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奕凱(綽號毛哥)、王智明(綽號小六)、何思瑩(綽號
- (一)自91年1月間某日起,推由「陳華」等人尋覓有意以假結婚
- (二)迨大陸地區女子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
- 二、陳金村明知張信紅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3年8月7日
- (一)透過王智明之安排,於92年6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
- (二)陳金村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3年2月間,連續以上開相同
- 三、曾建興明知黃細英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2年10月2日
- 四、盧廷爕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於87年12月1日以
-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警詢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
- (二)又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 (三)末以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 (一)關於被告曾建興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細英結婚,事後再據
- (二)證人即本案共犯何思瑩於偵訊時已明白指證:伊所謂受毛哥
- (三)且被告曾建興甫於92年1月4日抵達大陸地區後不久,旋於同
-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
- 五、新舊法比較:
- (一)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 六、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
- (五)至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警察機關對於
- 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所犯部分事證明確,依
- (二)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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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
居桃園市○○路378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輝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23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30巷90號5樓
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8巷20號5樓之1
曾建興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69 巷3 弄
26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5號
盧廷爕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33號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99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及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98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部分均撤銷。
張奕凱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智明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莊明輝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張奕凱(綽號毛哥)、王智明(綽號小六)、何思瑩(綽號小四,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 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榮欽(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原審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姓名自稱「陳華」或「華哥」、「阿華」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男女雙方若無結婚之真意,縱經辦理結婚登記亦屬無效之婚姻。
詎張奕凱、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及「陳華」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推由「陳華」等人尋覓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及有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擔任所謂「人頭老公」之未婚男子,並由張奕凱提供願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未婚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何思瑩、王智明則代為安排前往大陸之行程,在臺灣地區則由明知上情,亦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莊明輝協助送件或就辦理大陸女子入境臺灣等相關事宜提供相關意見。
張奕凱、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陳華」及莊明輝等人謀議既定,即由附表所示之引進人先後覓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並與上開臺灣地區男子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暨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奕凱等人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憑以辦理申請、安排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前來臺灣地區,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由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各該人頭老公所設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其後再各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如附表所示辦理對保之警察機關,由臺灣地區男子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並就其等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所稱其與被保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
並另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下稱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向境管局行使,申請使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據以核發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後,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搭機入境臺灣地區,另王正花、楊友蘭、艾惠斌、曾利平則於事後因故並未入境臺灣。
(二)迨大陸地區女子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由「陳華」將大陸女子接往張奕凱所經營之應召站,並於中壢地區尋得住宿地點統一管理,再由張奕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排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賓館、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迄於93年間某日為止。
而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更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大陸女子至各該旅館以為應召,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大陸女子可取得1,000元,其餘均歸應召站拆帳並用以支付受雇之王智明、何思瑩薪資。
二、陳金村明知張信紅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3年8 月7 日遭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張信紅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信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王智明及自稱「陳華」(「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自稱「陳華」(「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王智明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透過王智明之安排,於92年6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6日,在大陸浙江省衢州華夏公證處與張信紅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張信紅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迨陳金村於翌日(同年6 月27日)返臺後,即推由王智明於92年7 月4 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後,即於同年7 月10日,由陳金村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不實資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6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信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同年7月25日,陳金村再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信紅及陳金村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陳金村所稱其與被保人張信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
嗣再由王智明以受陳金村委託之名義,於92年7月14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信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信紅,准予張信紅入境。
而王智明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張信紅,使張信紅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8月18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二)陳金村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連續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於93年2月13日行使登載二人虛偽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宋屋派出所,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信紅及陳金村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陳金村所稱其與被保人張信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再於同年2月18日,由陳金村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信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再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信紅,准予張信紅於93年5月30日再次以不實之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
嗣於93年6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8號香車汽車旅館122號房內當場查獲張信紅涉有賣淫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建興明知黃細英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2年10月2 日遭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黃細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細英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何思瑩、自稱「陳華」(「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自稱「陳華」(「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思瑩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阿華」之安排,於92年1月4日抵達大陸地區後,旋於同年1月9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黃細英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黃細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迨曾建興於同年1月16日返臺後,即於92年1月30日委由何思瑩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該會所出具之證明,並於同年2月21日,以上開結婚公證書等不實資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1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細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曾建興再於同日(2月21日)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黃細英及曾建興之年籍資料,並就其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曾建興所稱其與被保人黃細英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
曾建興繼於92年3月19日出具委託書予何思瑩,推由何思瑩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細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黃細英,准予黃細英入境。
而何思瑩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黃細英,使黃細英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7月2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即附表編號9)。
嗣於92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23號10樓之2查獲黃細英涉嫌與男客梁開富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盧廷爕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於87年12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曾月花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3年11月5 日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曾月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曾月花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何思瑩之安排,於92年1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曾月花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曾月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迨盧廷爕於同年11月25日返臺後,即於同年11月27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後,即於同年12月15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同年12月22日,盧廷爕又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曾月花及盧廷爕之年籍資料,並就其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盧廷爕所稱其與被保人曾月花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
盧廷爕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曾月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仍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通知盧廷爕到場面談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曾月花,准予曾月花入境。
而何思瑩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曾月花,使曾月花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3年3月26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即附表編號14)。
嗣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0號華泰賓館201號房臨檢,查獲曾月花涉嫌與男客劉俊宏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何思瑩雖為本案共犯(詳後述),然公訴人援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其餘被告而言,各該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
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警詢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又除被告莊明輝之辯護人徐宏澤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何思瑩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王智明、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對何思瑩於警詢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諭知於調查證據中,檢察官、辯護人均得隨時表示意見(包括證據能力)後,而提示何思瑩警詢證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莊明輝亦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酌何思瑩為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示時、地在場見聞之人,而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而證人何思瑩亦經本院傳喚到庭經提示同警詢筆錄內容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仍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何思瑩警詢之供詞對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何思瑩為本案共犯,且與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依何思瑩之證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何思瑩之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何思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結證並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其仍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末以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即附表),業據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第208 至212 頁),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林榮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他字卷第347 至351 頁,偵三卷第250 至252 頁,偵一卷第121 至126 頁,他字卷第305 至308 頁),並與證人即擔任「人頭老公」角色之梁德安、許小宗、陳金村、吳子洲、蔣國棟、李梓鴻、李沅錞、曾建興、盧廷男、盧廷爕、何篤賢、顧玉麟、林欽華、卓訓全、侯建國、翁冠成、孫成芳、吳上賓、潘志榮、姜禮浩、朱海青、黃均浩、林俊議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一致(見偵一卷第178 至182 頁、偵三卷第160 至162 頁,偵一卷第202 至206 頁、偵三卷第160 至162 頁,偵一卷第240 至245 頁、偵三卷第160 至162頁,偵一卷第263 至266 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他字卷字第347 至351 頁、偵三卷第250 至25 2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偵三卷第166 至168 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166 至168 頁,偵二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86至91頁、偵三卷第171 至173 頁,偵三卷第206 至208 頁,偵三卷第184 至186 頁、第242 至244 頁,偵三卷第147 至148 頁,偵三卷第223 至225 頁,偵三卷第226 至228 頁,偵三卷第184 至186 頁,偵三卷第223 至225 頁,偵三卷第187 至189頁、第278 至279 頁,偵三卷第171 至173 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第200 至202 頁)。
參以大陸地區女子邵芬、張信紅、楊麗芳、黃細英、黃巧凌、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王少智、曾立平、黃均浩、吳霞峰等人確均係因涉嫌從事性交易而先後遭強制遣返離境一情,既經證人邵芬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第263至266頁、第260至262頁,偵二卷第86至91頁、第113至122頁、第15 9至162頁、第182至184頁、第198至202頁、第218至221頁、第260至269頁、第285至287頁,偵三卷第150至153頁、第52至54頁、94至97頁、第135至142頁),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以及原審依職權向海基會函調之梁德安等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有該會99年4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可憑,足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等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村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0頁至第245頁、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2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210至212頁),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浙江省衢州華夏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可稽(見偵一卷第216至231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年4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 90016617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在卷。
而張信紅確係於93年6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8號香車汽車旅館122號房遭警查獲與男客葉文信涉嫌從事性交易,嗣因該次非法活動而遭強制出境等情,復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35至23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8月6日平警分保字第093600 069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可參。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金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曾建興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當初是有一個叫「阿華」的人帶伊過去那邊認識黃細英,認識沒幾天,伊覺得有中意她,就跟她結婚;
剛娶黃細英回來的時候,伊住在平鎮市○○路208巷42號,住了十幾天,黃細英跟伊說要去臺北找人,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209、211至212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曾建興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細英結婚,事後再據以申請黃細英來臺,而使黃細英得於92年7 月2 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曾建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直言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件可稽(見偵二卷第62至7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黃細英確於92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23 號10樓之2 遭警查獲涉嫌與男客梁開富從事性交易一情,亦為證人黃細英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77至85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3年7月3日永警字第0930020097號函可考,該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共犯何思瑩於偵訊時已明白指證:伊所謂受毛哥(即張奕凱)委託的辦理假結婚的案子的工作內容為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台的流程,跟假老公收資料或者到機場接機等等,如果伊要到大陸,費用由毛哥支付,由伊代辦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婚姻,均係假結婚,伊可以確定只要是伊代辦的都是假結婚,伊經手的案子代辦人會寫伊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25 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綽號「毛哥」之張奕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已見所言不虛。
衡諸證人何思瑩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2 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就本案復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自難謂其有何利害關係,加以證人何思瑩與被告曾建興素無仇怨,本院亦難想像證人何思瑩有何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曾建興之可能,再以證人何思瑩在此之前從未曾有任何處理兩岸事務之特殊經驗或背景,此據其於歷次警、偵訊時證述明白;
若非為掩護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證人何思瑩何必特意為無親無故之人奔波往返海基會及入出境管理局而辦理相關事宜,依此堪認證人何思瑩所為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經觀諸上開卷附被告曾建興申辦驗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資料,其中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代理人」欄、「填表人簽章欄」已明白註明「何思瑩」之姓名(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另被告曾建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黃細英入境手續時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中「代申請人資料」欄亦明白載有「何思瑩」之姓名,甚至亦有被告曾建興自行立具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66、68頁),清楚可見何思瑩確曾為被告曾建興代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入境無誤。
茲證人何思瑩既已坦言其所申辦入境之大陸女子均係藉由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而大陸女子黃細英復係由證人何思瑩協辦入境,則被告曾建興與大陸女子黃細英二人確無結婚之真意,即堪認定。
(三)且被告曾建興甫於92年1月4日抵達大陸地區後不久,旋於同年月9日與大陸女子黃細英結婚,於91年8月22日離婚。
至被告曾建興對此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認識沒有幾天,伊覺得有中意黃細英,看了她的長相也覺得有喜歡,因為愛她才會跟她結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惟觀之卷附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被告曾建興自8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上明白顯示被告曾建興在上開期間內,僅有4次入出境之紀錄,且該4次又均係密集發生於9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1日,至在黃細英無故離家多日後既不聞不問,亦不報警處理。
且被告曾建興與大陸女子黃細英二人婚後同住地點究係位於何處,被告曾建興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剛取回來的時候住在平鎮市○○路208巷42號,她住了十幾天,跟伊說要去臺北找人,就沒有回來了,伊跟黃細英沒有度過蜜月,那10幾天都在家裡跟黃細英朝夕相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惟此明顯核與證人黃細英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1年11月份結婚,在大陸,證件在夫曾建興住家,伊與曾建興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4樓等語矛盾(見偵二卷第82頁),亦與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顯示被告曾建興原於92年6月20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嗣於94年2月3日方變更住址至湧光路208巷42號等節齟齬。
足證被告曾建興與黃細英自始即無真實結婚之意,其等之目的僅係在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俾黃細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並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
此觀之被告曾建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言無法明白說明為何在黃細英無故離家後不去報警處理,亦未與當初介紹之媒人聯繫,益顯明白(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告曾建興事後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盧廷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85 頁、原審審訴卷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210 至212 頁),復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偵二卷第125 至132 頁、第143 至14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可稽。
而曾月花確係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0 號華泰賓館201 號房臨檢時,查獲涉嫌與男客劉俊宏從事性交易,而因該次之非法活動遭強制遣返離境一情,亦據證人曾月花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60 至16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1月4 日中警分陸字第0937012040號函可查。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廷爕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 至4 項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茲因本件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所犯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既為93年12月16日(即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告陳金村與其他共犯最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信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5 月間;
被告盧廷爕與其他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3 月26日,前揭修正後之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被告曾建興與其他共犯最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細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2年7 月2 日,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曾建興,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3.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陳金村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5.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6.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7.至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
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嗣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一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
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
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所指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
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1 月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依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等所犯均係於97年5月28日前,其等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1.核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意圖營利,以覓得附表所示「人頭老公」,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戶籍登記謄本上為附表所示之人為夫妻關係之不實登載,嗣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謄本先後向負責辦理對保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牟利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張奕凱、王智明於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媒介渠等至臺灣地區等不詳地點賣淫以營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至被告莊明輝既明知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張奕凱復係應召站內負責洽詢應召女子之人,猶仍協助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事宜且提供相關兩岸資訊,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莊明輝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而後減之。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輝就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惟本件共犯張奕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明白供稱:莊明輝在犯罪結構裡面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莊明輝知道我們委託申請代辦入境之大陸女子是虛偽結婚以及入境後要從事性交易事實,伊有跟他講過,我們的應召站沒有特別的稱呼,有參與從事的人有陳華、伊、王智明、莊明輝,陳華是負責去找大陸小姐進來,他在引進的時候如果有手續不懂就找莊明輝,但是莊明輝沒有參與伊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7頁),其於本院亦同此供述,核與被告莊明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伊認罪,但是關於後續大陸女子如何從事性交易的部分,伊沒有實際參與,請審酌伊在本案分工的程度,只是外圍人員,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堪認所述實在,可以採信。
因被告莊明輝於引進大陸女子後並未參與後續媒介性交易部分,是就其所涉妨害風化部分,自應僅構成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經本院諭知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3.再者,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被告張奕凱、王智明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以及被告莊明輝所犯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均應論以一個包括一罪。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以申請如附表所示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而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與自稱「陳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思瑩、林榮欽等人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奕凱、王智明就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4人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何思瑩、林榮欽及自稱「陳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就附表編號6、7、8、25部分,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先後多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等3罪,以及被告莊明輝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等3罪,均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查被告陳金村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擔任「人頭老公」為使張信紅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
核被告陳金村之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金村與王智明、自稱「陳華」(「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陳金村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王智明、自稱「陳華」(「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金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2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陳金村先後2次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曾建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細英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
核被告曾建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曾建興與何思瑩、自稱「陳華」(「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曾建興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何思瑩、自稱「陳華」(「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建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建興先後二次分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建興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1.查被告盧廷爕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曾月花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
核被告盧廷爕之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盧廷爕與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盧廷爕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盧廷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盧廷爕先後二次分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盧廷爕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被告盧廷爕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亦有經實質審核權。
另查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亦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等上揭對海基會、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不實登載事項,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予論罪,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所犯部分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則原判決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容有未洽。
(二)原審雖就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就附表編號6、7、8、25部分,認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誤未共同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1頁),且誤認就此部分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為圖私利,假借人頭,以虛偽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對於國境管制增加查緝困難,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渠等進而媒介該入境之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被告張奕凱就本案而言立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智明、莊明輝則均係受雇辦理相關大陸女子入境事宜,被告王智明另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入境後之大陸女子前往各該旅館以為應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犯後均能知坦承犯行,勇於悔過,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境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
渠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張奕凱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智明、莊明輝則各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犯最後雖坦承犯行,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理由,惟就其等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本院在客觀上實難見確有得引起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後減得之刑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等宣告刑已逾2 年,縱經減刑後之刑度已在2 年以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張奕凱於96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張奕凱先前既曾受刑之宣告,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上訴駁回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金村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陳金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信紅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陳金村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金村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被告陳金村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陳金村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末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62號判決、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金村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因被告陳金村撤回上訴,於97年4 月23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法自不得對被告陳金村為緩刑之宣告。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建興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曾建興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何思瑩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細英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建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雖非無見,惟原審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曾建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查被告曾建興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92年8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得對曾建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盧廷爕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盧廷爕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盧廷爕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盧廷爕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被告盧廷爕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盧廷爕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引 進│臺灣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取得海基│在我國辦│辦理登記│辦理對保│初 次│最 後│是否因賣│ 備註 │
│號│行為人│大陸地區女子│區假結婚│會認證日│理假結婚│之戶政事│之警察機│入境日期│離境日期│淫遭查獲│ │
│ │ │ │公證日期│期 │登記日期│務所 │關 │ │ │遣返 │ │
├─┼───┼──────┼────┼────┼────┼────┼────┼────┼────┼────┼─────┤
│1 │曾憲輝│梁德安 │92.05.06│92.05.15│92.05.22│桃園縣觀│觀音分駐│92.07.29│92.11.16│是 │原審99年度│
│ │何思瑩│邵芬 │ │ │ │音戶政事│所 │ │ │ │簡字第125 │
│ │ │ │ │ │ │務所 │ │ │ │ │號 │
├─┼───┼──────┼────┼────┼────┼────┼────┼────┼────┼────┼─────┤
│2 │王智明│許小宗 │91.07.16│不詳 │91.08.07│桃園縣中│興國派出│91.11.22│93.02.26│否 │原審99年度│
│ │何思瑩│黃瓊容 │ │ │ │壢戶政事│所 │(起訴書│ │ │簡字第125 │
│ │莊明輝│ │ │ │ │務所 │ │誤載為92│ │ │號 │
│ │ │ │ │ │ │ │ │.09.29)│ │ │ │
├─┼───┼──────┼────┼────┼────┼────┼────┼────┼────┼────┼─────┤
│3 │華哥 │陳金村 │92.06.26│92.07.04│92.07.10│桃園縣平│宋屋派出│92.08.18│93.08.07│是 │原審99年度│
│ │王智明│張信紅 │ │ │ │鎮戶政事│所 │(起訴書│ │ │簡字第125 │
│ │ │ │ │ │ │務所 │ │誤載為93│ │ │號 │
│ │ │ │ │ │ │ │ │.05.30)│ │ │ │
│ │ │ │ │ │ │ │ │ │ │ │ │
├─┼───┼──────┼────┼────┼────┼────┼────┼────┼────┼────┼─────┤
│4 │王智明│吳子洲 │92.06.30│92.07.09│92.07.21│臺東縣池│池上分駐│92.09.20│93.03.10│是 │原審99年度│
│ │ │楊麗芳 │ │ │ │上鄉戶政│所 │ │ │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
│5 │王智明│林榮欽 │92.08.13│92.08.26│92.08.27│桃園縣平│建安派出│92.10.14│92.12.19│是 │桃園地檢署│
│ │ │彭霞 │ │ │ │鎮戶政事│所 │ │ │ │ │
│ │ │ │ │ │ │務所 │ │ │ │ │ │
├─┼───┼──────┼────┼────┼────┼────┼────┼────┼────┼────┼─────┤
│6 │蔣國華│蔣國棟 │91.12.06│不詳 │91.12.30│桃園縣平│興國派出│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99年度│
│ │凱哥 │王正花 │ │ │ │鎮市戶政│所 │ │ │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
│7 │蔣國華│李梓鴻 │91.12.06│92.01.20│92.01.23│基隆市安│安樂分駐│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99年度│
│ │ │楊友蘭 │ │ │ │樂區戶政│所 │ │ │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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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先生│李沅錞 │92.01.20│92.01.30│92.02.21│桃園縣平│北勢派出│未入境 │空白 │否 │經原審發佈│
│ │林秀容│艾惠斌 │ │ │ │鎮市戶政│所 │ │ │ │通緝 │
│ │ │ │ │ │ │事務所 │ │ │ │ │ │
├─┼───┼──────┼────┼────┼────┼────┼────┼────┼────┼────┼─────┤
│9 │阿華 │曾建興 │92.01.09│92.01.30│92.02.21│桃園縣中│內壢派出│92.07.02│93.07.05│是 │原審另行審│
│ │ │黃細英 │ │ │ │壢戶政事│所 │ │ │ │結 │
│ │ │ │ │ │ │務所 │ │ │ │ │ │
├─┼───┼──────┼────┼────┼────┼────┼────┼────┼────┼────┼─────┤
│10│張奕凱│王智明 │92.07.01│92.07.09│92.07.28│桃園縣桃│大安派出│92.09.03│92.09.29│是 │原審99年度│
│ │ │黃巧凌 │ │ │ │園市戶政│所 │ │ │ │訴字第368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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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奕凱│何思瑩 │91.06.21│不詳 │91.07.10│臺北市○○○○○路│91.08.16│91.10.23│否 │臺灣桃園地│
│ │ │劉玉杏 │ │ │ │戶政事務│派出所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所 │ │ │ │ │署檢察官97│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17686 號不│
│ │ │ │ │ │ │ │ │ │ │ │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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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奕凱│何思瑩 │92.07.30│92.08.12│92.08.12│臺北市○○○○○路│92.09.30│93.02.26│否 │同上 │
│ │ │游麗華 │ │ │ │戶政事務│派出所 │ │ │ │ │
│ │ │ │ │ │ │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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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奕凱│盧廷男 │91.03.29│不詳 │91.04.15│桃園縣平│宋屋派出│91.06.14│91.10.12│是 │原審99年度│
│ │ │林秀蘭 │ │ │ │鎮市戶政│所 │(起訴書│ │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誤載為91│ │ │號 │
│ │ │ │ │ │ │ │ │.06.16)│ │ │ │
│ │ │ │ │ │ │ │ │ │ │ │ │
├─┼───┼──────┼────┼────┼────┼────┼────┼────┼────┼────┼─────┤
│14│王智明│盧廷爕 │92.11.24│92.11.27│91.04.15│桃園縣平│宋屋派出│93.03.26│93.11.05│是 │原審99年度│
│ │ │曾月花 │ │ │ │鎮市戶政│所 │ │ │ │訴字第674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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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何思瑩│何篤賢 │93.04.08│93.04.23│93.12.22│桃園縣中│內壢派出│93.12.16│94.04.27│是 │經原審發佈│
│ │ │黃月星 │ │ │ │壢市戶政│所 │ │ │ │通緝 │
│ │ │ │ │ │ │事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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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小六 │顧玉麟 │92.09.02│92.09.08│92.10.01│桃園縣中│不詳 │92.11.13│93.01.29│是 │已歿 │
│ │小毛 │章曉玉 │ │ │ │壢市戶政│ │ │ │ │ │
│ │ │ │ │ │ │事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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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智明│林欽華 │92.06.20│92.07.04│92.07.07│桃園縣八│四維派出│91.04.09│93.10.18│是 │原審99年度│
│ │ │黃瓊珍 │ │ │ │德市戶政│所 │ │(起訴書│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誤繕為91│ │號 │
│ │ │ │ │ │ │ │ │ │.0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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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智明│卓訓全 │92.06.02│92.06.20│92.07.02│桃園縣楊│幼獅派出│92.09.20│93.03.24│是 │原審99年度│
│ │ │陳美珠 │ │ │ │梅市戶政│所 │ │ │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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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阿宏 │侯建國 │92.06.02│92.06.20│92.06.26│桃園縣八│興國派出│92.09.20│94.03.27│是 │原審95年度│
│ │ │陳福容 │ │ │ │德市戶政│所 │ │ │ │桃簡字第29│
│ │ │ │ │ │ │事務所 │ │ │ │ │4號 │
├─┼───┼──────┼────┼────┼────┼────┼────┼────┼────┼────┼─────┤
│20│王智明│翁冠成 │92.04.14│92.05.29│92.06.12│桃園縣中│仁愛派出│92.10.08│93.01.17│是 │原審99年度│
│ │ │陳云 │ │ │ │壢市戶政│所 │ │ │ │簡字第21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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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小六 │孫成芳 │92.08.21│92.08.28│92.09.09│桃園縣龍│石門派出│92.11.12│92.12.18│是 │原審99年度│
│ │ │何巧珠 │ │ │ │潭鄉戶政│所 │ │ │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
│22│毛哥 │吳上賓 │91.12.02│92.01.10│92.01.15│桃園縣八│大安派出│92.03.28│92.07.19│否 │由原審另行│
│ │ │武水珍 │ │ │ │德市戶政│所 │ │ │ │審結 │
│ │ │ │ │ │ │事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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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阿成 │潘志榮 │92.05.30│92.06.20│92.06.26│桃園縣中│仁愛派出│92.08.23│94.01.11│否 │原審97年度│
│ │ │林美玉 │ │ │ │壢市戶政│所 │ │ │ │壢簡字第25│
│ │ │ │ │ │ │事務所 │ │ │ │ │71號 │
├─┼───┼──────┼────┼────┼────┼────┼────┼────┼────┼────┼─────┤
│24│張奕凱│姜禮浩 │91.01.28│不詳 │91.02.20│桃園縣新│永安派出│91.04.19│92.09.20│否 │原審99年度│
│ │何思瑩│王少智 │ │ │ │屋鄉戶政│所 │日(起訴│ │ │訴字第674 │
│ │ │ │ │ │ │事務所 │ │書誤繕為│ │ │號 │
│ │ │ │ │ │ │ │ │92.06.05│ │ │ │
│ │ │ │ │ │ │ │ │) │ │ │ │
├─┼───┼──────┼────┼────┼────┼────┼────┼────┼────┼────┼─────┤
│25│張奕凱│朱海青 │91.12.31│92.01.10│92.01.22│桃園縣中│龍興派出│未入境 │空白 │否 │原審99年度│
│ │何思瑩│曾利平 │ │ │ │壢市戶政│所 │ │ │ │簡字第215 │
│ │ │ │ │ │ │事務所 │ │ │ │ │號 │
├─┼───┼──────┼────┼────┼────┼────┼────┼────┼────┼────┼─────┤
│26│張奕凱│黃均浩(原名│90.08.22│不詳 │90.10.04│桃園縣新│永安派出│90.11.30│91.04.25│否 │通緝中 │
│ │ │范江欽錦) │ │ │ │屋鄉戶政│所 │ │ │ │ │
│ │ │吳鳳丹 │ │ │ │事務所 │ │ │ │ │ │
├─┼───┼──────┼────┼────┼────┼────┼────┼────┼────┼────┼─────┤
│27│張奕凱│黃均浩(原名│91.11.05│不詳 │91.11.27│桃園縣新│永安派出│92.01.03│92.03.10│是 │通緝中 │
│ │ │范江欽錦) │(起訴書│ │ │屋鄉戶政│所 │ │ │ │ │
│ │ │張紅 │誤繕為93│ │ │事務所 │ │ │ │ │ │
│ │ │ │.09.30)│ │ │ │ │ │ │ │ │
├─┼───┼──────┼────┼────┼────┼────┼────┼────┼────┼────┼─────┤
│28│何思瑩│林俊議 │92.09.12│92.09.23│92.10.16│桃園縣平│宋屋派出│92.12.25│93.10.18│是 │原審99年度│
│ │ │吳霞峰 │ │ │ │鎮市戶政│所 │ │( 起訴書│ │簡字第125 │
│ │ │ │ │ │ │事務所 │ │ │誤繕為93│ │號 │
│ │ │ │ │ │ │ │ │ │.1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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