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邵維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廖經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廖經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A、B及黃漢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七、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邵維盛供承自96年4月起即居住於臺北市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
- (一)本件係因警察接獲自稱「潘先生」之民眾檢舉指稱96年7月
- (二)被告供承有於96年7月26日上午6、7點時,前往臺北市○○
- (三)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其所有,並將之藏放於住處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
- (五)至被告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鑑驗其上之指紋,經原審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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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維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8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維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7月27日凌晨4時13分前,在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PPK8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經送鑑驗時,3顆均予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接獲邵維盛非法持有槍械之線報,而於96年7月27日凌晨4時13分許,在邵維盛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5樓之6住處之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經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廖經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證述時,並未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58、123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廖經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官)依法(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是以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得為證據;
依此舉輕明重之法理,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其於審判中所陳即學理上所謂優勢證據,但不排除後者,即後者亦得為證據;
要非即遽認警詢筆錄全無證據能力。
是本件證人廖經緯於警詢時指述本件查獲槍枝過程,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而所為供述之基本事實既相同,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B及黃漢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B及黃漢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且渠等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證人A及黃漢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是證人A、B及黃漢銘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至被告原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B,業經本院前審依其聲請傳喚證人B,惟因傳拘無著而無法對之交互詰問,然原審及本院歷審均有提示該證人B之偵訊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爭執證人B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漢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秀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受訪人葛中平、蔡秀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不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7440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0230700號函附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7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961202號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451240號測謊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194號函(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96至212頁,本院更(一)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玲好於本院詰問時經提示被告照片予證人指認,表示確定沒有見過,不像96年7 月26日在東興橋棋社拿玩具槍之人,也不記得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與證人謝玲好於於警員查訪時之陳述:「(問: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東興橋棋社內玩牌之客人有沒有拿槍出來?你有無聽說此事?)我有看到,當天早上我在東興橋棋社等玩牌,在念經書的時候,看到隔壁桌有個男的拿1把槍在桌上玩,我心想怎麼這麼大的人還在玩玩具槍,過了大約10分鐘該名男子就走了(詳細日期不清楚,大約早上7、8點)。
(問:你是否還記得該名男子長像?當天他拿的是何種型式的槍?)我沒注意他的長相,他是中年人,當天他拿甚麼槍我不懂,我看到的是銀色的小把的槍。
」等語不符,茲查警察係於事發之後7天即前往現場查訪訊問證人,在證人謝玲好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證人印象當較近四年後的現在深刻,況上開證人謝玲好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時及迭次審理中亦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再參以證人謝玲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示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 4頁),則證人謝玲好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持有槍枝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證人謝玲好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原審及本院前審並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證人謝玲好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警員就證人謝玲好進行查訪時所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筆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七、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次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除有刑事訴訟法除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外,均以令狀搜索為原則。
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經民眾檢舉告知被告持有槍枝,惟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帶同隊警員至被告住所搜索,本院審酌該檢舉內容僅稱綽號紹哥之人持有槍枝,並不知其將槍枝放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知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住所確藏有槍枝,檢舉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就一般情況而言,即難確保該檢舉內容之真實性,警員明知未取得搜索票,復無急迫情形,本於對基本人權之保障,理應繼續搜證,而不應僅憑主觀上懷疑被告犯罪,冒然至被告住所進行搜索。
是依此情節觀之,本件警員於執行搜索時,並不符合「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規定甚明。
又據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警:我們是程序完備,你住在什麼地方?男子:五樓之六…。
警:你叫什麼名字?男子:邵維盛(以下簡稱邵)。
警:你同意我們去看嗎?邵:同意,你搜索票給我看。
警:你先開。
邵:我先看搜索票。
警:我沒有搜索票,現在在錄影。
邵:那我就不用…。
警:逕行搜索,我會報告。
邵:我不用報告,沒有搜索票,我也可以。
警:我跟你銬起來。
邵:銬起來,我跟你走,我不要給你搜,你沒有搜索票。
警:你鑰匙在那裡?邵:請鎖匠來嘛。
警:對嘛,請鎖匠來,你又不同意我們,不管你怎麼弄,我一定會逕行搜索,同意對你自己比較有利。」
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復據證人即警員黃漢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何時表示拒絕搜索的?)就是上去被告家真的要進行搜索時」、「後來我拿自願搜索同意書給被告簽名的時候,被告當場表明他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2頁、第142頁反面),可知警員黃漢銘等人於搜索當時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係於被告住所查獲槍械及子彈後,始提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由被告簽署,被告於警員進入住宅後雖配合搜索,惟尚不得以其單純之配合,推認其係自願接受搜索,則本次搜索亦非屬同意搜索之情形,堪予認定。
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係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可佐)。
是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縱係警員在不符合上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等情形下所搜索查扣,然觀諸該手槍及子彈係非供述性證據,縱係違法搜索而得,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此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且依警員黃漢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當初是由民眾檢舉得知被告亮槍,遂至被告住所進行查訪,適遇被告友人廖經緯至該處且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廖經緯亦向警方告知被告有亮槍,槍枝放在其住處,嗣於附近看到被告,始請被告配合調查,帶我們去其住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足見警員對被告住處搜索係基於民眾檢舉,且係經廖經緯所述認被告確有符合檢舉之內容所致,尚非毫無依據對被告住所進行搜索,況具殺傷力之槍枝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則警員為避免因查緝遭反擊而受傷,方迅速採取行動,尚難認渠等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所採取之手段侵害被告自由權之時間短暫、所生損害亦屬輕微;
反觀,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出入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所生危險甚鉅。
又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
綜上,本院權衡前揭因素,認本件雖為違法搜索,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搜索扣押所得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邵維盛供承自96年4月起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34號5樓之6,而經警於96年7月27日凌晨至其住處搜索時,在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上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3顆等事實不諱;
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3顆扣案可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7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經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等物,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漢銘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60、61頁及本院更(一)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及勘驗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75頁及原審卷第110頁)。
而該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 6011744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嗣再經本院前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經該局函覆稱:「本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7440號鑑定書內載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
送驗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1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辯稱:96年7月26日上午伊有到東興橋棋社找去那裡打牌綽號「永福」的朋友,伊是去向他要積欠的3千元,停留不到10 分鐘就離開,伊並無在那裡玩橋牌,東興橋棋社伊只去過一、二次,都是去向朋友討債。
又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而係廖經緯於96年7月26日前來借住伊家時拿來的,伊有看到廖經緯拿出槍枝,伊告知廖經緯不要將槍彈放在家裡,廖經緯有說會拿出去,豈料廖經緯竟未將之拿走,而所查獲的槍枝跟伊看到廖經緯把玩的是一樣的,周秀慧也有看到廖經緯在伊家把玩槍枝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女友周秀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7月20幾日的時候,伊在被告住處有看到一位叫「阿弟」或「小緯」的拿出一把小小灰灰的槍在把玩,原先他是放在背包裡,後來他把背包放電視上,伊有對他說你來沒有關係,但不要在伊家玩這種東西,伊叫他帶走,他說好,沒想到他沒帶走,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家裡沒有那個東西,是他(「阿弟」或「小緯」)來了才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惟查:
(一)本件係因警察接獲自稱「潘先生」之民眾檢舉指稱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在台北市○○街與昆明街口4樓時,看到綽號「邵哥」者亮槍,因而循線前往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盤查等情,業據證人黃漢銘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接獲民眾檢舉說一位「邵哥」的持槍,只有說在一家旅館的5樓,我們就去查訪,我們去的時候,5樓裡面有7間,我們不確定是哪一間,我們就注意到廖經緯從一樓上5樓,我們就問他,我們先出示證件,我們問他你來這邊要找誰,他說要找「邵哥」,我就跟他說我們在調查案件,請他出示證件,他身上沒證件,我們問他年籍,他跟我們說,我們打電話回去查,發現他是通緝犯,我們跟他說我們在調查案件,他本來不願意講,我們就跟他聊說你現在是通緝犯,我們正在查案子,他才告訴我們「邵哥」有槍,伊有問廖經緯「邵哥」居住處所有無放槍,他說有,但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後來伊就問他說你知不知道邵哥在哪,他說「邵哥」都會在附近,廖經緯說他願意帶我們去找他,我們就在漢口街武昌街一帶繞,發現邵維盛在漢口街跟環河南路走,廖經緯隨即指「邵哥」為何人。
伊在五樓碰到廖經緯時,伊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邵哥,伊問他「邵哥」住哪一間,他指稱「邵哥」對面的房間,經伊請廖經緯按電鈴後,該屋主指「邵哥」住對面,廖經緯才承認,他不讓伊知道「邵哥」住哪,伊有問他有無住那,他說26跟27日有時會來找「邵哥」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民眾檢舉得知有人曾在昆明街口打麻將時亮槍,所以才去查訪,查訪時在樓梯間看到廖經緯,覺得可疑所以去盤查他,我們有問廖經緯是否知道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在漢口街與昆明街口4樓打牌時有人亮槍的事,廖經緯說他當時在場,且說就是被告亮槍,還說槍枝在被告住處,那時有問他是否知道被告在何處,廖經緯說要帶我們去找被告,他帶我們去找後,在那附近就看到被告在那邊走,然後我們上前去表明身分,請被告配合調查,並請被告帶我們去其住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
而證人即本件檢舉民眾A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是伊向警察檢舉的。
因為伊有一個表姊,他認識邵維盛,都稱「邵哥」,他們案發當天在東興橋棋社打牌,邵維盛輸錢很不爽,就將槍放在桌上,邵維盛有帶一些小弟,當時邵維盛將槍亮出來時,小弟就圍上去,伊才檢舉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
是本件係因警察接獲民眾檢舉指稱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其在台北市○○街與昆明街口4樓打牌時看到有人亮槍,因而循線前往調查,適於臺北市○○區○○街34號5樓見廖經緯形跡可疑,經盤查結果,由廖經緯告知被告即係該亮槍之人,且將槍枝置放於其住處,復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在附近之被告,並由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其住處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供承有於96年7月26日上午6、7點時,前往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4樓東興橋棋社,惟就何以前往東興橋棋社,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7月25日早上6、7點左右,有至東興橋棋社,只看別人比大老二,伊不會打橋牌,伊待約半小時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有去東興橋棋社找去那裡打牌綽號「永福」的朋友,伊是去向他要積欠的3千元,停留不到10分鐘,伊並無在那裡玩橋牌,東興橋棋社伊只去過一、二次,都是去向朋友討債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1頁),前後所述不一,究以何者為是,已難辨明,且以東興橋棋社係供人打橋牌之處,被告竟刻意迴避其前往該處打橋牌之事,而被告前往該東興橋棋社若僅係為向其友人催討債務,何以於警詢之初就此有於己之事項未為何主張,竟至本院本審審理時始為此辯稱。
且以其友人僅積欠3千元,被告當知該友人之住處,是否有必要僅為區區3千元,而於友人把玩橋牌時予以催討,非無可疑,證人廖經緯於警詢時供稱:今天(96年7月27日)伊到臺北市○○區○○街34號5樓之6找「邵哥」時遇到警察查訪,警方向伊表明有人檢舉「邵哥」曾在4樓亮槍才到該處查訪時,伊向警方表示「邵哥」確實有在4樓亮槍,他將槍放在住處電視後面櫃子,是一把銀色小槍,因伊於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去臺北市○○街、昆明街口一棟大樓4樓之東興橋棋社打橋牌時,伊和「邵哥」不同桌,伊轉頭過去的時候突然間看到「邵哥」手上拿一把銀色小手槍,伊不知道他在幹麻,沒理他,繼續和朋友聊天,當時有很多人看到,應該也有被攝影機拍到吧!伊大概在同日早上8、9點的時候先到「邵哥」家休息,「邵哥」在11 點多左右回來,伊無意間看到他那把銀色的小槍放在電視機後面櫃子。
警方在「邵哥」家搜索時伊不在現場,但是伊帶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街、環河南路口發現「邵哥」後報請警方查緝的,警方在「邵哥」住處查扣的銀白色手槍一把,伊確定就是伊在「邵哥」住處看到的那支銀白色小支手槍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橋牌社有看到被告亮出槍枝,是銀色的,扣案槍枝是伊告知警察放置的位置才被查獲的,跟伊在橋牌社看到的顏色相同、大小差不多,在橋牌社時,B也在場,他在打牌,應該有看到被告亮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而證人即東興橋棋社客人B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當時伊也要去橋棋社打牌,「邵哥」好像輸錢一直在罵三字經,伊好奇走過去看,大約看了10分鐘,他就亮槍出來,伊看到的是「邵哥」將槍從包包拿出來一直敲桌面,A不在現場,伊跟A說我在東興橋棋社時有人亮槍。
伊跟他說,是因為伊知道他有朋友在當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又證人A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伊向警察檢舉的。
因為伊有一個表姊,他認識邵維盛,都稱邵哥,他們案發當天在東興橋棋社打牌,邵維盛輸錢很不爽,就將槍放在桌上,邵維盛有帶一些小弟,當時邵維盛將槍亮出來時,小弟就圍上去,伊才檢舉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
再證人(即當日適亦前往東興橋棋社之客人)謝玲好於警員查訪時亦陳述:「(問: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東興橋棋社內玩牌之客人有沒有拿槍出來?你有無聽說此事?)我有看到,當天早上我在東興橋棋社等玩牌,在念經書的時候,看到隔壁桌有個男的拿1把槍在桌上玩,我心想怎麼這麼大的人還在玩玩具槍,過了大約10分鐘該名男子就走了(詳細日期不清楚,大約早上7、8點)。
(問:你是否還記得該名男子長像?當天他拿的是何種型式的槍?)我沒注意他的長相,他是中年人,當天他拿甚麼槍我不懂,我看到的是銀色小把的槍。」
、「(問:本隊提示邵維盛及廖經緯相片經你檢視,你是否見過及認識這兩個人?96年0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這兩個有沒有在棋社玩牌?)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他們兩個人,當天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去,我沒注意他們的長像,只知道拿槍那個人是中年人,不是年輕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警員之查訪筆錄正確,是警察對伊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4頁);
證人即東興橋棋社負責人之女葛中平於警員查訪時陳述:「(問:本隊提供邵維盛相片(男,46年11月27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經你檢視,相片中之邵維盛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我見過他1次,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他和7 、8個人來店裡,他和其他3個人在打橋牌,其他4、5個人在旁邊看他們玩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
證人即東興橋棋社服務員蔡秀雁於警員查訪時陳稱:「(問: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東興橋棋社內有無客人在玩牌時有拿出槍來?你有無聽說此事?)我沒看到,但是事後有聽說當天有客人拿槍出來。」
、「(問:本隊提供邵維盛及廖經緯相片經你檢視,你是否見過及認識這兩個人?96年7月26日早上6 、7點左右,邵維盛及廖經緯兩人有沒有去棋社玩牌?)他們我都不認識,廖經緯有來棋社3次,邵維盛在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因為我泡茶給他喝,他當時態度不好,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當天邵維盛和廖經緯有一起在棋社內打電腦,後來邵維盛在玩橋牌,廖經緯在旁邊看,他們一群人大概有4、5個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在卷可參;
依上證人廖經緯、B、葛中平及蔡秀雁等人所述,均明確證述有於96 年7月26日上午6、7點左右,親眼目賭被告到東興橋棋社玩牌,而證人廖經緯、B並均明確證稱被告當天在東興橋棋社玩牌時,有拿出槍枝放置於桌上把玩之事實,證人謝玲好雖僅證稱當天係一名中年男子拿一把槍在桌上玩等語,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天持槍人士,然證人謝玲好同時證述伊看到的是銀色的小把的槍等語,核與證人廖經緯所述在場看到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一把銀色小槍」及扣案之槍枝確係長約15公分、銀白色等外觀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之槍枝照片),且被告為46年11月27日生,案發當天49歲,亦屬中年男子,是被告確於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前往東興橋棋社玩牌,並拿出槍枝把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本審所辯各節,要屬臨訟編撰之詞,殊難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7月26日前往東興橋棋社時,廖經緯並不在現場云云,而證人B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廖經緯,但是跟被告不熟,跟廖經緯比較熟,伊看見被告持槍當天,廖經緯並未在東興橋棋社打牌云云(見偵查卷第120頁、121頁),與證人廖經緯上揭所述96 年7月26日有前往東興橋棋社,並打橋牌等語相異,然依在該東興橋棋社擔任服務員之證人蔡秀雁於警員查訪時已明確指稱當天被告與廖經緯有一起前來東興橋棋社等語在卷,且查證人B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詢以「當天廖經緯有在現場打牌嗎?」,而非詢以當天廖經緯是否有在現場,另若證人廖經緯當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東興橋棋社,何以竟能如此巧合,就被告如何於該東興橋棋社拿出與扣案之槍枝外型相似之槍枝把玩等情節為明確之證述,而此並核與在場之證人B所述目睹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就所辯其於96年7月26日前往東興橋棋社時,廖經緯並不在現場等語,暨證人B所述當時證人廖經緯並未在場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證人廖經緯、B及證人謝玲好等人上開所述,就如何目擊被告持槍之情況雖有所差異,惟查該等證人就被告(或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該東興橋棋社亮槍乙節,彼等供述一致,而於被告亮槍時,或因該等證人各所處之位置不同,所目擊之情況自難免有所差異,另因目擊之先後時間稍有不同,致所目擊被告如何亮槍之情況當亦有不同,惟尚難因之即認證人廖經緯、B及謝玲好等三人上揭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該東興橋棋社亮槍乙節係屬不實。
(三)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其所有,並將之藏放於住處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上等事實,且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廖經緯所有,於96年7月26日借住伊家時,攜至伊住處藏放云云,而證人廖經緯固不否認有於96年7月26日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藏放於被告住處之事實。
而查:⒈被告就證人廖經緯何以借住其住處乙節,於96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廖經緯並不熟,認識大約一個月,是他老大曾大成叫他來伊這邊住兩天,因為伊欠他老大人情,曾大成說廖經緯被通緝,讓他在這裡待兩天,所以他才過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因伊欠廖經緯的老大(外號叫大成)竹聯幫虎堂代理副堂主人情,大成要廖經緯住伊家,伊與廖經緯於5月底就認識,廖經緯陪大成來伊家約7、8次云云(見偵查卷第57、58頁);
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供稱:廖經緯的老大綽號「大成」是伊的好朋友,96年7月26中午他帶廖經緯來伊家,說他那裡出事了,要廖經緯暫時住伊家,所以伊就讓廖經緯住伊家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1頁);
依上,被告始終供述係受綽號「大成」者所託,而應允讓證人廖經緯借住於其住處,被告與證人廖經緯間素無何仇隙,且證人廖經緯並更應感謝被告於其因案受通緝時仍願意讓其住宿,並參酌證人廖經緯僅係一時借住,衡情自無故意攜帶扣案之槍彈前往被告住處,並栽贓予被告之理;
且證人廖經緯並因案通緝中,已恐遭警緝獲,而以其並非有意尋仇,或欲攜械涉案,則證人廖經緯是否可能隨身攜帶槍彈,亦非無疑,另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廖經緯所有,然其僅係暫時借住被告住處,隨時均有離開之可能,衡情當必將之隨身攜帶,又豈有將之藏放於被告住處之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上理;
且若如被告所辯其親眼目擊廖經緯在其住處把玩槍枝,並告知勿放置於其住處,衡情被告為免惹禍上身,理應督促廖經緯將該等槍枝攜離,或拒絕廖經緯繼續住宿;
又本件向警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之人為A,倘證人廖經緯欲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栽贓予被告,其儘可自行向警檢舉即可,且何以證人A係聽聞證人B所述上開被告在東興橋棋社情節而向警檢舉;
再被告確有於96年7月26 日早上6、7點左右,前往東興橋棋社玩牌,並拿出一把銀色小槍把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經警接獲線報循線前往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盤查時,適證人廖經緯返回被告住處,經由證人廖經緯之告知及帶同尋找而發現被告,並經警搜索被告住處後,確實在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上查獲扣案之槍彈,則若扣案之槍彈為證人廖經緯所有並藏放於被告住處,衡情於警方盤查時當避重就輕,以免亦遭受調查而東窗事發致有身陷囹圄之可能,又豈有明確告知警方扣案槍彈藏放之處所,況被告於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並多次供稱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於96年9月19日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無訛(見偵查卷第137至175頁),是被告所辯扣案槍彈係廖經緯所有藏放於伊住處云云,實非有據,殊無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未婚妻周秀慧雖於97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0幾日伊去被告住處時,伊有看到那位叫「阿弟」或「小緯」的人在被告住處,阿弟有先拿一把槍在把玩,原先他放在背包裡,後來他就把背包放在電視上面,當時槍有無繼續放在背包中我不清楚。
伊看到那位「阿弟」把玩槍枝,伊說你來沒關係,但不要在伊家玩這種東西,我叫他帶走,他說好,沒想到他沒有帶走。
廖經緯是不是從包包裡拿出槍伊不知道,因為伊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把玩那枝槍。
伊家裡沒有那個東西,是他來了才有,不是他的是誰的。
伊並不知道這支「阿弟」把玩的手槍,是後來他放在現場,還是被告把槍收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然證人周秀慧於96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96年7月25、27日伊有去被告住處,26日沒有去,去的時候看到廖經緯在被告住處,也有看到他背包包,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在被告住處搜到1把槍、3顆子彈還有3把大小藍波刀不是被告的,因伊跟被告這麼多年,伊知道他沒有這些東西,至於是不是廖經緯的,因為伊沒有看見他背包,伊不知道是不是他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0頁),並未證述有目睹證人廖經緯在被告住處把玩扣案槍枝之情節,竟能於近1年後明確證述曾目睹證人廖經緯在被告住處持槍情形,且適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同,則證人周秀慧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依被告上開所供證人廖經緯係於96年7月26日始到其住處借住,而警方於96 年7月27日凌晨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扣案槍彈,則證人周秀慧於96年7月25、27日前往被告住處時,是否仍能與證人廖經緯相遇,亦非可疑;
另參酌被告與證人周秀慧間具婚約,二人關係密切,且證人周秀慧並非每日24小時皆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此據證人周秀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常跟小孩住在石牌,伊一個禮拜至少去被告居所二趟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是其並無法證明未與被告同居之期間,被告確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再依證人周秀慧於上開所證伊並無親眼見到廖經緯從背包中取出槍彈等語,是其關於槍彈是否為證人廖經緯所有之證稱,應屬其自身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則證人周秀慧上開證述扣案槍彈為證人廖經緯所有乙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廖經緯測謊結果是有說謊,顯見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廖經緯所述不實云云。
而證人廖經緯於原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施測人員使用儀器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測試,分析測試之結果,證人廖經緯對於「(問:查扣之手槍是邵維盛所有嗎?)答:是。」
、「(問:是你將手槍、藍波刀藏放在邵維盛住處嗎?)答:沒有。」
等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有不實反應,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1月3日所發調科參字第0970045124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2頁)。
然查:⑴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證人廖經緯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廖經緯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易繼湘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於94年11月15日取得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 POLYGRAPH ASS OCIATION)認證,而實際從事測謊業務多年,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3日函附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211頁),足認鑑定人易繼湘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而其並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
又本件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所測試(一)查扣支手槍是邵維盛所有;
(二)渠未將手槍、藍波刀藏放在邵維盛住處等重要問題,有關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前被告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情形,此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451240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明細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9頁),則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固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惟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又「合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是測謊結果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基礎,縱認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得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本件證人廖經緯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有說謊,已如上述,然本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系爭槍彈,係如被告所辯是證人廖經緯持以藏放於被告之住處,是本院審酌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測謊效力之判決意旨,認本件就廖經緯所為之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將系爭槍枝自包包中取出,嗣後復為警於其居所查獲該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等情,被告顯有基於持有之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甚明,是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鑑驗其上之指紋,經原審審理時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指紋鑑定,結果為:「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顯現後,復以可見光源檢視,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指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0230700號函附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7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961202號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本件槍彈無法為指紋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不詳時日起(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致無從依其供述而據以認定被告究自何時及自何人取得系爭槍彈)至96年7月27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而其偵查中及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並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約8釐米之改造子彈2顆(原3顆,送鑑之初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餘2顆嗣經本院前審再請原鑑驗機關以試射法鑑定,而均經試射可擊發,亦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均已不具子彈效能,而於原審判決時,系爭子彈3顆,因僅試射其中 1顆,致仍諭知沒收其中子彈2顆,附此敘明),均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以扣案之大 、小藍波刀各1把、短刀1把,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533100號函(見偵查卷第88頁)在卷可佐,均非屬違禁物,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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