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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瓊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智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瓊雲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應與吳佳霖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2至9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應與吳佳霖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9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百肆拾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應與吳佳霖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2至9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應與王瓊雲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 、44至46、48、61至65、68、78、8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貳元,應與王瓊雲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9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應與王瓊雲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6、48、61至65、68 、78、86、9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瓊雲自民國71年7月間起,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任職,擔任該校人事室組員,於96年9月1日退休,惟經簽准延長交代至96年9月30日止。
王瓊雲自86年10月間起承接人事室組員江麗香之業務,自88年8月至96年9月30日止,負責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月報表及相關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另吳佳霖自79年10月間起,進入臺灣大學人事室擔任工友,負責送文、接電話及清潔等工作,91年、92年間,調至總務處雜工班,負責清潔工作。
緣內政部為辦理59年7月2日以後退職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下稱補償金),於86年06月23日發布「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前開辦法),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駐衛警察人員(下稱駐警),其駐在單位職員得依規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王瓊雲明知合於前開辦法第2條第1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警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向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
又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
再各機關(構)學校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請領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
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9條均定有明文。
而依據同辦法第8條之規定,各機關(構)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職(休)、撫慰(卹)、資遣別填具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下簡稱發給名冊),並詳予審核;
故承辦人員於受理登記時,應⑴查驗登記請領人或受託人之身分與所繳有關證件是否符合;
⑵因檔存之駐警退職(休)、撫慰(卹)、資遣之原始核定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行政系統函請上級機關(構)人事單位或逕函請原核定機關(構)協助查證;
而臺灣大學有關駐警補償金之發放並未另行編列獨立預算,係由該校「管理及總務費用之人事費」項下支應,並無補償金總額等內控制度,王瓊雲竟利用負責辦理上開業務文件查核人為其一人,縱其後有職務調動而不再負責同一職務,代跑文件亦無人質疑之機會,竟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6、48、61至65、68、78、86之部分與吳佳霖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為之),連續自87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以「臺灣大學退休教授因人在國外,在臺無親人代領退職金,委由其在臺尋找代理人領取」為由,尋找不知情之人頭提供印章、帳戶存摺、身分證件等,再由王瓊雲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大學附近不詳刻印業者,盜刻駐警聶御風、陳玉春、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14至45、69、75、77、78申請人欄所示)之印章,二人即虛冒駐警、人頭名義(或冒用真實駐警之名、或交叉利用人頭帳戶名義、或虛構姓名)製作不實之委託書,王瓊雲則另利用先前真實申請文件中附具之臺北市政府人事退休公文,以黏貼人名後影印之方式,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公文(見附表一編號2、6、12所載,其中編號2、6各含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公印文1枚)及臺北市政府人事退休公文(見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3至92所載),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文件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庶務清單、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於領受人簽名欄上蓋用人頭帳戶提供之印章)、單據清單,自行蓋用人事室主任丙章後,連續持向總務長室、會計室基金組、審核組、歲計組行使,使承辦人將此不實駐衛警之申領退職補償金登載於支出傳票中,王瓊雲取得用印完成之支出傳票後再持向出納組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登載簽發偽冒之人頭「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王瓊雲(上開承辦人員名單、支出傳票、支票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王瓊雲再回總務處、會計室、出納組用印後,即分別由王瓊雲或吳佳霖在支票背面代簽人頭之署押以完成背書,存入人頭帳戶內兌領,填妥領款單領得現金。
王瓊雲再由現金中依據吳佳霖提供人頭數每件朋分1萬元予吳佳霖(見附表一編號3-9、11-14、16-17、19- 40、42、44- 46、48、61-65、68、78、86等48個部分。
),餘款則均由王瓊雲一人取得。
王瓊雲、吳佳霖以前開手法,共詐得92筆駐警補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3,總計2130萬5592元,吳佳霖則只參與上述48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製作公文、臺灣大學駐警資料、補償金發放、人事費用支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遭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人(王瓊雲及吳佳霖分工情形、偽冒之人頭、駐衛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吳佳霖參與者為編號3-9、11-14、16-17、19- 40、42 、44- 46、48、61-65、68、78、86等48個部分。
)。
另其中附表編號55之部分,則係王瓊雲利用其職務上辦理臺灣大學離職人員楊健宏申請查詢未取得退撫基金退費支票,而取得楊健宏身分資料及墊償退費金額之機會,訛詐楊健宏陪同至銀行櫃台兌領支票(詳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
㈡王瓊雲與吳佳霖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3日,偽造台北市政府人事退休公文(見附表一編號93所載),以上開方法,以人頭吳阿心名義,向臺灣大學申請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使臺灣大學承辦該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23萬580元支票予給吳佳霖找來之人頭吳阿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製作公文、臺灣大學駐警資料、補償金發放、人事費用支付等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瓊雲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所示時間,偽造台北市政府人事退休公文(見附表一編號94至96所載),以上開方法,以人頭林吉利、劉信增、陳逸勝名義,向臺灣大學申請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使臺灣大學承辦該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所示金額之支票予給王瓊雲找來之人頭林吉利、劉信增、陳逸勝,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製作公文、臺灣大學駐警資料、補償金發放、人事費用支付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教育部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瓊雲(對被告吳佳霖而言)、吳佳霖(對被告王瓊雲而言)、王春福、吳靜怡、吳阿財、劉信增、葉清源、王濬哲、王唐尾、王鈞毅、劉建宏、林立偉、林志翰、林建亨、林信豪、林國清、廖惠茹、邱迪民、邢天立、呂俊生、吳政哲、吳阿搖、吳文彬、呂泳宜、施金發、張慧娟、施卉臻、余珈祺、周麗美、謝譯德(原名謝啟祥)、藍達選、張秀玲、蔡梅順、高文忠、高金獅、高祥峻、楊健宏、謝子欽、王志偉、江麗香、林映月、姜瑞達、顏玉美、周志彬、江秀貞、鍾玉潔、劉靄嬌、張巧慧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春福、吳靜怡、吳阿財、劉信增、葉清源、王濬哲、王唐尾、王鈞毅、劉建宏、林立偉、林志翰、林建亨、林信豪、林國清、廖惠茹、邱迪民、邢天立、呂俊生、吳政哲、吳阿搖、吳文彬、呂泳宜、施金發、張慧娟、施卉臻、蘇禮安、余珈祺、周麗美、謝譯德、藍達選、張秀玲、蔡梅順、高文忠、高金獅、高祥峻、楊健宏、謝子欽、高乙文、王志偉、江麗香、林映月、姜瑞達、顏玉美、顏美惠、顏景泉、周志彬、林蘭馨、蘇彩優、江秀貞、鍾玉潔、劉靄嬌、張巧慧、朱靖璿、周麗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就被告王瓊雲公務人員身分之確認: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其中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及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考試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
又按為辦理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退職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2.則依上開判決及立法意旨可知,駐警補償金及退撫基金均係國家為照護公教及駐警人員之退休生活所發予,且由政府財政所支出,為公法上之給付行政行為。
被告王瓊雲為臺灣大學人事室組員,依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辦理駐警補償金及退撫基金業務,有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附民卷)、權責表及臺灣大學99年9月14日校人字第09900387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頁),是於刑法修正前,被告王瓊雲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而刑法修正後,則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併予敘明。
3.故被告王瓊雲,無論在修法前後,均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合先敘明。
被告王瓊雲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瓊雲辯稱:被告王瓊雲所辦理之事務未涉公權力之行使,不符刑法修正後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云云,自無足取。
㈡就事實一、㈠、㈡、㈢之部分,訊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就被告王瓊雲於前開時期擔任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組員,負責有關退撫基金退費之相關業務,而與被告吳佳霖尋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王瓊雲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大學附近不詳刻印業者,盜刻駐警聶御風、陳玉春、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14至45、69、75、77、78申請人欄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簽呈後,提交至總務處審核組予以行使,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支票交付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再由二人為背書後提示兌現,其中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6、48、61至65、68、78、86、93)共四十九筆為二人分工如附表,其餘之四十七筆部分係被告王瓊雲一人獨立為之等事實,業經被告王瓊雲、吳佳霖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吳佳霖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伊僅聽從王瓊雲之央求,單純提供帳戶、幫忙跑件、背書,實信任王瓊雲所言,誤認確實有在外人員無法親自領款之情,主觀上均為幫助他人領款,不知駐衛警領款文件均屬虛構、領取金額是否確實云云。
惟查:1.有關辦理駐警補償金業務之手續、應附文件、審核、開立支出傳票及開立支票之流程等情,已據證人即臺灣大學人事室專員江麗香、證人即前臺灣大學會計室審核組組員林映月、證人即臺灣大學會計室審核組組員姜瑞達、證人即前臺灣大學出納組組員顏玉美、證人即臺灣大學出納組組員張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卷五第22至25、28至31、34至41、52至58、142 至143、153至154頁)。
2.證人即人頭張慧娟、林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確有提供身分資料,並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3、24、81至83頁、卷二第39至41、66至69頁)。
3.證人即人頭王唐尾、吳阿搖、吳靜怡、吳阿財、王志偉、余秀鳳(後改名為余珈祺)、蔡梅順、張秀玲、施金梅(後改名為施卉臻)、蘇建安(後改名為蘇禮安)、邱迪民、林志翰、王鈞毅、廖惠茹、王春福、林建亨、林立偉證稱:有提供身分資料,但未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8至71、91至94、126至132頁、偵查卷二第1至3、11至13、20至22、60至64、84至87、103至104、152至157、174至179、18 3至188頁、卷三第30至33、83至88、111至114、197至199、206、207、237至240、242至244頁、99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一第119至124、146至147、151至155頁、偵查卷五第14至16、51至52、155至157、161至162頁。
4.證人即人頭劉信增、施金發、吳文彬、周麗美、呂慧慈(後改名為呂泳宜)、顏景泉、顏美惠、周麗華、周志彬、林蘭馨、蘇鈺真(後改名為蘇采優)、邢天立、高文忠、高金獅、高祥峻、謝啟祥(更名謝譯德)、謝子欽、林信豪、藍達選證稱:未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未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一第178至181頁、偵查卷一第134至136頁、卷二第27至29、64至66、69、112至114、179至180、212至214頁、偵查卷三第11至12、17至18、76至79、80至81、132至134、226至227、240至242、246至247頁、偵查卷四第21至22、25至26、31至32、54至56、64至67、70至71頁、偵查卷五第79至82、91至94頁)。
5.證人劉建宏證稱:雖未提供身分資料但在支票背面簽名,曾與王瓊雲至臺大郵局或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處理支票事宜(見偵查卷一第107至109、132至134頁)。
6.證人周志彬、劉信增、王濬哲、林建亨、高文忠、林志翰、高金獅、林國清、高祥峻、謝啟祥(更名謝譯德)、謝子欽、藍達選、邢天立證稱:未擔任臺灣大學駐警等語(見偵查卷五第91至92、偵他卷一第178至181頁、偵查卷一第43至46、124至126、134至136頁、偵查卷二第11至13、20至22、39至41、61至64、66至69、112至114、179至180頁、偵查卷四第21至22、25至26、31至32、54至56、64至67 、70至71頁、偵查卷三第216至218、226至227、245至247頁。
)7.如附表一之申請文件、支票、核批公文影本,業經扣案,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扣押物㈠第1至6頁)。
此外並有真實之臺北市政府70年6月15 日70府警人字第26865號函(見偵五卷第109頁)、73年4 月23日73府警人字第17168號函(見偵五卷第111頁)在卷可供對照。
另有臺灣大學99年9月14日校人字第0990038735號函、臺灣大學辦理駐警退職補償金發給案人事室說明、會計室退職補償金處理流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全卷)。
8.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王瓊雲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⒐雖被告吳佳霖辯稱:主觀不知悉代尋人頭係供被告王瓊雲詐領駐警補償金,與被告王瓊雲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⑴被告吳佳霖知悉其所代領為駐警補償金,偽以其提供之人頭名義填寫委託書,有時代被告王瓊雲跑駐警補償金申請流程,向出納組領取支票,偽以被告吳佳霖提供之人頭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兌換現金或存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霖於偵訊時所坦承(見99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一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瓊雲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可認被告吳佳霖處理其所提供人頭之申請案,與被告王瓊雲共同偽造申請文件、領取支票,並在詐得現金後領取每人頭1萬元之報酬,確有參與被告王瓊雲之主要犯罪行為。
⑵又被告王瓊雲曾告知被告吳佳霖所領取者為駐警人員補償金,業據被告王瓊雲於審理中證述:「有跟她(指被告吳佳霖)講領的是退休駐警人員補償金」屬實。
再被告吳佳霖於跑件時需要帶記載人頭資料之申請書等文件,且該申請並非密件,業據被告王瓊雲於審理中證述:「吳佳霖提供的人頭案件中,有她自己去跑件的情形」、「跑件的時候她需要帶申請書」、「申請不是密件」可憑,而被告吳佳霖之夫呂金泉、子呂俊生、兄吳阿財、兄吳阿心之名義,皆經偽以駐警名義,申請駐警補償金並同為領款人,有附件一編號46、48、63、64、65、86、93之申請文件、發票、核批公文附卷足憑,被告吳佳霖既可於跑件時翻閱非密件之資料,又明知其夫、子、兄未曾在臺灣大學擔任駐衛警察,卻仍偽以該人之名義申請駐警補償金,足認被告吳佳霖於提供人頭時,知悉被告王瓊雲係為詐領駐警補償金,其所辯係為代退休人在國外之教授領取退休金,不知悉提供人頭係供以申領駐警補償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若僅單純合法為退休教授代領退休金,被告吳佳霖自可提供其身分資料、帳戶存摺及印章為代領人,惟被告吳佳霖卻自始未提供上開資料,除以他人名義為人頭外,更於填寫委託書時,杜撰人頭之地址資料,顯認被告吳佳霖係擔心以其名義為領款人,將使他人起疑,被告吳佳霖諉稱不知情,殊不可採。
足認被告吳佳霖與被告王瓊雲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吳佳霖辯以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⒑被告吳佳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6、93之人頭是被告王瓊雲自行尋找,與被告吳佳霖無涉云云。
然上開二件申請案之人頭均是被告吳佳霖找來,且王瓊雲確有支付每件1萬元之代價予吳佳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瓊雲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241頁背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⒒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王瓊雲、吳佳霖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瓊雲如附表一編號1至92、吳佳霖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6、48、61至65、68、78、86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其中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及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考試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
又按為辦理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退職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2.則依上開判決及立法意旨可知,駐警補償金及退撫基金均係國家為照護公教及駐警人員之退休生活所發予,且由政府財政所支出,為公法上之給付行政行為。
被告王瓊雲為臺灣大學人事室組員,依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辦理駐警補償金及退撫基金業務,有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附民卷)、權責表及臺灣大學99年9月14日校人字第09900387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頁),是於刑法修正前,被告王瓊雲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而刑法修正後,則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併予敘明。
3.故被告王瓊雲,無論在修法前後,均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關於共犯與身分之關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吳佳霖較為有利。
㈥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佳霖較為有利,然因刑法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連續罪之規定,而應一罪一罰,若依新法,縱使每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仍應較適用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為重,故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瓊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但僅為文字之修正,刑度不變,自無刑法第2條刑罰法律變更之適用,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瓊雲就附表一編號2至45、69、75、77、7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瓊雲就附表一編號46至68、70至74、76、79至9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5、78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46、48、61至65、68、86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佳霖與被告王瓊雲就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6、48、61至65、68、78、86部分共四十八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佳霖雖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瓊雲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瓊雲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學附近不詳刻印業者,盜刻駐警聶御風、陳玉春、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14至45、69、75、77、78申請人欄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印文、簽名罪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市長李登輝」、「市長許水德」、「市長楊金欉」、「秘書長馬鎮方」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至92所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及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王瓊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王瓊雲如附表一編號2至45、69、75、77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王瓊雲如附表一編號46至68、70至74、76、79至9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吳佳霖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17、19至40、42、44至45、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吳佳霖如附表一編號46、48、61至65、68、86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重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渠等2人先後多次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共同就附表一編號93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佳霖與被告王瓊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佳霖雖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瓊雲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2人偽造「市長楊金欉」、「秘書長馬鎮方」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及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瓊雲就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瓊雲偽造「市長楊金欉」、「秘書長馬鎮方」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及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瓊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王瓊雲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瓊雲就前開所犯1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1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佳霖就前開所犯1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1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且證人即被告王瓊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18、41、47、73、74、83、91,是由伊自己尋找人頭,故該8次沒有支付吳佳霖每次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上訴卷第241頁背面),足認被告吳佳霖參與之犯行且自被告王瓊雲處取得報酬者,應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9、11-14、16 -17、19-40、42、44-46、48、61-65、68、78、86、93所示之部分,總計49件,每件取得報酬1萬元計算,被告吳佳霖全部所得財物共49 萬元,而被告吳佳霖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並已主動償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49萬元,此有被告吳佳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為佐(見原審卷四第73頁),是被告吳佳霖就上揭事實一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吳佳霖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刑之減輕原因有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王瓊雲及吳佳霖2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
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
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2月16日起,迄95年9月28日止,前後長達8年7月以上。
而原判決理由僅簡略說明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分別就附表一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雖係數次行為,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
以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96所示行為,係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詐取金錢得手,各次詐取時間不惟先後有別,得手時間亦明顯可分,甚且差距不短,所利用冒領之所謂台灣大學駐衛警察人員名義各有不同,並非以特定駐警名義詐取補償金而分次接續為之,其各次詐取補償金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以上訴人犯罪時間長達8年7月之久,前後利用駐警名義多達96人次,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係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
原判決未遑詳加審究並進一步敘明所憑依據,即就前後多達96次行為,遽論以接續犯,自有不當。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王瓊雲、吳佳霖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大學附近不詳刻印業者,盜刻駐警聶御風、陳玉春、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或未交付印章之人頭之印章。
王瓊雲、吳佳霖取得以王唐尾等人頭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即由王瓊雲或吳佳霖於支票背面「偽簽」人頭之簽名以背書,存入人頭帳戶兌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敘明被告王瓊雲、吳佳霖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押罪等語。
是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偽造印章,及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背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甚明,自應審理判決。
原審未就上述起訴事實為有罪、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亦未敘明未為諭知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中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台北市政府函,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限於附表一編號12)、「市長李登輝」、「市長許水德」、「市長楊金欉」、「秘書長馬鎮方」公印文,並據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卷附各該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限於附表一編號12)、台北市政府函影本顯示(見原審扣押物卷二、三第三一九至九五七之二頁),其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長李登輝」、「市長許水德」、「市長楊金欉」、「秘書長馬鎮方」印文字樣,似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容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
原審未能細查上開簽名條戳之性質,率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並予以宣告沒收,難謂適法。
㈣原審認定王瓊雲、吳佳霖就事實一部分共犯者係五十七筆,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四十九筆不合,從而原審就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及王瓊雲個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有不當;
㈤吳佳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且將所得49萬元返還臺灣大學,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4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吳佳霖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審酌;
㈥被告吳佳霖犯罪所得財物49萬元既已返還臺灣大學,原判決就該已返還部分,仍諭知應與王瓊雲連帶追繳發還臺灣大學,亦有不當。
被告王瓊雲提起上訴,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吳佳霖提起上訴,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但檢察官指原審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瓊雲部分及吳佳霖共同貪污暨定2人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瓊雲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智識程度甚高,享有國家俸給、相關福利及保障,竟不知奉公守法,未思國家之每一分公帑,皆為民脂民膏,而圖私人利益,利用其長期服務臺灣大學人事室之職務上機會,及同事對其之信任,利用人頭,經年累月詐取駐警退職補償金96筆,高達2222萬7912元,犯罪所得甚鉅且無返還該筆款項之努力,惟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
而被告吳佳霖貪圖每次1萬元之人頭費,長期大量提供人頭,多達49筆,惟事後業已主動歸還49萬元,已如前述,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王瓊雲宣告褫奪公權7年,對被告吳佳霖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公訴人雖就被告王瓊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褫奪公權10年,就被告吳佳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
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故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編號3-9、11-14、16-17、19-40、42、44-46、48、61-65、68、78、86、93之部分獲取之財物(合計1137萬5280元,應扣除吳佳霖已繳還之49萬元,餘1088萬528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王瓊雲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所得1085萬2632元,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本件經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均因已交付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文(詳附表一編號2、6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及偽造之聶御風、陳玉春、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14至45、69、75、77、78申請人欄所示)之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又卷附各該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限於附表一編號12)、台北市政府函影本顯示,其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長李登輝」、「市長許水德」、「市長楊金欉」、「秘書長馬鎮方」印文字樣(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6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係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並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然因具體表示機關及首長名稱,仍屬印文性質,此有院解字第2376號解釋足資參照,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瓊雲盜刻之駐警聶御風、陳玉春、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0、18、41、47、73、74、83、91部分亦提供予王瓊雲做為人頭,詐欺駐警補償金,認吳佳霖此部分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
②被告王瓊雲2人除盜刻上開駐警聶御風等人及虛構之「王進順」等人印章外,並盜刻未交付印章人頭之印章,且取得以王唐尾等人頭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即由被告王瓊雲或吳佳霖於支票背面「偽簽」人頭之簽名以背書,存入人頭帳戶兌領,因認被告王瓊雲、吳佳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10、18、41、47、73、74、83、91部分係王瓊雲自己所找之人頭,非係吳佳霖所提供,此已如上述,則被告吳佳霖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固不否認有於領得之支票背面簽署人頭姓名之情事,惟均辯稱:這些人頭代理人均有同意渠等在支票背面背書及刻印章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2頁)。
查證人即人頭張慧娟、林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確有提供身分資料,並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2人覓得之人頭王唐尾等人既同意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予被告2人,以領取臺灣大學支付之駐警補償金之發放,則渠等應可預見該發放之補償金支票應經背書後,始得存入渠等存款帳戶,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2人既經上開人頭之同意,始代刻印章及在補償金支票背面背書,自無構成偽造印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可言。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6月29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起訴書之附表一從編號2開始記載,故最後一筆記載為編號97,實則僅有96筆)
┌─┬─────┬────┬────┬───────────┬─────┬─────┬─────────┬────┐
│編│申請人 │領款人 │申請日期│申請文件 │請領金額 │支票號碼 │核批公文 │應沒收之│
│號│ │(尋得人├────┤ │ │(背書人)│ │物 │
│ │ │頭者) │具領日期│ │ │ │ │ │
├─┼─────┼────┼────┼───────────┼─────┼─────┼─────────┼────┤
│1 │王進順 │王唐尾 │87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 │
│ │(非駐警)│(王瓊雲)│1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蓋章之人:會計室│ │
│ │ │ ├────┤ 陳紹宣)(見原審卷扣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 │
│ │ │ │87年2月 │押物㈡第304頁) │ │ │雪娥、記帳高貽芬、│ │
│ │ │ │23日 │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 │
│ │ │ │ │ │ │ │秀蘭、制票高貽芬)│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30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林映月)(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05至306│ │
│ │ │ │ │ │ │ │頁) │ │
├─┼─────┼────┼────┼───────────┼─────┼─────┼─────────┼────┤
│2 │聶御風 │劉信增 │87年4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4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蓋章之人:會計室│聶御風」│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林秀蘭、出納許雪娥│署押壹枚│
│ │ │ │87年4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記帳高貽芬、付款│(申請文│
│ │ │ │27日 │第308頁) │ │ │李阿勉、覆核林秀蘭│件②上)│
│ │ │ │ │ │ │ │、制票高貽芬) │、「臺北│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偽造│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市政府警│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第307頁) │察局印」│
│ │ │ │ │313頁) │ │ │ │公印文(│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申請文件│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0年│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③上)壹│
│ │ │ │ │3月13日北市警人字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枚 │
│ │ │ │ │11494號函(見原審卷扣 │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押物㈡第311至312頁) │ │ │林秀蘭、審核組姜瑞│ │
│ │ │ │ │ │ │ │達)(見原審卷扣押│ │
│ │ │ │ │ │ │ │物㈡第309至310頁)│ │
├─┼─────┼────┼────┼───────────┼─────┼─────┼─────────┼────┤
│3 │陳玉春 │吳陳隨子│87年9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陳│
│ │(駐警) │(吳佳霖)│2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玉春」署│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押及印文│
│ │ │ │87年9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申請文│
│ │ │ │28日 │第315頁)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長│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14頁) │李登輝」│
│ │ │ │ │押物㈡第318頁) │ │ │ │印文(申│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文件③│
│ │ │ │ │③臺北市政府69年5月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上)壹枚│
│ │ │ │ │28日69警人字第21063號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函(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319至320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16至 │ │
│ │ │ │ │ │ │ │317頁) │ │
├─┼─────┼────┼────┼───────────┼─────┼─────┼─────────┼────┤
│4 │靖蘭亭(駐│呂金泉 │87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警) │(吳佳霖)│2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靖蘭亭」│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7年10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26日 │第322頁)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21頁) │長許水德│
│ │ │ │ │押物㈡第327頁) │ │ │ │」(申請│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文件③上│
│ │ │ │ │③臺北市政府74年9月19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印文壹│
│ │ │ │ │日74府警字第48512號函 │ │ │(蓋章之人:人事室│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32│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5至326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23至324│ │
│ │ │ │ │ │ │ │頁) │ │
├─┼─────┼────┼────┼───────────┼─────┼─────┼─────────┼────┤
│5 │劉爾舉(駐│施金發 │87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警) │(吳佳霖)│1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劉爾舉」│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7年11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13日 │第329頁)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市長│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28頁) │許水德」│
│ │ │ │ │押物㈡第334頁) │ │ │ │(申請文│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件③上)│
│ │ │ │ │③臺北市政府75府警人字│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印文壹枚│
│ │ │ │ │第111065號函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第332至333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30至33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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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董立山 │鄭廉安 │87年12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月1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董立山」│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7年12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16日 │第336頁)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臺│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北市政府│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35頁) │警察局」│
│ │ │ │ │押物㈡ 第340頁) │ │ │ │(申請文│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 │件③上)│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 │公印文壹│
│ │ │ │ │警人甲字第100939號函 │ │ │ (蓋章之人:人事 │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主任陳紹宣、會計 │ │
│ │ │ │ │第339頁) │ │ │ 主任李燦榮、審核│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37至338│ │
│ │ │ │ │ │ │ │頁) │ │
├─┼─────┼────┼────┼───────────┼─────┼─────┼─────────┼────┤
│7 │盛德山(駐│吳文彬 │87年12 │①庶務清單 │245,952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盛│
│ │警) │(吳佳霖)│月2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德山」署│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押及印文│
│ │ │ │87年12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申請文│
│ │ │ │29日 │第342頁)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市長許│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41頁) │水德」印│
│ │ │ │ │押物㈡ 第347頁) │ │ │ │文(申請│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文件③上│
│ │ │ │ │③臺北市政府74府警人字│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壹枚 │
│ │ │ │ │ 第62288函(見原審卷扣│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押物㈡第345至346頁) │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43至344│ │
│ │ │ │ │ │ │ │頁) │ │
├─┼─────┼────┼────┼───────────┼─────┼─────┼─────────┼────┤
│8 │林華(駐警│吳阿心 │88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45,952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 │(吳佳霖)│1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林華」署│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押及印文│
│ │ │ │88年1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申請文│
│ │ │ │18日 │第351頁) │ │ │付款李阿勉、覆核林│件②)各│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壹枚、及│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市長李│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50頁) │登輝」、│
│ │ │ │ │押物㈡第356頁) │ │ │ │「秘書長│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馬鎮方」│
│ │ │ │ │③臺北市政府70年6月15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印文(申│
│ │ │ │ │ 日70府警人字第26865 │ │ │(蓋章之人:人事室│請文件③│
│ │ │ │ │ 號函(見原審卷扣押物│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上)各壹│
│ │ │ │ │ ㈡第354至355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枚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52至353│ │
│ │ │ │ │ │ │ │頁) │ │
├─┼─────┼────┼────┼───────────┼─────┼─────┼─────────┼────┤
│9 │蘇天炎(駐│吳阿搖 │88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45,952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警) │(吳佳霖)│2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蘇天炎」│
│ │ │ ├────┤ 陳紹宣、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8年3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26日 │第358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佳霖偽造) │ │ │第357頁)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 │ │ │
│ │ │ │ │361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③臺灣大學84年12月5日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校人字第17767號函 │ │ │主任陳紹宣、會計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362至363頁)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59至360│ │
│ │ │ │ │ │ │ │頁) │ │
├─┼─────┼────┼────┼───────────┼─────┼─────┼─────────┼────┤
│10│黃樹人(駐│吳靜怡 │88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45,952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警) │(王瓊雲)│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黃樹人」│
│ │ │ ├────┤ 江春美、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8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4 日 │第365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364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370頁) │ │ │ │」印文(│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申請文件│
│ │ │ │ │③臺北市政府71年6月17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③上)壹│
│ │ │ │ │日71府警人字第25005號 │ │ │(蓋章之人:人事室│枚 │
│ │ │ │ │函(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主任江春美、會計室│ │
│ │ │ │ │第368至369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66至367│ │
│ │ │ │ │ │ │ │頁) │ │
├─┼─────┼────┼────┼───────────┼─────┼─────┼─────────┼────┤
│11│宋以煥(駐│吳阿財 │88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45,952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警) │(吳佳霖)│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宋以煥」│
│ │ │ ├────┤ 江春美、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8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②上)│
│ │ │ │26日 │第37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各壹枚、│
│ │ │ │ │ │ │ │周瑞英、制票林瓊玉│及「市長│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楊金欉」│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371頁) │印文(申│
│ │ │ │ │押物㈡ 第377頁) │ │ │ │請文件③│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上)壹枚│
│ │ │ │ │③臺北市政府71年10月27│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日71府警人字第48656號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函(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主任江春美、會計室│ │
│ │ │ │ │第375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73至374│ │
│ │ │ │ │ │ │ │頁) │ │
├─┼─────┼────┼────┼───────────┼─────┼─────┼─────────┼────┤
│12│蘇瑞裕(駐│王志偉 │88年7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蘇│
│ │警) │(吳佳霖)│1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瑞裕」署│
│ │ │ ├────┤ 江春美、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押及印文│
│ │ │ │88年7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申請文│
│ │ │ │16日 │第379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件②上)│
│ │ │ │ │ │ │ │林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及「臺北│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378頁) │市政府警│
│ │ │ │ │押物㈡ 第385頁) │ │ │ │察局」印│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文(申請│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文件③上│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8年│ │ │(蓋章之人:人事室│)壹枚 │
│ │ │ │ │3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 │ │ │主任江春美、會計室│ │
│ │ │ │ │31341號函(見原審卷扣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押物㈡第382至384頁) │ │ │林映月)(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80至 │ │
│ │ │ │ │ │ │ │3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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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生福(駐│呂慶安 │88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45,952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警) │(吳佳霖)│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劉生福」│
│ │ │ ├────┤ 江春美、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李燦榮、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8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9 日 │第387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林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386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392頁) │ │ │ │」印文(│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申請文件│
│ │ │ │ │③臺北市政府75年11月24│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③上)壹│
│ │ │ │ │日75府警人字第136483號│ │ │(蓋章之人:人事室│枚 │
│ │ │ │ │函(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主任江春美、會計室│ │
│ │ │ │ │390至391頁) │ │ │主任李燦榮、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 第388至 │ │
│ │ │ │ │ │ │ │3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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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鴻鈞(非│呂俊生 │88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王鴻鈞」│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1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3 日 │第396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周瑞英、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395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 第401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退│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 職補償金發給清 │方」印文│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警 │ │ │ (蓋章之人:人事 │(申請文│
│ │ │ │ │字第17168號函之公文偽 │ │ │ 主任林南榮、會計 │件③上)│
│ │ │ │ │造)(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主任張允康、審核│各壹枚 │
│ │ │ │ │第399至400頁)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397至398│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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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羅夢彬(非│劉建宏 │88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7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夢彬」│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1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27日 │第40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林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402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 第408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406至407頁)│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404至405│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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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顧崇炎 │邱景浤 │89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吳佳霖)│2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顧崇炎」│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1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28日 │第410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林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409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413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第414至415頁) │ │ │扣押物㈡第411至41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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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元勳(非│鄧福源 │89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2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元勳」│
│ │ │為鄧宇承├────┤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3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吳佳霖)│2 日 │第411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林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押│ │ │㈡第416頁) │長楊金欉│
│ │ │ │ │物㈡第422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420至421頁)│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418至419│ │
│ │ │ │ │ │ │ │頁) │ │
├─┼─────┼────┼────┼───────────┼─────┼─────┼─────────┼────┤
│18│濮天衡(非│邢天立 │89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AA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濮天衡」│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4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瓊玉、│文(申請│
│ │ │ │1 日 │第424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林秀蘭、制票林瓊玉│)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市長│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㈡第423頁) │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429頁) │ │ │ │、「秘書│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長馬鎮方│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件│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③上)各│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427至428頁)│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425至426│ │
│ │ │ │ │ │ │ │頁) │ │
├─┼─────┼────┼────┼───────────┼─────┼─────┼─────────┼────┤
│19│李元山(非│余秀鳳 │89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C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1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元山」│
│ │ │余珈祺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吳佳霖)│89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林秀菊、│文(申請│
│ │ │ │13日 │第431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林秀菊)│)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30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 第436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434至435頁)│ │ │林映月)(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432至433│ │
│ │ │ │ │ │ │ │頁) │ │
├─┼─────┼────┼────┼───────────┼─────┼─────┼─────────┼────┤
│20│顧崇一(非│鄧炯敦 │89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C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7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顧崇一」│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6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葉文芳、│文(申請│
│ │ │ │28日 │438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周瑞英)│)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37頁) │長李登輝│
│ │ │ │ │押物㈡第443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0年6月15日70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人字第26865號函之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公文變造)(見原審卷│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扣押物 ㈡第441至442 │ │ │姜瑞達) │ │
│ │ │ │ │ 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439至440頁) │ │
├─┼─────┼────┼────┼───────────┼─────┼─────┼─────────┼────┤
│21│羅三義(非│鄧福南 │89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C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為│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三義」│
│ │ │鄧宇鈞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吳佳霖)│89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葉文芳、│文(申請│
│ │ │ │3 日 │第445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周瑞英)│)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44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448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 第449至450頁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 │扣押物㈡第446至44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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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振山(非│余世揚 │89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振山」│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9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4 日 │45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51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457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 號函之公│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455至456頁)│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453至454│ │
│ │ │ │ │ │ │ │頁) │ │
├─┼─────┼────┼────┼───────────┼─────┼─────┼─────────┼────┤
│23│賴振山(非│林世喨 │89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振山」│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89年10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3日 │第459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58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462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 │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及退職補償金發給清│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冊(蓋章之人:人事│③上)各│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室主任林南榮、會計│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室主任張允康、審核│ │
│ │ │ │ │ 押物㈡ 第463至464頁 │ │ │組姜瑞達)(見原審│ │
│ │ │ │ │ ) │ │ │卷扣押物㈡第460至 │ │
│ │ │ │ │ │ │ │461頁) │ │
├─┼─────┼────┼────┼───────────┼─────┼─────┼─────────┼────┤
│24│賴振義(非│呂慧慈 │90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為│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振義」│
│ │ │呂泳宜 ├────┤ 林南榮、審核組姜瑞達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吳佳霖)│90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1日 │第468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67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 第473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姜瑞達) │ │
│ │ │ │ │ 押物㈡第471至472頁)│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469至470頁) │ │
├─┼─────┼────┼────┼───────────┼─────┼─────┼─────────┼────┤
│25│羅作霖(非│施金龍 │90年7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作霖」│
│ │ │ ├────┤ 林南榮、審核組孔滿麗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0年7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周瑞英、│文(申請│
│ │ │ │2 日 │第475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周瑞英)│)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74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 第478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479至480頁)│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476至477頁) │ │
├─┼─────┼────┼────┼───────────┼─────┼─────┼─────────┼────┤
│26│賴振元(非│施進福 │90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振元」│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0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31日 │第48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 │ │ │第481頁) │長楊金欉│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秘│
│ │ │ │ │第487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姜瑞達) │ │
│ │ │ │ │ 押物㈡ 第485至486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 │第483至484頁) │ │
├─┼─────┼────┼────┼───────────┼─────┼─────┼─────────┼────┤
│27│賴振勳(非│施金梅 │90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為│2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振勳」│
│ │ │施卉臻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吳佳霖)│90年10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9日 │第489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488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 第494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 第492至493頁 │ │ │姜瑞達) │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490至491頁) │ │
├─┼─────┼────┼────┼───────────┼─────┼─────┼─────────┼────┤
│28│李德山(非│顏蔡春 │90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1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德山」│
│ │ │ ├────┤ 林南榮、審核組陳美莉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0年11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9日 │第496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 │ │ │第495頁) │長楊金欉│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 │ │」、「秘│
│ │ │ │ │501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押物㈡第499至500頁)│ │ │扣押物㈡第497至498│ │
│ │ │ │ │ │ │ │頁) │ │
├─┼─────┼────┼────┼───────────┼─────┼─────┼─────────┼────┤
│29│賴元勳(非│顏景泉 │90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元勳」│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0年12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3日 │ 第503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02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06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姜瑞達) │ │
│ │ │ │ │ 押物㈡第507至508頁)│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04至505頁) │ │
├─┼─────┼────┼────┼───────────┼─────┼─────┼─────────┼────┤
│30│賴鴻鈞(非│顏美惠 │90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1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鴻鈞」│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0年12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2日 │510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09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15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13至514頁)│ │ │林映月)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11至512頁) │ │
├─┼─────┼────┼────┼───────────┼─────┼─────┼─────────┼────┤
│31│羅振山(非│周麗華 │90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振山」│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0年12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6日 │第517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市長│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第516頁) │楊金欉」│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 │、「秘書│
│ │ │ │ │押物㈡第522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長馬鎮方│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件│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③上)各│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姜瑞達) │ │
│ │ │ │ │ 押物㈡第520至521頁)│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18至519頁) │ │
├─┼─────┼────┼────┼───────────┼─────┼─────┼─────────┼────┤
│32│賴振彬(非│高金子 │91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振彬」│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1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3日 │527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26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32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30至531頁)│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28至529頁) │ │
├─┼─────┼────┼────┼───────────┼─────┼─────┼─────────┼────┤
│33│李元邦(非│周月琴 │91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C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元邦」│
│ │ │ ├────┤ 林南榮、審核組林映月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2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 日 │534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33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39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37至538頁)│ │ │林映月)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35至5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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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羅夢元(非│周水火 │91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夢元」│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張允康、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2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2日 │541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40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44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張允康、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45至546頁)│ │ │劉中鍵)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42至543頁) │ │
├─┼─────┼────┼────┼───────────┼─────┼─────┼─────────┼────┤
│35│鄭振才(非│周志彬 │91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鄭振才」│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3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6 日 │548頁) │ │ │付款梁遠發、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47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53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51至552頁)│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49至550頁) │ │
├─┼─────┼────┼────┼───────────┼─────┼─────┼─────────┼────┤
│36│羅夢勳(非│施吳濷 │91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1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夢勳」│
│ │ │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3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5日 │第555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54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60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 第558至559頁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56至557頁) │ │
├─┼─────┼────┼────┼───────────┼─────┼─────┼─────────┼────┤
│37│賴勳元(非│蘇建安 │91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為│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勳元」│
│ │ │蘇禮安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吳佳霖)│91年3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6日 │第56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61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67頁) │ │ │ │」、「秘│
│ │ │ │ │ │ │ │ │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65至566頁)│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 │
│ │ │ │ │ │ │ │林映月)(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563至564│ │
│ │ │ │ │ │ │ │頁) │ │
├─┼─────┼────┼────┼───────────┼─────┼─────┼─────────┼────┤
│38│李義勳(非│周志鴻 │91年4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義勳」│
│ │ │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4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9 日 │第569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68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73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押物㈡第571至572頁)│ │ │林映月)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70頁) │ │
├─┼─────┼────┼────┼───────────┼─────┼─────┼─────────┼────┤
│39│羅振邦(非│林蘭馨 │91年4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17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羅振邦」│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4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7日 │ 第576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 │ │ │第575頁) │長楊金欉│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秘│
│ │ │ │ │第581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係王瓊│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雲依73年4月23日73府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警字第17168號函之公 │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文偽造)(見原審卷扣│ │ │姜瑞達) │ │
│ │ │ │ │ 押物㈡第579至580頁)│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577至578頁) │ │
├─┼─────┼────┼────┼───────────┼─────┼─────┼─────────┼────┤
│40│李鴻鈞(非│蘇建邦 │91年4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李鴻鈞」│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4 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6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第583頁)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第582頁) │長楊金欉│
│ │ │ │ │佳霖偽造) │ │ │ │」、「秘│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書長馬鎮│
│ │ │ │ │第586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方」印文│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申請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蓋章之人:人事室│件③上)│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各壹枚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姜瑞達)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第587至588頁) │ │ │第584至5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王元邦(非│陳世偉 │91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王元邦」│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劉中鍵、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8 日 │第590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89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596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劉中鍵、審核組│各壹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第594至595頁) │ │ │扣押物㈡第592至593│ │
│ │ │ │ │ │ │ │頁) │ │
├─┼─────┼────┼────┼───────────┼─────┼─────┼─────────┼────┤
│42│王夢鈞(非│蘇鈺真 │91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後改名為│2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王夢鈞」│
│ │ │蘇采優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署押及印│
│ │ │(吳佳霖)│91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28日 │ 第636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 │ │ │第635頁) │長楊金欉│
│ │ │ │ │ │ │ │ │」、「秘│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各壹枚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637頁) │ │
├─┼─────┼────┼────┼───────────┼─────┼─────┼─────────┼────┤
│43│高進勝(非│王鈞毅 │91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7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由王鈞毅│(蓋章之人:會計室│高進勝」│
│ │ │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親簽背書)│主任黃日暉、出納梁│署押及印│
│ │ │ │91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遠發、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9日 │ 第598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597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603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 │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及退職補償金發給清│方」印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冊(蓋章之人:人事│(申請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室主任林南榮、會計│件③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室主任黃日暉、審核│各壹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 │組陳衣傑)(見原審│ │
│ │ │ │ │601至602 頁) │ │ │卷扣押物㈡第599至 │ │
│ │ │ │ │ │ │ │600頁) │ │
│ │ │ │ │ │ │ │ │ │
├─┼─────┼────┼────┼───────────┼─────┼─────┼─────────┼────┤
│44│鄭名洲(非│吳政哲 │91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鄭名洲」│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梁│署押及印│
│ │ │ │91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遠發、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5 日 │ 第605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文件②上│
│ │ │ │ │ │ │ │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604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610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各壹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戴美惠) │ │
│ │ │ │ │第608至609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06至607頁) │ │
│ │ │ │ │ │ │ │ │ │
├─┼─────┼────┼────┼───────────┼─────┼─────┼─────────┼────┤
│45│高夢勝(非│邱迪民 │91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高夢勝」│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1年10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 │文(申請│
│ │ │ │21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文件②上│
│ │ │ │ │第612頁) │ │ │林秀蘭、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 │ │ │) │、及「市│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長楊金欉│
│ │ │ │ │佳霖偽造) │ │ │第611頁) │」、「秘│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書長馬鎮│
│ │ │ │ │第616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方」印文│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申請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蓋章之人:人事室│件③上)│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各壹枚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主任黃日暉、歲計組│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吳玉鈴)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第614至615頁) │ │ │第613頁) │ │
│ │ │ │ │ │ │ │ │ │
├─┼─────┼────┼────┼───────────┼─────┼─────┼─────────┼────┤
│46│呂金泉(非│呂金泉 │91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1年12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 │秘書長馬│
│ │ │ │5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鎮方」印│
│ │ │ │ │第618頁) │ │ │林秀蘭、制票吳玉鈴│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第617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第621至622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19至620頁) │ │
├─┼─────┼────┼────┼───────────┼─────┼─────┼─────────┼────┤
│47│邢廣馨(非│邢廣馨 │91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1年12月│ ) │ │ │雪娥、記帳劉開蕾、│秘書長馬│
│ │ │ │24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鎮方」印│
│ │ │ │ │第624頁) │ │ │秀蘭、制票劉開蕾)│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第623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627至628頁)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25至626頁) │ │
├─┼─────┼────┼────┼───────────┼─────┼─────┼─────────┼────┤
│48│呂俊生(非│呂俊生 │91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30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1年12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秘書長馬│
│ │ │ │30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林│鎮方」印│
│ │ │ │ │第630頁) │ │ │秀蘭、制票吳玉鈴)│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第629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第633至634頁)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31至632頁) │ │
├─┼─────┼────┼────┼───────────┼─────┼─────┼─────────┼────┤
│49│劉建宏(非│劉建宏 │92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2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糜莉芬、│秘書長馬│
│ │ │ │19日 │第64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糜│鎮方」印│
│ │ │ │ │ │ │ │莉芬、制票糜莉芬)│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第640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第645至646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43至644頁) │ │
├─┼─────┼────┼────┼───────────┼─────┼─────┼─────────┼────┤
│50│劉信增(非│劉信增 │92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7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2年6 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秘書長馬│
│ │ │ │27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糜│鎮方」印│
│ │ │ │ │第648頁) │ │ │莉芬、制票吳玉鈴)│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第647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第651至652頁)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49至650頁) │ │
├─┼─────┼────┼────┼───────────┼─────┼─────┼─────────┼────┤
│51│王濬哲(非│王濬哲 │92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2年9 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秘書長馬│
│ │ │ │2 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鎮方」印│
│ │ │ │ │第654頁) │ │ │許嘉琳、制票吳玉鈴│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第653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第657至658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55至656頁) │ │
├─┼─────┼────┼────┼───────────┼─────┼─────┼─────────┼────┤
│52│劉建奇(非│劉建奇 │92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2年10月│ ) │ │ │雪娥、記帳吳玉鈴、│秘書長馬│
│ │ │ │16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鎮方」印│
│ │ │ │ │第660頁) │ │ │糜莉芬、制票吳玉鈴│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㈡第659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第663至664頁)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61至662頁) │ │
├─┼─────┼────┼────┼───────────┼─────┼─────┼─────────┼────┤
│53│李國豪(非│李國豪 │92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由李國豪│(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之母親簽背│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2年10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書) │雪娥、記帳吳玉鈴、│秘書長馬│
│ │ │ │24日 │666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鎮方」印│
│ │ │ │ │ │ │ │許嘉琳、制票吳玉鈴│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㈡第665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第669至670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67至668頁) │ │
├─┼─────┼────┼────┼───────────┼─────┼─────┼─────────┼────┤
│54│賴振民(非│王唐尾 │92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賴振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2年11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吳玉鈴、│文(申請│
│ │ │ │13日 │第67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文件②上│
│ │ │ │ │ │ │ │許嘉琳、制票吳玉鈴│)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 │、及「市│
│ │ │ │ │佳霖偽造)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長楊金欉│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第671頁) │」、「秘│
│ │ │ │ │第677頁) │ │ │ │書長馬鎮│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申請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蓋章之人:人事室│件③上)│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各壹枚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姜瑞達) │ │
│ │ │ │ │第675至676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73至674頁) │ │
├─┼─────┼────┼────┼───────────┼─────┼─────┼─────────┼────┤
│55│楊健宏(非│楊健宏 │92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2年11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25日 │第679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第678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 │ │
│ │ │ │ │第682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㈡第680至681│ │
│ │ │ │ │ │ │ │頁) │ │
├─┼─────┼────┼────┼───────────┼─────┼─────┼─────────┼────┤
│56│鄭名基(非│廖惠茹 │92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鄭名基」│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2年12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㈡第│ │ │雪娥、記帳葉文芳、│文(申請│
│ │ │ │29日 │684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文件②上│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及「市│
│ │ │ │ │佳霖偽造)(見原審卷扣│ │ │第683頁) │長楊金欉│
│ │ │ │ │押物㈡第689頁) │ │ │ │」、「秘│
│ │ │ │ │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方」印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蓋章之人:人事室│(申請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件③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各壹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陳衣傑) │ │
│ │ │ │ │第687至688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㈡│ │
│ │ │ │ │ │ │ │第685至686頁) │ │
├─┼─────┼────┼────┼───────────┼─────┼─────┼─────────┼────┤
│57│王春福(非│王春福 │93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林南榮、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1 月│ )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14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㈢第693頁)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692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㈢第696至697頁) │ │ │主任林南榮、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694至695頁) │ │
├─┼─────┼────┼────┼───────────┼─────┼─────┼─────────┼────┤
│58│王鈞毅(非│王鈞毅 │93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6 月│ )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14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㈢第699頁)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698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702至703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00至701頁) │ │
├─┼─────┼────┼────┼───────────┼─────┼─────┼─────────┼────┤
│59│劉信增(非│劉信增 │93年7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1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7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14日 │ ㈢第706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05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第709至710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07至708頁) │ │
├─┼─────┼────┼────┼───────────┼─────┼─────┼─────────┼────┤
│60│李國豪(非│李國豪 │93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由李國豪│(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之母親簽背│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9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書)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1 日 │712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711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715至716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13至714頁) │ │
├─┼─────┼────┼────┼───────────┼─────┼─────┼─────────┼────┤
│61│周水火(非│周水火 │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93年9 月│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15日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 │㈢第718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17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721至722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19至720頁) │ │
├─┼─────┼────┼────┼───────────┼─────┼─────┼─────────┼────┤
│62│周志彬(非│周志彬 │93年9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9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闕明芳、│秘書長馬│
│ │ │ │29日 │ ㈢第724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闕明芳)│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23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727至728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25至726頁) │ │
├─┼─────┼────┼────┼───────────┼─────┼─────┼─────────┼────┤
│63│呂金泉(非│呂金泉 │93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11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2日 │㈢第730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29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734至735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㈢第732至73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呂俊生(非│呂俊生 │93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4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11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24日 │㈢第737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許│鎮方」印│
│ │ │ │ │ │ │ │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36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第741至742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39至740頁) │ │
├─┼─────┼────┼────┼───────────┼─────┼─────┼─────────┼────┤
│65│吳阿心(非│吳阿心 │93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吳蘭香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12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3日 │ ㈢第744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鎮方」印│
│ │ │ │ │ │ │ │糜莉芬、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43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第748至749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446至747頁) │ │
├─┼─────┼────┼────┼───────────┼─────┼─────┼─────────┼────┤
│66│劉建奇(非│劉建奇 │93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4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劉靄嬌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12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劉開蕾、│秘書長馬│
│ │ │ │27日 │㈢第751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糜│鎮方」印│
│ │ │ │ │ │ │ │莉芬、制票劉開蕾)│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750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第755至756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53至754頁) │ │
├─┼─────┼────┼────┼───────────┼─────┼─────┼─────────┼────┤
│67│劉建宏(非│劉建宏 │93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3年12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雪娥、付款顏玉美、│秘書長馬│
│ │ │ │31日 │758頁) │ │ │制票秦夏珍)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757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762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60至761頁) │ │
├─┼─────┼────┼────┼───────────┼─────┼─────┼─────────┼────┤
│68│邱景浤(非│邱景浤 │94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吳佳霖)│17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4年1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記帳葉文芳、│秘書長馬│
│ │ │ │17日 │ ㈢第767頁) │ │ │付款顏玉美、覆核 │鎮方」印│
│ │ │ │ │ │ │ │許嘉琳、制票葉文芳│文各壹枚│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㈢第765頁)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 │ │
│ │ │ │ │ 第770至771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68至7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王名洲(非│王唐尾 │94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王名洲」│
│ │ │ ├────┤ 江元秋、審核組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署押及印│
│ │ │ │94年2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付款顏玉美、│文(申請│
│ │ │ │2 日 │㈢第773頁) │ │ │覆核許嘉琳、制票葉│文件②上│
│ │ │ │ │ │ │ │文芳) │)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及吳│ │ │(見原審卷扣押物 │、及「市│
│ │ │ │ │佳霖偽造) │ │ │㈢第772頁) │長楊金欉│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 │」、「秘│
│ │ │ │ │第779頁)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 │書長馬鎮│
│ │ │ │ │ │ │ │及退職補償金發給清│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冊(蓋章之人:人事│(申請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室主任江元秋、會計│件③上)│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室主任黃日暉、審核│各壹枚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組姜瑞達)(見原審│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卷扣押物㈢第775至 │ │
│ │ │ │ │ 第777至778頁) │ │ │776頁) │ │
│ │ │ │ │ │ │ │ │ │
├─┼─────┼────┼────┼───────────┼─────┼─────┼─────────┼────┤
│70│林建亨(非│林建亨 │94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4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付款顏玉美、│秘書長馬│
│ │ │ │28日 │ ㈢第781頁) │ │ │覆核秦夏珍、制票 │鎮方」印│
│ │ │ │ │ │ │ │劉靄嬌) │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780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785至786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83至784頁 │ │
├─┼─────┼────┼────┼───────────┼─────┼─────┼─────────┼────┤
│71│林立偉(非│林立偉 │94年4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4年4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付款顏玉美、│秘書長馬│
│ │ │ │6 日 │ ㈢第788頁 │ │ │覆核秦夏珍、制票 │鎮方」印│
│ │ │ │ │ │ │ │劉靄嬌) │文各壹枚│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787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792至793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90至791頁 │ │
├─┼─────┼────┼────┼───────────┼─────┼─────┼─────────┼────┤
│72│邱志宏(非│邱志宏 │94年4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22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4年4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付款顏玉美、│秘書長馬│
│ │ │ │26日 │ ㈢第795頁 │ │ │制票秦夏珍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794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799至800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797至7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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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邢天立(非│邢天立 │94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駐警) │(王瓊雲)│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4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付款顏玉美、│秘書長馬│
│ │ │ │2 日 │ ㈢第802頁 │ │ │制票秦夏珍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801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第805至806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04頁 │ │
├─┼─────┼────┼────┼───────────┼─────┼─────┼─────────┼────┤
│74│高文忠( │高文忠 │94年6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許│欉」、「│
│ │ │ │94年6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雪娥、付款顏玉美、│秘書長馬│
│ │ │ │28日 │ ㈢第809頁 │ │ │制票秦夏珍)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 │ │ │㈢第807頁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第811至812頁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08頁 │ │
├─┼─────┼────┼────┼───────────┼─────┼─────┼─────────┼────┤
│75│李名洲( │李晨筠 │94年7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由李晨筠│(蓋章之人:出納張│李名洲」│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之母親簽背│麗珍、制票劉靄嬌 │署押及印│
│ │ │ │94年7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書)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申請│
│ │ │ │16日 │ ㈢第814頁 │ │ │㈢第813頁 │文件②上│
│ │ │ │ │ │ │ │ │)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偽造│ │ │ │、及「市│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長楊金欉│
│ │ │ │ │ 第820頁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秘│
│ │ │ │ │ │ │ │(蓋章之人:人事室│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主任江元秋、審核組│方」印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姜瑞達) │(申請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件③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㈢第816至817頁 │各壹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 │ │
│ │ │ │ │ 第818至819頁 │ │ │ │ │
│ │ │ │ │ │ │ │ │ │
├─┼─────┼────┼────┼───────────┼─────┼─────┼─────────┼────┤
│76│林志翰( │林志翰 │94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4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4 日 │ 第822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 │ │ │㈢第821頁 │文各壹枚│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第826至827頁)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24至825頁 │ │
├─┼─────┼────┼────┼───────────┼─────┼─────┼─────────┼────┤
│77│張元邦( │張慧娟 │94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3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張元邦」│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署押及印│
│ │ │ │94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文(申請│
│ │ │ │31日 │ 第829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件②上│
│ │ │ │ │ │ │ │㈢第828頁 │)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偽造│ │ │ │、及「市│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長楊金欉│
│ │ │ │ │835頁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秘│
│ │ │ │ │ │ │ │(蓋章之人:人事室│書長馬鎮│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方」印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申請文│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姜瑞達) │件③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各壹枚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㈢第831至832頁 │ │
│ │ │ │ │第833至834頁) │ │ │ │ │
│ │ │ │ │ │ │ │ │ │
├─┼─────┼────┼────┼───────────┼─────┼─────┼─────────┼────┤
│78│呂振邦( │呂慶安 │94年9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吳佳霖)│2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呂振邦」│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署押及印│
│ │ │ │94年9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文(申請│
│ │ │ │25日 │ ㈢第837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件②上│
│ │ │ │ │ │ │ │㈢第836頁 │)各壹枚│
│ │ │ │ │②委託書(係王瓊雲偽造│ │ │ │、及「市│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長楊金欉│
│ │ │ │ │㈢第843頁)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秘│
│ │ │ │ │ │ │ │(蓋章之人:人事室│書長馬鎮│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方」印文│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申請文│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姜瑞達) │件③上)│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各壹枚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㈢第839至840頁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 │ │
│ │ │ │ │ 第841至8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高金獅( │高金獅 │94年10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4年10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27日 │第845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 │ │ │㈢第844頁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第849至850頁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47至848頁 │ │
├─┼─────┼────┼────┼───────────┼─────┼─────┼─────────┼────┤
│80│林國清( │林國清 │94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林國清親│(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自簽名背書│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4年11月│ )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2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㈢第852頁 │ │ │㈢第851頁 │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第856至857頁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54至855頁 │ │
├─┼─────┼────┼────┼───────────┼─────┼─────┼─────────┼────┤
│81│高祥峻( │高祥峻 │94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4年11月│ )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15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859頁 │ │ │㈢第858頁 │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第863至864頁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61至862頁 │ │
├─┼─────┼────┼────┼───────────┼─────┼─────┼─────────┼────┤
│82│謝啟祥( │謝啟祥 │94年11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6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4年11月│ )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25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㈢第866頁 │ │ │㈢第865頁 │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㈢第870至871頁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68至869頁 │ │
├─┼─────┼────┼────┼───────────┼─────┼─────┼─────────┼────┤
│83│謝子欽( │謝子欽 │94年12月│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5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 │94年12月│ )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15日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874頁) │ │ │㈢第873頁 │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878至879頁)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76至877頁 │ │
├─┼─────┼────┼────┼───────────┼─────┼─────┼─────────┼────┤
│84│朱景太( │朱景太 │95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1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6 日 │㈢第883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 │ │ │㈢第882頁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887至888頁)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85至886頁 │ │
├─┼─────┼────┼────┼───────────┼─────┼─────┼─────────┼────┤
│85│林信豪( │林信豪 │95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1 月│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覆核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14日 │㈢第890頁) │ │ │、制票劉靄嬌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889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894至895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892至893頁 │ │
├─┼─────┼────┼────┼───────────┼─────┼─────┼─────────┼────┤
│86│吳阿財( │吳阿財 │95年1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吳佳霖)│2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1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24日 │898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鎮方」印│
│ │ │ │ │ │ │ │㈢第897頁 │文各壹枚│
│ │ │ │ │③臺北市政府函 │ │ │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901至902頁)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見原審卷│ │
│ │ │ │ │ │ │ │扣押物㈢第899至900│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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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王鈞毅( │王鈞毅 │95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 │
│ │非駐警) │(王瓊雲)│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 │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偽造之「│
│ │ │ │95年2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制票秦夏珍│市長楊金│
│ │ │ │8 日 │第904頁)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欉」、「│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903頁 │秘書長馬│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鎮方」公│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印文各壹│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枚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906之1至906之2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05至906頁 │ │
├─┼─────┼────┼────┼───────────┼─────┼─────┼─────────┼────┤
│88│王濬哲( │王濬哲 │95年2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4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劉中鍵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2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覆核秦夏珍│秘書長馬│
│ │ │ │26日 │ ㈢第908頁) │ │ │、制票劉靄嬌 │鎮方」公│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印文各壹│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907頁 │枚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911至912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09至9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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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藍達選( │藍達選 │95年3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4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3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覆核許嘉琳│秘書長馬│
│ │ │ │24日 │ ㈢第914頁) │ │ │、制票張馨中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913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918至919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16至917頁 │ │
├─┼─────┼────┼────┼───────────┼─────┼─────┼─────────┼────┤
│90│王春福( │王春福 │95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覆核糜莉芬│秘書長馬│
│ │ │ │2 日 │ ㈢第921頁) │ │ │、制票張馨中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920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924至925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22至923頁 │ │
├─┼─────┼────┼────┼───────────┼─────┼─────┼─────────┼────┤
│91│邢天立( │邢天立 │95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覆核許嘉琳│秘書長馬│
│ │ │ │11日 │ 第927頁) │ │ │、制票張馨中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926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見原│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審卷扣押物㈢第930至931│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林秀玲)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28至929頁 │ │
├─┼─────┼────┼────┼───────────┼─────┼─────┼─────────┼────┤
│92│邱志宏( │邱志宏 │95年5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9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5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張麗珍、覆核許嘉琳│秘書長馬│
│ │ │ │30日 │㈢第933頁) │ │ │、制票張馨中 │鎮方」印│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㈢第932頁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見原│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審卷扣押物㈢第936至937│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頁)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34至935頁 │ │
├─┼─────┼────┼────┼───────────┼─────┼─────┼─────────┼────┤
│93│吳阿心( │吳阿心 │95年7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吳佳霖)│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吳佳霖)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秦夏珍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7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付款李欣怡│秘書長馬│
│ │ │ │16日 │ 第939頁) │ │ │、覆核許嘉琳、制票│鎮方」印│
│ │ │ │ │ │ │ │孔滿麗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938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見原│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審卷扣押物㈢第942至943│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40至941頁 │ │
├─┼─────┼────┼────┼───────────┼─────┼─────┼─────────┼────┤
│94│林吉利( │林吉利 │95年8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3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陳衣傑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8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付款李欣怡│秘書長馬│
│ │ │ │23日 │ 第945頁) │ │ │、覆核許嘉琳、制票│鎮方」印│
│ │ │ │ │ │ │ │孔滿麗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944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見│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原審卷扣押物㈢第947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之1至947之2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946至947頁 │ │
├─┼─────┼────┼────┼───────────┼─────┼─────┼─────────┼────┤
│95│劉信增( │劉信增 │95年9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1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陳衣傑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9 月│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 │ │ │張麗珍、付款李欣怡│秘書長馬│
│ │ │ │25日 │ 第949頁) │ │ │、覆核許嘉琳、制票│鎮方」印│
│ │ │ │ │ │ │ │孔滿麗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948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952至953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50至951頁 │ │
├─┼─────┼────┼────┼───────────┼─────┼─────┼─────────┼────┤
│96│陳遠勝( │陳遠勝 │95年9月 │①庶務清單 │230,580元 │BD0000000 │①支出傳票 │偽造之「│
│ │非駐警) │(王瓊雲)│28日 │(蓋章之人:人事室主任│ │(王瓊雲) │(蓋章之人:會計室│市長楊金│
│ │ │ ├────┤ 江元秋、會計室陳衣傑 │ │ │主任黃日暉、出納 │欉」、「│
│ │ │ │95年9 月│)(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張麗珍、付款李欣怡│秘書長馬│
│ │ │ │28日 │955頁) │ │ │、覆核許嘉琳、制票│鎮方」印│
│ │ │ │ │ │ │ │張馨中 │文各壹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函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係王瓊雲依73年4月 │ │ │㈢第954頁 │ │
│ │ │ │ │ 23日73府警字第17168 │ │ │ │ │
│ │ │ │ │ 號函之公文偽造) │ │ │②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㈢第│ │ │退職補償金發給清冊│ │
│ │ │ │ │ 957之1至957之2頁) │ │ │(蓋章之人:人事室│ │
│ │ │ │ │ │ │ │主任江元秋、會計室│ │
│ │ │ │ │ │ │ │主任黃日暉、審核組│ │
│ │ │ │ │ │ │ │姜瑞達) │ │
│ │ │ │ │ │ │ │(見原審卷扣押物 │ │
│ │ │ │ │ │ │ │㈢第956至95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6月29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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