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175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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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怡婷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蔡怡婷與黃郁婷曾為大學同學,且均在滬江高中擔任行政職務,蔡怡婷為博取黃郁婷同情及注意,且不欲黃郁婷日漸疏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博凱」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博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由蔡怡婷以「陳穆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婷,向黃郁婷佯稱:蔡怡婷遭性侵,身心受創,現由檢警偵辦中,且感染梅毒需要治療,並委由律師辦理云云,蔡怡婷嗣則私下向黃郁婷訴苦且佯稱需要生活費及律師費等語,蔡怡婷又接續於99年2 月間多次以「常在心」名義傳簡訊予黃郁婷,另推由「林博凱」於網路上搜尋警詢筆錄格式範本並以電腦加以編輯修改,而偽造99年3 月9 日12時48分起至99年3 月9 日17時53分止,在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李健生」接受「唐國棟」警員詢問、由「李志豪」警員記錄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文件檔案電磁紀錄,再由「林博凱」假冒律師事務所助理王先生以電話與黃郁婷聯繫,謊稱不忍心將系爭警詢筆錄交予蔡怡婷閱覽,希望透過友人黃郁婷讓蔡怡婷能夠看見筆錄資料云云,復經「林博凱」於99年3 月12日下午1 時19分許,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將該不實之系爭警詢筆錄檔案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黃郁婷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管理警詢筆錄資料之正確性及「李健生」、「唐國棟」、「李志豪」、黃郁婷,而以上開各種方法,致使黃郁婷誤信蔡怡婷確遭他人性侵害,亟需關心援助與金錢,因而陷於錯誤,分別99年2月26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6 日、3 月9 日、3 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8900元,總計148,9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4,000 元,經檢察官於原審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金額)至蔡怡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 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黃郁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怡婷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怡婷固坦承與「林博凱」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黃郁婷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陸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受到前男友「林博凱」以性愛光碟威脅,始與「林博凱」共同詐欺告訴人,而伊所得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林博凱」;

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並不是伊寄給告訴人,係為「林博凱」所製作寄送,而於「林博凱」告訴伊有寄送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時,伊並不知道「林博凱」是否已寄送,伊事先也沒有看過該份筆錄,是告訴人事後轉寄給伊,伊才看到內容云云。

而其選任辯護人復以系爭警詢筆錄並非被告所偽造,亦非將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寄予告訴人,該檔案究於何時間、自何地點、以何一電子郵件帳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亦均無所悉,且依卷內調查證據之所得資料,仍無法得知寄送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即實際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人究為何人,既無法證明係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警詢筆錄傳送予告訴人,依證據裁判原則,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大學同學,且均在滬江高中任職,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以「陳穆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蔡怡婷遭性侵,身心受創,現由檢警偵辦中,且感染梅毒需要治療,並委由律師辦理云云,嗣則私下向告訴人訴苦且佯稱需要生活費及律師費等語,又接續於99年2 月間多次以「常在心」名義傳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方面除接獲上開電話外,更接獲自稱為律師事務所助理王先生之電話,該王姓助理表示被告遭人性侵害,伊不忍心將警詢筆錄交予被告閱覽,希望透過告訴人讓被告能夠看見筆錄資料云云,而於99年3 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將偽造之系爭警詢筆錄文件檔案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遭他人性侵害,亟需關心援助與金錢,因而陷於錯誤,分別99年2 月26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6日、3 月9 日、3 月25日各匯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8900元,總計148,9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455 號偵查卷第8-14頁),復有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17日板營字第0991803604號卷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2月20日陽信作業字第991320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匣列印資料、由告訴人列印之系爭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38 頁、第44 -46頁;

原審99年度易字第3335號卷第12頁、第15 -17頁;

本院卷第4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並不是伊寄給告訴人,係為「林博凱」所製作寄送,而於「林博凱」告訴伊有寄送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時,伊並不知道「林博凱」是否已寄送,伊事先也沒有看過該份筆錄,是告訴人事後轉寄給伊,伊才看到內容云云。

惟告訴人曾接獲自稱為律師事務所王姓助理者之電話,該王姓助理表示被告遭人性侵害,伊不忍心將警詢筆錄交予被告閱覽,希望透過告訴人讓被告能夠看見筆錄資料云云,而將偽造不實之系爭警詢筆錄文件檔案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在卷,復有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匣列印資料、由告訴人列印之系爭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考。

復佐以被告就前開與「林博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認在卷,而將該不實之系爭警詢筆錄檔案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亦屬對告訴人所施以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遭他人性侵害,亟需關心援助與金錢,因而陷於錯誤之其中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可見「林博凱」將系爭警詢筆錄寄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仍有因誤信被告遭他人性侵害為真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執此,堪認上開行使偽造之系爭警詢筆錄,應屬被告與「林博凱」達成犯意聯絡共謀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範圍內,是以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林博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縱被告所辯伊並不知道「林博凱」是否已寄送,伊事先也沒有看過該份筆錄等情為真,亦不得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林博凱」寄送偽造加害人「李健生」接受「唐國棟」警員詢問、由「李志豪」警員記錄之不實系爭警詢筆錄檔案予告訴人,以加強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誤認被告確遭人侵害,且系爭警詢筆錄之行使亦影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管理警詢筆錄資料之正確性,從而,被告等人上開行使系爭警詢筆錄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管理警詢筆錄資料之正確性及「李健生」、「唐國棟」、「李志豪」、黃郁婷一節,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前於99年4 月4 日警詢時坦承係伊獨自一人為上開各犯行(見上開偵查卷第3-7 頁),供稱:「該筆錄是我由google網路搜尋得來之範本,該筆錄內容皆我編造出來的,經我修改後,我用王先生的名義,以電子信箱的方式寄該筆錄給他(指告訴人);

目的是要讓他相信我真的遭人性侵,未有其他不法用途」(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是誰把李健生的警詢筆錄寄給告訴人?)是我寄的,我上網申請另一個帳號,假冒王先生的名義寄給他,筆錄內容是假的,我從網路上抓下來,只有改名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另亦曾於99年3 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陳明:‧‧我假裝教官追求我,其實我們根本只吃過兩次飯,後續都是我編出來的,腳踏車女也是我編出來的,根本沒有這個人,至於常在心,我從來沒追到她過,從頭到尾跟妳講電話、MSN 的常在心都是我,我這樣做,是想從另一個人的角度來知道妳到底喜不喜歡我‧‧一開始妳借我業績獎金讓我能去賣小提琴,結果被我拿去還貸款,其實是我自己將那錢去還貸款,並不是被我弟拿去的‧‧停車場被襲擊、搶手機、性侵,這些都是假的,當初我做這些,並不是想要騙妳錢,我是希望妳會以為我為妳犧牲受感動而喜歡我,但是當我發現你還是不喜歡我時,我就真的開始騙妳的錢‧‧王先生、常在心、李健生,全部都是我一個人,我自己買了好幾張預付卡門號使用,我用手機內建變聲功能來使用,所有的事情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6-58 頁)。

惟被告原審審理時即已否認系爭警詢筆錄檔案為其所寄送,辯稱係「林博凱」所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執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此部分前後供述尚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復佐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知系爭警詢筆錄檔案係告訴人先接獲自稱律師事務所男性助理王先生之電話後,始有人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將偽造之系爭警詢筆錄文件檔案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由本院向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覆該申請人為「Treey Wang」68年次之成年男性,有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6 頁),則認被告所辯要非子虛,亦難僅因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為前開供述即認被告所辯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係為「林博凱」所製作寄送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縱被告所辯上情為屬實,仍無礙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

(四)又辯護意旨指以系爭警詢筆錄並非被告所偽造,亦非將系爭警詢筆錄電子檔寄予告訴人,且依卷內調查證據之所得資料,仍無法證明係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警詢筆錄傳送予告訴人,依證據裁判原則,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節,然系爭警詢筆錄係由「林博凱」於網路上搜尋警詢筆錄格式範本並以電腦加以編輯修改偽造完成,再由「林博凱」假冒律師事務所助理王先生以電話與黃郁婷聯繫謊稱前揭各節後,復經「林博凱」於99年3 月12日下午1 時19分許,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將系爭警詢筆錄檔案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林博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詳如前述,據此,則見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五)被告雖另辯以伊係因受到前男友「林博凱」以性愛光碟威脅,始與「林博凱」共同詐欺告訴人,而伊所得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林博凱」等情。

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查結果,被告固曾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前往景美派出所、深坑分駐所製作筆錄,指控遭「林博凱」以性愛光碟及照片恐嚇,然被告並未能確認「林博凱」是否為真名及其年籍、實際住址,以致無法查證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上情,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電話通話錄音或雙方網路對話紀錄,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以下),則認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難遽信被告係遭「林博凱」脅迫而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更不得執此就本件卸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共同製作偽造系爭警詢筆錄文件檔案電磁紀錄,再推由「林博凱」假冒王姓律師事務所助理身分,將該檔案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供告訴人開啟觀看,已表示該等文書之用意與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

又被告傳送該電磁記錄,係有加以主張、使用之意,自屬行使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至於實際上究竟有無「李健生」、「唐國棟」、「李志豪」等犯罪嫌疑人及員警,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條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將其自行製作之不實警詢筆錄寄送予告訴人,則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辯論及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又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林博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所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漏未論及其與「林博凱」間具有共犯關係,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關於系爭警詢筆錄寄送予告訴人之時間、以何人電子郵件帳號寄送等節,均未詳予認定,亦有未洽。

(三)又被告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警詢筆錄,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尚同時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管理警詢筆錄資料之正確性及「李健生」、「唐國棟」、「李志豪」,詳如前述,即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論述,容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博取告訴人注意與同情,竟與「林博凱」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先後假冒多人身分欺瞞告訴人,並以經變造之不實警詢筆錄捏造被告遭人性侵害之虛構事實,進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對於告訴人身心已造成嚴重之騷擾及損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已賠償給付告訴人之損害21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部分犯行,並就本案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平日任職學校之行政人員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7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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