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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伸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洪嘉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洪嘉伸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1年1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陳志強、洪嘉伸二人及調查各項證據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志強、洪嘉伸二人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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