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27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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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美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4巷16號1樓之弘昌
  4.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華固坦承其為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1. 二、經查:
  12. (一)同案被告李世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張美華,同意擔
  13.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交易,惟始終無從提出
  14.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應為被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依卷附臺灣
  15.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華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16.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17.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18.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19. (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20.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21. (五)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22. (六)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23.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
  24.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25.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美華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
  26.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
  27. (二)證人即順得公司負責人董淑根於原審100年6月10日審理期
  28. (三)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美華有公訴人
  29. 六、原審詳查後,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修正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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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20號、第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美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4巷16號1樓之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世昌 (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則提供身分證件予張美華,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2人均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2月間,應予更正),連續由張美華負責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292,871元之發票56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等8家營業人。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更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銷售額共計9,833, 481元之26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491,675元(上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虛設行號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犯李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上訴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稅捐稽徵機關之函文及檢送之課稅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係依其等查核後製作,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華固坦承其為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同案被告李世昌為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實際有做生意,弘昌公司的確有跟附表一所示誼昌公司等公司進行交易,同案被告李世昌是誼昌公司的員工,因為當時台熱牌事件造成伊的信用有瑕疵,怕以伊的名義成立的公司貨品會被查扣,所以另成立弘昌公司,並由同案被告李世昌擔任負責人,另外誼昌公司及許永昌水電行之負責人都是伊。

其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本應合併審理,且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39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世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張美華,同意擔任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張美華即係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美華便於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之期間內,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29,292,871元之發票56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誼昌公司等8家營業人。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遂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銷售額共計9,833,481元之26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無庸繳納總額達491,675元之營業稅(上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虛設行號冠輪公司)等情,為被告張美華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57號卷,下稱士他卷第1頁至第185頁)、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5日函文暨所附弘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7號卷,下稱北他卷第62頁至第76頁)、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月2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1紙(見北他卷第3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月24日函文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0 06號起訴書1份(見北他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其次,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出具之弘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紙詳細以觀(見士他卷第215頁),可知於94年1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期間內,弘昌公司進貨之異常進項比例高達百分之98.6,其中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為之進貨,更均屬異常,顯見弘昌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即超過百分之98之比例),均沒有實際購入貨物行為之事實。

再者,由卷附弘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觀之(見士他卷第35頁),可知悉弘昌公司之營業項目僅包含倉儲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務等,並未包含製造業之事實,顯見弘昌公司本身並未生產其所出售之貨物,換言之,若弘昌公司若要對外銷貨,則必須要先向他人進貨,始有貨物可供交付。

則未從事製造業之弘昌公司既然於上開期間內,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均未為實際之進貨,則豈有將貨物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誼昌公司等公司後,再依約交付貨物之可能(如附表三所示之情形除外,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張美華係在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之期間內,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共56紙,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更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26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491,675元,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交易,惟始終無從提出交易資料供本院參酌,其中,附表一編號1誼昌公司,係被告設立弘昌公司前所成立之公司,衡情已不可能與嗣後始成立之弘昌公司交易。

附表一編號2之許永昌水電行,被告自承係其自行成立之商號,亦無任何交易資料可佐。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國稅局調閱附表一編3至7廠商於該段期間取得發票之時間、營業稅申報資料。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0年11月16日函所示:大耀冷氣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及日元冷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補稅在案,該二家公司未配合調帳查核,故無案關發票可資提供(本院卷第86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11月14日函所示:大騰冷氣機電有限公司逃漏稅捐103,980元,因該公司未提示憑證,致無法提供統一發票影本供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21日函復稱:詠鴻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4年度涉嫌取得弘昌公司不實進項違規漏稅案,已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本院卷第105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1月23日函復稱: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不需檢附統一發票,故無統一發票影本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至7等廠商,均未提供發票供稅捐機關查核,且其等因本件於94年度涉嫌取得弘昌公司不實進項違規漏稅案,遭國稅局各所屬分局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有上開稽徵機關檢附之違章核定資料可佐。

附表一編號3至7等廠商如確有與被告所營之弘昌公司正常交易,則被稅捐稽徵單位認定申報不實,核定補繳稅罰鍰處分時,理應會申復,請求更正處分才是,但依上開檢送之資料,均未見廠商有何申復之舉,益證其等確實係取得弘昌公司不實之進項發票而違規受罰。

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負責人陳桂梅、王人賢、陳淑菁、吳立士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惟本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無再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應為被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決影本觀之,可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89年間起至91年間之止之期間內,與本案發生之期間即於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時間上之差距多達3年以上,顯難認被告張美華上開兩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兩者之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縱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39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從認定為該案件之效力所及,自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被告雖另辯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4175號卷所附弘昌公司營業情形可知,被告自89年1月21日設立公司開始營業,迄94年7月停止營業,期間都持續在營業中,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云云。

惟連續經營與連續違法係不同之概念,依財政部國稅局移送書所移送資料,僅有弘昌公司因94年度起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成以上,而加以查核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於91至93年間亦有申報不實逃漏稅捐之情事,則被告自89年至94年間雖未停止營業,而有連續經營之事實,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9年迄94年均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華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美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被告張美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張美華均無影響。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就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非具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張美華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以及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且同案被告李世昌係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張美華與同案被告李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張美華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李世昌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美華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張美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美華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94年1月至95年2月間,取得無實際交易往來如附表二所示之怡達實業有限公司、璟泓實業有限公司、建道電子有限公司、秉豐餘股份有限公司、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之行號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500萬1,470元之統一發票共68紙,充作弘昌公司之進項憑證,佔其總進項比例達98.57%,並登載在弘昌公司之會計憑證上,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美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張美華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12紙,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順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

嗣如附表三所示之順得公司,更將上開12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順得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10,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張美華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經查,本件弘昌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註記(移送)為虛設行號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811號函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涉嫌虛設行號通報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士他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5頁)。

是依據上段說明,因弘昌公司既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身為弘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美華,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之可能。

(二)證人即順得公司負責人董淑根於原審100年6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開設順得公司,被告於94年間曾以弘昌公司名義與伊有生意往來,且係被告與伊接洽生意往來的事情,被告也有賣貨給伊,也是被告向伊請款。

順得公司都有依據合約付款給弘昌公司,也有開立支票之証明。

與弘昌公司之交易都是跟他們買東西,弘昌公司有交貨給我們,弘昌公司之出貨方式是直接送到工地去驗收。

弘昌公司出具的發票金額與順得公司的購貨金額相符,我們都是購配電、配管的東西,因為我們是工程公司。

順得公司於94年間曾從事國產大樓地下4樓空調配管工程、永光化學配管工程、北勢湖配管工程,就合約承攬金額方面,北勢湖那件大概6百多萬,國產那件大約2百萬元左右,至於永光化學那件大約在百萬元以上,詳細金額要回去查資料。

順得公司向弘昌公司購買電線及配電、配管零件。

順得公司付款給弘昌公司大約6百多萬貨款,有開發票的我們都有付款,今天伊帶到法院的合約、支票可能不齊全,所以只有3百多萬。

順得公司94年間之營業額大概每年都在千萬元以上,每年金額不同,要回去查看資料,以99年為例,營業額有1億多等語綦詳(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證人董淑根所庭呈之支票14紙、工程合約書7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76頁至第79頁),是可知順得公司的確有向弘昌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物,且弘昌公司亦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予順得公司之事實。

綜上,暫且不論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中,弘昌公司所出售貨物之取得來源為何,但由前開證據實能知悉弘昌公司與順得公司於94 年1月份至4月份間確有商品交易,且弘昌公司亦確實依約交付貨物予順得公司,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弘昌公司與順得公司間之交易當屬實在,進而被告張美華所開立交付順得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會計憑證12紙,均非屬不實。

嗣順得公司將上開12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屬合法,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進而被告張美華亦無幫助順得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能。

其次,由弘昌公司94年2月、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紙綜合以觀(見士他卷第47頁、第48頁),亦能得知於94年1月至4月,弘昌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達332,104元,是弘昌公司既然於當時已有上開留抵稅額可供繳納其與順得公司交易後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亦足認身為弘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美華,當無幫助弘昌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美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美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詳查後,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美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及被告張美華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張美華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再說明本件被告張美華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並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被告張美華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另就附表三部分,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頗適當。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      │備註    │
 ├──┼────────────┼──────┼──┼───────┼──────┼────┤
 │  1 │誼昌公司                │94/06       │ 1  │   584,930元  │ 29,246元   │        │
 ├──┼────────────┼──────┼──┼───────┼──────┼────┤
 │  2 │許永昌水電行            │94/05       │ 2  │   496,150元  │ 24,808元   │        │
 ├──┼────────────┼──────┼──┼───────┼──────┼────┤
 │  3 │大耀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94/01       │ 2  │   886,000元  │ 44,300元   │        │
 ├──┼────────────┼──────┼──┼───────┼──────┼────┤
 │  4 │日元冷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94/01       │ 2  │ 1,250,000元  │ 62,500元   │        │
 ├──┼────────────┼──────┼──┼───────┼──────┼────┤
 │  5 │大騰冷氣機電有限公司    │94/01       │ 4  │ 2,079,600元  │103,980元   │        │
 ├──┼────────────┼──────┼──┼───────┼──────┼────┤
 │  6 │詠鴻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94/01-94/02 │ 8  │   536,801元  │ 26,841元   │        │
 ├──┼────────────┼──────┼──┼───────┼──────┼────┤
 │  7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4/01-94/02 │ 7  │ 4,000,000元  │200,000元   │        │
 ├──┼────────────┼──────┼──┼───────┼──────┼────┤
 │  8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01-94/06 │30  │19,459,390元  │972,970元   │虛設行號│
 ├──┼────────────┼──────┼──┼───────┼──────┼────┤
 │    │小計                    │            │56  │29,292,871元  │1,464,64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公司        │取得期間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怡達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18張    │9,971,515元 │498,580元 │
├──┼────────┼──────┼────┼──────┼─────┤
│ 2  │璟泓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14張    │7,928,065元 │396,405元 │
├──┼────────┼──────┼────┼──────┼─────┤
│ 3  │建道電子有限公司│94年3月至4月│13張    │5,999,375元 │299,969元 │
├──┼────────┼──────┼────┼──────┼─────┤
│ 4  │秉豐餘股份有限公│94年1月至2月│11張    │5,955,715元 │297,788元 │
│    │司              │            │        │            │          │
├──┼────────┼──────┼────┼──────┼─────┤
│ 5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94年3月至4月│10張    │4,001,800元 │200,090元 │
│    │司              │            │        │            │          │
├──┼────────┼──────┼────┼──────┼─────┤
│ 6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94年2月     │2張     │1,145,000元 │57,250元  │
│    │司              │            │        │            │          │
├──┴────────┴──────┼────┼──────┼─────┤
│            總               計     │68張    │35,001,470元│1,750,082 │
│                                    │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      │備註    │
 ├──┼────────────┼──────┼──┼───────┼──────┼────┤
 │  1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94/01-94/04 │12  │ 6,215,000元  │310,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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