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淑芬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 二、呂淑芬於96年6月下旬離職後,竟於96年7月上旬某日,再持
- 三、案經被害人慶豐旅行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淑芬固坦承伊為慶豐旅行社之會計,填
- 二、經查,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至96年6月底,在慶豐旅行社任
- 三、又查,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係由被告在預定付款日(即票載
- 四、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於附表所示6紙支票上塗銷受款
- 五、復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6紙支票於塗銷受款人或更改發票
- (一)然查,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證人李雪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 (二)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於於96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以
- (三)證人李國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伊妹妹李
- (四)證人李雪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7月初,經合作
-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作廢支票及行使變造如附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慶豐旅行社與李雪峯,被告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 二、上訴駁回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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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淑芬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7日),於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20巷2樓之慶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旅行社)擔任會計,負責慶豐旅行社記帳、存提款、支票之填載、用印等開票與作廢事宜。
其開票流程,係由呂淑芬在預定付款日(即發票日)前10日至1 個月內,填妥支票受款人、金額、日期等記載,並持慶豐旅行社及負責人李雪峯之印章蓋妥印文各1枚於發票人欄後,交由李雪峯在支票上簽名後,再將支票交予受款人廠商;
倘因旅行團人數變動或延期、取消出團等事由而需取消已簽發支票之付款時,亦由呂淑芬處理支票作廢事宜。
詎呂淑芬知悉就業務上所持有該旅行社已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擅改發票日或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於附表所示時、地,先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再分別以塗銷受款人、刪改發票日期記載等方式而予變造(詳附表所載),並於支票背面簽立其未成年子閻緯亘姓名(閻緯亘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淑芬,就此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旋持向如附表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或內壢分行委託提示付款,迨至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由上開銀行兌現,存入閻緯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慶豐旅行社及李雪峯。
二、呂淑芬於96年6月下旬離職後,竟於96年7月上旬某日,再持慶豐旅行社已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發票日期96年6月10日、票號F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受款人雄獅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除受款人記載已遭畫線刪除,並更改發票日期為96年7月10日,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向合作金庫南桃園銀行提示,因該銀行電詢慶豐旅行社,李雪峯始覺有異,旋指示該旅行社職員黃淑儀向該銀行查得提示兌現人為閻緯亘後,翻閱該旅行社人事資料始知閻緯亘為呂淑芬之子。
李雪峯並即指示黃淑儀前往該銀行清查慶豐旅行社所有簽發支票之提示兌現帳戶,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慶豐旅行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以被告擔任慶豐旅行社會計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將其為慶豐旅行社開立附表所示6紙支票,塗銷受款人或更改發票日期,而變造支票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多次將其業務所掌管慶豐旅行社帳款共44萬685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呂淑芬開立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子閻緯亘開立新竹商業銀行(嗣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第2599號刑事判決,就上開㈡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而㈠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嗣最高法院就前開㈠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更審。
是本院審判範圍為檢察官起訴㈠變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李雪峰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已具證據能力;
另原審依被告之聲請,於97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李雪峯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與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頁至第62頁),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是以,辯護人以證人李雪峯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另告訴人李雪峯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非以證人合法具結作證,該次陳述自非證言,而屬告訴人代表人意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李雪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外),已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1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淑芬固坦承伊為慶豐旅行社之會計,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而交李雪峯簽名,而完成開票,嗣其將已取消付款且刪改發票日期或塗銷受款人記載之前揭支票持至銀行提示,而由其子閻緯亘開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原審審訴卷第45頁、原審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因李國慶控管李雪峯使用金錢,於是李雪峯要伊將這些支票存入伊兒子閻緯亘帳戶內,以便她將來花用,伊領出錢來當面交給李雪峯,但李雪峯沒有開憑據給伊,伊覺得李國慶不知此事,故要李雪峯簽立委託書給伊云云(原審卷第4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於本院除為同原審之辯解外,復則辯稱: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都是由伊開立的,伊只負責寫受款人、發票日期與金額,其它連同傳票交給李雪峯,由李雪峯在支票上簽名、蓋印;
附表所示6紙支票更改發票日期或塗銷受款人,是李雪峯自己做的云云(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由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之出入境記錄可知其平均每月出國1次,所以有委託被告代繳卡費之必要;
且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就已提出委託書之影本,證明李雪峯委託被告將附表所示1紙及另1紙支票存入閻緯亘帳戶內;
再者,被告所說幫李雪峯代繳之高額卡費與銀行回覆資料相符,被告確無上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至96年6月底,在慶豐旅行社任職會計,負責記帳、存提款、填載支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交由李雪峯簽名等開立及作廢票據作業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偵查卷第136頁、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第13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101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5頁),核與證人李雪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國慶、黃淑儀、蔡璦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偵查卷第136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並有職員履歷表、被告身分證、保證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擔任慶豐旅行社會計期間,負有開立及作廢支票之責。
三、又查,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係由被告在預定付款日(即票載發票日)前10日至1個月內,填妥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交李雪峯簽名確認,嗣均因故取消付款,原應由被告負責作廢支票之事宜,惟被告將前揭支票,其上均已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或並已刪改發票日期,持往銀行提示,由其於支票上填載其子閻緯亘姓名,持交附表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閻緯亘帳戶兌現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卷第47頁、第67頁),核與證人李雪峯、李國慶、證人黃淑儀、蔡璦玲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468號函覆閻緯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42頁至第149頁);
被告雖否認於開票時,持慶豐旅行社及負責人李雪峰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之發票人欄各1次,再交由李雪峯簽名,辯稱:慶豐旅行社及李雪峯印章係由李雪峯保管,是李雪峯在支票上蓋印、簽名,伊不可能盜蓋;
且伊每次要在支票上蓋章,均需逐次詢問李雪峯之同意,並且必須在李雪峯之面前蓋章云云(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惟查,附表所示6紙支票開票所需用之慶豐旅行社、李雪峯印章,於平日上班時間均係由被告管領一情,經證人李雪峯、蔡璦玲、黃淑儀於原審審理時俱證稱:該印章平日係放置於慶豐旅行社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每日早上由持有保險箱密碼之被告取出,或該旅行社負責團務工作之職員蔡璦玲於拿取保險箱內之護照等證件順道取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或蔡璦玲於每日下班前收回保險箱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9頁至第72頁)。
倘如被告所稱,須逐次徵得李雪峯同意,並在李雪峯之面前蓋章,則李雪峯當可自己用印,何需由被告逐次詢問後,才在其面前蓋章?況遇李雪峯不在辦公室期間,被告豈非無從進行其開立支票工作?益見其所辯上情悖乎情理,不足採信。
又雖證人李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常公司開出的支票都是給同業,例如訂機票,作帳方式為對方告知金額,由會計作帳、開票,拿給李雪峯簽名、用印後,再交給會計寄出(偵查卷第152頁、第153頁),就開票後由李雪峯或被告用印於支票發票人欄部分,與前開證人李雪峯、蔡璦玲、黃淑儀略有不同,惟證人李國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開票後,支票上的大小章係由被告或李雪峯所蓋印,伊不清楚每一次開票用印狀況,伊常常不在旅行社,至於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實在,但筆錄上記載簽名、用印,伊的意思是指簽名或用印等言(原審卷第10 0頁、第105頁、第107頁)。
以證人李國慶非保管慶豐旅行社及李雪峯印章之人,復未經手印章之保管或開票使用事宜,就支票開票時係何人用印一事,自不如證人李雪峯、蔡璦玲、黃淑儀瞭解,故證人李國慶於偵查中所為開票時係由李雪峯用印一詞,應非可採。
四、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於附表所示6紙支票上塗銷受款人或更改發票日期,辯稱:在附表所示6紙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或塗銷受款人,均係李雪峯所為云云(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而證人李雪峯否認,並證稱: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均非伊塗改的(原審卷第52頁)。
且證人李國慶於原審證稱:若以簽名開戶之支票帳戶,則開票時,必須有簽名及大小章,但在支票修改處,只要蓋印就好,不需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李雪峯證稱:伊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慶豐旅行社開立之支票要蓋公司大小章外,還要有伊本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頁)相合。
觀諸附表所示6紙支票影本(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分別於塗銷受款人或更改發票日期處,僅蓋用李雪峰印章,別無慶豐旅行社之印文或李雪峯之簽名;
再佐以被告於上班期間,可自行取用李雪峯印章,已如前述,則被告否認於附表所示6紙支票上分別塗銷受款人記載或更改發票日期,不足採信。
五、復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6紙支票於塗銷受款人或更改發票日期後,由伊於支票背面填寫其子閻緯亘姓名,旋持交銀行,由銀行兌領存入閻緯亘帳戶內,再由伊陸續提領(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本院101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5頁),並有附表所示6紙支票影本背面閻緯亘簽名可證(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
雖被告辯稱:伊受李雪峯指示,而將上揭支票存入閻緯亘帳戶內,以便將來提領花用,且提領的金錢,亦都用於支付李雪峯信用卡消費款云云(偵查卷第137頁、本院101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5頁),並提出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2頁)。
(一)然查,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證人李雪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否認在卷,並明確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將支票私下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提示,附表所示6紙支票,伊曾指示被告作廢,上開委託書影本中簽名,看起來與伊在支票上簽名相同,但伊未曾在該委託書上簽名,且在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伊也沒看過這紙委託書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9頁、第57頁、第60頁)。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委託書之原本以供鑑定真偽,被告就此雖辯以:因原本放在慶豐旅行社辦公室抽屜內未及帶走云云(原審卷第61頁、本院101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
惟證人李雪峯亦稱:黃淑儀接手被告工作後,整理被告資料,放在一個箱子裡,但都沒有上開委託書正本(原審卷第62頁)。
參諸被告辯稱:因為李慶國與李雪峯一直爭執錢的問題,伊為了給自己一個保障,才打這份委託書,這委託書是事後到96年6月才寫(101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則被告既為求自保,避免捲入李國慶與李雪峯金錢紛爭,而急於事後繕寫委託書交李雪峯簽名、蓋印,理應妥善保存原本,豈會將原本遺留在慶豐旅行社辦公室,僅攜走1件影本?是其所辯,顯然有悖常理。
且被告辯稱;
委託書在慶豐旅行社內簽立云云,卻又辯稱無任何人目擊簽立之情節(原審卷第62頁);
而委託書記載之日期96年6月14日,雖與李雪峯當日未出境之記錄相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191465號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已在附表編號1、2、3所示4紙支票提示兌現之後,更屬可疑。
再委託書內容「供本人李雪峯日後使用」之記載,亦與被告所辯:早已交還票款一節(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37頁)不合;
況被告更在96年6月底離職後,猶前往銀行提示如事實欄二所載支票1紙,亦與事理有違。
衡以一般人於異時、異地之簽名,相互間幾難有運筆字跡完全相同或極其酷似之情形。
而經以肉眼比對上揭委託書影本上李雪峯日文簽名式「YOUKI」,與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FM0000000號支票上李雪峯簽名式之運筆相同或極端酷似(原審審訴卷第32頁、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提出之上揭委託書既為影本,倘將該支票李雪峯簽名予以剪貼盜用於偽製內容之委託書上,再加以影印偽造,或以電腦移植方式而為偽製完成,均非無可能;
又以該委託書影本中,李雪峯印文與日文簽名,係在內文「委託人:李雪峯」字樣之右下角相連,而未與緊接於「委託人:李雪峯」字樣後方用印、簽名,且與該委託書內所載文字,無一重疊或相接。
設如被告所辯,該委託書交與李雪峯過目後用印、簽名,則李雪峯何以未緊接於「委託人:李雪峯」字樣後蓋印、簽名。
凡此種種,被告所提前開委託書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處。
其所辯上情,要不足採。
(二)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於於96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與呂淑芬,內容為:「淑芬:我一直等著你來公司辦交接,沒想到你沒出現,今天確(卻)兌現了,公司開錯金額原要給雄獅(旅行社)的一張廢票,進你兒子的戶頭內.....」。
被告接獲上述簡訊後,於96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手機傳送簡訊向李雪峯稱:「這是你原本說要借我的....」。
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再以簡訊質以:「我借你需要開雄獅旅行社,需要塗改日期,你需要軋你兒子戶頭嗎?而且登記簿上寫的是七月十日昆明的團費....」,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6頁)。
是被告於簡訊中自承原本給雄獅旅行社,但事後作廢之支票(即事實欄二所載票號FM0000000號之支票),係李雪峯要借給伊的款項云云,顯與被告所辯:係供支付李雪峯刷卡消費之用云云不同。
另被告於96年6月24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與李國慶稱:「....我所做的事情都是按照她的指示去做的,你所看到的帳目,我也是照她的指令去做的,但是現在發生這種事,他卻撇開關係,置自在外毫無瓜葛....,我冤枉阿!錢你們如果認為是我拿走,我也只能默認了,現在我能夠還你們就是每月10,000元整匯入慶豐帳戶,如果我有多賺一點錢,只希望你能給我時間來慢慢還這條帳款....」等,亦有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是被告上揭傳送與李雪峯及李國慶簡訊內容中,並未提出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簽立前揭委託書之事為駁,且就被告將塗銷受款人或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提示之理由,亦有借款或受李雪峯指示之不同。
況以,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若同意借款與被告,當可出借現金或另開支票,何需以塗改作廢支票方式為之。
再倘將慶豐旅行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作廢支票6紙,更改發票日期或塗銷受款人,兌領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則該等支票金額,仍由慶豐旅行社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猶可循閻緯亘追查至被告,而無從達成避免李國慶發覺李雪峯挪用慶豐旅行社公款之目的。
益見被告所辯前詞,異乎常理,不足採信。
(三)證人李國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伊妹妹李雪峯在慶豐旅行社工作都不支薪,李雪峯所有信用卡費用、電話費用,伊在事前同意由慶豐旅行社支應並概括承受等語(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原審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李雪峯所證:慶豐旅行社所有的財務都是伊簽了算數,即使是李國慶也沒有經手,若伊需用錢,可以自行簽名蓋印,隔天去銀行辦理即可。
當時慶豐旅行社係由伊負責審核支付金額,李國慶負責資金調度,伊與李國慶協議,伊的信用卡帳務及電話費帳單作為薪資一部分,都由慶豐旅行社當作伊的薪資帳目支出,沒有上限額度,慶豐旅行社再以現金支付伊的信用卡帳務與電話費帳單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4頁、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
而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自96年3月起至6月止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合計共為48萬7317元(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部分,各為36萬3882元、1萬9157元、3萬8284元、519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各為1600元、1萬3621元、1489元、1739元;
聯邦商業銀行部分,僅有6月份之1710元;
荷商荷蘭銀行部分,各為1萬3401元、150元、150元、6651元;
玉山銀行部分,僅有3月消費之48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各為3518元、3518元、3498元、4872元),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8日(98)港匯銀總字第90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9月25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0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8年9月30日(98)聯銀信卡字第16507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9月25日(98)荷銀法字第3006號函、玉山銀行98年10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09809250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前審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2之1頁、第109頁、122頁至第125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遠低於附表所示6紙支票合計84萬7544元。
而參之被告於96年3月28日兌領附表編號1支票、金額為4萬8000元後,於96年4月9日匯出1萬4000元、6600元及5000元,於96年4月10日匯出9000元(以上各筆均含手續費17元);
96年4月27日兌領附表編號2支票,金額22萬160元後,96年4月28日現金領出1萬元(另有跨行手續費6元)、5月3日、4日現金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96年5月7日匯出1萬元(另有手續費17元)、5月10日匯出9000元(另有手續費17元);
96年5月11日兌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2紙,金額各為17萬6900元、17萬8964元,於96年5月12日現金提領1萬元、96年5月16日匯出1600元、3000元(另有手續費16元、17元)、96年5月17日現金提領2萬、2萬元、1萬5000元(另有跨行手續費6元)、96年5月28日提領38萬元、5月30日、6月1日各提領2萬元、6月8日匯出2萬222元、9000元(另均有手續費17元)、6月9日匯出1萬4000元及1萬5200元(另均有手續費17元)、6月17日匯出2500元、1100元、1萬元(另均有手續費17元)、6月17日現金提領1萬元、6月21日現金提領2萬元、1萬元(另均有跨行手續費6元);
96年6月22日兌領附表編號4支票,金額6萬5420元,於96年6月28日提領現金1萬元(另有跨行手續費6元);
96年6月29日兌領附表編號5支票,面額15萬8100元,於96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萬元、6月30日現金提領2萬元、7月2日現金提領1萬元、匯款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7元)、7月3日匯款1萬5000元2筆(另均有手續費17元)、現金提款2萬元(另有跨行手續費6元)、7月4日現金提領1萬元、7月9日匯款9000元(另有手續費17元),此觀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468號函及閻緯亘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偵查卷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兌領後,提領或匯出之金錢,與李雪峯自96年3月起至6月止,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信用卡帳款,無一相符。
因此,被告辯以:附表所示支票款項,係受李雪峯指示而暫存於閻緯亘帳戶內,以供支應李雪峯信用卡帳單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李雪峯自95年至96年間信用卡消費金額,其中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部分共110萬87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共7萬1000元、聯邦銀行部分共24萬5456元、荷商荷蘭銀行部分共33萬2502元、玉山銀行部分共2萬20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共19萬4205元,總計高達197萬3907元,平均每月信用卡帳款約8萬餘元,與其所供95年間李雪峯帳款約116萬元,每月約繳10幾萬元卡費,有時要繳40幾萬元卡費及其以便利商店、郵政劃撥、自動提款機轉帳、銀行臨櫃繳款等情相符云云。
然李雪峯前揭96年3月至6月信用卡帳款,共僅48萬7317元;
且前開銀行96年3月份之帳單,均無前期未繳款項,倘若被告所辯以附表6紙支票兌領金錢支付信用卡款項屬實,亦當僅止於核對96年3月至6月信用卡帳單,要與李雪峯95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消費總額無涉。
故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四)證人李雪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7月初,經合作金庫通知一筆面額6萬4000元的作廢支票被提示兌領,核對96年7月10日並無旅遊團出發,再查被告離職前製作之支票登記簿記載該支票係給雄獅旅行社機票的訂金,後來該團挪團,延期出發,故該支票在支票登記簿上被劃上雙紅線表示作廢,伊向雄獅旅行社詢問得知該紙支票已退還慶豐旅行社,於是伊請合作金庫查詢該支票提示人為閻緯亘,清查被告職員履歷表,記載閻緯亘係被告之子,且任職人員承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黏貼閻緯亘之身分證。
隔天,伊請黃淑儀去合作金庫確認慶豐旅行社甲存帳戶開出支票經兌現紀錄,經核對後發現附表所示6紙及合作金庫通知上揭面額6萬4000元作廢支票,均由閻緯亘帳戶提示兌現,且支票上有塗改記載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黃淑儀於原審證稱:96年6月間被告請假去桂林,由伊代理被告工作,伊每天都會與銀行核對兌現票據並作紀錄,發現原本開給雄獅旅行社的支票,在支票登記本上記載作廢卻兌現,於是向銀行查知支票提示人為閻緯亘,伊和同事蔡璦琳看過後,蔡璦琳說這是被告之子,伊到銀行核對後,確定係閻緯亘的銀行提示無訛(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2頁)及證人蔡璦琳於原審所證:合作金庫人員電話通知前開面額6萬4000元支票到期,伊查看客票登記簿記載該支票受款人係雄獅旅行社,但被告註記的出團日期,根本沒有這個團,伊詢問銀行得知提款人為閻緯亘,並傳真支票影本,伊知被告之子即為閻緯亘,後來李雪峯要查所有客票,交由黃淑儀至銀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71頁)相符,並有客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慶豐旅行社接獲合作金庫通知得知有作廢支票遭人兌領後,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即指示員工清查慶豐旅行社開立之支票。
若告訴人代表李雪峯曾指示被告將附表所示6紙作廢支票塗銷或更改後,存入閻緯亘帳戶內,以便將來提領花用,又何需於合作金庫通知後,立即命員工清查全部慶豐旅行社支票,大費周章查出附表所示6紙支票兌領後存入閻緯亘帳戶內,而自曝其行。
益證被告辯稱:受李雪峯指示而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閻緯亘帳戶內云云,當非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作廢支票及行使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甚為灼然,亦堪認定。
又被告雖請求再次將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送請測謊,然本院前審業已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被告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39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前審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故被告請求本院送測謊,已屬重覆調查,核無再次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指明。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慶豐旅行社與李雪峯,被告未經慶豐旅行社或李雪峯之授權,自無擅自更、刪改支票發票日、受款人記載之權利,且被告刪除支票受款人、更改發票日期之記載,乃欲持以提示兌現,其有欲使該票據發生一定票據效力;
是核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將如附表所示將支票上受款人劃線刪除、變更發票日期而變造支票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變造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茲被告所為本件行使變造支票犯行,既並無除行使外之詐欺行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其業務侵占支票同時加以變造,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1罪1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1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上,以一般社會觀念言,必須此數次行為之間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亦著93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其於辦理附表所示慶豐旅行社之支票作廢業務時,因各筆不同交易取消付款,須辦理作廢支票情形下,始分別起意業務侵占及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均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3所示2紙支票之變造與業務侵占犯行,應分別論罪,然以附表編號3所示2紙支票係同日提領,且票載發票日相隔僅4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侵占、變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業務侵占、變造上開2紙支票,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變造支票之手段及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說明:「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附表所示由慶豐旅行社簽發之支票共6紙,僅其中分別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以畫線刪除受款人記載、及以畫線刪除並另填寫發票日期之數字部分係屬變造,則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支票,就其中如附表所載之變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予以沒收。
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盜蓋之「李雪峯」印文,因係真正,亦不能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變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犯罪時間及犯罪方法│主文 │相關書證之證據│
│號│、票號、金額│ │ │出處 │
├─┼──────┼─────────┼────────┼───────┤
│1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呂淑芬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證券,處有期徒刑│ 偵查卷第14頁│
│ │銀行南桃園分│之犯意,於左列支票│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發票日96年3月28日 │票受款人欄「中國│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前10日至1個內之某 │海外旅行社」畫線│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日,經李雪峯簽發後│刪除之變造部分沒│ 期性存款歷史│
│ │96 年3月28日│,至提示日止之某日│收之。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4萬800│,在慶豐旅行社內,│ │ (偵查卷第147│
│ │0元、受款人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已│ │ 頁) │
│ │為中國海外旅│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 │ │
│ │行社之支票1 │左列支票,易持有為│ │ │
│ │紙 │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 │
│ │ │,繼而在受款人欄「│ │ │
│ │ │中國海外旅行社」等│ │ │
│ │ │文字畫線刪除,並於│ │ │
│ │ │刪除處以李雪峯之印│ │ │
│ │ │章盜蓋印文1枚,而 │ │ │
│ │ │予變造,旋於96年3 │ │ │
│ │ │月28日前某日,持往│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87號渣打銀行金陵分│ │ │
│ │ │行託收,並於96年3 │ │ │
│ │ │月28日由閻緯亘開立│ │ │
│ │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兌現,而行使上│ │ │
│ │ │開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 │ │
│ │ │行社及李雪峯。 │ │ │
├─┼──────┼─────────┼────────┼───────┤
│2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呂淑芬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偵查卷第15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96年4月20 │票受款人欄「海峽│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日前10日至1個內之 │公司」畫線刪除之│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某日,經李雪峯簽發│變造部分沒收之。│ 期性存款歷史│
│ │96年4月20日 │後,至96年4月27日 │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22萬│提示日前之某日,在│ │ (偵查卷第147│
│ │160元、受款 │慶豐旅行社內,將其│ │ 頁) │
│ │人為海峽公司│業務上持有之已取消│ │ │
│ │之支票1紙 │付款而應作廢之左列│ │ │
│ │ │支票,易持有為所有│ │ │
│ │ │而侵占入己,繼而在│ │ │
│ │ │受款人欄記載海峽公│ │ │
│ │ │司等文字予以畫線刪│ │ │
│ │ │除,並於刪除處以李│ │ │
│ │ │雪峯之印章盜蓋印文│ │ │
│ │ │1枚,而予變造,旋 │ │ │
│ │ │於96年4月27日前某 │ │ │
│ │ │日,持往桃園縣中壢│ │ │
│ │ │市○○路47號渣打銀│ │ │
│ │ │行東內壢分行託收,│ │ │
│ │ │並於96年4月27日由 │ │ │
│ │ │閻緯亘上開渣打銀行│ │ │
│ │ │帳戶兌現,而行使上│ │ │
│ │ │開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 │ │
│ │ │行社及李雪峯。 │ │ │
│ │ │ │ │ │
│ │ │ │ │ │
├─┼──────┼─────────┼────────┼───────┤
│3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呂淑芬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偵查卷第16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第17頁)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96年4月20 │票受款人欄「晶華│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日或24日前10日至1 │國際旅行社(股)│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個月內之某日,經李│公司」畫線刪除之│ 期性存款歷史│
│ │96 年4月20日│雪峯簽發後,至提示│變造部分均沒收。│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17萬│日96年5月11日前某 │ │ (偵查卷第147│
│ │8964元、受款│日,在慶豐旅行社內│ │ 頁) │
│ │人為晶華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已│ │ │
│ │旅行社(股)│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 │ │
│ │公司之支票1 │左列2紙支票,易持 │ │ │
│ │紙,及同發票│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 │
│ │人、付款人、│己,再均以畫線刪除│ │ │
│ │受款人之支票│受款人「晶華國際旅│ │ │
│ │號碼FM067256│行社(股)公司」之│ │ │
│ │1號、發票日 │記載,並均於刪除處│ │ │
│ │為96年4月24 │以李雪峯之印章盜蓋│ │ │
│ │日、面額為17│印文各1枚而予變造 │ │ │
│ │萬6900元之支│,旋於96年5月11日 │ │ │
│ │票1紙 │前某日,一併持往渣│ │ │
│ │ │打銀行金陵分行託收│ │ │
│ │ │,並於96年5月11日 │ │ │
│ │ │同時由閻緯亘上開渣│ │ │
│ │ │打銀行帳戶獲兌現,│ │ │
│ │ │而行使上開經變造之│ │ │
│ │ │有價證券,足生損害│ │ │
│ │ │於慶豐旅行社及李雪│ │ │
│ │ │峯。 │ │ │
│ │ │ │ │ │
├─┼──────┼─────────┼────────┼───────┤
│4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呂淑芬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偵查卷第18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96年5月22 │票受款人欄「中國│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日前10日至1個月內 │海外旅行社」畫線│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之某日,經李雪峯簽│刪除、發票日期「│ 期性存款歷史│
│ │96年5 月22日│發後,至提示日96年│5」月更改為「6」│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6 萬│6月22日前之某日, │月之變造部分沒收│ (偵查卷第148│
│ │5420元、受款│在慶豐旅行社內,將│之。 │ 頁) │
│ │人為中國海外│其業務上持有之已取│ │ │
│ │旅行社之支票│消付而應作廢之左列│ │ │
│ │1紙 │支票,易持有為所有│ │ │
│ │ │,而予侵占入己,再│ │ │
│ │ │以畫線刪除受款人欄│ │ │
│ │ │「中國海外旅行社」│ │ │
│ │ │之記載,並於刪除處│ │ │
│ │ │以李雪峯之印章盜蓋│ │ │
│ │ │印文1枚,並將發票 │ │ │
│ │ │日期96年5月22日中 │ │ │
│ │ │之「5」畫線刪除, │ │ │
│ │ │填寫「6」,於日期 │ │ │
│ │ │變更處以李雪峯之印│ │ │
│ │ │章盜蓋印文1枚,而 │ │ │
│ │ │予變造後,旋於96年│ │ │
│ │ │6月22日前某日,持 │ │ │
│ │ │往渣打銀行金陵分行│ │ │
│ │ │提示,並於96年6月 │ │ │
│ │ │22日由閻緯亘上開渣│ │ │
│ │ │打銀行帳戶獲兌現,│ │ │
│ │ │而行使上開經變造之│ │ │
│ │ │有價證券,足生損害│ │ │
│ │ │於慶豐旅行社及李雪│ │ │
│ │ │峯。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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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呂淑芬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偵查卷第19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96年4月22 │票發票日期「4」 │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日前10日至1個月內 │月「22」日更改為│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之某日,經李雪峯簽│「6」、「29」日 │ 期性存款歷史│
│ │96年4 月22日│發後,至提示日96年│之變造部分沒收之│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15萬│6月29日前某日,在 │。 │ (偵查卷第148│
│ │8100元之支票│慶豐旅行社內,將其│ │ 頁) │
│ │1紙 │業務上持有之已取消│ │ │
│ │ │付款而應作廢之左列│ │ │
│ │ │支票,易持有為所有│ │ │
│ │ │而予侵占入己,再以│ │ │
│ │ │畫線刪除發票日期96│ │ │
│ │ │年4月22日中之「4」│ │ │
│ │ │、「22」之記載,並│ │ │
│ │ │分別填寫「6」、「 │ │ │
│ │ │29」,並於刪除處以│ │ │
│ │ │李雪峯之印章盜蓋印│ │ │
│ │ │文1枚而予變造,旋 │ │ │
│ │ │於96年6月29日前某 │ │ │
│ │ │日,持往渣打銀行金│ │ │
│ │ │陵分行提示,並於 │ │ │
│ │ │96年6月29日由閻緯 │ │ │
│ │ │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獲兌現,而行使上開│ │ │
│ │ │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 │ │
│ │ │社及李雪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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