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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羅文章因不滿沈晉豐與其前女友盧淑琴交往又撥打電話對其騷擾,竟於民國97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沈晉豐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援用原名)存德街20之1號5樓租屋處找尋沈晉豐,沈晉豐事前接獲盧淑琴預警後,乃至他處躲藏,惟同日下午3時27分許,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2樓之卡拉OK店外樓梯間,為羅文章及該4 名成年男子尋獲。
羅文章與該4名成年男子旋將沈晉豐強押至上址大樓8樓走廊。
羅文章與該4 名男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或持大樓內放置之不鏽鋼直立式煙灰筒、折疊鐵椅等物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沈晉豐之頭、胸、腹部,致沈晉豐受有右眼角膜及鞏膜裂傷、右眼前房出血、右臉及右眼挫傷、鼻挫傷、上唇內側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又命沈晉豐自行脫去其褲子,再扯去沈晉豐之衣服,並脅迫稱要將沈晉豐丟下樓,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沈晉豐不能抗拒,而依羅文章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羅文章收執,羅文章於沈晉豐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在拿取沈晉豐皮包內身分證以核對沈晉豐所簽發之本票記載有無錯誤時,接續強取沈晉豐皮包內之現金8000元。
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羅文章與上開4 名成年男子揚長離去後,經沈晉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晉豐訴由臺北縣政府(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認證人盧淑琴、沈晉豐之警詢、偵訊供述屬審判外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盧淑琴、沈晉豐之警詢供述:證人盧淑琴及告訴人沈晉豐之警詢供述,雖係被告羅文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盧淑琴及告訴人沈晉豐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羅文章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渠2人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盧淑琴、沈晉豐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沈晉豐於99年9 月10日、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
證人盧淑琴於99年10月7 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且告訴人沈晉豐於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
另就告訴人沈晉豐、證人盧淑琴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照),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沈晉豐、證人盧淑琴之偵訊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文章坦承有於97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大樓與告訴人沈晉豐見面,及有在上址8 樓走廊處毆打告訴人沈晉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
辯稱:盧淑琴係伊前女友,當日伊下班正在睡覺,沈晉豐一直打電話騷擾、威脅伊,要伊的一隻手、一隻腳,說要去伊工作的地方找伊,還說他是四海幫的,人都找好了,所以伊才找友人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赴約,惟至該處未見告訴人,只遇見盧淑琴,期間又接獲告訴人來電,並聽到有唱歌之背景聲音,乃至上址2 樓之卡拉OK店找尋告訴人,終於在該店外遇見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已喝醉,伊乃和友人、盧淑琴及告訴人沈晉豐一同至該大樓8樓談話,並未強押沈晉豐到8樓,是他自己說要到8 樓的。
伊告知沈晉豐不要再騷擾伊,當時很衝動,有打沈晉豐,衣服跟褲子是他自己脫的,當時伊有問他,你人不是找好了,他為了自己證明清白才脫衣服及褲子,伊未以強暴方法要告訴人沈晉豐簽立前開本票,更未強取其皮夾內之現金8000元,本票是告訴人沈晉豐自己簽給伊的,且伊在現場已將該本票撕掉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友人當時只是要談和盧淑琴間的感情糾紛及沈晉豐在電話中說要斷被告一隻手一隻腳之事,被告氣憤不過,才去找沈晉豐理論,被害人沈晉豐為協調之前以電話告知被告要斷被告一手一腳,才自願協同被告和友人到該棟大樓 8樓進行協商,並非被告強押其至8 樓談判,被告並無妨害自由行為。
另外,關於強盜部分,被告當時與沈晉豐進行談判,沈晉豐為解決先前在電話中騷擾被告,事後為了與被告和解,才將身上所帶的皮夾內現金交給被告友人,且願意開立本票1000萬元和談,若被告真要強取告訴人沈晉豐的1000萬元,何以事發至今已兩年有餘,被告從未將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更未持該本票向告訴人沈晉豐索討,可見被告確未持有該張本票,被告並不該當強盜或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沈晉豐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沈晉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因盧淑琴先行預警,才至上述大樓2樓之卡拉OK店先行閃躲,但仍為被告及其4名友人尋獲,並強押我至該大樓8 樓等語在卷(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參照)。
又觀諸97年11月9日該大樓8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當日下午3時10分至27分止,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其中身穿白色上衣及身穿前胸白色直紋上衣者)反覆進出該大樓電梯與8 樓之間,顯係為尋找某人或某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與4 名成年男子到處搜索其身影(偵卷第40頁參照)相符。
另證人盧淑琴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打電話挑釁被告,被告有跟蹤過我,知道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所以被告帶了幾個朋友到我們住家樓下,他們未到之前,告訴人就先跑出去,嗣後被告撥電話要我下樓,被告要他朋友分頭去找告訴人,找到後被告要我一起過去看告訴人如何給交代等語(偵卷第91、92頁參照);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朋友將告訴人「押到頂樓」並開始毆打他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參照)。
由證人盧淑琴上開證詞及該2 名男子到處搜尋告訴人之動作可知,告訴人當日確實有意閃躲被告,並至上述大樓2 樓之卡拉OK店先行閃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故當被告等人於上址大樓2 樓處尋獲告訴人時,告訴人自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等人至上址8 樓。
雖證人盧淑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沒有跟他的朋友一同將告訴人押到頂樓云云(原審卷第49頁參照),然上述4 名男子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到處搜尋告訴人,復於尋獲告訴人後告知被告,被告即與上述4 名男子、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8樓,倘被告無強押告訴人至8樓之意,可告知尋獲告訴人之2 名男子讓告訴人離去現場即可,而無同赴上址8 樓之必要,況盧淑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所訊:(請求提示偵卷第17頁倒數第3 行【當時妳是否有證稱:他們便將沈晉豐押到頂樓並開始毆打他】?(提示並告以要旨),證稱:有(原審卷第49頁參照)。
因此,證人盧淑琴上開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未與其友人一同將告訴人押到頂樓此部分證詞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未強押告訴人沈晉豐到8樓,是他自己說要到8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沈晉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強押到8樓後,被告叫他帶的4個小弟開始打我,動手的有3 個人,打我的人還有拿煙筒、椅子及棍子打我等語(偵卷第40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上到8樓就被其中2名男子毆打,亦即在監視錄影畫面我還沒出現時的那2 名男子毆打,在場的人有拿折疊鐵椅、長型煙灰筒等器具打我,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阻止動手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及反面參照)。
核與證人盧淑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朋友就問告訴人說,你不是要被告的一手一腳嗎,然後就打了告訴人沈晉豐,當時有看到沈晉豐受傷流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參照)。
且被告自承有傷害告訴人沈晉豐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參照)。
另依上址8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3時28分許,身穿前胸白色條紋深色上衣之男子,走向電梯旁並拿取放置該處之直立式不銹鋼煙筒朝畫面右方走去,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另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又將該煙筒放回至電梯旁,旋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告訴人沈晉豐之衣褲被拋出等情(偵卷第82頁下方照片至第83頁下方照片參照),可見告訴人沈晉豐上揭證述內容確與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參以告訴人沈晉豐於97年11月9 日赴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臉及右眼挫傷、鼻挫傷、上唇內側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同日並在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右眼球縫合手術治療,有亞東醫院97年11月25日及仁愛醫院9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參照)。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沈晉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沈晉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址8 樓命令伊將牛仔褲脫去,所以伊將牛仔褲脫去,至於上衣部分,是在被毆打時被扯掉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參照)。
參以當日上址8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下午3時31分許,告訴人沈晉豐之衣褲確實被脫下,並陸續拋至8 樓走廊上,有當時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上方照片參照)。
且告訴人要證明身上有無攜帶物品,只需檢查身褲之口袋即可,退萬步言,縱令要脫衣以證明,又有何必要將自己所脫下之衣褲「拋出」?再者,告訴人是否有找幫手以壯聲勢與脫衣更是風馬牛不相干之事,因此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的,當時伊有問他,你人不是找好了,他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才脫衣服、褲子云云,實無可採,告訴人沈晉豐所述其係被強逼脫去牛仔褲,上衣係在被毆打時扯掉等情,應堪認定。
㈣證人沈晉豐於偵查中證稱:打完之後,被告拿出本票叫我簽下1000萬元,因為他帶的那些小弟說要把我丟下樓,我怕會有生命危險,就乖乖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40頁參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我被毆打後,被告要求我簽立1 張本票,面額為1000萬元整,此事是被告開口要求,金額也是被告決定的,並說是我賭博輸他們的錢,本票是小弟拿給被告的,我在97年間年收入約近100 萬元,為了保命所以當時願意簽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參照)。
證人盧淑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被告叫人去買的(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參照),被告亦自承其打完告訴人後,本票是其友人在樓下便利商店買的(原審卷第30頁參照)。
參以告訴人沈晉豐於當日下午3 時27分許,遭被告等人強押至上址8樓後,直至下午3 時34分許,被告或另4名男子均未離開現場(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參照),下午3 時32分許,上址8 樓走廊之塑膠座椅被拋出,告訴人赤裸上身跪於地板,復遭人推倒在地,該處地板留有告訴人之血跡,下午3 時35分許,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與深色上衣男子一同搭乘電梯離開上址8樓,下午3時37分許該2名男子又返回上址8樓,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參照)。
且告訴人係遭毆打後始簽立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44頁參照)。
告訴人既遭毆打,且赤裸上身跪在地上,自無可能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本票,況告訴人證述其當時年收入約近100 萬元,倘係如被告所述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以求被告信任日後將不再騷擾云云,告訴人亦無可能簽立超乎能力負擔之金額,自陷將來被追討債務之風險,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或賭債糾紛,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4頁、第30頁參照)。
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及該4 名男子毆打,且威脅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告訴人由上址8 樓丟下後,無力抗拒,為求保命,應被告指示簽立上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未以強暴方法要告訴人沈晉豐簽立本票云云,應非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以求被告信任日後將不再騷擾,伊拿到本票後旋即撕毀,從未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云云。
然倘若被告不需告訴人簽立該本票以為保證,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可離去,無理由再由2 名男子費時下樓購買本票後,交由告訴人簽立,然後撕毀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證人盧淑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毆打告訴人,後來被告好像有叫告訴人寫東西,我不知道寫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寫,因為當時我憂鬱症要發作了,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92頁參照);
但盧淑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簽本票的,告訴人說他有很多錢,但身上沒有帶錢,所以要簽立本票給被告他們云云(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參照);
於本院證稱: 是告訴人沈晉豐說要開本票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參照)。
惟觀諸證人盧淑琴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寫本票】,並表示其當時憂鬱症要發作,很不舒服,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詳述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告訴人主動要簽發本票予被告等人,且其上揭於原審法院證述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及在本院證述係告訴人主動要簽立本票予被告之證詞復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因此,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係告訴人說他有很多錢,但身上未帶錢,自己要簽本票,所以簽立本票給被告他們暨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沈晉豐說要簽本票給他們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沈晉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簽立本票後,毆打我身高較高的人(按即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要求我將身分證拿出來核對,而一高一矮的2 名男子去拿我三件衣褲,他們在我的牛仔褲找到我的皮夾,並將皮夾交給被告,被告翻我的皮夾並拿出皮夾內之身分證出來核對;
核對完身分證後,被告將我皮夾內的8000元拿走,並稱作為小弟打我後之醫療費用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參照)。
且證人盧淑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有收下告訴人的錢(本院卷第97頁參照)。
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被毆打簽立本票後,被告有將其皮夾內的8000元拿走等情應堪認定。
雖證人盧淑琴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朋友打了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就很痛,告訴人就把皮包拿起來,說你們不要再打我了,我這裡有錢你們拿去,可是被告並沒有去拿告訴人的錢,是被告的那幾個朋友去拿告訴人的錢云云(原審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參照)。
然由該日現場之錄影光碟視之,告訴人並未有自行搜尋衣褲內皮夾之動作,縱於穿回其牛仔褲後,亦僅以雙膝跪於地板而用其上衣擦拭臉部血跡動作而已,並無證人盧淑琴所述告訴人自行拿取皮夾並將現金交付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形,是證人盧淑琴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沈晉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該4 名男子最終離去是因為他們已經拿到他們要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參照),而被告與該4名男子自當日下午3時27分許開始毆打告訴人後,至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自行離去上址大樓8樓,期間共計約1 小時,倘若被告僅係以教訓告訴人為目的,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可離去,無由費時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的8000元,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強取告訴人現金之犯意。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沈晉豐進行談判,沈晉豐為解決先前在電話中騷擾被告,事後和被告和解,才將身上所帶的現金交給被告友人,且願意簽立本票1000萬元和談,若被告真要強取告訴人沈晉豐的1000萬元,何以事發至今兩年有餘,被告從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更未持該本票向告訴人沈晉豐索討,可見被告並不該當強盜或加重強盜犯行云云,惟取得本票後,是否聲請本票裁定或向發票人索討,係事後行為,無法以事後被告未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持該本票向告訴人沈晉豐索討,即反推被告並無強盜行為。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沈晉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被告取渠皮包身分證核對,並取走皮包內現金8000元後,仍斷續遭被告友人毆打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參照)。
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提出之陳述狀,並未敘及依要求簽立本票,及被告取走其皮包內現金8000元,有仍遭毆打之事(偵卷第75頁參照),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以前引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亦未顯示有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續遭毆打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證為真。
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先後不一之指證,即遽認被告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於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現金後,仍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抑且,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論及,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
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則該妨害自由行為不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前往沈晉豐租屋處找尋沈晉豐,沈晉豐事先雖至他處躲藏,惟仍為被告及該4名成年男子尋獲。
被告與該4名成年男子乃將沈晉豐強押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大樓8 樓走廊,嗣並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毆打沈晉豐,又命沈晉豐自行脫去其褲子,再扯去其衣服,並脅迫稱要將其丟下樓,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沈晉豐不能抗拒,依其指示,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羅文章收執,羅文章並將沈晉豐皮包內之現金8000元取走。
是核被告羅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然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及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沈晉豐,致沈晉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與該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已超出強盜罪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起訴書認此係被告為遂行強盜犯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取得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 1紙及現金8000元,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一個強盜行為之持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加重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從一重處斷之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事件之導因,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盧淑琴之證詞,係因告訴人沈晉豐先向被告挑釁所造成(偵卷第 4頁、第44頁、第92頁、第97頁反面參照),而刑法第330條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已超出強盜罪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原審未為詳查,誤認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屬強盜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只成立強盜罪,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
㈡如前述,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則該妨害自由行為不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自由時,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原審誤認本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上開之強盜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誤認被告取得本票及現金後,其不詳姓名之2 名友人持續毆打告訴人,亦非有據。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暨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參照),本件係因告訴人沈晉豐先向被告挑釁,被告為找其理論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為之結果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最終未持強盜所得之本票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稱被告日常生活狀況堪憐,願原諒被告(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參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予被告輕判,及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參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銹鋼直立式煙灰筒、折疊鐵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另本票1 紙未經扣押在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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