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1947,2012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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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薛兆因缺錢花用,且自己有施用毒品,知悉市面上毒品因
  4. 二、案經黃志騰、劉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1. (一)被告薛兆部分:
  12. (二)被告李崇源部分:
  13. (三)被告劉任部分:
  14. 二、本院查:
  15. (一)關於被告薛兆、共犯即少年林○○間與被告李崇源、蕭
  16. (二)關於被告薛兆、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犯即少年林
  17. (三)此外,另有證人張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97年12月10
  18. (四)末關於本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少年林○○犯罪時所持
  19.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0. (六)至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指訴:告訴人黃志騰之現
  21. (七)關於被告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22. 三、論罪科刑部分:
  23.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
  24.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
  25. (三)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及少年林○○等4人,於案
  26. (四)核被告薛兆、李崇源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27. (五)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少年林○○彼此4人間,
  28. (六)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
  29. (七)爰審酌被告薛兆、李崇源、劉任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30. (八)至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不詳刀械、鋁棒各1支及查扣
  31. 參、無罪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曄不知薛兆要求代為聯繫購買第
  33. 二、查被告蕭聖曄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的提議,是因同案被告薛
  34.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蕭聖曄有幫助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35.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36. (一)原審失察,就薛兆被告、李崇源共同強盜之標的認定係
  37. (二)被告薛兆初以否認強盜犯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38. 伍、適用法律:
  39.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40.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41.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
  42.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兆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任
指定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蕭聖曄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19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兆、李崇源、劉任部分均撤銷。

薛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崇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兆因缺錢花用,且自己有施用毒品,知悉市面上毒品因缺貨而價格上揚,乃萌生以佯裝買毒品,再於交付毒品時趁機強盜毒品之犯罪意圖。

薛兆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將此意圖告知友人蕭聖曄(綽號瘋狗),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以欲購買3 公斤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藉口,由蕭聖曄負責尋覓並誘出毒品賣家,薛兆負責下手強盜。

嗣蕭聖曄於97年12月10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前在感化院認識之劉任(0000000000)聯絡,佯稱友人薛兆欲購買3 公斤之愷他命,劉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入後販出意圖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3 公斤之愷他命予蕭聖曄所指之友人薛兆,言明1 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之龍潭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嗣劉任即以至桃園喝酒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黃志騰、廖宸毅,共同搭乘由廖宸毅駕駛、黃志騰所有車牌號碼3089-K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一同自臺北南下前往桃園縣。

蕭聖曄隨即將此訊息告知薛兆,薛兆乃駕駛當日(10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吉宏借得車牌號碼為W3-4681 號自小客車(日產廠牌、綠色March 車,下稱March 車),並攜帶之前向不知情之范振展(已歿)借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手槍1 枝(含彈匣及子彈2 顆,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薛兆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少年林○○(綽號小黑,80年9 月生,12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住處,告知要強盜愷他命一事,並邀少年林○○一起參與,之後薛兆復駕駛上開March 車,搭載少年林○○,一同前往李崇源位在桃園縣大溪鎮頂好新村144 號住處,由薛兆在該處再向少年林○○、李崇源說明要向臺北之朋友以買愷他命為由,再伺機強盜愷他命毒品,且已由蕭聖曄約好毒品賣家見面等情,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謀定由李崇源負責駕駛上開March 車載薛兆、少年林○○至約定地點與毒品賣家見面,並由其3 人負責行搶愷他命。

另劉任所搭乘之賓士車,於當日(10日)晚上約11時餘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接到蕭聖曄,而李崇源駕駛上開March車搭載薛兆、少年林○○,於翌日即97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抵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286 號橋墩附近(桃園縣大溪鎮往觀音鄉方向,下稱286 號橋墩附近),薛兆旋攜帶上述借得之手槍先行下車,躲入該處附近草叢內,之後薛兆並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蕭聖曄(0000000000)、少年林○○(0000000000)聯絡,另少年林○○亦與蕭聖曄互為聯繫、變更見面地點,先改約在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未果,後改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會合,由李崇源駕駛上開March 車搭載少年林○○導引劉任所乘坐之賓士車至上述薛兆藏身之地點;

而薛兆於與蕭聖曄上述通話期間,已向蕭聖曄確認劉任確實有攜帶3 公斤愷他命放在賓士車上。

迨劉任一行人乘賓士車抵達286 號橋墩附近,蕭聖曄乃藉故先行下車走至李崇源停車處,薛兆、蕭聖曄、李崇源等3 成年人與少年林○○等4 人結夥共同承前揭強盜犯意,由薛兆率先持手槍自草叢衝出,並先開1 槍喝令劉任等3 人不准動後(未有人成傷),李崇源、少年林○○則分自March 車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鋁棒各1 支(未扣案)站立一旁,李崇源亦喝令劉任等3 人不准動,少年林○○則持鋁棒毆打劉任頭部,致劉任受有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當場昏倒,黃志騰、廖宸毅見狀隨即逃跑,薛兆復再開1 槍(未有人成傷),4 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劉任、黃志騰、廖宸毅不能抗拒,薛兆隨即駕駛賓士車搭載少年林○○,蕭聖曄則趁隙自行搭車,而李崇源則駕駛March 車,分別逃離現場。

嗣薛兆將賓士車開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棄置,強取劉任放置在賓士車上之愷他命3 公斤得手(放置在深色行李袋內,分裝成6 包,每包包裝上貼有500 字樣之標籤,均未扣案無法鑑驗,惟以下仍以愷他命稱之);

之後再與少年林○○一同前往李崇源上開住處會合,且在該處自強盜所得之上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共同施用之。

嗣經黃志騰及劉任等人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蕭聖曄涉強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黃志騰、劉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崇源係於97年12月23日入伍,98年3月17日刑事停役、98年6月22日回役、99年3月28日退伍一節,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9年10月14 日後桃園動字第0990009967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30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羅新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少年林○○到案之後才追出還有被告李崇源涉案,且查到被告李崇源正在高雄左營海軍訓練中心受訓服兵役,但犯罪時被告李崇源沒有服兵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崇源97年12月11日犯罪時,在其任職服役前,發覺在其任職服役中。

惟原審審判中,被告李崇源已於99年3月28 日離職離役,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前揭程序瑕疵即已治癒,是本案依法應由原審及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薛兆部分: 1、訊據被告薛兆對於和少年林○○分持槍、鋁棒強盜愷他命3 公斤之加重強盜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2 頁),惟否認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辯稱:李崇源是事後才知道,當晚只是請李崇源幫忙開車,蕭聖曄沒有去李崇源家,也不知道要搶毒品的事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已經就被告薛兆持槍以及與少年共同犯罪等情予以加重量刑,應該沒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的情形,被告薛兆在案發後就犯罪事實交代清楚,也希望能盡快服刑,請考量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李崇源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崇源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March 車搭載薛兆、少年林○○,並於劉任遭毆打時在場,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未與薛兆討論過,97年12月10日晚上薛兆和少年林○○到我大溪家中找我,薛兆說他與人有債務糾紛找我去助勢,因當時我家中有客人,所以我先請他們2 人到樓上我房間,之後由我開March 車載薛兆、少年林○○一起到案發現場,車上本來就有2 支球棒,不知是誰的,我沒有看到刀、槍,在案發現場,我有拿1 支鋁棒下車助勢,我沒有看到少年林○○拿鋁棒打劉任,我不知道薛兆為何要開走賓士車,現場有聽到2 聲槍聲,不知道是誰開槍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由薛兆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崇源就強盜行為及犯罪計畫事先並不知情,少年林○○只是見聞李崇源上樓拿香菸的當時,薛兆有開玩笑的對李崇源說要去行搶,但李崇源一笑置之不以為意,李崇源與少年林○○不相識,少年林○○只看到李崇源上樓拿香菸,依據薛兆98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薛兆雖然有提到黑吃黑,但是李崇源並不知道要行搶,可見薛兆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為真,李崇源就強盜行為、犯罪事實欠缺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劉任部分: 1、訊據被告劉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認識蕭聖曄,不認識薛兆、李崇源,案發當天是黃志騰、廖宸毅一起到伊家中,3 人就相約去桃園酒店喝酒,因為蕭聖曄是桃園人,對桃園比較熟,伊就打電話找蕭聖曄,之後在交流道接到蕭聖曄後,蕭聖曄說他朋友也要去,後來就發生伊被毆這件事,案發之後,伊未見過薛兆,並沒有歸還愷他命1.5 公斤愷他命這件事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薛兆承認持槍強盜,但槍彈都未扣案,檢察官就持有槍彈部分並未起訴,本案愷他命並未扣案,檢察官不但起訴,且於原審判決無罪後還上訴,標準不同,難令被告信服,劉任當天被棒子打昏,對案發情形根本不清楚,劉任始終供述當晚是要與黃志騰、廖宸毅一起去喝酒,才會打電話給蕭聖曄,跟蕭聖曄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的事,黃志騰、廖宸毅亦證稱劉任離開家時沒有帶任何物品,所以劉任不可能在賓士車上放置毒品,本案只有薛兆表示他搶了3 公斤的愷他命,可是原審於判決書第18頁已認定薛兆前後證述不一,劉任在案發後立刻住院,薛兆說案發後有不明人士向他要回毒品,此與劉任無關,何況如果薛兆害怕的話應該會拿3 公斤毒品歸還,怎麼會只還1.5公斤,又事後薛兆帶警方去藏毒處所也沒查獲,可見薛兆所述前後矛盾,薛兆的證詞,不足以證明劉任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薛兆、共犯即少年林○○間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間,是否有強盜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部分: 1、被告薛兆於98年2 月5 日就本案第1 次接受警詢時供稱:97年12月10日18時至19時左右,我、林○○及李崇源在李崇源家裡聊天,『我就先提到我們去搶人家的毒品(K 他命)』,『之後與林○○回到李崇源家,我們3 人就談要怎麼平分強盜得手之K 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下稱第2984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

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12月11日凌晨1 點半左右,你是否與小黑、小源、瘋狗共同搶被害人財物?)車上沒有錢,我們是要去搶K 他命,小黑是林○○,小源是李崇源,我們是跟蕭聖曄說要買K ,『(小黑及小源知道你們要搶K ?)是』等語(見第2934號偵查卷第125 、126 頁);

於98年3 月27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強盜他(被害人)的K 他命,當天有3 個人行搶,我跟小黑林○○、李崇源3 人,『案發當天晚上,我跟林○○去李崇源家,在李崇源家討論行搶,要黑吃黑』,蕭聖曄晚上10至11時聯絡我們說台北的人已經到了,所以我們10點出發去台66線橋下,我先下車躲在草叢,林跟蕭接台北的人,回到橋下後準備交易,我拿槍總共開了2 槍,林○○拿球棒有打劉任,(李崇源是否知道你們要去行搶?)『當天聊黑吃黑時他有聽到』,但是出門時他不知道要去搶(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13 至215 頁);

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0日我跟林○○一起去李崇源家,『我們3 人聊天說要搶毒品』,強盜完後回到李崇源家,我跟林○○就有吸,李崇源有沒有吸我不清楚,李崇源有看到我把1 包K 他命拿出來,李有問我這包是什麼東西,我就說是剛剛去搶來的K 他命,李沒有說什麼,『因為97年12月10日晚上我們在他家聊天時,李崇源就知道我們要去搶K 他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39 至242 頁)。

由被告薛兆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薛兆、少年林○○於97年12月10日晚上,確實有在被告李崇源家與李崇源一起談到搶K 他命、黑吃黑一事,而所謂之黑吃黑,被告薛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是原本要買,但是沒有買直接行搶(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

2、被告李崇源於98年5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7年12月10日晚上薛是否跟林到你家?)對,在我家談要去搶K 他命,我有上去房間一下有聽到,但是沒有在意,後來薛找我出門時是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50 頁);

於原審於98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有拿球棒,(對起訴書起訴你與薛兆、林○○共同強盜的犯罪事實你是否承認或否認?)我承認,我當時確實有在場(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於原審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稱:我坦承與薛兆一起持兇器結夥3 人去強盜劉任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反面)。

由上述可知,被告李崇源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承認案發前在被告李崇源家已知悉被告薛兆要去搶K 他命一事,且案發當時有持球棒在場之事實。

3、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98年2 月5 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先與薛兆在桃園縣大溪鎮○○道附近李崇源的住處集合,是薛兆載我去李崇源家,『我本人與李崇源、薛兆在討論向臺北調K 他命毒品下來,然後找機會把它搶下來』,是薛兆與蕭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我和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7、38頁);

於98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薛(薛兆)開March 車到我家附近的萊爾富接我,之後載我到李崇源家,『97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在李家,都是薛在講,我跟李在旁邊聽,薛說他跟蕭從臺北調K 他命下來,薛說要把它搶下來,當時我跟李都沒有講什麼』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24 、225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薛兆說要搶K 他命的時候,我跟李崇源都在,事前薛兆說要把K 他命搶下來,案發當時李崇源也有在現場,也有拿棒子站在薛兆附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5 頁)。

由證人即少年林○○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案發前薛兆有明確跟少年林○○、李崇源提到搶愷他命一事,所述與被告薛兆上開證述,亦相符合,應可採信。

4、綜上述,被告薛兆、少年林○○、李崇源於案發前在被告李崇源家,對於共同搶愷他命之行為,已事先有討論,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李崇源上開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信。

而被告薛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崇源不知情等語,顯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之。

(二)關於被告薛兆、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犯即少年林○○間,是否有強盜愷他命得手部分: 1、被告薛兆於98年2 月5 日就本案第1 次接受警詢時供稱:97年12月10日18時至19時左右,我、林○○及李崇源在李崇源家裡聊天,『我就先提到我們去搶人家的毒品(K 他命)』,我就拜託蕭聖曄幫我約台北的(朋友)調貨下來,蕭聖曄於22時至23時之間約他台北的朋友攜帶K 他命下來,我跟林○○及李崇源3 人就從李崇源家中駕駛March 車出發至案發現場,我先下車持槍躲在案發地草叢旁,李崇源開車載林○○到平鎮市○○路○ 段與台66線旁7-11超商附近等電話接台北送K 他命毒品下來(的人)會合接貨,97年12月11日凌晨1 時多,李崇源載林○○到我躲藏的地方停車,我就持槍從賓士車右後方出現對空開1 槍,林○○從March 車副駕駛座拿鋁棒下來毆打從賓士車副駕駛坐下車的人,之後賓士車上的人全部下車逃跑,我就開第2 槍,李崇源就開March 車回家,我叫林○○趕快上賓士車由我開車沿台66線從芎林交流道下,之後將賓士車丟棄在芎林金色年代KTV 酒坊(芎林鄉○○路○ 段96號前),就跟林○○將作案用的槍枝、鋁棒及該賓士車車上裝有K 他命的黑色行李袋帶下車,將鋁棒、黑色行李袋丟棄,K 他命留著,強盜得手的K 他命重量有3公斤,裝於黑色行李袋內有6 包,且每1 包都貼有500 之標籤,是放置在賓士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處,97年12月13日凌晨,林○○通知我說台北的人已經找上他,約我在楊梅鎮埔心某處把K 他命交出來,我就帶1. 5公斤K 他命還給對方,當時林○○有在場,我有拿1 包賣給朋友及留著自己吃,另2 包藏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9號空屋旁之草叢內,我也不知道該重達1 公斤之K 他命為何會不見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

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12月11日凌晨1 點半左右,你是否與小黑、小源、瘋狗共同搶被害人財物?)車上沒有錢,我們是要去搶K 他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25 、126 頁);

於98年3 月27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強盜他(被害人)的K 他命,當天有3 個人行搶,我跟小黑林○○、李崇源3 人,毒品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總共6 包每包500 公克,包裝上有貼500 ,蕭聖曄晚上10至11時聯絡我們說台北的人已經到了,所以我們10點出發去台66線橋下,我先下車躲在草叢,林跟蕭接台北的人,回到橋下後準備交易,我拿槍總共開了2 槍,林○○拿球棒有打劉任,之後台北的人下來找我,我就先還3 包,剩下的3 包藏在我家附近,再回去找就找不到了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13 至215 頁);

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蕭聖曄之前說過跟劉任是感化院的朋友,當天晚上我跟林○○去找蕭聖曄請他聯絡劉任,我跟蕭聖曄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價錢則由蕭聖曄跟劉任談,大約晚上11、12點時,蕭打電話給林○○說台北的朋友(劉任)快到了,叫我們準備出門,3 公斤K 他命總共6 包,放在副駕駛座靠中間的地上,強盜完後回到李崇源家,我跟林○○就有吸,李崇源有沒有吸我不清楚,我有跟李崇源說搶到6 包,之後我把6 包K他命藏在我家附近,後來林○○ 說 台北的人下來找,我就還1 公斤半K 他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39 至242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目的就是要搶愷他命(見本院卷第282 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98年2 月5 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是薛兆與蕭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我和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黑色行李包放在賓士車的副駕駛座座位上,於逃往新竹芎林的路上打開,裡面有1 大包用黑色塑膠袋包好的K 他命毒品,回李崇源家中與薛兆、李崇源會合時,只看見3 大包K 他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7、38頁);

於98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薛(薛兆)開March 車到我家附近的萊爾富接我,之後載我到李崇源家,薛拿我的手機一直撥給蕭聖曄,問說對方到了沒,之後我們12點多出門,到台66線橋下,薛就先下車,薛就叫我拿手機跟蕭聖曄聯絡,去帶蕭,我跟蕭約在金陵路口的7-11,當時李(李崇源)開車載我,到薛下車的地點,停了一下之後就先聽到1 聲槍聲,然後聽到很大聲的爭執,有很多人都在講話,薛就說不要動,我跟李下車跑過去,手上都拿著棒子,後來他們跑光了,薛就叫我上賓士車,上車之後,薛有叫我幫他找黑色包包,找到之後薛就放到駕駛座後方,案發當時,薛拿槍,我跟李拿球棒,沒有人拿刀,我打劉任,打完之後,薛就叫我上車,原本開去的車子,案發後李開回他家,賓士車是薛開的,說要到芎林把車丟掉,之後在芎林1 家酒店,我下車將鋁棒丟掉,薛背黑色包包下車,後來(案發後)我到李家,薛和李在抽K 煙,我就跟著抽,我看到3 包K 他命,上面貼有寫著500 的標籤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24 、225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李崇源坐在March車上,後方是被害人的車子,過不久蕭聖曄有前來問我們現在是要怎樣,不久就聽到槍聲,我與李崇源便拿著車子上的鋁棒跑向賓士車,當時我看到薛兆把被害人壓在車子引擎蓋上面,旁邊還蹲著1 個人,當我跑過去的時候,他便站起來,我拿著鋁棒揮擊他的頭部1 下,之後全部的人都跑掉,薛兆便對著跑的人再開1 槍,之後叫我上賓士車,蕭聖曄有跟薛兆通電話得知他們已在路上快到了,於是薛兆就叫我們開到那邊先放他下車,在賓士車上我看到1 個黑色行李袋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那裡,我打開看確實有看到K 他命,每包上面貼著標籤500 ,除了K 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財物,後來回到李崇源家,薛兆有把K 他命取出來吸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5 頁)。

3、查被告薛兆、少年林○○及被告李崇源於案發前即有共同搶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薛兆確實也透過被告蕭聖曄尋覓販賣愷他命之賣家,此業據被告蕭聖曄於98年2 月6 日警詢時陳稱:97年12月9 日薛兆打我電話詢問我有沒有認識K 他命毒品的朋友,他要買3 公斤,我就問臺北朋友劉任向他調貨到龍潭給薛兆,97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約劉任到龍潭交流道與我見面,之後我與薛兆聯絡在平鎮○○路7-11會合,薛兆說看到1 台綠色March 車就跟他走,到台66線橋下就被搶,我聽到槍聲就跑掉了,K 他命用什麼裝我不知道,只知道劉任有帶3 公斤K 他命毒品下來,劉任有跟我說1 公斤29萬元成交,薛兆也同意這個價錢,薛兆缺錢,找我向臺北調貨,到時候再搶毒品來賣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

於98年3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劉任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劉任97年12月10日帶3 公斤K 他命來,毒品確定是劉任的,確定當天要跟他買3 公斤,劉任說1 公斤要賣29萬元(見第2934號偵查卷第207 、208 頁);

於98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薛兆跟我確定要買3 公斤K 他命,98年12月9 日我就已經先跟劉任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98年12月10日劉任在電話說大約晚上會過來,劉任要出發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薛兆聯絡,劉任到龍潭來找我,我有問劉任東西帶了沒,劉任說OK啦,晚上快12點時,我怕碰到臨檢,所以我又問劉任東西有沒有藏好,劉任就跟我說有放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80 、281 頁);

於99年10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稱:我有問劉任當天有無帶毒品,劉任說有,我有問多少,劉任說3 公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 頁)。

被告蕭聖曄上開搶愷他命之自白,核與被告薛兆、少年林○○所述相符,且被告蕭聖曄已先後多次供稱經與劉任確認,劉任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攜帶愷他命3 公斤。

4、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黃志騰於97年12月11日、12月1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警詢時,均指稱其所有之賓士車、車上財物現金約14萬2 千元、行動電話等物遭「瘋狗」蕭聖曄及另3 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槍、鋁棒、刀強盜(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

另證人廖宸毅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74至78頁);

而被告劉任於97年12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詢時亦稱遭強盜之財物為賓士車,並指稱被告蕭聖曄所為(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

嗣經警循線追查到少年林○○,少年林○○並於98年2月1日第1 次接受警詢,當時林○○並未供稱有強盜得手愷他命,僅供出與被告薛兆、李崇源共同犯案(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

故警方自97年12月11日受理至98年2月1日為止,偵辦本案所認知被強盜之財物為上述賓士車等物。

至98年2月5日被告薛兆到案後接受警詢時,被告薛兆除坦承與少年林○○、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同為上述強盜犯行外,並主動供出係透過被告蕭聖曄尋得毒品賣家劉任,以佯稱購買毒品誘出賣家劉任,再以黑吃黑的方式,強盜劉任帶至案發現場所有為愷他命毒品3公斤(6包,每包包裝上貼有500字樣之標籤),以及後來將其中1.5公斤在桃園縣楊梅鎮梅花莊某處返還劉任,另1.5公斤藏匿於住處附近,並帶同警方至藏毒地點欲起出該毒品。

嗣因藏匿之愷他命毒品不翼而飛,被告薛兆為證明自己所述強盜愷他命3 公斤為真實,於偵查中甚至主動傳訊證人彭幏翔,而彭幏翔亦證稱97年12月,被告薛兆有拿愷他命給伊施用乙情(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66 頁)。

足見,被告薛兆等人確實有強盜得手愷他命毒品,蓋若無此情,衡情被告薛兆應無故意捏造而陷自己除有強盜犯行為,另有觸犯轉讓毒品罪嫌之虞。

再者,如前述筆錄內容,被告蕭聖曄、少年林○○於被告薛兆為上開供述後,亦分於其後接受警詢時,坦承強盜之標的係愷他命之事實。

5、綜上述,應可認定被告薛兆、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犯即少年林○○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強盜愷他命3 公斤得手之事實。

(三)此外,另有證人張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97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薛兆向證人借得March 車,並案發後歸還之事實(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證人即警員羅新田於原審之證述,證明受理告訴人黃志騰之報案後,循線查出被告薛兆、蕭聖曄、李崇源及少年林○○等人,共同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跟劉任所調之愷他命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而案發現場查獲彈殼2 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8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1444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18至119 頁)。

復於賓士車右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編號2指紋,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與少年林○○右食指指紋相符等語,亦有刑事局98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98001346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2984號偵卷第121至123頁)。

並有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志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劉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蕭聖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少年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案發現場等照片22張在卷為憑(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0、73、90頁、第95至105頁、第171至195頁),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少年林○○、上揭強盜愷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末關於本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少年林○○犯罪時所持之工具為何部分: 1、告訴人黃志騰於警詢時供稱:有2 名男子從March 車下來,「該車的駕駛」持類似小武士刀的刀子,另1 人則持「鋁棒」,「持鋁棒的人」率先揮棒毆打被告劉任的頭部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6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有1人拿槍先開1 槍,吆喝其等不要動,前面的車也下來2 人,他們1 個拿球棒,1 個拿刀子,「拿球棒的」先打被告劉任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99 頁),被害人廖宸毅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有2 名男子從March 車下來,「該車的駕駛」持類似小武士刀的刀子,另1 人則持「鋁棒」,「持鋁棒的人」率先揮棒毆打被告劉任的頭部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7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人出來拿槍先開1 槍,吆喝其等不要動,另一邊也有人拿刀走出來,吆喝其等不要動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98 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有3 人攻擊其等,1 人拿槍、1 人拿「木棍」、1 人拿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

足認案發當時攻擊被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等人者,共有3人,即1 人持槍、1 人持「類似鋁棒、木棍之器物」、駕駛March 車之人則持刀械。

雖被告李崇源否認案發時持刀,惟被告李崇源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槍聲後,少年林○○就馬上下車,後來又馬上回來拿「西瓜刀」下車,伊就拿「鋁棒」云云(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36 頁),足認案發時確有人持刀無訛。

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李崇源駕駛March 車,少年林○○持球棒毆打劉任頭部一節,業據告訴人黃志騰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69頁),並據少年林○○證述在卷,被告李崇源亦坦認其駕駛March 車輛,況同案被告薛兆亦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崇源開車,伊拿槍,總共開2 槍,少年林○○拿「球棒」、刀子放在車上等語相符(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14 頁),而稽之卷附被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證述,亦均未指認在場被告蕭聖曄有持器物攻擊其等,則案發當日在場攻擊被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之3 人,既為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3 人,而同案被告薛兆持槍、少年林○○持球棒,則持刀械者,自為被告李崇源甚明。

是被告李崇源辯稱:未持刀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憑,少年林○○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李崇源均持球棒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另本案持鋁棒者僅少年林○○1 人,則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被告李崇源陳述所謂「球棒」、「木棍」之器物,自係「鋁棒」無疑。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在被告李崇源前揭住處商議共同強盜事宜,並由被告蕭聖曄出面聯繫、引誘被告劉任到案發現場後,再由被告薛兆持手槍擊發2 槍,被告李崇源持不明刀械恫嚇、少年林○○則持鋁棒打傷被告劉任,而強行開走賓士車,於強盜愷他命3 公斤得手後,隨即將賓士車棄置,足徵被告薛兆、李崇源與少年林○○、蕭聖曄等4 人對於強盜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強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薛兆、李崇源確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被告李崇源上開所辯,不足採之。

(六)至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指訴:告訴人黃志騰之現金14萬元、行動電話1 支、被害人廖宸毅咖啡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800 元等財物,亦遭強盜等語,惟均為同案被告薛兆及少年林○○否認在卷(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25 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而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實,則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是否另有前揭現金、行動電話及皮夾等財物損失,即有合理可疑,自難憑其等單一片面指訴,遽為被告薛兆、李崇源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依據上開被告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蕭聖曄所述,被告薛兆確實係透過蕭聖曄向劉任表示購買3 公斤愷他命,並約定1 公斤29萬元,及被告劉任於97年12月10日晚上攜帶愷他命毒品至龍潭交流道附近與被告蕭聖曄見面、並與買方即被告薛兆交易,換言之,被告劉任與蕭聖曄間對於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金、交易時間、地點,均已達成合意,被告劉任主觀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意思明確。

再觀之被告應允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達3 公斤,價金多達87萬元,販賣所得利潤可預期不少,而愷他命毒品為違禁物,不可非法販賣,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劉任竟攜帶3 公斤之愷他命自臺北南下龍潭交易,可見被告劉任為牟販毒之利益,不惜甘冒被查獲、觸法之風險,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2、被告劉任雖辯稱97年12月10日晚上是與證人黃志騰、廖宸毅相約一同到桃園喝酒,因被告蕭聖曄係桃園人,故與蕭聖曄約在龍潭交流道會合,後因蕭聖曄表示有朋友要同行,所以才會再約地點,之後到案發地點就發生賓士車遭搶及被毆云云,而證人黃志騰、廖宸毅雖分別於警詢、原審、本院亦為與劉任相同內容之證述。

然查,劉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0日當天,自下午4 時23分起至晚上11時12分許期間,與被告蕭聖曄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98 至192 頁),同時被告蕭聖曄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薛兆密集聯繫(按:依據少年林○○供稱當晚薛兆有使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聖曄聯繫,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73 至176 頁),若如被告劉任所辯是臨時找蕭聖曄一起去喝酒,何以會有如此密集之通聯情形?反之,由上開通聯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薛兆、少年林○○及蕭聖曄前開所述之97年12月10日當晚,被告薛兆與蕭聖曄、少年林○○與蕭聖曄互以電話聯絡確定交易愷他命地點、變更交易地點之事實。

況且被告劉任與證人黃志騰、廖宸毅至龍潭交流道附近與蕭聖曄會合之目的,若如其所辯是要去喝酒,則被告劉任於與蕭聖曄見面後,即可逕自前往酒店,縱有其他友人欲一起喝酒,大可請該友人直接前往被告劉任或蕭聖曄所擇定之喝酒地點會合,何需一再應友人之請更改地點見面,而耗費近2 小時在桃園縣境內繞呢?故被告劉任上開喝酒之說之辯解,及被告蕭聖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更易前詞、呼應劉任之辯解改稱是要去喝酒之詞,均不可採。

3、綜上述,被告劉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晚上攜帶愷他命3 公斤至龍潭交流道與蕭聖曄見面交易,最後在案發地點遭被告薛兆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劉任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薛兆所攜帶手槍1 支,固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然被告薛兆於行為時曾持該槍射擊2 發,已認定如前,足認該槍屬可擊發(無證據顯示其動能,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復被告李崇源所持不詳刀械,雖亦未扣案,惟一般刀械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少年林○○所持鋁棒已毆打被告劉任成傷,亦如前述,雖未扣案,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

查共犯少年林○○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80年9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僅具限制責任能力,惟在場之被告李崇源、蕭聖曄(除參與強盜謀議外,亦參與引誘被告劉任等3人到場之強盜犯罪分工行為)及被告薛兆3 人,均俱有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三)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及少年林○○等4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由被告薛兆持前揭手槍擊發2 槍,被告李崇源持不明刀械恫嚇、少年林○○則持球棒打傷被告劉任,而強取前揭賓士車,使被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四)核被告薛兆、李崇源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至被告薛兆、李崇源分別持手槍、不詳刀械,恫嚇被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等3 人不准動、少年林○○進而持球棒打傷被告劉任之恐嚇、強制及傷害部分,為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加重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少年林○○彼此4 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然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按100 年11月30日法規名稱業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以下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論述),是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

亦即,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是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較,當已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薛兆、李崇源,夥同少年林○○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少年林○○因年僅17歲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職此,「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被告被告薛兆、李崇源夥同少年林○○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處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檢察官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劉任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有購入後販售愷他命與蕭聖曄所介紹之友人(即薛兆)之意圖,且依前所述,被告劉任販賣愷他命數量達3 公斤之多,價格高達87萬元,可預期有獲利,由此足證被告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至明。

又被告劉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核被告劉任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爰審酌被告薛兆、李崇源、劉任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被告劉任明知愷他命為違禁物,不可非法販賣,為謀暴利而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行為,被告薛兆、李崇源結夥3 人以上,被告薛兆持手槍擊發2 槍,被告李崇源持不詳刀械恫嚇,更任令參與之少年林○○持球棒打傷劉任,以黑吃黑之手法強盜價值高達87萬元之愷他命3 公斤,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不可原諒,被告薛兆為主導本案之人,被告李崇源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非輕,犯罪後並未朋分財物,被告薛兆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李崇源犯罪後供詞反覆,被告劉任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不詳刀械、鋁棒各1 支及查扣現場彈殼2 顆,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及少年林○○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及刀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3公斤,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薛兆係以黑吃黑強盜之方式強盜愷他命得手,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價金87萬元存在,另被告劉任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為杜啟薇,無證據證明該電話屬被告劉任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曄不知薛兆要求代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藉交易毒品之機會遂行強盜,被告蕭聖曄隨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被告劉任商討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劉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之情形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意以每公斤29萬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3 公斤予同案被告薛兆,並與被告蕭聖曄約好於97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交易,被告蕭聖曄隨即與同案被告薛兆聯繫並告知上情。

因認被告蕭聖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蕭聖曄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的提議,是因同案被告薛兆缺錢,找伊向臺北調貨,屆時再搶他的毒品來賣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49 頁),核與少年林○○於警詢時證稱:是同案被告薛兆與蕭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伊和被告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7頁)、而同案被告薛兆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伊、少年林○○、被告李崇源及蕭聖曄等4 人一起作案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黑」(即少年林○○)說「瘋狗」(即被告蕭聖曄)也有提議要行搶,可能是他們之前有聽「瘋狗」(即被告蕭聖曄)講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並據證人羅新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蕭聖曄說他自己要跟被告劉任調愷他命,但是錢沒有準備這麼多,才用黑吃黑的方式跟被告劉任搶他們載運的愷他命,連同車子一同搶走。

被告蕭聖曄說被告李崇源、少年林○○等3 人就已經講好待會臺北貨下來,就要半路攔下被告劉任的愷他命。

而拘提同案被告薛兆到案時,同案被告薛兆說槍是他跟范振展借的,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及少年林○○他們在大溪被告李崇源的家,商討要請被告蕭聖曄向臺北的被告劉任調愷他命說要買,一次要調3 公斤,送來的時候他們就約在桃園大溪交流道等要交貨,但桃園大溪交流道與臺66線距離不遠,所以才約在該處行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蕭聖曄與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共同為強盜犯行,被告蕭聖曄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非幫助被告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甚明。

至被告薛兆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蕭聖曄不知情強盜之情云云,均係迴護之舉,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蕭聖曄有幫助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蕭聖曄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法逕為論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失察,就薛兆被告、李崇源共同強盜之標的認定係賓士車1 輛,然依據被告薛兆、蕭聖曄、李崇源及少年林○○上開各供、證述可知,被告薛兆等人鎖定強盜之標的係愷他命3 公斤,且確實強盜得手,被告薛兆於本院審理時並再明確供稱開走賓士車的目的係要搶車上之愷他命等語在卷,再觀之,被告薛兆於開走賓士車後,隨即將賓士車棄置在芎林鄉,顯然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等人,對於賓士車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另原審認為本案愷他命並未扣案,無從證明被告劉任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劉任無罪諭知部分,查販賣毒品案件,非必有毒品扣案始能證明犯行,未有毒品扣案,而有其他事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時,販賣毒品之罪名仍能成立。

本院認被告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審為被告劉任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薛兆、李崇源有強盜愷他命毒品犯行,被告劉任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此部分本院依據上開各審酌事由,宣告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薛兆初以否認強盜犯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李崇源則以否認強盜犯行請求改諭知無罪判決。

查被告薛兆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謀,持槍犯案,犯行重大,且搶得之毒品價值甚高,衡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李崇源部分,本院業認定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理由如上述,故其等2 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蕭聖曄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蕭聖曄係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告蕭聖曄即無幫助被告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被告蕭聖曄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難以切割為二,而論以2 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就被告蕭聖曄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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