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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青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孫青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將上開8月、6月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3罪之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 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翁巧玲2次、鄧盛能1次,因而分別收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錢。
嗣經警方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孫青雨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翁巧玲、鄧盛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該 2證人經原審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孫青雨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翁巧玲、鄧盛能於警詢所為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既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9頁),不得作為證據。
㈢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 (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 (詳警卷第19-22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巧玲、鄧盛能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翁巧玲、鄧盛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翁巧玲、鄧盛能為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9年 6月2日當天,我只有跟翁巧玲一起施用安非他命,6月10日通話內容,是翁巧玲請我幫他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的飲料,我有買,並騎車載給她,但未向她收錢;
鄧盛能當天是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要還我2,000 元,後來見面後,才跟我說要買2,000 元的電腦網路遊戲卡,我有拿點數卡給他,鄧盛能有給我2,000元,但沒有還欠我的2,000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分別與證人翁巧玲、鄧盛能以附表所示內容相互通話、傳送簡訊乙節,已據被告、證人翁巧玲、鄧盛能供、證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7 、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巧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㈡至㈣的通話內容,是在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跟他買1,000元,附表編號㈤至㈧的簡訊及通話內容,1,000元的飲料是指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交易,被告有拿給我,我給被告 1,000元,我有到火車站附近飯店施用等語(詳偵字第3082號卷第5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間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附表編號㈠㈣通話內容,是在講我要向被告買毒品的事,被告有拿給我,我有付錢給被告,附表編號㈥之內容,電話中講的飲料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有拿到,也有付錢,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沒有誣陷被告等語 (詳原審卷第81-89頁),核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堅決指證確有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復有與其指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即被告亦坦承99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談論安非他命(詳原審卷第98、99頁),再參以證人翁巧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 ,均足以補強並擔保翁巧玲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足認證人翁巧玲證述曾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巧玲固然無法說明自被告處所購得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但已明確說明係向被告購買 1,0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而衡諸一般小額毒品交易之現況,買賣雙方僅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而未言及重量者,事所恆有,無從因此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
又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其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且鉅細靡遺毫無遺漏的陳述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本案證人翁巧玲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固並非歷次陳述完全相同,然經提示相關之通聯譯文等證據,喚起其記憶後,證人翁巧玲最終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均屬一致,並無任何歧異之處,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不得以證人翁巧玲關於交易地點之歷次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上開枝節,遽質疑證人翁巧玲證詞之真實性,尚有未當。
㈣證人鄧盛能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之通話內容,是我要以 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在中山路福隆便當那邊,是被告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是塑膠袋裝,然後用日曆紙包起來,我就拿 2,000元給他,我是一次把買來的安非他命用掉;
因為心情不好,朋友就介紹被告,叫我直接跟被告接觸等語(詳偵字第3082號卷第55頁),明確指證有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2,000元之安非他命施用。
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盛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警卷第34頁),核與鄧盛能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鄧盛能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再參酌證人鄧盛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詳原審卷第47-49 頁、本院卷第80-82頁),亦足佐鄧盛能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節非虛。
㈤證人鄧盛能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所辯,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警察要找我,警察找不到我,就針對我女朋友,而且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我很害怕,也想減刑,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事實上我並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99年6月7日與被告的通聯也不是在講毒品的事,99年6月 7日我是向被告買2,000元開心農場的遊戲點數卡,我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99年6月7日是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云云。
惟查:⑴交易電腦遊戲點數卡並非違法,實無不可告人之處,然被告及證人鄧盛能在100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之前,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竟均未提及有關交易電腦遊戲點數卡之隻字片語,渠等迄100年5月23日審理期日時始稱於99年6月7日係交易電腦遊戲點數卡云云,殊違常情。
⑵證人鄧盛能於原審審理時,先明確證稱: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在講電腦遊戲點數卡的事,我跟被告約定到宜蘭縣羅東鎮○○路福隆便當店,要向被告買電腦遊戲點數卡云云(詳原審卷第67、71頁)。
然購買電腦遊戲卡既非違法,且市面上電腦遊戲卡之種類繁多,若欲交易購買電腦遊戲卡,衡情應於通聯時詳細說明所欲購買電腦遊戲卡之名稱,以便賣方事先準備交易標的物,惟證人鄧盛能與被告於99年6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通聯時,既未明示要購買電腦遊戲點數卡,更未說明欲買何種電腦遊戲卡,僅隱誨稱「二、二」,經被告追問「什麼」,始稱「二千」,已有可疑;
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提示警澳偵字第0995101971號卷第34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裡面那裡提到要買點數卡?」「譯文裡面為何會提到兩千元?」證人鄧盛能方改稱:「譯文裡面都沒有講到,我跟被告碰面以後才跟他講」、「因為被告以為我要還他錢」云云(詳原審卷第78頁),所言前後不一,已難輕信。
再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其所玩電腦遊戲名稱、內容、玩法、點數卡如何操作等問題,鄧盛能俱含混以對,泛稱:「我不知道名稱」、「我的點數卡都是叫我乾妹妹幫我操作,是在網咖操作,我不會操作」、「我很久沒有玩我忘記了,我就是玩種菜,我對電腦不熟,我玩的時候我妹妹他們會在旁邊一直教我,是妹妹他們在旁邊教我如何點,我可以種水果可以賣,我都是玩一下子,我也不清楚,點數是可以獲得農場裡面的水果或是金錢」云云 (詳原審卷第77-80頁)。
則證人鄧盛能既特地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 2,000元遊戲點數卡,理應對所玩遊戲甚為投入、熟稔,詎其於原審作證時,對相關問題,支吾其詞,未能詳細說明其所玩電腦遊戲之內容,更無法交代所稱遊戲卡之使用方式,益徵證人鄧盛能於原審所稱:係向被告購買遊戲卡,而非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臨訟虛構以迴護被告之詞,實難置信。
⑶證人鄧盛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陳述,未遭受恐嚇、威脅、利誘,也無人指示伊指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 (詳原審卷第70-72頁),足認其證稱因害怕始指證被告販毒云云,顯屬子虛。
又證人鄧盛能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毒品係向「小六」購買的,可以在火車站附近的電動遊戲場找到「小六」云云(詳原審卷第72頁),如果無訛,則鄧盛能倘欲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自己施用毒品之罪責,理應向檢警如實供出「小六」,並協助破獲「小六」,豈有捨此不為,反而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虛捏事實誣指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理?是證人鄧盛能於審理中為推翻其偵查中證詞所持之前揭理由,俱屬荒謬,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人鄧盛能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悖異常情殊甚,無從採信。
㈥證人翁巧玲、鄧盛能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均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翁巧玲、鄧盛能即如實供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字第3082號卷第50-52頁、第54-55頁),故翁巧玲、鄧盛能於偵查中固一度有所隱瞞,而欲迴護被告,然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知無可迴避而如實供出被告,並不違常情,殊難執此逕認渠等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不實。
㈦上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男生」 (即安非他命)、「女生」(即海洛因) 等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非至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與證人翁巧玲、鄧盛能等證詞,相互參照,可證渠等確實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且指證被告販毒之翁巧玲、鄧盛能,係檢警根據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詢問上述證人後,證人始分別供出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翁巧玲等人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翁巧玲、鄧盛能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護人一再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到毒品交易,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置辯,顯昧於毒品交易常情,要屬無稽。
再本案既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足為奇;
另參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3年間開始,迄99年 6月13日入監之前,即陸續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去遊樂場向他人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99頁),足徵被告確有管道取得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
是本案既已有上開諸多事證足以擔保翁巧玲、鄧盛能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翁巧玲、鄧盛能指證被告賣販賣安非他命不實。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不認識翁巧玲、鄧盛能 (詳偵字第21056號卷第20頁),則如被告與翁巧玲、鄧盛能間,僅有其所辯代購飲料、交易電腦遊戲點數卡之往來,於偵查中何未提及,反而急於否認與渠等相識。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辯稱:我不曾跟翁巧玲合買安非他命,不曾幫翁巧玲買安非他命,也不曾送翁巧玲安非他命,我跟翁巧玲之間沒有任何安非他命的往來,我不曾交付任何的安非他命給翁巧玲云云 (詳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 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曾在99年6月2日之前幫翁巧玲買過1,000元的安非他命 1次,也曾在99年6月10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翁巧玲施用1次云云(詳原審卷第98、99 頁),所供明顯齟齬。
再被告供稱其與證人翁巧玲不熟,且必須偷電纜變賣才有錢買毒品施用(詳原審卷第90、102頁),竟大費周章騎機車為翁巧玲購買1,000元之兩大箱飲料,且未向翁巧玲收取任何費用,亦乖違常情。
另被告辯稱與鄧盛能係交易電腦遊戲點數卡,不合常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稱鄧盛能係向其購買網路賭博遊戲「星辰」點數卡 (詳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亦與鄧盛能證稱購買點數卡之內容「是開心農場,是農民在種水果的」(詳原審卷第79頁),迥不相侔;
而依附表之譯文所示,鄧盛能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顯然不知其為何人,故一再問「我們哪裡」,鄧盛能答稱「我文龍朋友」,被告另稱「電話沒號碼哩」,鄧盛能始告知行動電話號碼(詳警卷第34頁),足見渠等並非熟識,被告辯稱:伊以為鄧盛能打電話是要還伊 2,000元欠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非僅矛盾、反覆,且不合常情,無非詞窮之辯,俱無可採。
㈨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況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猶必須偷電纜變賣始有錢買毒品施用 (詳原審卷第102頁),衡情被告殊無平價轉讓或無償提供其自身亦亟需且取得不易之安非他命予非至親故交之翁巧玲、鄧盛能之理。
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
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就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敬勝、鄧盛能,惟林敬勝部分,與本案無關;
鄧盛能部分,業經原審為交互詰問,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原判決贅載前段,應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雖販賣對象及次數不多、各次交易金額不大、各次販賣所得利益不高,然仍已嚴重侵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戕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另敘明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翁巧玲、鄧盛能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當時係插入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屬可得特定,原判決未記載其廠牌、型號,尚無不當)及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贅載「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予更正,不構成撤銷事由)。
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 (總金額共4,000元)。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鄧盛能於原審審理中,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 │所犯法條│罪名 │宣告刑 │
│號│對象│(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㈠│翁巧│99年6月2│宜蘭縣宜│ 1,000元│孫青雨以098391│毒品危害│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玲 │日下午3 │蘭市宜興│ │4581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二級毒│扣案門號0九八三九一│
│ │ │時許 │路一段宜│ │與翁巧玲持用之│第4條第2│品罪,│四五八一號行動電話手│
│ │ │ │蘭火車站│ │0000000000號行│項 │累犯 │機壹具(含 SIM 卡壹 │
│ │ │ │對面加油│ │動電話聯絡交易│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站 │ │後,於左列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地點,由孫青│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雨將安非他命毒│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品交給翁巧玲,│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翁巧玲將價金交│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給孫青雨。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㈡│翁巧│99年6月 │宜蘭縣宜│1,000元 │孫青雨以098391│毒品危害│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玲 │10日中午│蘭市宜興│ │4581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二級毒│扣案門號0九八三九一│
│ │ │12時許 │路一段宜│ │與翁巧玲持用之│第4條第2│品罪,│四五八一號行動電話手│
│ │ │ │蘭火車站│ │0000000000號行│項 │累犯 │機壹具(含 SIM 卡壹 │
│ │ │ │對面加油│ │動電話聯絡交易│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站 │ │後,於左列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地點,由孫青│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雨將安非他命毒│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品交給翁巧玲,│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翁巧玲將價金交│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給孫青雨。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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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鄧盛│99年6月7│宜蘭縣羅│2,000元 │孫青雨以098391│毒品危害│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能 │日中午12│東鎮中山│ │4581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二級毒│扣案門號0九八三九一│
│ │ │時許 │路上之福│ │與鄧盛能持用之│第4條第2│品罪,│四五八一號行動電話手│
│ │ │ │隆便當店│ │0000000000號行│項 │累犯 │機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附近(起│ │動電話聯絡交易│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訴書誤載│ │後,於左列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為宜蘭縣│ │、地點,由孫青│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宜蘭市宜│ │雨將安非他命毒│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興路一段│ │品交給鄧盛能,│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73號福隆│ │鄧盛能將價金交│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便當店附│ │給孫青雨。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近)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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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與證人翁巧玲之通話譯文)
㈠99年6月2日下午2時00分28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巧玲通話:
Β(翁巧玲):喂。
Α(孫青雨):喂,你今天有要過來羅東嗎?
Β:外面下雨,可以約在哪裡嗎。
Α:那你今天有要處理嗎?
Β:因為我覺得你的很少。
Α:外面現在都在漲價。
Β:我之前看人家都好多喔。昨天看人家都好多喔。
Α:外面都漲價是喔,那東西好不好?
Β:還OK,也可以阿,要約在哪?不要讓我起(「騎」之誤)太遠。
Α:妳在那邊等我好了。除了要處理你那一包你。
Β:就跟平常一樣阿,就一張,我現在人在市區你就到了
打給我。
Α:好。
㈡99年6月2日下午2時27分27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巧玲通話:
Β(翁巧玲):喂。
Α(孫青雨):喂,我大約15分鐘後出發。
Β:好,掰掰。
㈢99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46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巧玲通話:
Β(翁巧玲):喂。
Α(孫青雨):喂,你宜蘭哪裡?
Β:看你阿?還是上次火車站這邊?
Α:哪邊我可以不用跑太遠,車站喔我十分鐘。
Β:喔,好。
㈣99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7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巧玲通話:
Α(孫青雨):我到了。
Β(翁巧玲):喔,好。
㈤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6分6秒許,證人翁巧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可以送一千的飲料過來嗎?」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㈥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6分26秒許,翁巧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
Α(孫青雨):喂!
Β(翁巧玲):你在睡覺喔?
Α:恩。
Β:是喔,你可以送一千塊的飲料給我嗎?
Α:你在哪裡?
Β:宜蘭啊,身體都沒力!
Α:要約在哪裡?
Β:就全家這裡呀、還是要到火車站?
Α:咦~你不堅辭(持)下去呀。
Β:你少那個了、好不好、嘻嘻嘻~
Α:我跟你講真的啦~
Β:哀唷。快點啦、急救!
Α:好好好~
Β:ㄟ你上次說、有一次說要補,然後後來又沒有,你那
次真的很賊。
Α:有呀~
Β:拜託、補,哪有可能這樣子、你真的很扯哩~
Α:好好好、沒關西。
Β:管你的、反正你這次最好給我多、嘻嘻嘻~
Α:你那邊有工具?
Β:我這邊是有。
㈦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9分28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巧玲通話:Β(翁巧玲):喂
Α(孫青雨):你人在哪要在哪裡見面?
Β:你現在在哪?
Α:我現在出發十五分鐘到。
Β:哈~你真的好會拖喔。
Α:沒有啦、剛剛有人又要東西。
Β:全家啦、好不好?方便嗎?
Α:那邊我不熟耶!
Β:那車站呢?
Α:你那有工具嗎?
Β:我…自己有呀!
Α:你順便帶出門好了!
Β:為什麼?
Α:順便打屁呀。
Β:哪裡啊、你車上喔。
Α:到時候在決定呀。
Β:你車上很多人喔。
Α:沒有呀。
Β:喔~~。
Α:到時候你決定呀,你的地盤呀!
Β:什麼,我剛回到宜蘭而已,什麼我的地盤!
Α:不然到時候在講啦,好不好?
Β:好啦、掰掰。
㈧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2分41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巧玲通話:Β(翁巧玲):喂,你快到了喔?
Α(孫青雨):你多久能到加油站那邊?
Β:很快呀!
Α:很快喔、飲料一千塊喔。
Β:好啦、我下去買。
Α:下面那一條。
Β:好。
附表(被告與證人鄧盛能之通話譯文)
證人鄧盛能於99年6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為以下之通話內容:Α(孫青雨):喂,我們哪裡?
Β(鄧盛能):石頭、石頭。
Α:我們哪裡?
Β:我文龍朋友。
Α:恩,你好。
Β:恩,有空嗎?
Α:恩,你說。
Β:二、二。
Α:什麼?
Β:兩千。
Α:恩,你人在哪。
Β:抱歉我今天剛好沒車,你能過來嗎?
Α:你人在哪。
Β:你能過來中山路這個福隆便當這嗎?
Α:中山路福隆便當。
Β:恩恩恩恩,全家這邊。
Α:好好好,你在那等我嗎?
Β:恩恩你要到打給我。
Α:電話沒號碼哩?
Β:你打0000000000。
Α(孫青雨):喂。
Β(鄧盛能):石頭,你現在有沒有在路上?
Α:我正要出門呀。
Β:好,你從哪裡出門呀。
Α:很近很近。
Β:喔,好好好,因為我朋友要趕火車回去啦。
Α:了解了解,馬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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