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194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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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韋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韋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34號學承補習班之課程規劃師,陳信宏則為該補習班之課程講師,2 人因學生試聽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上址3 樓之樓梯間溝通,雙方一言不合,以胸部互頂後,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對方,因何宗韋徒手連續重擊陳信宏頭部、顏面等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數次,致陳信宏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額竇及額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陳信宏因出拳攻擊何宗韋之臉部,致何宗韋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雙方衝突間經在場之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等人數度勸隔,陳信宏復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樓梯間公然以「操你媽雞巴」、「再來啊、操你媽的」等穢語辱罵何宗韋,足以貶損何宗韋之名譽。

二、案經何宗韋、陳信宏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何宗韋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何宗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97頁至第10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信宏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宗韋及對告訴人何宗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何宗韋,也沒有罵他;

證人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證述內容與真實性有礙,且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告訴人何宗韋與證人李巧茵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益顯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信宏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何宗韋,致告訴人何宗韋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何宗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99年度偵字第329 號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51 頁),被告陳信宏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何宗韋受傷云云,惟依證人余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2 人對峙時,用胸口互頂,何宗韋先頂,後來陳信宏也回頂…後來兩人就扭打起來,我就從中支開他們…11分58秒時我看到陳信宏有揮拳打何宗韋,然後12分12秒時,雙方都有互相揮拳,我是夾在中間,他們都打在我身上。

我看到時,是陳信宏和何宗韋都有揮拳,從我的角度看應該是陳信宏用右手,至於打到何宗韋何處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12/18/2009(12:11:37~12:11:38 ) 何宗韋於講話時,往前一步,以胸部推撞陳信宏。

12/18/2009(12:11:39~12:11:40)陳信宏遭何宗韋推撞後,即以較大動作回撞何宗韋。

12 /18/ 2009(12:11:41~12:11:47)何宗韋遭陳信宏撞擊後,即往前逼近陳信宏,使陳信宏往畫面上方牆壁處後退。

此時余瑞彬仍在一旁觀看,並探頭查看雙方情形。

陳信宏後退數步後,又朝何宗韋方向前進,換何宗韋後退。

雙方此時有以胸部互相撞擊,造成兩人有前後推擠之行為。

12/18/2009(12:11:48~12:11:49)何宗韋將陳信宏往畫面左上方牆角推擠,陳信宏突然以手推撞何宗韋。

兩人此時有扭打之情狀出現。

余瑞彬上前靠近兩人。

12/18/2009(12:11:50~12:11:53)何宗韋出手毆打陳信宏頭部,陳信宏亦還手。

余瑞彬上前欲拉開兩人。

12/18/2009(12:11:53~12:11:55)何宗韋再次出手毆打陳信宏頭部,陳信宏往畫面上方後退數步,何宗韋亦朝畫面下方後退。

陳信宏隨即以手掩住臉部。

12/18/ 2009 (12:11:56~12:11:59)何宗韋上前以右腳踹踢陳信宏腿部,並再次揮拳朝陳信宏毆打。

陳信宏欲上前還手之際,余瑞彬上前擋在雙方之間,後拉住陳信宏。

12/18/2009(12:12:00~12:12:02)樓梯間電燈有閃爍一下之情形。

何宗韋與陳信宏呈拉扯狀態,余瑞彬試圖阻擋雙方,三人於畫面右下方推擠。

一名女子(即李巧茵)出現於樓梯間,後方跟隨一名男子(即張文彥)。

12/18/2009(12:12:03~12:12:08)何宗韋以手指向陳信宏,雙方有互罵之勢。

余瑞彬及李巧茵上前阻擋在何宗韋及陳信宏之間。

李巧茵拉住陳信宏,余瑞彬及張文彥拉住何宗韋。

12/18/2009(12:12:09~12:12:17)陳信宏推開眾人朝何宗韋逼近,以左手拉住陳信宏衣領處,右手大動作揮拳朝何宗韋打下。

余瑞彬人仍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拉開雙方。

眾人呈現拉扯狀態。

何宗韋用力推開陳信宏後,遭余瑞彬拉住。

12/18/2009(12:12:18~12:12:27)何宗韋遭李巧茵及余瑞彬拉往畫面下方。

陳信宏遭張文彥拉住在畫面左方牆邊。

此時余瑞彬於雙方中間試圖調解。

何宗韋有欲上前之行為,立即遭余瑞彬及李巧茵拉住。

12/18/20 09 (12:12:28~12:12:30)又一名男子出現於樓梯間。

何宗韋推開李巧茵,朝前揮拳毆打陳信宏。

陳信宏即有以手掩住臉部之動作。

12/18/2009(12:12:31~12:12:34)何宗韋再次衝向陳信宏,以手毆打陳信宏頭部。

張文彥上前阻擋、拉住何宗韋。

何宗韋疑似有再次出手毆打陳信宏臉部。

陳信宏以右手掩住臉部、左手扶著牆壁,背向眾人面朝畫面上方。

12/18/2009(12:12:35~12:12:45)陳信宏朝畫面上方牆角走去,何宗韋掙脫張文彥,衝向陳信宏,再次毆打陳信宏頭部。

其餘眾人上前拉開何宗韋。

何宗韋仍抓住陳信宏衣服繼續毆打陳信宏。

此時陳信宏無還手之動作。」

等情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堪認被告陳信宏與告訴人何宗韋以身體互頂後,被告陳信宏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何宗韋之動作無訛。

再參以證人李巧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陳信宏與何宗韋互打,有看到何宗韋臉部有瘀青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頁、第145 頁),益徵告訴人何宗韋於遭被告毆打後確有臉部瘀青紅腫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何宗韋係遭被告陳信宏毆打而受傷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陳信宏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何宗韋成傷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信宏雖辯稱:伊未公然辱罵告訴人何宗韋云云。然參諸證人余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在樓梯間聽到陳信宏罵何宗韋『幹』字,說『你不要走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及證人李巧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聽到陳信宏有罵類似髒話之類的,是罵『操你媽雞巴』、『再來啊、操你媽的』類似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筆錄),及證人張文彥證稱:「陳信宏好像有罵『操』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陳信宏與何宗韋發生衝突時,被告陳信宏確有以「操你媽雞巴」、「再來啊、操你媽的」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何宗韋無訛。

至被告陳信宏雖辯稱:證人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所證述聽聞之內容與真實內容不同云云,然衡諸被告陳信宏與何宗韋2 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現場情況混亂,證人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等人見狀,在旁忙於制止並支開被告陳信宏與何宗韋2 人繼續發生衝突,則對於被告陳信宏當日所辱罵之具體言詞內容,記憶或有不全情形,亦未悖於常情,況縱認證人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所記憶之內容或有前後不一致,抑或有部分不同情形,惟得確定者,乃上開證人於證述時均證稱有聽到被告陳信宏辱罵「幹」或「操什麼」的字眼,徵諸常情上揭「幹」或「操什麼」的字眼,均係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是本件揆諸證人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上揭證言,堪認被告陳信宏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何宗韋無訛。

本件證人余瑞彬、李巧茵、張文彥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偽,應堪採信。

被告陳信宏辯稱並未出言辱罵何宗韋云云,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陳信宏與告訴人何宗韋發生衝突之地點,為學承補習班之3 樓樓梯間,依證人余瑞彬於原審證稱:「雙方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公司3 樓兩個教室出口的正中間,補習班1 到3 樓都是開放的,若有人在3 樓樓梯間大聲辱罵,別處可以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堪認上開樓梯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陳信宏在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何宗韋時,自得為旁人所得聽聞,而「操你媽雞巴」、「再來啊、操你媽的」等詞,均使告訴人何宗韋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甚明,故被告陳信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何宗韋,其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何宗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韋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信宏並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致告訴人陳信宏重傷害之認識,辯稱:當時係陳信宏打伊的臉,伊也打陳信宏的臉,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被告何宗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宗韋辯護稱: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文內容,告訴人陳信宏於98年12月28日受傷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及住院時間,並無嗅覺方面的問題或抱怨,故縱認告訴人陳信宏有嗅覺減損或喪失之傷害,亦與本件98年12月28日之傷害無關;

至證人許志宏醫師於原審證述內容,係依據其門診時聽告訴人陳信宏主訴頭部有外傷而判斷嗅覺出問題,這樣檢查的方式是半客觀式,並非準確,且許志宏醫師說告訴人陳信宏恢復的可能雖小於百分之十以下,並非完全無法復原,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何宗韋構成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何宗韋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信宏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額竇及額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第33頁、第61頁、第108 頁),且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9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宗韋雖辯稱:伊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伊未具有傷害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然查,告訴人陳信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何宗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及住院約7 日後出院,嗣先後於99年2 月8 日、3 月1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嗅覺檢查,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乙節,業據告訴人陳信宏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信宏所提傷勢照片4 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0 年9 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134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0000797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信宏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嗅覺檢查之主治醫師許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鼻竇炎導致的嗅覺喪失大多可以治療,只要給他一些類固醇、抗生素約一個星期之後就可以康復,且用電腦斷層就可以判斷有無鼻竇炎的問題。

我判斷陳信宏是因為外傷造成的嗅覺喪失是根據他的病史。

嗅覺神經從腦部到鼻子會通過顱底骨的篩板,這個地方神經非常細,只要稍微震盪可能就會扯斷,嗅覺就會喪失。

在求診的病人中,有好幾個在浴室跌倒或是騎腳踏車跌倒撞到頭結果嗅覺就喪失了。

從病理的機轉上看,嗅覺是很容易受傷的。

一般18歲到35歲的一般人,完全沒有嗅覺的機會在我過去的調查中應該不到百分之4 ,百分之96的人嗅覺應該都是正常的範圍,我們從事判斷是看機會的大小,如果他鼻子沒有其他特殊問題,我們會認定他的嗅覺在過去應該是正常的,所以從病史上看,若是他的嗅覺障礙是在某事件發生後造成的,我們就會推論嗅覺障礙與該事件有關係,這個看法可能每個人都不一樣,若是有磁振造影配合判斷的話,會有明確的客觀證據…本件陳信宏若一開始就已經嗅覺全失的話,表示神經損傷很嚴重,所以依國外的報告,復原的機率小於百分之十,我個人的經驗是很難再恢復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01 頁),堪認依醫師之判斷,告訴人陳信宏之嗅覺恢復之可能性極其低微,其嗅覺應已達喪失之程度,且該嗅覺之喪失應係外傷所造成者無訛。

另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00007973號函之函覆內容「陳信宏於本院腦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兩側嗅球有萎縮性變化,為過去傷害所造成。

陳先生在本院嗅覺檢查追蹤1 年,嗅覺無恢復,其嗅覺再恢復之可能性不高。」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足徵告訴人陳信宏歷時1 年,其嗅覺並未恢復,且經該院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其嗅球有萎縮性變化,核與證人許志宏醫師證述告訴人陳信宏之嗅覺喪失應係外傷造成等情均相符合,是本件堪認告訴人陳信宏所受之傷害,係外傷造成且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誤。

而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之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何宗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信宏之頭部、顏面之屬人體脆弱之重要部位,已如前述,被告何宗韋主觀上對於將使告訴人陳信宏受傷已有認知,其仍出手毆擊他人,且出拳毆打頭部及顏面之部位,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乃一般人所能預見,亦即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何宗韋對此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陳信宏受到重傷之結果,且被告何宗韋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宏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依被告何宗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揮打等情節、告訴人陳信宏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何宗韋上揭行為,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故被告何宗韋辯稱:伊不知會造成重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查,卷附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134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固載明:「病人於98-12-28經急診入院,顏面骨多處骨折(左顴骨、左上頷骨及鼻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情況穩定約七天後出院,住院期間並無嗅覺方面的問題或抱怨,也無出院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及檢查記錄報告,證實嗅覺受損,故無法顯明與98.12.28受傷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惟查,如上所述,告訴人陳信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何宗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及住院約7日後出院,嗣先後於99年2月8日、3月1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嗅覺檢查,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是縱認告訴人陳信宏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及住院期間,並未向該院主治醫師提出嗅覺方面的問題或抱怨,亦難認告訴人陳信宏並非出於被告何宗韋之傷害,進而造成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蓋本件被告何宗韋是否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須審究者,乃被告何宗韋是否曾對告訴人陳信宏傷害?又告訴人陳信宏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造成其嗅能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告訴人陳信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何宗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如上所述,已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及住院約7日後出院,先後於99年2月8日、3月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嗅覺檢查,檢查結果認「嗅覺全失。

關於嗅覺喪失須追蹤壹年,或以磁振造影檢查證實其腦額葉底部損傷,方能判斷恢復可能性。

陳先生(即告訴人陳信宏)追蹤至99年7月15日未滿壹年,且未做磁振造影檢查,雖嗅覺恢復之可能性極低,但仍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嗅覺完全毀敗無法恢復。」

乙節,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6日北總耳字第0990001637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51頁),而原審為查明告訴人陳信宏之嗅覺是已完全無法恢復,乃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查明告訴人陳信宏之嗅覺是否為外力傷害所造成及其至該院檢查嗅覺業已追蹤1年,其嗅覺否已完全無法恢復?茲經該院函復略以:「陳信宏於本院腦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兩側嗅球有萎縮性變化,為過去傷害所造成。

陳先生在本院嗅覺檢查追蹤1年,嗅覺無恢復,其嗅覺再恢復之可能性不高。」

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0000797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告訴人陳信宏歷時1年,其嗅覺並未恢復,且經該院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其嗅球有萎縮性變化,核與證人許志宏醫師於原審證述告訴人陳信宏之嗅覺喪失應係外傷造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是本件堪認告訴人陳信宏所受之傷害,係外傷造成且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且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何宗韋之辯護人為被告何宗韋辯護稱:依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文內容,告訴人陳信宏於98年12月28日受傷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及住院時間,並無嗅覺方面的問題或抱怨,故縱認告訴人陳信宏有嗅覺減損或喪失之傷害,亦與本件98年12 月28日之傷害無關;

至證人許志宏醫師於原審證述內容,係依據其門診時聽告訴人陳信宏主訴頭部有外傷而判斷嗅覺出問題,這樣檢查的方式是半客觀式,並非準確,且許志宏醫師說告訴人陳信宏恢復的可能雖小於百分之十以下,並非完全無法復原,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何宗韋構成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云云,揆諸上揭明明,即屬無據。

是本件尚難以卷附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134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之記載內容,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嗅覺是否有毀敗或喪失情形、是否因此次傷害所致及是否可經由治療而回復功能?惟查,如上所述,告訴人陳信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何宗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陳信宏所受之傷害,係外傷造成且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乙節,業據告訴人陳信宏指訴甚詳,並據證人許志宏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 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6日北總耳字第09900016373 號函及100 年4 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0000797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9 頁、9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18頁、第51頁,原審卷第163頁),是本件告訴人陳信宏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對之實施傷害所造成且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2 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宗韋傷害告訴人陳信宏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均予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何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陳信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信宏、何宗韋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信宏、何宗韋2 人,因細故爭執即出手互毆,分別造成告訴人何宗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及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額竇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及進而造成陳信宏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陳信宏並出言辱罵何宗韋,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均未相互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宏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陳信宏、何宗韋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陳信宏否認涉有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何宗韋否認涉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不足採信(詳見本判決理由乙、壹、貳說明)。

是被告陳信宏上揭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何宗韋上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堪認定。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信宏、何宗韋2 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陳信宏、何宗韋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陳信宏、何宗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宗韋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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