻依其經授權之主觀認知,縱於辦妥手續後,未即將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之印章一併交還,亦無從影響其事前主觀認知之判斷,附此說明。

原判決遽以被告林澤鴻獨留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三人之印章,臆測必係偽造等情,顯非理所當然,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六)又證人黃旭生、吳文斌於原審雖均否認曾收受權利金或股款,然證人吳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具結證述曾簽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轉讓18萬股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予賴榮輝)等情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62頁、94年度偵字第21807號偵查卷二第92 頁);

證人吳文斌於原審亦均不否認曾至狄威公司南京東路辦公處所為經銷商進行教育訓練之事(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背面),並經證人鄢孝琪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曾見黃旭生至被告林澤鴻之營業處所為經銷商上課等情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7 頁反面);

益見證人吳文斌確知發行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之事,且曾同意轉讓之;

證人黃旭生亦確知被告林澤鴻、朱瑞鵬等營經營狄威公司,為超級電訊公司招募經銷商,仍前往狄威公司營業處所為所招募之經銷商進行教育訓練。

從而其二人雖於原審否認收受權利金或股款,進而主張不知其事、未曾授權云云,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七)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賴榮輝、李仕琪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公訴意旨所示賴榮輝、李仕琪交付之權利金及賴榮輝交付之股款;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澤鴻、朱瑞鵬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明知未獲授權,而以偽造加盟經銷契約書為詐術,向賴榮輝、李仕琪詐取權利金,另以出售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為詐術,向賴榮輝詐取股款,為其起訴論據。

經查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係明知未獲授權而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招募經銷商,藉以詐取權利金,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澤鴻明知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藉以詐欺出售得款,是證人賴榮輝、李仕琪之指述,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為詐術,向賴榮輝、李仕琪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又未據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有何積極行使詐術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實質舉證,法院自無從接續主動依職權糾舉被告二人有無其他行使詐術之不利事證,以免有違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八)至被告林澤鴻之選任辯護人前雖具狀聲請傳訊黃玉玲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然嗣經當庭捨棄聲請傳訊該證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6頁),且本案卷存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明知未獲授權,仍故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故無再就此依被告林澤鴻聲請調查證人黃玉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林澤鴻、朱瑞鵬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澤鴻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罪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尚有未洽。

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澤鴻、朱瑞鵬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澤鴻另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二人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二人無罪。

八、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61 號)意旨略以:被告林澤鴻明知其所持有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係未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花蓮區忠孝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發行簽證之有價證券,且超級電訊公司並未有合併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向梁陵玉佯稱:其係超級電訊公司老闆,公司未上市股票較為廉價,公司即將合併,且上市後股票會上漲,願出售50張股票予梁陵玉云云,並持超級電訊公司股票50張,交付予梁陵玉,梁陵玉信以為真,於93年6月18日匯款70 萬元至被告林澤鴻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事後被告林檡鴻並向梁陵玉佯稱:公司有一小股東需要錢,欲出售持有之股票,先借款予他,保證可如期清償,致使梁陵玉不疑有他,於93年7月1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林澤鴻,詎屆期被告林澤鴻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梁陵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澤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查本件被告林澤鴻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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