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㈡部分均撤銷。
- 事實
- 壹、吳金福、林君儒、楊永駿、賴俊辰、曾雍軒、謝孟霖部分:
- 一、吳金福係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263號「通財當舖」(原
- 二、邱窈瓅、林宗輝、張坤輝、李明璐、楊和傑、吳尚發、莊明
- 貳、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部分:
- 一、緣莊明珠前於98年4、5月間向他人借款,由吳為騰擔保,因
- 二、潘信坤復懷疑莊明珠、蘇瑞文躲藏於蘇瑞文位在雲林縣大埤
- 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㈠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壹、一重利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壹、二及貳部分: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貳、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楊永駿堅詞否認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㈠恐嚇犯行,
- 參、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 四、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 五、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 六、前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 七、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賴俊辰、吳金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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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福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儒
楊永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辰
被 告 曾雍軒
謝孟霖
潘信坤
羅勝權
詹前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第27209號、第23575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2至14所示部分暨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定執行刑部分,與原民國100年2月24日判決關於無罪之
㈠、㈡部分均撤銷。吳金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楊永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2所示之刑。
賴俊辰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刑。
曾雍軒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霖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潘信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詹前和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勝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君儒緩刑貳年。
吳金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永駿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吳金福、林君儒、楊永駿、賴俊辰、曾雍軒、謝孟霖部分:
一、吳金福係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263號「通財當舖」(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38號,後遷至上址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楊永駿為通財當鋪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之店長,均負責綜理通財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汽車借款之放貸金額、收取利息與本金等事務,張鼎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號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部分,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賴俊辰、林君儒分別為通財當鋪之店員,任職期間各自95年4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自97年11月間起迄今(98年6、7月間曾短暫離職)、97年9月間至98年8月間,在通財當鋪櫃檯負責接待欲汽車借款之客戶,持汽車借款相關文件予客戶簽章,定時通知客戶繳款及每期應繳之利息金額,並受實際負責人吳金福及店長楊永駿之監督管理。
吳金福、楊永駿、張鼎為、賴俊辰、林君儒均明知當舖業乃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行號,竟利用通財當舖為掩護,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邱窈瓅(原判決誤載為「邱窈瑮」)、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尚發、楊和傑急迫、輕率之際及吳玟瑾輕率、無經驗之際而上門借款時,不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汽、機車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竟僅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分別貸以前揭借款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除收取貸予金額每月4%之利息外,另假藉貸予金額每月5%倉棧費之名義或其他藉口,行收取重利之實,而依附表三所示之還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月6%至10%不等之重利得逞(各次重利行為之行為人即共同正犯、借款時間、金額、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邱窈瓅、林宗輝、張坤輝、李明璐、楊和傑、吳尚發、莊明珠雖自通財當舖向吳金福、張鼎為、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貸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急,惟嗣後均因無力支付每月高達6%至10%不等之重利,而分別有遲繳或無法繳納利息之情。
詎吳金福、楊永駿、謝孟霖、賴俊辰與張鼎為等人,竟分別對上開被害人等為下列行為:㈠邱窈瓅部分1.邱窈瓅因無力清償借款而還款遲延,吳金福、楊永駿、張鼎為因不滿邱窈瓅延宕債務還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先後4次各於期間某日夜間9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1號2樓立歌音樂茶坊向邱窈瓅逼討債務,分別以吳金福對邱窈瓅大聲恫稱:「幹你娘!欠的利息,當時(即臺語之「何時」)要還!我今天一定拿到錢,你若是沒錢還,你店就免想要開下去!不然我叫給你的車子(即2P-8566號自小客車)開走、抵利息!」、「幹你娘ㄟ!今天收不到利息錢!我們來這邊喝酒,帳算你的剛剛好而已!」、楊永駿對邱窈瓅大聲恫稱:「幹你娘!我四海的錢你也敢欠!你是不想活了是不是?」、「你利息不付!我們就不用付錢!不然你想要怎樣!」、張鼎為對邱窈瓅大聲恫稱:「幹你娘ㄟ!你就把當日營業的錢拿出付利息就沒事,不足的錢,3天內就要繳清楚!」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邱窈瓅,令邱窈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邱窈瓅即將當日營業額各約1萬元交予吳金福等人抵繳利息,吳金福等人始行離去。
2.詎吳金福、楊永駿食髓知味,於97年5月下旬某夜,又至立歌音樂茶坊向邱窈瓅逼討債務時,因邱窈瓅當場表示無力支付,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福以「操你媽的!你店是不想開了是不是!連我們四海幫放款的利息你都敢不付!你是想死是不是!」等語恫嚇邱窈瓅,旋見邱窈瓅手上戴有價值10餘萬之訂做鑽戒1只,遂另行萌生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再推由吳金福以「沒錢就拿東西出來抵利息!那就拿你手上鑽戒出來繳息!」、「鑽戒我拿走!你付利息後,我鑽戒再還給你!」等語,楊永駿於離去前並以:「限2天內繳息!如果不付!下次我們再來的時候,就要放火把你店燒掉!車子我一定要拉回去!」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邱窈瓅,令邱窈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戴在手上之鑽戒1只交付楊永駿,作為未按時繳息之擔保品,吳金福、楊永駿始行離去。
3.邱窈瓅因仍無力支付而還款遲延,楊永駿、曾雍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1巷3號邱窈瓅配偶李炳存(現已離婚)住處內,欲找邱窈瓅討債未果,乃要求李炳存將車號2P-856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讓其等開回,因李炳存不同意,楊永駿等人即將李炳存圍住,並舉手作勢要打,其中1人更對李炳存恫稱:「不還錢就要你好看!幹你娘!除了你家人以外!也要對保證人付出相當代價!」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李炳存,致生危害於安全,致使李炳存因心生畏懼恐受有危害,迫於無奈而將車號2P-85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付給楊永駿等人,由其等駕車離去。
㈡林宗輝部分:1.林宗輝自98年2月間因工廠倒閉失業而還款遲延,楊永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至林宗輝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巷13號住處討債,因未遇林宗輝,竟對林宗輝之配偶何瑞英恫稱:「林宗輝再避不見面處理的話!就叫他小心一點!給我找到!我就給他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瑞英,令何瑞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98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俊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林宗輝前揭住處前守候,至該日下午5時許林宗輝返家時,賴俊辰及該不詳男子即攔下林宗輝,確認林宗輝身分後即徒手阻擋其去向,不准林宗輝離開住處,並打電話通知楊永駿到場。
不久楊永駿、謝孟霖先後到場,進入林宗輝住處向林宗輝、林陳淑霞催討債務,林宗輝表示無力繳納,楊永駿即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大力敲打客廳桌子怒罵,並對林宗輝大聲恫嚇稱:「不用還了!」等語,謝孟霖則站在門口監視林宗輝等人以為助勢,嗣楊永駿即要林宗輝當場簽立5萬元之本票,再強拉林宗輝母親林陳淑霞左手大拇指捺印其上背書後始離去,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及舉動,恐嚇林宗輝、林陳淑霞,令林宗輝、林陳淑霞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任為之,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坤輝部分:張坤輝自98年5月起因故還款遲延,楊永駿、賴俊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5日12時許,推由楊永駿以電話對張坤輝恫稱:「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如果不過來,我要叫人家動作了喔。」
、「幹!」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張坤輝,要求張坤輝立刻至通財當鋪商討還款事宜,令張坤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張坤輝到場後,楊永駿、賴俊辰復共同接續前揭恐嚇犯行,推由楊永駿對張坤輝大聲恫稱:「幹你娘雞巴!你在躲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現不拿錢出來!你休想離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坤輝,賴俊辰則在旁監視張坤輝以為助勢,致張坤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張坤輝苦苦哀求並應允籌錢還款後,方得離開通財當舖籌款。
㈣李明璐部分:緣李明璐自98年5月起因故還款遲延,楊永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初某日,前往李明璐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368號3樓租屋處欲找李明璐催討債務,斯時承租該屋之新房客盧信行告知李明璐業已搬遷,其為新房客,並於楊永駿詢問李明璐搬至何處及房東如何聯繫時,答以不知情,楊永駿竟對盧信行大聲恫稱:「不講李明璐住哪裡,你給我走著瞧,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盧信行,令盧信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楊和傑部分:1.楊和傑自98年6月起因還款遲延且避不見面,楊永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和傑,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對楊和傑恫稱:「你他媽的!你人在那裡!…馬上過來,你現在最好馬上給我過來!你若不過來!我們會去抓你,你就不要被我們的人堵到!」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楊和傑,致楊和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和傑乃搬離其住處並不敢再接楊永駿之電話。
2.楊和傑嗣後仍懼怕楊永駿會對其家人不利,只得於98年6月20日下午5、6時許,抵達通財當鋪商討債務,惟其至通財當鋪後,楊永駿、吳金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楊永駿、吳金福兩人站在靠近當舖門口處,由楊永駿對著站在較裡側的楊和傑,用力拍背並恫稱:「你他媽的!你為什麼不出面處理!你在躲什麼!為什麼叫你過來不過來」、「幹你娘雞巴!叫你出面,為什麼現在才出來,你是要等到我們去抓你!你才要出來是不是!…你沒有錢!你就休想離開!你最好叫家裡的人拿錢出來。」
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楊和傑,令楊和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緣楊和傑因遭受楊永駿前揭之電話恐嚇而搬離其住處並不敢再接楊永駿之電話,楊永駿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傍晚,至楊和傑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89巷23號2樓住處欲找楊和傑催討債務,惟楊和傑之父楊人浪告知楊和傑不在家,楊永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離去時對楊人浪大聲恫稱:「楊和傑欠2萬元沒還,如果不還錢,你家會有麻煩。」
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楊人浪,令楊人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吳尚發部分:吳尚發自98年6月下旬因故還款遲延,雖經楊永駿同意延繳1個月但仍無力支付,楊永駿即於同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對吳尚發恫稱:「幹你娘雞巴!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我也不怕你跑!我們會去找你!你盡量跑!最好不要給我找到!抓到就給你斷手斷腳,你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吳尚發,令吳尚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乃委請同事代為清償,嗣後亦不敢再有還款遲延之情。
㈦莊明珠部分:1.莊明珠自98年7月間因故還款遲延,且搬離其住處避不與楊永駿聯絡,楊永駿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傍晚某時許,與曾雍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無證據證據與楊永駿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208號2樓(即東方之星第二期社區)逼討債務,因莊明珠懼不敢下樓與其碰面,楊永駿即在莊明珠住處樓下對其恫稱:「莊明珠妳給我下來!妳們再不出來的話!我們前後路口都堵住了!妳們也休想離開!我一直會等妳出來!不出來的話!被我抓到!妳就會死得很難看!不要為了這些事情連累到小孩子!小孩子的資料我也有了!他們在那裡讀書我都知道!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語,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傳送簡訊:「蘇先生你跟莊明珠下來談,尉杰明天生日你要他跟你們跑一輩子嗎?」及「尉禎你要陪你媽跑一輩子嗎?下來談吧!」、「出入口都有人不用跑慢慢走!」等語予莊明珠之配偶蘇瑞文(現已離婚)及莊明珠之子蘇尉禎,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莊明珠、蘇瑞文、蘇尉禎,令莊明珠、蘇瑞文、蘇尉禎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該日乃躲藏於屋內不敢出門,並於次日即搬離該址躲避。
2.楊永駿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夜間11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莊明珠恫稱:「妳若去報警,我們這些人如果被關個3年就出來了,我們一樣會對妳報復,臺灣妳還能待下去嗎,妳考慮清楚。」
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莊明珠,令莊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部分:
一、緣莊明珠前於98年4、5月間向他人借款,由吳為騰擔保,因莊明珠欠債未還,且避不見面,吳為騰遂央求其姊夫潘信坤代為清償由其擔保之莊明珠之債務,莊明珠另亦積欠羅勝權、詹前和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
潘信坤、詹前和於98年7月28日下午,在羅勝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97號之理髮店與羅勝權聊天時,適有綽號「小漢」之葉俊華亦至店內聊天,並提及莊明珠有參與其所剛發起之互助會,但因莊明珠欠債過多不想讓她再跟,擬將莊明珠所繳的會錢退還。
因莊明珠亦積欠羅勝權、詹前和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羅勝權即要葉俊華打電話給蘇瑞文佯裝要退會錢給莊明珠,約蘇瑞文至龍潭鄉○○路301號麥當勞速食店碰面,蘇瑞文依約前往,羅勝權、詹前和、潘信坤及葉俊華(未據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等5人,分乘2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同至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待確認蘇瑞文已至速食店內後,即由羅勝權、詹前和、葉俊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入內質問蘇瑞文,莊明珠所欠債務要如何處理,因蘇瑞文當場表示債務非其所欠,且該處乃公開場所,為免討債驚擾他人,羅勝權等5人決定改至位在龍潭鄉○○路○○段123-1號之「在水一方」卡拉OK店(下稱「在水一方」)繼續商談,但因蘇瑞文不願前往,羅勝權、詹前和、潘信坤、葉俊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等5人遂萌生妨害蘇瑞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手架住蘇瑞文肩膀,強押蘇瑞文搭乘其等所駕車輛同往「在水一方」,至「在水一方」後,羅勝權等人即脅迫蘇瑞文須聯絡莊明珠到場,否則不讓其離去,蘇瑞文為求脫身乃打電話聯絡莊明珠,並告知其遭羅勝權等人押在該處,莊明珠遂立即報警,迄警方到場後蘇瑞文始得離去。
二、潘信坤復懷疑莊明珠、蘇瑞文躲藏於蘇瑞文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2號老家,乃於98年8月14日下午,邀集詹前和、羅勝權、吳為騰、黃超群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等6人(無證據證明吳為騰、黃超群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等3人,與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等3人之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2車前往該址欲找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
同日傍晚6時許,蘇瑞文之父、母即蘇茂次、蘇劉金蜜自外返家,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即下車,尾隨蘇茂次、蘇劉金蜜,潘信坤即出示借據、莊明珠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本票,表明欲找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詹前和、羅勝權亦表明為莊明珠之債權人,欲向莊明珠催討債務。
惟蘇劉金蜜表示不知莊明珠、蘇瑞文人在何處,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等3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潘信坤、羅勝權恐嚇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推由潘信坤向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有辦法就幫莊明珠、蘇瑞文還一點,不然就要翻臉,並在9月份抓人、押人,蘇瑞文小孩在台中唸書其都知道。」
等語,再推由羅勝權向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要蘇瑞文快出來處理,看蘇瑞文能跑多遠,我都有辦法抓到人。」
等語,詹前和則在旁監視,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蘇劉金蜜、蘇茂次,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㈠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被訴重利罪部分;
㈡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曾雍軒、謝孟霖被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部分;
3.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被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至於㈠原審100年2月24日判決關於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有罪部分,各別判處被告潘信坤應執行拘役85日、被告羅勝權拘役50日、被告詹前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被告吳為騰則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審99年12月31日判決關於被告謝孟霖於98年3月17日恐嚇何瑞英、林宗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和傑、李炳存、何瑞英、林陳淑霞、盧信行、楊人浪、蘇瑞文、蘇劉金蜜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宗輝於原審證稱伊警詢中指認被告賴俊辰阻擋其去向之人,係伊認錯人了云云,顯與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賴俊辰阻擋伊去向,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楊永駿到場之陳述不符;
又證人林陳淑霞於原審證稱伊看不清楚,且時間久遠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楊永駿、賴俊辰云云,顯與其於警詢中對被告楊永駿、賴俊辰犯行指證歷歷之陳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於警詢中均表示仍在持續攤還所欠債務,與被告楊永駿、賴俊辰等亦無夙怨,且不欲對被告楊永駿、賴俊辰等提出告訴,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等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於警詢時對被告楊永駿、賴俊辰有恐嚇犯行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被告楊永駿、賴俊辰是否對其等為恐嚇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壹、一重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均坦承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害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和傑等人之事實,並以如附表所示約定之方式收取利息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均辯稱:「伊等係按月依當舖業法規定之月息4%、倉棧費5%收取利息,並未違法,不構成重利。」
云云;
被告賴俊辰、林君儒均辯稱:「伊等僅負責櫃檯接待客人,並以電話通知借款人按期還款,惟並無汽車借款放貸之決定權,洵無重利犯行。」
云云。
經查:㈠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90年6月6日公布,同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48%;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
另當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上開規則雖未就「當舖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5條明定經營當舖業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12條明定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13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後 1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14條明定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第19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21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22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收當之物品,另第24條、第25條均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之,經營當舖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質物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
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般借貸關係而已,自應受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限制。
㈡被害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和傑向通財當舖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償還本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和傑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尚傑等人之借據、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及通財當舖帳冊、儲存有放款資料之隨身碟等扣案在卷,證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和傑等人向被告吳金福等借款並須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額利息乙節,可信為真。
㈢證人邱窈瓅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初因資金週轉困難,向銀行辦理貸款不果,情急只好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且當時被告吳金福等未告知高達9分利。」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證人黃玉珍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有急用,因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雖然知悉向被告吳金福等借款之利息甚高,也別無選擇。」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卷第135頁);
證人張坤輝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失業,小孩急需學費,我又積欠卡債,週轉不靈,情急只好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且借款時被告楊永駿未告知不繳息會如何處理車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
證人李明璐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家裡有急用,到處都借不到,情急只好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卷第130頁);
證人莊明珠於偵查結證稱:「我家庭開銷太大入不敷出,小孩又在外地念書,急需用錢,情急只好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卷第118頁);
證人盧玉書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因友人梁生富有急用,我又是自部隊外出與楊永駿洽談,不能外出太久,倉促間即完成借貸,楊永駿亦未告知利息之計算及繳付方式。」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卷第177頁以下);
證人林宗輝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急需購買5F-7322號中古自小客車,所以只好向被告楊永駿借貸,且我簽完借據、本票,楊永駿才告知高達6分利。」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卷第181頁以下);
證人吳玟瑾於偵查結證稱:「我借款當時年僅18歲,聽信謝孟霖之介紹而向被告楊永駿借款。」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第277頁以下);
證人吳尚發於偵查結證稱:「我因生活上有困難,向銀行與朋友均告貸無門,情急只好向被告楊永駿等借貸。」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卷第183頁);
證人楊和傑於原審結證稱:「我於本案是第一次向別人借錢,之前未與銀行有往來經驗,亦未申辦過信用卡,當時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錢賠償,向親友借錢不果,情急只好向被告楊永駿等借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
是依證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林宗輝、吳玟瑾、吳尚發、楊和傑等人之證言可知,其等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當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堪認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等確係趁前揭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無訛。
㈣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吳金福等與上開證人等成立借貸契約時,上開證人等均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吳金福等保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金福等自始未取得質權,即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者之營業範圍,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
更不得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本金金額5%之倉棧費,卻猶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義收取高額利息,其如附表所示之月息經換算後高達年利120%、108%或72%,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㈤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被告吳金福等向除林宗輝、吳玟瑾以外之證人邱窈瓅、黃玉珍、張坤輝、李明璐、莊明珠、盧玉書、吳尚發、楊和傑等就各該借款,除每月收取4%之利息外,另收取每月5%之「倉棧費」,而本案借貸,上開證人等均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吳金福等保管,被告吳金福等自始未取得質權,即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者之營業範圍,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更不得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是被告等人收取每月5%之「倉棧費」即構成利息之一部,合計年息高達108%,以現今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均依法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吳金福等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於林宗輝、吳玟瑾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之月息為6%,合計年息高達72%;
楊和傑第二次及第三次向被告吳金福等借貸之月息為10%,合計年息高達120%,亦均屬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息48%甚鉅。
㈥如前所述,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
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
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
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之費用。
是被告雖以經營當舖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上開借款人等人交付車輛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等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等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上開借款人,並收取如前所述高額利息,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
㈦至於被告賴俊辰、林君儒雖辯稱其等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櫃檯接待客人,以電話通知借款人按期還款,並無汽車借款放貸之決定權,與重利無涉云云,然其等既自承工作內容如斯,上開證人等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其等有於通財當舖櫃檯接待汽車借款、持汽車借款相關文件給伊等簽名,並於繳交利息之期間將屆至時,以電話通知伊等應繳之時間與金額,繳息亦是由其等收受,甚至處理車輛時賴俊辰皆會在場等語,足徵賴俊辰、林君儒確有參與本案重利之行為分擔,絕非僅係單純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且賴俊辰、林君儒既均有為吳金福、楊永駿向前揭證人催促繳納利息之行為,亦難謂其主觀上無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應認其2人係本案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又被告吳金福、楊永駿之辯護人雖以倉棧費為當舖業法明定可得收取,未禁止按月收取,除保管費外,尚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備等性質,不論借貸人是否需要使用原車,通財當舖均須支付倉租成本,且質物借予借貸人使用,足使通財當舖喪失質權,對通財當舖反而不利為置辯,惟上開證人等均未向被告吳金福等典當任何物品,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之法律關係,即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吳金福等自無從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皆無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共同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壹、二及貳部分:㈠事實壹、二、1.部分訊據被告吳金福固坦承自97年4月20迄同年5月20日止,先後4次於夜間9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1號2樓立歌音樂茶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與楊永駿等人單純前往消費,並無對邱窈瓅出言恐嚇。」
云云,被告楊永駿則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邱窈瓅逼討債務,並有如事實欄壹、二、1.所載之恐嚇言語等情不諱。
經查:⒈被告楊永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自97年4月20迄同年5月20日止,4次於夜間9時許至邱窈瓅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61號2樓立歌音樂茶坊向邱窈瓅逼討債務,並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恐嚇言語,業據證人邱窈瓅於偵查、原審結證綦詳,足認此部分被告楊永駿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邱窈瓅於偵查結證稱:「上開討債情形,總共有4、5次,每次都是來一堆人在店裡叫囂,吳金福會很兇的對我罵髒話,然後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他們就一直待在店裡,店也別想開了,他們是四海幫的,連他們的錢都敢不付,我是想死是不是。」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50頁),及於原審審結證稱:「警詢中我所述吳金福帶人至立歌音樂茶坊討債時對伊恫稱之恐嚇話語均屬實,吳金福等人都是比較晚才來,除了恐嚇話語,還會對我罵三字經很兇,我非常害怕。」
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核與被告吳金福自承曾分別與張鼎為及被告楊永駿一同前去向證人邱窈瓅催討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被告楊永駿亦坦承曾與被告吳金福相偕向證人邱窈瓅催討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頁)相符。
雖證人蕭春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邱窈瓅經營之立歌音樂茶坊工作期間見過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數次,但未曾見聞被告吳金富、楊永駿與邱窈瓅爭執,或對邱窈瓅未說三字經或恐嚇之言詞等情(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蕭春蘭亦自承其係被告吳金福找其作證乙節(見同日筆錄),其證言是否偏頗之虞,已有可疑。
況被告楊永駿及張鼎為均坦承當場曾對證人邱窈瓅為恐嚇,被告吳金福既亦在場,倘確係如其所稱與證人邱窈瓅為多年朋友,對證人邱窈瓅均很客氣且無以恐嚇討債之情事,何以對被告楊永駿、張鼎為有指揮管理權且帶領其等前往討債之被告吳金福不加以阻止,反容任被告楊永駿、張鼎為以此非法手段向證人邱窈瓅討債?且證人邱窈瓅與被告吳金福並無恩怨,復與其達成訴訟外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吳金福之必要,是證人邱窈瓅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吳金福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共同恐嚇、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壹、二、㈠2.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固坦承於97年5月下旬某夜,又至立歌音樂茶坊向證人邱窈瓅逼討債務時,有向證人邱窈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通財當舖有收質邱窈瓅的鑽戒,至於誰去拔的伊不知道。
」云云;
被告吳金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立歌音樂茶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與楊永駿等人單純前往消費,並無對邱窈瓅出言恐嚇。」
云云。
經查:⒈證人邱窈瓅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5月下旬,吳金福、楊永駿還有帶一些小弟來店裡討債,因為我付不出利息,吳金福就要我拿手上鑽戒來抵,出手拿的人是楊永駿,說要我付利息才肯把鑽戒還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七第316頁),與原審結證稱:「97年5月下旬某夜,當時我有拖欠利息,吳金福、楊永駿即要求我繳納利息,否則當場要將我2P-8566號自小客車開走,我因該車為僅有之交通工具而無法答應,其等即脅迫我一定要拿財物質押做擔保,此際吳金福、楊永駿看到我手上有鑽戒,就叫我鑽戒拿來押,我見不交出財物其等即不肯離去,復因吳金福等人一進入立歌音樂茶坊即對我大罵三字經,我心中畏怖,雖明知我並無提供財物質押予吳金福、楊永駿之義務,仍被迫聽從其等之要求,自行脫下該價值10餘萬之鑽戒在樓梯口交予楊永駿。
」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雖證人蕭春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邱窈瓅經營之立歌音樂茶坊工作期間未見過邱窈瓅將鑽戒交付被告吳金福、楊永駿乙節(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惟如前述,證人蕭春蘭亦自承其係被告吳金福找其作證乙節(見同日筆錄),其證言實有可疑,且被告楊永駿亦坦承有收受該鑽戒為質及當場對證人邱窈瓅為恫嚇言詞與三字經之事實,足認證人邱窈瓅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法方式,逼使債務人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故行為人出言恐嚇致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索討債務,迫使被害人交付物品質押抵債,自已壓制、妨害他人自由行事之意志,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縱執詞催討逾期未付之利息,惟並無緊迫或不得已而須自力救濟情事,被告本應循依法定程序請求或訴追,不得以強制之手段迫令他人為之,詎其以恐嚇之手段,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並非適法,不具目的、手段合法及適當性,自不足阻卻不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參照)。
觀諸現場為被告楊永駿、吳金福等多名成年男子向證人邱窈瓅逼討債務,雙方實力懸殊之情境下,且被告楊永駿、吳金福並非第一次到場,證人邱窈瓅前已曾遭被告楊永駿、吳金福等人為事實欄壹二、㈠1.所示之恐嚇行為,本次復經被告楊永駿、吳金福等人以此使人心生畏懼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而脅迫之,而現場店員或其他客人復不知情而無從奧援,其內心自主之自由意志業已遭受被告楊永駿、吳金福壓制,以致屈從被告楊永駿、吳金福之意,被迫脫下該鑽戒交予被告楊永駿,當屬顯而易見。
且證人邱窈瓅與被告吳金福等既屬一般借貸性質,其當時亦僅遲延1期(10天,月息分為3期繳納)之利息約1 萬元,縱然被告楊永駿、吳金福等人催收利息無著,證人邱窈瓅亦無另行提出價值高達10餘萬、與債務數額差距懸殊之鑽戒為擔保品質押之義務,是其交付鑽戒乃無義務之事甚明。
辯護人雖以證人邱窈瓅交付該鑽戒係自由意志下權衡後之行為云云置辯,惟證人邱窈瓅業已結證明確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該辯解自非可採。
⒊參諸被告吳金福自承該次與楊永駿於一同前去向邱窈瓅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被告楊永駿亦坦承該次與吳金福一同前去向邱窈瓅催討債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被告楊永駿既坦承當場有對邱窈瓅為恐嚇,被告吳金福亦在場,且證人邱窈瓅復明確指認被告吳金福是要求伊拿鑽戒來抵償之人,則觀其在場,前往立歌音樂茶坊之目的又係在討債,並予以助力,顯見其對於楊永駿之強制、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強制之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吳金福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共同恐嚇、強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壹、二、㈠3.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固於原審坦承於9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至被害人李炳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1巷 3號住處恐嚇李炳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李炳存是自己交鑰匙給伊,當天只有李炳存在,邱窈瓅不在。」
云云;
被告曾雍軒固坦承於9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楊永駿一起至李炳存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言,沒有作不法的行為。
」云云。
經查:⒈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對於前揭恐嚇犯行均坦承確實有向李炳存為如事實欄壹二、㈠3.所載之恐嚇言語,業據證人李炳存於偵查、原審結證明確,足認被告楊永駿就恐嚇犯行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李炳存於偵查結證稱:「97年12月11日楊永駿帶2個男子到我平鎮市住處討債,其等向我恫稱:『敢不還錢就試試看,要你好看』、『如果不還錢的話,連保證人都會有事』之言詞,且3個人都有舉手作勢要打我,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43頁),於原審結證稱:「含楊永駿在內一同到我住處的有3人,3人均有舉手做出要打伊的樣子,且均有以很大的音量對我出言恐嚇,其中1人講『不還錢就要你好看,幹你娘,除了你家人以外也要對保證人付出相當代價』之言詞,致我心生畏懼。」
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卷三第75頁背面)。
其在審判中雖因記憶久遠,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曾雍軒為當日到場之人,然被告曾雍軒既自承在場,被告楊永駿亦坦承被告曾雍軒有一同去(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雖被告曾雍軒辯稱其在場但沒有講話云云,然被告曾雍軒確實在場,據證人李炳存所證情節,在場另2人均與被告楊永駿一同作勢欲打證人李炳存,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其致生於安全,故被告曾雍軒確係恐嚇之共犯無訛,況證人李炳存既與通財當舖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曾雍軒一個機會,則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誣指被告曾雍軒之動機與必要。
⒊證人李炳存於偵查結證稱:「被告楊永駿一進門就很兇的罵為什麼不還錢,我說一時湊不出來,他們聽了罵更兇,說敢不還錢就試試看,要我好看,連保證人都會有事,我一直拜託他們好好商量,他們說沒得商量,今天不還錢就要把車拖回去,我當時非常害怕,就交出車鑰匙。」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43頁),於原審結證稱:「現場有人對我恫稱『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除了你家人以外也要保證人付出相當代價』之言詞,我心生畏懼,有拜託楊永駿不要拉車,楊永駿等人不同意,揚言一定要拉車,我如不交出鑰匙,就要叫吊車來吊,吊車費亦要我出,我只好交出鑰匙,我與楊永駿等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楊永駿等人尚無不讓我離去之行為或言語。」
等語一致(見原審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75-80頁),足見證人李炳存確實遭受被告楊永駿、曾雍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手段、言語恐嚇要求代償其妻邱窈瓅之債務。
況依證人李炳存之認知,被告楊永駿等人所為之將來惡害之通知,對其內心自由意志遭受被告楊永駿、曾雍軒等人之壓制,且隻身1人與被告楊永駿等人談判近1小時未果,以致屈從被告楊永駿、曾雍軒之意,被迫將車號2P-856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被告楊永駿等人,任其等駕車駛離,當屬顯而易見。
被告曾雍軒與被告楊永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場,前往證人李炳存住處之目的又係在討債,顯見其對於被告楊永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強制、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強制之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楊永駿、曾雍軒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曾雍軒共同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壹、二、㈡1.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恐嚇犯行坦承確實有向何瑞英為如事實欄壹二、㈡1.所載之恐嚇言語,復經證人何瑞英偵查、原審結證明確,足認被告楊永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壹、二、㈡2.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坦承其於事實欄壹、二、㈡2.所載之時間至被害人林宗輝住處,向被害人林宗輝、林陳淑霞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林宗輝、林陳淑霞是出於自願的,伊沒有強迫他們,或妨害他們行動自由。」
云云,被告賴俊辰矢口否認有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通財當舖顧店,未到場,亦不知情。」
云云,被告謝孟霖固坦承有到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場是要林宗輝說明對當舖要如何清償借款及清償日期,伊基於友誼擔任林宗輝向通財當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亦遭楊永駿催討。」
云云。
經查:⒈被告楊永駿於上開時間,至林宗輝住處以事時欄所載之恐嚇言語對被害人林宗輝、林陳淑霞為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楊永駿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於偵查、原審結證相符,足認被告楊永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林陳淑霞於警詢中對賴俊辰有與楊永駿一同至伊家逼討債務之事實指訴稱:「楊永駿至我住處向林宗輝及我以恐嚇方式討債當日,賴俊辰及一不知名男子就在我家門口助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153頁);
且於原審結證稱:「警詢中有以照片指認當天在我家恐嚇之人,我指認出3人,包括賴俊辰,當時係依記憶所為之正確指認,『當天有3個人來,有2個人有進入屋內,1個沒有進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第286頁及背面)。
參諸共同被告謝孟霖供承當日有進入林宗輝家裡與楊永駿等人商談債務(見原審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故證人林陳淑霞所指未進入屋內、在門口助勢之人當係被告賴俊辰。
⒊證人林宗輝於警詢中稱:「我返家開門時,賴俊辰恐嚇我說:『你有欠通財當舖的錢,你不要跑,不要走!我打電話叫我老闆來』等語,並動手擋住我進門,使我無法進門,楊永駿到場後,其亦在我家門口助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144頁至第145頁);
其於偵查結證稱:「當日傍晚賴俊辰在我家附近等我,我回來時賴俊辰就將我攔下來,擋住不讓我進家裡亦不准我離開,並打電話給楊永駿說找到我了,其於討債時亦很兇罵我。」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相符。
至其於原審雖結證稱:「當時昏暗,我認不出來是否為賴俊辰」云云,然仍結證稱警詢中之指認與偵訊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則證人林宗輝於原審所述,應係因已與通財當舖和解,不願再生事端而為迴護被告賴俊辰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俊辰之認定。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駿雖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賴俊辰當日未到場,伊是因林陳淑霞告知林宗輝下午5點下班,才去林宗輝家找人云云,然既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截然不符,無非亦為迴護被告賴俊辰之詞,自不足採信。
是故,被告賴俊辰應係聽從被告楊永駿之指示,至證人林宗輝住處查看其行蹤,而於發現證人林宗輝之行蹤後,為使被告楊永駿得以恐嚇方式向證人林宗輝逼討債務,而以用手擋住證人林宗輝之去向,以達於強暴脅迫程度之恐嚇方式阻止證人林宗輝脫離現場,其後並在門口為被告楊永駿助勢,是其就被告楊永駿上開恐嚇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犯行及妨害證人林宗輝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⒋另證人林陳淑霞於警詢證稱:「楊永駿大力拍桌子,致使我和林宗輝當場嚇住,又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叫我再上面簽名蓋手印,說到時候不還錢會再來找我,我怕林宗輝遭毆打及對孫子不利,只好簽名蓋手印。」
等語(見98年度偵字卷六第153頁至第154頁),於偵查結證稱:「楊永駿很生氣拍桌罵是不是不還錢,然後就拿出1張本票,接著楊永駿就拉著我左手大拇指蓋印在本票上並要我簽名,我當時不清楚在做什麼,可是因為他們很兇,我很害怕林宗輝會被他們打,所以他們要我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他們離開後林宗輝才告訴伊那是在本票上當保證人。」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89頁),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因遭受楊永駿言語及拍桌之恐嚇,害怕林宗輝遭毆打、孫子遭不利,心生畏懼才同意為林宗輝之債務負責,我因不識字,遂由楊永駿牽我的手按指印,我是等楊永駿等人離去後,經林宗輝告知才知道我是做該5萬元本票之保證人。」
(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至第287頁)等語,互核一致。
雖證人林陳淑霞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均明確結證稱謝孟霖有到場(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153頁至第154頁、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而未明確指訴簽本票當日被告謝孟霖有何不法行為,然證人林宗輝於警詢中證稱:「謝孟霖在旁充當白臉助勢說:『你幹麼都不出面處理!有人要以高價賣你那台車!你就出面就好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145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感覺謝孟霖、楊永駿1個扮白臉、1個扮黑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駿於原審結證稱:「我和謝孟霖坐在林宗輝家客廳的椅子上,當天主要是我和林陳淑霞在講,謝孟霖在旁邊沒做什麼,只有跟林宗輝說車子有人要買就趕快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再酌以被告楊永駿、賴俊辰等人在場以恐嚇危害安全言詞,致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心生畏懼,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謝孟霖係配合被告楊永駿、賴俊辰等人恐嚇、脅迫之舉,並使證人林陳淑霞屈服於其意志之下,而由被告楊永駿拉其手行使按捺指印之無義務之事。
再雖證人林陳淑霞在前揭本票背書,然其係受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等人上開恐嚇行為所迫,並因被告楊永駿等之恐嚇行為而心懷恐懼,是被告楊永駿等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亦使其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
⒌綜上所述,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共同對林宗輝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及共同對林陳淑霞之恐嚇、強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事實欄壹、二、㈢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坦承不諱,坦承確有向張坤輝為如事實欄壹二、㈢部分所載之恐嚇言語,被告賴俊辰固坦承有在場,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在場,楊永駿之恐嚇行為與伊無關。」
云云。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坤輝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足認被告楊永駿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張坤輝於偵查結證稱:「楊永駿有對我說如果錢不拿出來休想離開的話,而且他一直罵我為什麼不繳錢,口氣很兇。
賴俊辰不管我在哪裡他都跟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離開,那天因為我湊不出錢來,楊永駿就叫賴俊辰賠我回家把2N-0983號自小客車開回來押給他。」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七第307頁至第308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到通財當舖,一開始楊永駿確有對我恫嚇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及罵三字經,致我心生畏懼,並對我恫稱『如果錢不拿出來,你休想離開』詞,經我哀求,楊永駿給我2小時調錢,我方可外出打電話調錢,但後來調不到錢,只好駕駛2N-0983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通財當舖,將該車交予通財當舖處理債務,我當天去通財當舖2次,第一次約20分鐘,第二次較短,當舖外面打電話時,賴俊辰才出現,賴俊辰在旁盯著我打電話,我感覺被監視,好像怕我騎車跑掉,我後來騎車離開到處籌錢,籌不到,只好開2N-0983號自小客車回來給通財當舖,因此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家,賴俊辰就開我的車載我回家,再將車開回當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5頁)大致相符。
是證人張坤輝於遭受到被告楊永駿如事時欄所載之惡害通知後,心生畏懼,且經其哀求,始於當舖外打電話時,並受到被告賴俊辰之跟監,致其心理主觀上受賴俊辰監視之脅迫,足認被告賴俊辰雖未對證人張坤輝有何積極之恐嚇、脅迫之言詞或舉動,惟其站在旁邊監看、駕駛車號2N-0 983號自用小客車載證人張坤輝回家再回當舖等行為,確足使證人張坤輝心生畏懼無疑,足見被告賴俊辰與被告楊永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綜上所述,被告賴俊辰確與被告楊永駿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賴俊辰共同對張坤輝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關於事實欄壹、二、㈣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事實欄壹、二、㈣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信行於偵查結證情節明確,足認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及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對盧信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關於事實欄壹、二、㈤1.及2.及3.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坦承確實有向被害人楊和傑、楊人浪為如事實欄壹二㈤1.、2.及3.所載之恐嚇言語,被告吳金福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在場,亦對楊和傑無印象。」
云云。
經查:⒈事實欄壹、二、㈤1.及2.及3.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楊和傑於偵查結證稱:「我下午5、6時許楊永駿等人就站到我旁邊用力拍我的背,並罵我為何都不來,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不要想離開,我一直拜託他們讓我回去籌錢,他們都不答應,最後晚間9時許楊永駿才說給我2天時間籌錢,才讓我離開。」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11頁至第112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到通財當舖,楊永駿問我錢呢,我說沒有錢,楊永駿就拍我的背並對我恫嚇如事實欄壹二、㈤2.所載之言詞,我當時是站在通財當舖較裡側,楊永駿、吳金福站在靠近門口,我當時因為吳金福、楊永駿對我恫稱『不還錢不能離開』等語而不敢離開,也不敢去按玻璃門上的開門按鈕,所以從下午待到晚上方得以脫身,全程吳金福、楊永駿都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3頁),是證人楊和傑於原審時已明確指證被告吳金福確係在場。
2.又被告楊永駿亦坦承當日係伊與被告吳金福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203頁背面),且被告楊永駿復坦承當日其確有對證人楊和傑恐嚇之舉,觀諸被告吳金福當時站在被告楊永駿身旁,且站在較靠近大門,證人楊和傑站在較裡側,顯見其不可能對於被告楊永駿之恐嚇犯行毫無所悉,其猶站在楊永駿身旁,使楊和傑心中顧忌不敢離開亦不敢按開門按鈕,是其以行動加強楊永駿之恐嚇威勢,灼然可明。
而證人楊和傑係被告楊永駿向被告吳金福請示後,經其同意方得離去,亦據證人楊和傑指訴歷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亦顯見當日楊永駿之所作所為均出於被告吳金福之允准,是以其與楊永駿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極為明確。
被告楊永駿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和傑只在通財當舖待了半小時左右,沒有印象當天吳金福是否在場,我當天在當舖的鐵柵內所以不可能拍楊和傑的背。」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顯於其先前所述自相矛盾,亦與證人楊和傑之結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吳金福,不可採信,自不足為被告吳金福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及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吳金福所辯,則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吳金福共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關於事實欄壹、二、㈥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原審就事實欄壹、二、㈥所載之時、地對證人吳尚發所為如事時欄所載之恐嚇言語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尚發於偵查結證明確,足認被告楊永駿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關於事實欄壹、二、㈦部分訊據被告楊永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向莊明珠、蘇瑞文、蘇尉禎為如事實欄壹、二、㈦所載之恐嚇言語,核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蘇尉禎於偵查、原審結證綦詳,足認被告楊永駿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永駿上開2 次恐嚇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關於事實欄貳、一部分訊據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潘信坤辯稱:「伊到了麥當勞沒有下車,約 5至10分鐘後看到蘇瑞文自己走上葉俊華的車,到了『在水一方』的停車場,大家一起下車走進店裡,蘇瑞文就在店門口打電話給莊明珠,進去店裡才坐 5至10分鐘警察就來了,洵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
云云,被告羅勝權辯稱:「伊平常講話比較大聲,伊怕妨礙麥當勞做生意,就找蘇瑞文到『在水一方』談債務,到『在水一方』還沒有談,警察就來了,洵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
云云,被告詹前和辯稱:「伊去麥當勞是要問蘇瑞文莊明珠有無跟他連絡,在麥當勞怕影響別人用餐,就提議到『在水一方』,一路上蘇瑞文都很自由,到了『在水一方』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洵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
云云。
經查:⒈證人蘇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 7月28日因某不知名男子佯稱要還莊明珠會錢1 萬元給我,騙我到龍潭麥當勞等他,不料我14時許一到場,羅勝權就恐嚇說:『你們欠人錢就不用還,人家欠你錢,你就要收錢』,我答說:『我又沒有欠你錢』,另一不知名男子就說:『把人押去龍潭大池自己的店!那邊比較沒有人!去那邊講』,便由打電話給我的人架著我押我上車。
至龍潭大池『在水一方』,在門口羅勝權跟我說:『你叫莊明珠出來』,我說:『如果我叫她來的話,你能保證我安全離開嗎?』羅勝權說:『可以』,我便趁機打電話給莊明珠,莊明珠機智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將我救出。」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63頁);
於偵查結證稱:「我於98年7月28日因某不知名男子佯稱要還莊明珠會錢1萬元給我,和我約在龍潭麥當勞見面,不料約14時30分我到那邊,不久有2人進來確認我就是蘇瑞文後,羅勝權就說:『人家欠你錢你就會來拿,你欠人家錢就不用還』,我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欠你們錢,接著他們就說不管,要我跟著他們走,否則就叫莊明珠出來,這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莊明珠的債主,我要他們去找莊明珠不要找我,結果他們其中1人就勾著我的肩膀強拖著我上車,我當時也害怕所以不敢抵抗,只好跟著他們走,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在水一方』,店外有好幾個人,潘信坤也在裡面,他們要我連絡莊明珠出來,我還問他們說如果我叫她來的話,他能保證我安全離開嗎,他們說好,我才打電話給莊明珠說我被人押在『在水一方』,莊明珠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趕來。」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167頁);
於原審結證稱:「我赴約到麥當勞,看到羅勝權、詹前和等4個人進來,後來交談中有1個比較高大的男子手就靠在我的肩膀上叫我上車,他搭我肩膀有強押的動作,我就只好乖乖跟他們上車,我是坐另2名不認識的人的車,到龍潭大池之後發現有一票人在那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也在那邊,他們叫我想辦法把莊明珠叫出來,不然就不讓我走,叫我跟莊明珠交換,就讓我安全離開,當時人多我會怕,我就打電話跟莊明珠說他們要她出面換我回去,我在『在水一方』10分鐘以內警察就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⒉再參以證人莊明珠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蘇瑞文被帶到『在水一方』時,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的,他說他在羅勝權手裡,他們要我過去,對他要我出面才肯讓他離開,他講完後,有人把電話拿過去要跟我說話,我就把電話掛掉並報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42頁及背面、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68頁、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七第314頁)等語;
於原審結證稱:「蘇瑞文在電話中說他被在庭的羅勝權騙到麥當勞那裡,那時我就馬上報警。
因為我們第一次被潘信坤、吳為騰那樣我們心理會害怕,羅勝權帶那麼多人,我第一時間就是想到報警保護蘇瑞文的安全。
他在電話中有說到很多人去,潘信坤、詹前和有去。
蘇瑞文沒有叫我去報案,但我心理會害怕。
我知道他們是要引誘蘇瑞文來逼迫我出來。」
等語。
綜觀證人蘇瑞文、莊明珠上開證詞,就證人蘇瑞文如何遭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及葉俊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等5人侷限其行動達相當期間,並具體指明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及葉俊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等5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證人蘇瑞文已因主觀之心理害怕而違反其個人意願隨同被告3人自龍潭麥當勞前往「在水一方」,遲至證人莊明珠報警,警方到場後始可離去。
縱嗣後證人蘇瑞文改稱:「被告潘信坤等人係向其埋怨其屢打電話向莊明珠催償債務,莊明珠都避不見面,欲透過其追查莊明珠下落而已。」
等語,但被告等確實強押證人蘇瑞文上車,已屬惡害通知之脅迫,且出於強暴、脅迫而限制蘇瑞文之行動自由,已臻明確,證人蘇瑞文此部分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並不足採。
⒊證人葉俊華雖於原審結證稱:「我綽號『小漢』,當日我進去龍潭麥當勞,蘇瑞文已經在裡面了,詹前和、羅勝權才一起來,一開始羅勝權說欠錢到底要怎麼處理,蘇瑞文說他也是無辜的,因為不關我的事,我約2、3分鐘後就到外面去,…,沒看到有人用手架在蘇瑞文肩膀上,我載蘇瑞文、羅勝權去『在水一方』,過程中蘇瑞文也沒有表示不願前往。」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則其關於當日事發過程之描述,因證人葉俊華非單純見聞全程的案發經過,且又為被告潘信坤等人之同夥,則不能排除證人葉俊華為掩飾自己或是共犯之事證,是證人葉俊華之證述,自不能為利於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有利之證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與葉俊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共同對蘇瑞文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關於事實欄貳、二部分訊據被告詹前和否認與潘信坤、吳為騰對蘇劉金蜜、蘇茂次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在場,並未講任何恐嚇的話,洵無恐嚇犯行。」
云云。
經查:⒈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因懷疑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躲藏於蘇瑞文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2號老家,乃於98年8月14日下午,會同被告詹前和、羅勝權與黃超群及綽號阿義之男子6人分乘2車前往該上址欲找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被害人蘇瑞文之父、母即被害人蘇茂次、蘇劉金蜜自外返家,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即下車尾隨入屋,被告潘信坤即出示借據及被害人莊明珠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本票,表明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積欠其債務未還,欲找被號人蘇瑞文催討,惟當被害人蘇劉金蜜表示不知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人在何處,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信坤向被害人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有辦法就幫莊明珠、蘇瑞文還一點,不然就要翻臉,並在9月份抓人、押人,蘇瑞文小孩在台中唸書其都知道。」
等語,被告羅勝權亦向被害人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要蘇瑞文快出來處理,看蘇瑞文能跑多遠他都有辦法抓到人。」
等語,而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蘇劉金蜜、蘇茂次,令被害人蘇劉金蜜、蘇茂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蘇茂次、蘇劉金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其中關於被告潘信坤、羅勝權恐嚇犯行部分,復經原審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可信為真。
⒉再證人蘇劉金蜜於警詢時即指稱:「有兩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到我住處,1 部停放在我家旁入口處,車上的人均未下車,另1部車就停放在我家旁的空地後就下來3個人恐嚇我,詹前和並於抄寫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詹』字樣後,要我聯絡我兒子蘇瑞文,我答稱我無法聯繫,詹前和即向我稱最好是聯絡到蘇瑞文,並叫蘇瑞文出面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抓人。
」等語,並指認下車為恐嚇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潘信坤、羅勝權及詹前和3人明確(見98年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於原審亦結證明確稱被告詹前和亦有恐嚇言語,被告詹前和、潘信坤、羅勝權僅為討債即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蘇劉金蜜、蘇茂次,自可預見將對其致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其主觀上有達成此目的之認識及意欲,應屬明甚。
證人蘇劉金蜜、蘇茂次均務農之長者,與被告詹前和及潘信坤、羅勝權等人素不相識,衡情與被告詹前和無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詹前和而自陷偽證罪重典之動機,是依證人蘇劉金蜜之證述以觀,被告詹前和於潘信坤、羅勝權為恐嚇犯行時,始終在場見聞,且對潘信坤、羅勝權之恐嚇犯行未阻止其舉動,足認被告詹前和與潘信坤、羅勝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所述,被告詹前和所辯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前和與被告潘信坤、羅勝權對證人蘇茂次、蘇劉金蜜共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又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即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核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
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本件上開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壹、二、㈠1.部分:核被告吳金福、楊永駿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與張鼎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欄壹、二、㈠2.部分核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恐嚇罪。
被告吳金福、楊永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事實欄壹、二、㈠3.部分核被告楊永駿、曾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楊永駿、曾雍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關於事實欄壹、二、㈡1.部分:核被告楊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㈦關於事實欄壹、二、㈡2.部分核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就此部分,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宗輝、林陳淑霞,觸犯2個罪質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攔阻被害人林宗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對被害人林陳淑霞強拉蓋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關於事實欄壹、二、㈢部分核被告楊永駿、賴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楊永駿、賴俊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永駿、賴俊辰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先後所為2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關於事實欄壹、二、㈣部分核被告楊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㈩關於事實欄壹、二、㈤部分核被告楊永駿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吳金福關於事實欄二㈤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楊永駿與吳金福間,就事實欄二㈤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欄壹、二、㈥部分核被告楊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關於事實欄壹、二、㈦部分核被告楊永駿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又被告楊永駿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蘇尉禎,觸犯3個罪質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關於事實欄貳、一部分核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及真實姓名年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葉俊華(未據起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欄貳、二部分核被告詹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詹前和與潘信坤、羅勝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前和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蘇劉金蜜、蘇茂次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數罪併罰:⒈被告吳金福所犯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㈠1.之4次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㈠2.之強制罪與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㈤2.之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永駿所犯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㈠1.之4次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㈠2.強制罪與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㈠3.強制罪與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㈡3.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與強制罪、事實欄壹、二、㈣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㈤之3次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㈥恐嚇罪、事實欄壹、二、㈦之2次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賴俊辰所犯事實欄壹、一、事實欄壹、二、㈡3.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與強制罪、事實欄壹、二、㈢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曾雍軒所犯事實欄壹、二、㈠3.強制罪與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君儒所犯事實欄壹、一之各件重利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謝孟霖所犯事實欄壹、二、㈡3.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詹前和所犯事實欄貳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①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21 之重利罪部分,②被告楊永駿犯罪事實欄壹、二、㈡1.、㈣、㈤3.、㈥部分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林君儒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而共同貸放款項予本件各被害人,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經濟上弱勢處境,收取不相當之高利,盤剝重利,且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謝孟霖竟以恐嚇之不法手段為討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莫大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匪輕,念其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被告楊永駿、謝孟霖於審理時雖仍避重就輕,然尚能就恐嚇犯行認罪,其餘被告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分工、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1、附表二編號4、7、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林君儒、賴俊辰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99年12月31日判決部分:原審就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曾雍軒、謝孟霖等5人於99年12月31日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2所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惟查:⑴事實欄壹、一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及2部分,被告吳金福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6日、96年3月下旬,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予減刑,於法即有未合;
⑵事實欄壹、二、㈠1.係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與張鼎為間所為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即有未合;
⑶事實欄壹、二、㈠2.部分,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所為係犯恐嚇罪、強制罪,然原審僅以恐嚇罪論處,即有未洽;
⑷事實欄壹、二、㈠3.部分,被告楊永駿、曾雍軒所為係犯強制罪、恐嚇罪,原審僅以恐嚇罪論處,即有未洽;
⑸事實欄壹、二、㈡3.部分,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等人對林宗輝所為係犯恐嚇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對林陳淑霞所為係犯恐嚇罪、強制罪,原審認被告謝孟霖非共同正犯及對林宗輝、林陳淑霞所為不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即有未洽。
⑹事實欄壹、二、㈢部分,係被告楊永駿、賴俊辰共同所犯之恐嚇罪,原審認僅被告楊永駿所為,即有未洽;
⑺事實欄壹、二、㈤1.及2.部分及壹、二、㈦1.及2.部分,被告楊永駿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以接續犯論處,即有未洽。
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99 年12月31日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審100年2月24日判決部分:原審就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等3人於100年2月24日判決關於無罪之㈠、㈡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等3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查:⑴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未予詳察逕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⑵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詹前和與潘信坤、羅勝權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予詳察,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100年2月24日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而共同貸放款項予本件各被害人,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經濟上弱勢處境,收取不相當之高利,盤剝重利,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係為自己與莊明珠之債務糾紛而犯本件,雖否認犯行,惟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且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曾雍軒、謝孟霖、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竟動輒以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為討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莫大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匪輕,念其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分工、參與情節、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吳金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12 月26日、96年3月下旬,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⒈被告曾雍軒就上開撤銷部分即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詹前和就上開撤銷部分即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部分,分別就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十二、十三、十四項所示;
被告吳金福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楊永駿、賴俊辰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件扣案物即借款人之借據、汽車行車執照等,屬各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曾雍軒、賴俊辰、林君儒、謝孟霖、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等人所有,而通財當舖帳冊、儲存有放款資料之隨身碟等,則非僅記載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林君儒前未因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量本件其係受僱於被告吳金福,在當鋪內從事事務性工作,每月支領薪水 2餘萬元,並未參與討債,惡性並非重大,認被告林君儒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用啟自新。
貳、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永駿於98年3月17日凌晨0時左右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夥同被告謝孟霖至被害人林宗輝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警告,致被害人林宗輝、何瑞英一家均因此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會受有危害。
因認被告楊永駿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被告楊永駿、謝孟霖、賴俊辰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98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由賴俊辰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林宗輝住處前等候,嗣同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林宗輝返家時,即由被告賴俊辰等人將被害人林宗輝圍住,不讓其入屋亦不准其離去,並即通知被告楊永駿到場,不久被告楊永駿即與被告謝孟霖趕來,並帶領被告賴俊辰等人拉被害人林宗輝進入其住處催討債務,然因被害人林宗輝表示無力繳納,被告楊永駿即以大力敲打客廳桌子怒罵是否不還錢,在旁之被告賴俊辰等人亦均怒視被害人林宗輝一家人(有關被告楊永駿、賴俊辰上開恐嚇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至被告謝孟霖部分,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如後),嗣被告楊永駿即要求被害人林宗輝當場簽立5萬元本票,再強拉被害人林宗輝母親即被害人林陳淑霞左手大拇指奈印其上背書後始離去,而被害人林宗輝、林陳淑霞因遭被告楊永駿等人脅迫深感畏懼,不敢不從而任其為之(關於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
因認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㈢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見被害人楊和傑於98年6月20日下午自行至通財當鋪協商債務,遂另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手用力拍被害人楊和傑之背部,又口出:「你他媽的!你為什麼不出面處理!你在躲什麼!為什麼叫你過來不過來」、「幹你娘雞巴!叫你出面,為什麼現在才出來,你是要等到我們去抓你!你才要出來是不是!…你沒有錢!你就休想離開!你最好叫家裡的人拿錢出來!」等語,恐嚇被害人楊和傑(有關被告吳金福、楊永駿上開恐嚇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擋在門口,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致使被害人楊和傑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不敢離去,並依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指示簽下車輛買賣同意書;
且將其所駕乘之車輛留下作為質押,迄夜間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始讓被害人楊和傑離去。
因認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故如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永駿堅詞否認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㈠恐嚇犯行,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均堅詞否認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㈡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吳金福、楊永駿亦堅詞否認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經查:㈠被告楊永駿被訴恐嚇部分⒈證人何瑞英於原審結證稱:「伊沒看到何人潑漆。」
等語(見於審卷二第274頁),證人林宗輝於原審結證稱:「伊回家就看到家門口被潑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背面),證人林陳淑霞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問楊永駿何人來潑漆,楊永駿說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是以證人何瑞英、林宗輝、林陳淑霞均未親眼目睹楊永駿有何潑漆或與謝孟霖一同到場之情節,是以其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楊永駿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謝孟霖於原審供承:「潑漆是伊一個人去潑的,楊永駿未跟伊一起去,只是剛好在楊永駿要不到錢那天去潑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核與楊永駿辯稱:「伊是到林宗輝家才看到有潑油漆,伊沒有潑漆。」
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相符。
至於被告楊永駿雖一度稱:「伊有問謝孟霖有無一起去潑漆,謝孟霖答以伊那天喝醉酒,其將伊帶上車,兩人一起去潑。」
云云,然此部分楊永駿既已堅詞否認,被告謝孟霖亦表示不記得有無說過這樣的話,則此部分被告楊永駿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永駿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無稽,本院復查無楊永駿有何共同參與潑漆犯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楊永駿坦承對被害人何瑞英恐嚇之犯行屬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被訴恐嚇得利部分:⒈證人林宗輝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初向通財當舖借12萬元,因車子被拉去賣給中古車行賣得7萬元,還欠5萬元,楊永駿就叫我簽5萬元本票,我因當場遭受楊永駿言語及拍桌之恐嚇,心生畏懼遂簽發。」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背面),核與被告楊永駿辯稱林宗輝當時把車以7萬元賣給謝孟霖,還欠5萬元,所以叫林宗輝簽立5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相符,足見證人林宗輝所簽立之本票面額與債務金額相等,僅為償債,被告楊永駿未因該本票而於債權之外更有所得,是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楊永駿既自承在證人林宗輝簽發本票前,有對其怒罵、恫嚇等情,復經證人林宗輝、林陳淑霞迭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並證稱被告楊永駿有大力拍桌之動作(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182頁、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79頁、第286頁),顯見被告楊永駿係基於索討民事借貸債務之意,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是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主觀上要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之前述恐嚇得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永駿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之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犯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得利犯行之心證,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楊永駿、賴俊辰、謝孟霖對林宗輝恐嚇之犯行,屬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㈢被告吳金福、楊永駿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證人楊和傑於原審結證稱:「我到通財當舖,楊永駿問我錢呢,我說沒有錢,楊永駿就拍我的背並對我恫嚇如事實欄壹、二、㈤2.所載之言詞,我當時是站在通財當舖較裡側,楊永駿、吳金福站在靠近門口,我當時因為吳金福、楊永駿對我恫稱『不還錢不能離開』等語而不敢離開,也不敢去按玻璃門上的開門按鈕,所以從下午待到晚上方得以脫身,全程吳金福、楊永駿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3頁);
核與其於偵查結證稱:「我下午5、6時許楊永駿等人就站到我旁邊用力拍我的背,並罵我為何都不來,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不要想離開,我一直拜託他們讓我回去籌錢,他們都不答應,最後晚間9時許楊永駿才說給我2天時間籌錢,才讓我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11頁至第112頁)。
是證人楊和傑雖於當日淹留在通財當舖內 4小時許,係因其與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商討債務良久,其並未指訴有何遭受私行拘禁,或遭受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單純係因遭受事實欄壹、二、㈤2.所載之恐嚇行為,心懷恐懼而未立即離去。
⒉綜上所述,被告吳金福、楊永駿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楊和傑遭受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所指被告吳金福、楊永駿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與本院認定被告吳金福、楊永駿對楊和傑恐嚇之犯行,屬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
參、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楊永駿於97年12月11日15時30分,因邱窈瓅遲延還款,夥同賴俊辰、曾雍軒,至邱窈瓅配偶李炳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1巷3號住處,欲找邱窈瓅討債未果,乃要求李炳存將2P-856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讓其等開回,因李炳存拒絕,楊永駿等人即將李炳存圍住,並舉手作勢要打李炳存後,以「不還錢就要你好看!幹你娘!除了你家人以外!也要對保證人付出相當代價!」等語恐嚇、脅迫李炳存,致使李炳存因此心生畏懼恐受有危害,乃將自小客車2P-8566號鑰匙交付給楊永駿等人帶離。
因認被告賴俊辰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㈡吳金福、楊永駿、賴俊辰另基於恐嚇及以不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12時左右,由楊永駿以電話要求張坤輝至通財當鋪商討還款事宜,惟待張坤輝到場後,楊永駿即以「幹你娘雞巴!你在躲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現不拿錢出來!你休想離開!」等語恐嚇張坤輝,並限制張坤輝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嗣經張坤輝苦苦哀求並應允籌錢還款後,始派人隨同出去調錢,待張坤輝向岳母借得金錢並還款1萬9千9百元予通財當舖後,楊永駿始讓其自由離開。
因認被告吳金福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㈢關於被告楊永駿上開事實欄壹二㈣經本院論罪刑部分,被告賴俊辰係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賴俊辰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㈣關於被告楊永駿上開事實欄壹二㈦1.經本院論罪刑部分,被告曾雍軒係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曾雍軒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賴俊辰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李炳存平鎮市住處,對於楊永駿、曾雍軒去找李炳存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辰涉有上開罪嫌,無法係以被告賴俊辰任職於通財當舖,聽命於被告楊永駿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李炳存於警詢證稱:「我在平鎮市住處遭綽號『小楊』等3人恐嚇討債。」
,於偵查結證稱:「楊永駿帶2個男子直接到平鎮市住處來討債。」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五第25頁至第35頁),嗣於審判中結證稱:「楊永駿雖帶了2名成年男子到我住處,但我不認識賴俊辰,對於在庭之賴俊辰亦無印象,記不得賴俊辰是否為到場之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79頁),均未明確指認被告賴俊辰即為同來恐嚇之人之情相符,且查偵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卡(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李炳存亦未曾指認被告賴俊辰涉案,是以證人李炳存所述自無從為被告賴俊辰不利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楊永駿於原審稱:「我只確定當日我與曾雍軒有去李炳存平鎮市住處,至於是否2個人去記不得了。」
等語,共同被告曾雍軒於原審稱:「我是和楊永駿、劉金松一起去的,另1個不是賴俊辰。」
等語(均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核與被告賴俊辰所辯相符,是被告賴俊辰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辰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賴俊辰無罪。
四、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吳金福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吳金福辯稱:張坤輝到通財當舖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是誰叫其到通財當舖的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孟霖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張坤輝於偵詢中之指訴,被告吳金福與楊永駿間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張坤輝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通財當舖未看到吳金福,亦不知何人是通財當舖的老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依其所述均未對被告吳金福有何指訴,亦無從為被告吳金福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吳金福與楊永駿間於98年5月25日12時19分44秒之通話雖為:「B(吳金福)撥給A(楊永駿),A:喂。
B:啊怎麼讓他走了。
A:可以啊。
B:可以什麼。
A:啊哈。
B:他還沒給你錢ㄟ。
A:什麼。
B:他還沒給你錢ㄟ。
A:因為我知道他家住哪邊,我已經去他家過了啊,我去他家把他弄過來的啊。
B:為什麼讓他走。
A:那沒有問題啊,他那個都很正常,他是很準時去繳車貸的勒,他那個都很正常啊。
B :沒問題你幹麼罵他,罵那麼兇。
A:因為他跟我講時間沒有做到而已啊,我現在要叫他還我1萬這樣子而已。
B:那這樣子而已喔。
A:對啊,還我1萬再利息給我入進來這樣子。
B:他利息都還沒入ㄟ。
A:他沒有錢,他現在去拿,他有啦,這個OK啦。
B:好,OK,OK。
A:讓他下次不要再延了這樣子而已。
B:是喔,OK。
A:對啊。
B:這個OK啦。
A: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然依通話內容被告吳金福問「你幹麼罵他,罵那麼兇」,可見被告吳金福雖已知悉被告楊永駿有罵張坤輝,但顯然未預見被告楊永駿會罵張坤輝,否則不會如此問話。
又其縱然有問「為什麼讓他走?」,尚難單憑此句話,遽以推論其與被告楊永駿間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事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謀議。
被告吳金福就此部分犯行既未有行為分擔,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事前謀議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55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98年6月4日被告吳金福與楊永駿間之通話雖談及張坤輝之自小客車,然距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98年5月25日已相隔10日,內容亦未當日有無恐嚇、脅迫張坤輝無關,亦不足遽為被告吳金福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金福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金福、賴俊辰無罪。
五、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賴俊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跟楊永駿一起去找李明璐,但伊留在車上,楊永駿1人上樓和盧信行講話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盧信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以及被告賴俊辰坦承其與被告楊永駿一同去找李明璐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盧信行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有人按門鈴,我開門時,賴俊辰對我說他們是當舖的人,要找李明璐,李明璐欠他們錢,問我房間是誰,我答不知道,賴俊辰就口氣很兇的跟我說:『你租房子的人怎可能不知道房東是誰』。」
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23575號卷五第177頁);
其嗣於偵查結證稱:「楊永駿說他要找李明璐,我答伊剛搬來不認識李明璐,楊永駿就問我房東住哪、電話幾號,我答不知道,楊永駿就很不高興說怎可能不知道。」
等語(見98年度他字3899號卷第12 6頁至第127頁),則其雖於偵查中仍明確指認被告賴俊辰在場,但對於前揭言詞究係被告賴俊辰或楊永駿所言,警詢、偵查所述顯然兩歧;
且縱其警詢所述為實,所謂「你租房子的人怎可能不知道房東是誰?」之言詞,依社會通念,茍以兇惡的語氣言之,仍不構成恐嚇之言詞,自難認為此等言詞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證人盧信行所述,尚不足為被告賴俊辰不利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楊永駿於原審稱:「我有請賴俊辰開車載我前往李明璐之住址討債,但沒有告訴其我要找李明璐。」
等語,僅能證明賴俊辰是開車載其到場之人,與被告賴俊辰所辯尚無不符,故被告賴俊辰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是以尚不能因被告賴俊辰知悉被告楊永駿前往上址係為討債,而載其前往,遽認被告賴俊辰與楊永駿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辰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賴俊辰無罪。
六、前揭公訴意旨㈣部分:訊據被告曾雍軒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楊永駿雖有找伊到場,陪其找客人討債,但伊只有到達「東方之星」社區的警衛室,進不去中庭,伊就先離開了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雍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莊明珠、蘇瑞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以及被告曾雍軒坦承與被告楊永駿一同到場等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莊明珠於警詢中證稱:「楊永駿帶了5、6人到我大廈住處樓下包抄討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 26頁),於偵查結證稱:「到我住處的有楊永駿和5、6個男子,但因對講機只看得到楊永駿,所以我只認出楊永駿。」
「我當時透過對講機有看到楊永駿和1個很像賴俊辰的年輕人。」
等語(見98年他字第3899號卷第119頁、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七第313頁),核與其在原審結證稱「我在對講機看到楊永駿有帶人,但我對在庭的曾雍軒沒什麼印象,後來楊永駿在社區中庭喊叫恐嚇之言語時,我從窗戶瞄出去只看到楊永駿1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第155頁)大致相符。
又證人蘇瑞文於警詢中證稱:「楊永駿在中庭大喊恐嚇伊和莊明珠。」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64頁),於偵查結證稱:「楊永駿和一群人到我上海路住處樓下,在中庭大喊。」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161頁),與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聽到中庭有人喊叫恐嚇,但我不知道喊叫的人是誰,莊明珠也沒有跟我講,我僅對在庭之楊永駿有點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至159頁背面)大致相符。
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始終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曾雍軒是否在場、有何恐嚇之舉,是其等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曾雍軒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東方之星」社區警衛郭文江於原審結證稱:「楊永駿先簽好訪客登記,我完成接班時社區主任劉佳芝以總機電話連絡楊永駿想拜訪的住戶(即莊明珠),當時楊永駿是自己1人進入大廳,我警詢中指認楊永駿是正確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看到楊永駿1名男子,進入社區大廳警衛室登記。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86頁)相符,是證人郭文江亦僅見聞被告楊永駿進入該社區大廳,是其所述與被告曾雍軒無關,亦不足為被告曾雍軒不利之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駿雖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曾雍軒友人有為我與曾雍軒感應地下室電梯,我跟曾雍軒就坐電梯下去,後來我跟曾雍軒爬樓梯上來,曾雍軒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然依其所述被告曾雍軒係進入地下室,未進入大廳或中庭,經核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郭文江前揭證述並無不合,縱與被告曾雍軒所辯不盡相符,然各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曾雍軒有何恐嚇或為被告楊永駿助勢之舉,故被告曾雍軒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是以尚不能因被告曾雍軒知悉被告楊永駿前往上址係為討債,而一同前往,遽認被告曾雍軒與楊永駿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雍軒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雍軒無罪。
七、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賴俊辰、吳金福、曾雍軒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均諭知無罪,經核皆無不合。
況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賴俊辰、吳金福、曾雍軒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賴俊辰涉犯恐嚇、被告吳金福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曾雍軒涉犯恐嚇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賴俊辰、吳金福、曾雍軒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
├──┼─────────────────┼───────┤
│ 1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經本院撤銷改│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判) │
│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經本院撤銷改│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判) │
│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4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5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 6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 7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7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 8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8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9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9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0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1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2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 13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 14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5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6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7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7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8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8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9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9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20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2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21 │吳金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2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維持原判決)│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林君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
├──┼─────────────────┼───────┤
│ 1 │吳金福共同犯恐嚇罪,共肆罪,各處有│事實欄壹、二、│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㈠1.部分 │
│ │仟元折算壹日。 │(經本院撤銷改│
│ │楊永駿共同犯恐嚇罪,共肆罪,各處有│判)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吳金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壹、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㈠2.部分 │
│ │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經本院撤銷改│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判) │
│ │日。 │ │
│ │楊永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3 │楊永駿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壹、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㈠3.部分 │
│ │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本院撤銷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判) │
│ │日。 │ │
│ │曾雍軒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4 │楊永駿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壹、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部分(維持│
│ │ │原判決) │
├──┼─────────────────┼───────┤
│ 5 │楊永駿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壹、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㈡2.部分 │
│ │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經本院撤銷改│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判)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賴俊辰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謝孟霖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楊永駿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壹、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部分 │
│ │日。 │(經本院撤銷改│
│ │賴俊辰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判)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7 │楊永駿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壹、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部分 │
│ │ │(維持原判決)│
├──┼─────────────────┼───────┤
│ 8 │楊永駿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時欄壹、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1.部分 │
│ │ │(經本院撤銷改│
│ │ │判) │
├──┼─────────────────┼───────┤
│ 9 │吳金福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壹、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㈤2.部分 │
│ │日。 │(經本院撤銷改│
│ │楊永駿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判)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10 │楊永駿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壹、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3.部分 │
│ │ │(維持原判決)│
├──┼─────────────────┼───────┤
│11 │楊永駿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壹、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部分 │
│ │ │(維持原判決)│
├──┼─────────────────┼───────┤
│12 │楊永駿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壹、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部分 │
│ │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經本院撤銷改│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 │
├──┼─────────────────┼───────┤
│13 │潘信坤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事實欄貳、一部│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 │
│ │元折算壹日。 │(經本院撤銷改│
│ │詹前和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判) │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羅勝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詹前和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事實欄貳二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撤銷改│
│ │。 │判)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還款方式、金額、 │ 年利率 │
│ │(即共同│ │ │ │ 擔保品 │ │
│ │正犯) │ │ │ │ │ │
├──┼────┼───┼──────┼──────┼──────────┼────┤
│ 1. │吳金福 │邱窈瓅│95年12月26日│3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27,000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270,000元) │月收取30萬元之9 %(│ │
│ │ │ │ │ │即27,000元)。 │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16│ │
│ │ │ │ │ │1 號2 樓立歌音樂茶坊│ │
│ │ │ │ │ │卡拉OK店之營利事業證│ │
│ │ │ │ │ │正本、2P-8566 號自小│ │
│ │ │ │ │ │客車行車執照正本、邱│ │
│ │ │ │ │ │窈瓅簽發之本票。 │ │
├──┼────┼───┼──────┼──────┼──────────┼────┤
│ 2. │吳金福 │邱窈瓅│96年3 月下旬│2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18,000元,每│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182,000 元)│月收取20萬元之9 %(│ │
│ │ │ │ │ │即18,000元)。 │ │
│ │ │ │ │ │以邱斐蘭為連帶保證人│ │
│ │ │ │ │ │並與邱窈瓅共同簽發之│ │
│ │ │ │ │ │本票。 │ │
├──┼────┼───┼──────┼──────┼──────────┼────┤
│ 3. │吳金福 │邱窈瓅│ 96年8月7日 │2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18,000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182,000 元)│月收取20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18,000元)。 │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2 │ │
│ │ │ │ │ │段211巷3號房地權狀、│ │
│ │ │ │ │ │手錶、邱窈瓅簽發之本│ │
│ │ │ │ │ │票。 │ │
├──┼────┼───┼──────┼──────┼──────────┼────┤
│ 4. │吳金福 │邱窈瓅│96年11月中旬│1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9,0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91,000 元) │月收取10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9,000元)。 │ │
│ │ │ │ │ │8258-RW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並以李思│ │
│ │ │ │ │ │頡為連帶保證人。 │ │
├──┼────┼───┼──────┼──────┼──────────┼────┤
│ 5. │吳金福 │黃玉珍│95年11月27日│50,000元(實│預扣利息4,5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45,500元)│月收取5 萬元之9 %(│ │
│ │ │ │ │ │即4,500元)。 │ │
│ │ │ │ │ │5F-9045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黃玉珍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6. │吳金福 │黃玉珍│96年間某日 │50,000元(實│預扣利息4,5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45,500元)│月收取5 萬元之9 %(│ │
│ │ │ │ │ │即4,500元)。 │ │
│ │ │ │ │ │黃玉珍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
│ 7. │吳金福 │黃玉珍│96年10月8日 │50,000元(實│預扣利息4,5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45,500元)│月收取5 萬元之9 %(│ │
│ │ │ │ │ │即4,500元)。 │ │
│ │ │ │ │ │黃玉珍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
│ 8. │吳金福 │黃玉珍│97年5月20日 │30,000元(實│預扣利息2,7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27,300元)│月收取3 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2,700 元)。 │ │
│ │ │ │ │ │黃玉珍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
│ 9. │吳金福 │張坤輝│96年11月中旬│20,000元(實│預扣利息1,8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拿18,200元)│月收取2 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1,800元)。 │ │
│ │ │ │ │ │2N-0983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張坤輝簽│ │
│ │ │ │ │ │發之本票。 │ │
├──┼────┼───┼──────┼──────┼──────────┼────┤
│ 10.│吳金福 │張坤輝│96、97年間某│30,000元,共│每月各收取借貸金額之│ 108% │
│ │張鼎為 │ │日 │3 筆(即9,00│9 %(合計10,800元)│ │
│ │楊永駿 │ │ │00元 ) │。 │ │
│ │ │ │ │ │張坤輝簽發之本票。 │ │
├──┼────┼───┼──────┼──────┼──────────┼────┤
│ 11.│吳金福 │李明璐│96年11月中旬│12萬元 │每月收取12萬元之9 %│ 108% │
│ │楊永駿 │ │某日 │ │(即8,100 元)。 │ │
│ │ │ │ │ │5802-KR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李明璐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12.│吳金福 │莊明珠│96年11月間某│50,000元 │每月收取5 萬元之9 %│ 108% │
│ │張鼎為 │ │日 │ │(即4,500元)。 │ │
│ │ │ │ │ │L6-6539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莊明珠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13.│吳金福 │莊明珠│97年3 月下旬│50,000元 │每月收取5 萬元之9 %│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 │(即4,500元)。 │ │
│ │ │ │ │ │TN2-453 、655-CPA、 │ │
│ │ │ │ │ │TX3-363 號機車行車執│ │
│ │ │ │ │ │照正本、莊明珠簽發之│ │
│ │ │ │ │ │本票、借據。 │ │
├──┼────┼───┼──────┼──────┼──────────┼────┤
│ 14.│吳金福 │莊明珠│98年3月27日 │30,000元 │每月收取3 萬元之9 %│ 108% │
│ │楊永駿 │ │ │ │(即2,700元)。 │ │
│ │賴俊辰 │ │ │ │以洪鈺雯為連帶保證人│ │
│ │林君儒 │ │ │ │並與莊明珠共同簽發之│ │
│ │ │ │ │ │本票。 │ │
├──┼────┼───┼──────┼──────┼──────────┼────┤
│ 15.│吳金福 │盧玉書│97年11月5日 │25萬元 │每月收取25萬元之9 %│ 108% │
│ │楊永駿 │ │ │ │(即22,500元)。 │ │
│ │賴俊辰 │ │ │ │8783-EG 號自小客車行│ │
│ │林君儒 │ │ │ │車執照正本、盧玉書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16.│吳金福 │林宗輝│97年11月中旬│12萬元 │每月收取12萬元之6 %│ 72% │
│ │楊永駿 │ │某日 │ │(即7,200元)。 │ │
│ │賴俊辰 │ │ │ │5F-7322 號自小客車行│ │
│ │林君儒 │ │ │ │車執照正本、林宗輝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17.│吳金福 │吳玟瑾│98年3 月間某│80,000元 │每月收取8 萬元之6 %│ 72% │
│ │楊永駿 │ │日 │ │(即4,800元)。 │ │
│ │賴俊辰 │ │ │ │L6-1793 號自小客車行│ │
│ │林君儒 │ │ │ │車執照正本、不詳成年│ │
│ │ │ │ │ │人簽發而以吳玟瑾為保│ │
│ │ │ │ │ │證人之本票、吳玟瑾書│ │
│ │ │ │ │ │立之借據。 │ │
├──┼────┼───┼──────┼──────┼──────────┼────┤
│ 18.│吳金福 │吳尚發│98年3月25日 │30,000元 │每月收取3 萬元之9 %│ 108% │
│ │楊永駿 │ │ │ │(即2,700元)。 │ │
│ │賴俊辰 │ │ │ │KS-4212 號自小客車行│ │
│ │林君儒 │ │ │ │車執照正本、吳尚發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19.│吳金福 │楊和傑│98年5 月初某│10,000元(實│預扣利息900 元,每月│ 108% │
│ │楊永駿 │ │日 │拿9,100元) │收取1 萬元之9 %(即│ │
│ │賴俊辰 │ │ │ │900元)。 │ │
│ │林君儒 │ │ │ │9D-7412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楊和傑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
│ 20.│吳金福 │楊和傑│98年5 月中旬│5,000 元(實│預扣利息500 元,每月│ 120% │
│ │楊永駿 │ │某日 │拿4,500元) │收取5,000 元之10%(│ │
│ │賴俊辰 │ │ │ │即500 元)。 │ │
│ │林君儒 │ │ │ │楊和傑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
│ 21.│吳金福 │楊和傑│98年5 月下旬│5,000 元(實│預扣利息500 元,每月│ 120% │
│ │楊永駿 │ │某日 │拿4,500元) │收取5,000 元之10%(│ │
│ │賴俊辰 │ │ │ │即500 元)。 │ │
│ │林君儒 │ │ │ │楊和傑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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