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7年
- 二、蕭佳琪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
- 三、吳肇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政
- 四、黃秀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
- 五、陳惠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桃簡字
- 六、張展銘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
-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黃任賢(對被告王詩怡、黃秀菊而言)、王詩怡(對被
- 二、證人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陳惠芬、林鴻文、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任賢、王詩怡部分:
-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佳琪部分:
-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肇輝部分:
-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菊部分:
- 五、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芬部分:
- 六、上訴人即被告張展銘部分:
-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黃秀菊
-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
- 二、原審以被告張展銘如事實欄六、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
-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 伍、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黃任賢所為如附表之一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
- 二、沒收部分:
- 伍、被告黃秀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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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李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鍾儀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佳琪
黃秀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肇輝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芬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銘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5月25日、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8、2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任賢、吳肇耀、陳惠芬部分及張展銘所犯如附表六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王詩怡、黃秀菊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任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卡)與王詩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王詩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詩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吳肇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搭配門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秀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LCTEL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 SUNG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惠芬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ASHION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展銘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七項張展銘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8年3月31日及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詩怡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黃任賢、王詩怡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黃任賢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作為黃秋益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秋益。
復於99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黃秋益再撥打黃任賢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任賢應允並告知黃秋益至其與王詩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新醫院樓上住處與王詩怡交易後,黃任賢旋聯繫王詩怡告以與黃秋益交易毒品之事,王詩怡即與黃任賢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任賢持用之上開手機及王詩怡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各1具作為黃秋益與其等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秋益。
嗣於99年9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黃任賢,並扣得黃任賢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
復於99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王詩怡。
二、蕭佳琪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利用張展銘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機會,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作為林鴻文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鴻文。
嗣於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
三、吳肇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22日中午1時許,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具與簡美珍商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友人先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桃園縣桃園市寶山公園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美珍,惟簡美珍當場僅交付500元予「小胖」轉交吳肇輝,至於賒欠之500元迄今尚未給付。
嗣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
四、黃秀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犯行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商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黃任賢、王詩怡及陳守益等人。
嗣先於9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LCTEL廠牌之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各1具,再於99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又經警循線查獲。
五、陳惠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ASHION廠牌手機1具作為簡美珍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簡美珍。
嗣於99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惠芬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ASHION 廠牌手機1具。
六、張展銘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所宣告之刑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張展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蕭佳琪與其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轉讓予蕭佳琪。
㈡張展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商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對象。
嗣於99年9月14 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插用於其持用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任賢(對被告王詩怡、黃秀菊而言)、王詩怡(對被告黃任賢、黃秀菊而言)、蕭佳琪(對被告張展銘而言)、張展銘(對被告蕭佳琪而言)、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簡美珍、陳守益、黃秋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3、284頁、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陳惠芬、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簡美珍、陳守益、黃秋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任賢、王詩怡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且經證人黃秋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24至229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89頁),復有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黃秋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10、21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為憑,足認被告黃任賢、王詩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黃任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賣給黃秋益0.1公克海洛因1000元,可以賺200、3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足見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秋益,自可從中獲取不等之利潤甚明,是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㈡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有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二2次毒品給黃秋益,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王詩怡則辯稱:伊第一時間幫黃任賢交付給黃秋益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足見其主觀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識云云。
經查: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與黃秋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1日12:37:28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11頁):A為0000000000使用人,B為黃秋益「B:你在幹嘛,阿建沒跟你講,你拿錯了啦!A:我拿什麼。
B:你拿男生給我了,我的一下上去找你啦!A:好。
」⒉依證人黃秋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於99年6月21日12:37:28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內容是否為購買毒品?由何人接聽電話?是否該次購買毒品有拿給你,但拿成安非他命?)是要買海洛因,原本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桃新醫院,交易時間是在打電話10幾分鐘之前,是王詩怡拿毒品來的,但是她拿錯了,此通電話接的是王詩怡,不過此次交易我原本打電話是打給黃任賢,只不過送毒品來的是王詩怡。」
、「(打完電話後王詩怡是否有換海洛因給你?該次錢當場付清?)他有換海洛因給我,地點就在桃新醫院的那棟大樓。
錢的部分則是我拿到安非他命的時候就已經先付了,我也有將安非他命退還給王詩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28頁),證人黃秋益雖另於原審證稱:當天黃任賢沒有把伊本來要拿的毒品海洛因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然證人黃秋益既稱已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王詩怡,且將王詩怡誤交之安非他命返還,則豈有不要求交付原欲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之理?況王詩怡於偵查中亦證稱:黃秋益跟黃任賢「借」大約1000元量的海洛因,因為黃任賢不在,叫我拿給黃秋益,黃秋益是到我家拿,我拿錯,拿成安非他命。
黃秋益把安非他命還給我,我在(再)給他1000元量的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四第280、281頁),足徵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確係被告黃任賢與黃秋益談妥價格、數量後,由被告王詩怡將毒品交給黃秋益,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雖王詩怡第一次誤拿安非他命給黃秋益,但黃秋益發現錯誤後,隨即打電話給王詩怡,王詩怡並更換毒品海洛因給黃秋益無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佳琪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佳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13頁),且經證人林鴻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五第91至94頁),復有被告蕭佳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林鴻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 268號卷五第7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五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為憑,足認被告蕭佳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依被告蕭佳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販賣予林鴻文之海洛因毒品係從張展銘處取得,伊忘記張展銘有無向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及證人張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向蕭佳琪收錢,也不知道蕭佳琪又拿去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蕭佳琪販賣予林鴻文之毒品係由同案被告張展銘處無償取得甚明,然被告蕭佳琪竟將此毒品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鴻文,則被告蕭佳琪自可從中獲取不等之報酬,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蕭佳琪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肇輝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肇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227至228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卷二第74頁、卷四第13 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卷二第113頁反面),且經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 268號卷六第51至52頁),復有被告吳肇輝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簡美珍、「小胖」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7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為憑,足認被告吳肇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吳肇輝與簡美珍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吳肇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菊部分:㈠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344頁,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74頁、卷五第102頁反面),且經證人黃任賢、王詩怡、陳守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113至115、192至194、282至284頁),復有被告黃秀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附表三所示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30、32、34、37、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秀菊於99年6月22日另案為警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LCTEL廠牌之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各1具為憑,足認被告黃秀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秀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黃秀菊於9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另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係於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是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與被告黃秀菊前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同一案件,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9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
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時,雖無營利售賣之意圖,然嗣後起意圖利而賣出部分之毒品,則行為人自斯時起即有營利售賣之意圖,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已無就其餘持有之毒品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可能。
查被告黃秀菊就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之第二級毒品,雖與其於9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秀菊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5 月27日或28日向綽號「阿扁」之人所購得(詳如後述),惟被告黃秀菊於購得上開毒品後,即於99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將其中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足見被告黃秀菊於斯時起即興起營利售賣之意圖,並進而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堪認被告黃秀菊就其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已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被告黃秀菊嗣後將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自難認其並無營利售賣意圖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被告黃秀菊上訴辯稱:其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云云。
然查,所謂接續犯,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秀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可分,地點不同,且對象亦非同一,顯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被告黃秀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黃秀菊與黃任賢、王詩怡、陳守益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黃秀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任賢等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芬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附表四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惠芬,伊朋友並跟伊說可以跟被告陳惠芬買安非他命,99年1月至7月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被告陳惠芬的行動電話,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1月9日20時33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ㄚ」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約在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交易,伊打完電話約10分鐘就到,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1 月16日21時10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2月8日1時19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2月14日19時58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2月19日22時17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外面跟被告陳惠芬交易,因為伊當時是坐計程車過去所以請被告陳惠芬出來,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7月19日20時40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因被告陳惠芬當時說伊在漫畫店,所以伊在通完電話的半小時內就到被告陳惠芬當時所在之桃園市某處漫畫店跟被告陳惠芬交易,伊當場拿錢被告陳惠芬,被告陳惠芬就給伊安非他命;
卷附伊與被告陳惠芬於99年7月21日22時25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說的「一個人」就是伊要跟被告陳惠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而「一塊都不少」是因為伊之前請被告陳惠芬買毒品時錢不夠所以有欠被告錢,被告陳惠芬怕伊欠錢,所以伊才會告訴被告陳惠芬錢都有準備好,因為有少錢的話被告陳惠芬就不會給伊安非他命。
伊知道購買毒品及合買2者的意思不一樣,而附表二所示7次毒品的交易,都是伊跟被告陳惠芬購買毒品,並不是伊跟被告陳惠芬各出若干錢一起再向別人買毒品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49至51頁,原審卷五第86至92頁),核與被告陳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與證人簡美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六第77頁),可見證人簡美珍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㈡證人簡美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四編號五99年2月19日那次沒有與被告陳惠芬見面,因為我平常都是騎機車去她那裡,如果電話中說我坐計程車表示我沒有去她那裡;
另附表四編號六99年7月19日那次我不曉得那漫畫店在那裡,所以沒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與上開證人簡美珍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陳惠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美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2月19日晚間10時17分及99年7月17日晚間8時15分有如下之談話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77頁):(A為陳惠芬,B為簡美珍)⒈99年2月19日晚上10時17分,「B:1個人,我坐計程車喔!A:好。」
,足徵坐計程車一事是簡美珍主動對被告陳惠芬所言,且簡美珍坐計程車到被告陳惠芬處購買毒品,亦無違情之處,簡美珍證稱其未曾搭乘計乘車購買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⒉99年7月17日晚間8時15分,「B:1個人!A:好。
現在過來喔!我在漫畫店這邊。
B:好。」
足徵證人簡美珍對被告陳惠芬所言之漫畫店相當熟悉,故未進一步詢問被告陳惠芬其所言之漫畫店何在,是簡美珍所證因不知漫畫店之地址,故未前往云云,亦不足採。
是尚難以簡美珍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陳惠芬之認定。
㈢被告陳惠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欠被告陳惠芬錢並曾對被告陳惠芬之母親稱如果不給錢就要誣指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則證人簡美珍之證詞已有疑義,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尚難以證人簡美珍之證述採為對被告陳惠芬不利之認定云云。
惟依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伊要繳房租沒有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說如果不給伊錢,就要誣賴被告陳惠芬有賣毒品給伊,事實上被告陳惠芬確實有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足見證人簡美珍僅係藉由是否指訴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乙事,向被告陳惠芬之母親要求給付金錢,而非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陳惠芬以達其目的,是尚難逕此即謂證人簡美珍證述被告陳惠芬販賣其毒品乙事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陳惠芬;
況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才打電話給被告陳惠芬的母親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而證人簡美珍於9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被告陳惠芬本件販賣毒品之事,足見證人簡美珍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之事後,始打電話予被告陳惠芬母親要求給付金錢,亦難謂證人簡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係因向被告陳惠芬母親索錢未果而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陳惠芬,且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事後被告陳惠芬的母親有給伊錢,但是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惠芬有賣毒品給伊的事都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頁),倘證人簡美珍之前係故意誣陷被告陳惠芬,則證人簡美珍既已由被告陳惠芬母親處取得金錢,衡情於原審審理時自無再次故意誣陷被告陳惠芬之動機,甚至更應翻異前詞而招認誣陷被告陳惠芬之事,然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猶仍證述被告陳惠芬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益徵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惠芬本件販賣毒品之事,並非係基於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而誣陷被告陳惠芬甚明。
㈣又被告陳惠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證述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9年5月間,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於99年7月間仍向被告陳惠芬購買2次毒品;
又其於警詢時證述只有向被告陳惠芬拿過2、3次,亦與附表四所列之販賣毒品7次有不小差距,則證人簡美珍前後證述尚非一致,其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且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每次都有交易成功,故縱認被告陳惠芬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簡美珍亦不能直接認定即為附表四所載之7次等語。
惟證人簡美珍於9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證人簡美珍於9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前數日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九第29頁),顯與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證述: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99年5月間等語未合,是證人簡美珍上開警詢時證述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9年5月間云云,已無足採;
且由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另證述:伊最後1次向被告陳惠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係在2個月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72頁),足見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即已證述最後1次向被告陳惠芬購買毒品係於為警查獲之99年9月15日前2個月(即約99年7 月15日),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99年7月間曾與被告陳惠芬聯繫購買毒品之內容相符,是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9年7月間仍向被告陳惠芬購買2次毒品等語,自較為可信;
另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雖曾證述:共向被告陳惠芬購買2、3次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72頁),惟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警察問伊時,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就叫伊講大概,伊想講次數越少越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足見證人簡美珍於警詢時關於向被告陳惠芬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顯非實情,況依關於附表四所載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證人簡美珍向被告陳惠芬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亦核與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較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陳惠芬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認證人簡美珍前後證述尚非一致,而認證人簡美珍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云云,顯屬無據。
另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卷附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得以明確證述各次交易之地點及經過情形,且其證述每次之交易地點及經過情形亦非全然一致,足見證人簡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各次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係依其各次交易情形之記憶而為據實之陳述,再佐以證人簡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提示其與同案被告吳肇輝關於疑似購買毒品之2筆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當時交易情形時,證人簡美珍分別答稱「這一次我是發簡訊,他(指同案被告吳肇輝)不曉得有沒有看到,但他並沒有來」、「不過這一次我記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約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51至52頁),足見證人簡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確定並無實際交易或不確定有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均有詳細表明,益徵證人簡美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其與被告陳惠芬各次毒品交易之經過,均係本於其當時之深切記憶而為詳實之證述,且證人簡美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惠芬確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簡美珍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㈤被告陳惠芬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惠芬於99年9月14日經警查獲到案後即供稱毒品來源為黃世源,而黃世源確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經警查獲,被告陳惠芬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減刑之規定云云。
經查,同案被告黃世霖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自99年2月起即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三第60至88頁),顯然在被告陳惠芬供出向黃世霖購買毒品之前,執行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已知悉黃世霖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惠芬所供,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陳惠芬有利之認定。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陳惠芬與簡美珍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陳惠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上訴人即被告張展銘部分:㈠上揭事實欄六、㈠所載各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銘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03至109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第15頁正反面,卷二第85頁反面,卷六第64頁、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卷二第114頁),且由證人蕭佳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電話聽到的都是有拿海洛因的,有說到錢的部分就是用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29頁)及證人蕭佳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五編號三該次,被告張展銘雖然有問伊有沒有錢,但是被告張展銘去到那邊時伊身上就沒有錢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八第177頁、卷一第293、57 、58頁),堪認被告張展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欄六、㈠所載各次轉讓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犯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手機為其與證人蕭佳琪聯絡之工具,而佐以被告於99年2月至6月間均係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作為與證人謝何坤、周文瑞、蕭佳琪、林鴻文等人聯繫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各次販賣毒品事宜(詳如後述),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與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相近之99年2月間亦曾插用於上開序號手機內使用,是堪認被告犯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上開序號之手機作為聯繫之工具甚明。
㈡上揭事實欄六、㈡所載各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卷二第114頁),且:⒈就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二、二二至二五所載被告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何坤部分,有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二、二二至二五所載被告張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何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62、65、66、67、57、229頁),並經證人謝何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起都是伊在使用,99年2月5日晚間10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一樣啦」、「弄優良一點啦」就是向被告張展銘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弄純一點的意思,後來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被告張展銘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1000元(附表六編號一部分);
99年2月6日上午9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譯文中「4分之1錢啦」、「一樣公園,弄好一點的」就是伊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4 分之1錢即5000元的海洛因,並一樣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要求要比平常純一點的,打完電話後約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在信光路的公園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張展銘(附表六編號二部分);
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譯文中「我這邊1800元,你弄2個給我好不好」是指伊身上錢不夠,只有1800元,希望被告張展銘給伊2000元分作2 包的海洛因,並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付2包海洛因給伊,因伊身上只有1800元,所以伊當場只有給被告張展銘1800元(附表六編號三部分);
99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41,現在喔」就是現在向被告張展銘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5000元(附表六編號四部分);
99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譯文中「41,公園啦」是伊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並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5000元(附表六編號六部分);
99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譯文中「2個分開」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分成2包裝,1000元的量裝1包,該次是約在伊家樓下門口交易,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到伊家樓下交付2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2000元(附表六編號七部分);
99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是詢問被告張展銘半錢的海洛因多少錢,被告張展銘說要1 萬元,因為伊當時剛好有錢,想說買多一點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所以才會問被告張展銘「沒有辦法軟一點嗎」,但是被告張展銘後來並沒有算伊便宜,伊就請被告張展銘送到伊的住處,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到伊住處將半錢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10000元(附表六編號八部分);
99年4月5日晚間6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是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譯文中「一樣」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張展銘就在信光路公園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1000元(附表六編號十二部分);
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是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譯文中「81分」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就是3000元,伊要被告張展銘將毒品分裝成2包,並約在信光路公園交易,打完電話後被告張展銘在信光路公園將2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3000元(附表六編號二二部分);
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是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約8分之1錢,譯文中「我要3」就是要購買3000元海洛因的意思,打完電話約10至20分鐘,被告張展銘在信光路公園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3000元(附表六編號二三部分);
9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是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譯文中「41啦」就是要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的意思,伊並要被告張展銘送到伊家,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張展銘就將海洛因送到伊家樓下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5000 元(附表六編號二四部分);
9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是要向被告張展銘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譯文中「41啦」就是指4分之1錢海洛因的意思,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張展銘就在伊家樓下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張展銘5000元(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257至268頁),且佐以證人謝何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知道拜託被告張展銘幫伊買毒品跟伊向被告張展銘買毒品兩者的意思不一樣,伊向被告張展銘買毒品的意思是表示被告張展銘有在賣毒品,而伊拜託被告張展銘幫伊買毒品的意思表示被告張展銘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反面至46頁),益徵證人謝何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瞭「請人向他人購買毒品」及「向人購買毒品」兩者之差異所在及嚴重性,且依被告張展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謝何坤交情不錯,並無任何怨仇及財務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39、104、108頁)及由被告張展銘於99年2月至8月間與證人謝何坤有多次毒品交易情節以觀,足見證人謝何坤與被告張展銘間並無重大仇怨、嫌隙,且販賣海洛因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倘非被告張展銘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證人謝何坤自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展銘之理,是證人謝何坤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向被告張展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雖證人謝何坤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是將錢交給被告張展銘,拜託被告張展銘去拿毒品時順便幫伊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1頁),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證人謝何坤有要求被告張展銘代為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或被告張展銘表示會代為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則證人謝何坤上開證述係請被告張展銘代為購買海洛因乙節,已難信實;
且倘被告張展銘僅係單純幫忙證人謝何坤向他人購買毒品,於未與其毒品上源聯繫並確認是否確有足夠之毒品可供出售之情況下,衡情自無可能貿然與證人謝何坤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更遑論與證人謝何坤商討毒品之品質及價格,惟由證人謝何坤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展銘,直接表明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數量或價格,並要求「弄優良一點」、「弄好一點的」,被告張展銘均無表示尚需向他人詢問,旋即答應並直接與證人謝何坤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甚至於證人謝何坤向其詢問毒品價格並表示「沒有辦法軟一點啦」,被告張展銘旋即表示「東西有比較好ㄚ,價格都是這樣。」
等語(見附表六編號八)以觀,可見證人謝何坤尚能就其所購買之毒品向被告張展銘要求品質及與被告張展銘商討價格,堪認被告張展銘係能自主決定出售海洛因之數量、品質及價格,而毋庸另向他人交涉毒品之品質及買價,則被告張展銘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向證人謝何坤販售海洛因甚明,是證人謝何坤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展銘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六編號五、九至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一所載被告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文瑞部分,有附表六編號五、九至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一所載被告張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文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55、52、53、58、59、60、68頁),且經證人周文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大約從99年1、2月間過年前後開始跟被告張展銘交易毒品,至少10次以上;
附表六編號五所載伊與被告張展銘之通話是伊要跟被告張展銘買海洛因,譯文中「81」就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重量將近1公克,價格約2500元,當天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張展銘的住處,應該是伊過去跟被告張展銘拿;
附表六編號九所載伊與被告張展銘之通話是伊要跟被告張展銘買海洛因,譯文中「妹妹」就是海洛因的意思,「2」就是2000元,當天早上9點伊原本要4分之1錢的海洛因,但後來伊沒有辦法買這麼多,所以才會再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改稱要買2000元,伊在電話中提及「你拿過來給我」,所以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伊桃園市○○路的住處;
附表六編號十所載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張展銘買2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應該也是被告張展銘送到伊桃園市○○路的住處;
附表六編號十一所載之通話內容,也是要跟被告張展銘買海洛因,當天伊應該是晚班剛下班,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買海洛因,當天伊是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是伊過去被告張展銘的住處拿;
附表六編號十三之通話內容,也是要跟被告張展銘買海洛因,當天應該是被告張展銘送到伊桃園市○○路的住處,譯文中「原子筆」就是針筒的意思;
附表六編號十五之通話譯文中「15」就是1500元的海洛因,「原子筆」就是針筒的意思,當天伊過去被告張展銘的住處現金交易;
附表六編號十七之通話內容也是要買毒品,當天應該是下雨,所以伊請被告張展銘送過來伊慈文路的住處,被告張展銘到了之後,伊下去跟被告張展銘拿;
附表六編號十八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是到被告張展銘住處拿毒品;
附表六編號十九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張展銘說拿毒品給伊,但因為伊朋友有欠伊錢,所以叫被告張展銘找伊朋友收錢,當天交易地點是在伊中壢的租屋處;
附表六編號二十之通話內容,是伊請被告張展銘幫伊調海洛因,可是毒品在伊詢問時還沒有調到,後來在伊上晚班前就跟被告張展銘拿到1500元的海洛因;
在伊與被告為附表六編號二一之通話後約10分鐘,伊就到被告張展銘家跟被告拿1500元的海洛因,晚上上班時有把錢給被告張展銘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75至182頁),已堪採信。
雖證人周文瑞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是與被告張展銘合股共同出資一起去林口交流道或新屋交流道向被告張展銘的朋友購買毒品,買到毒品後就當場施用,剩餘的就一人分一半,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擔心沒有辦法交保所以就依據警詢時的筆錄說,而伊警詢時因為警察很兇,所以才沒有提到伊跟被告張展銘有去林口交流道跟新屋交流道買毒品的事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4至54頁),惟細繹被告張展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曾與證人周文瑞一同前往林口交流道或新屋交流道購買毒品之細節,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展銘與證人周文瑞之通話內容,均為證人周文瑞直接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經被告張展銘同意後,雙方即約定交易地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張展銘與周文瑞如何出資及約定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
況檢察官就關於被告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細節訊問證人周文瑞之前,即先就證人周文瑞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告知施以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之選項,並經證人周文瑞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周文瑞於其後證述關於被告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時,自無可能因慮及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且佐以被告張展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周文瑞交情不錯,並無任何怨仇及財務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39、104、108頁)及由被告張展銘於99年2月至7月間與證人周文瑞有多次毒品交易情節以觀,足見證人周文瑞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嫌隙,而販賣海洛因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倘非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證人周文瑞自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再審酌證人周文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證人周文瑞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悖,足徵證人周文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偏袒迴護被告張展銘之詞,要難採信。
⒊就附表六編號十四所載被告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部分,有證人蕭佳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張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載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58頁),且經證人蕭佳琪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簡訊中「包一個便當,錢來再給你」就是要拿1000元海洛因,錢等被告張展銘過來店裡再給被告的意思,這通簡訊之後,被告張展銘就拿1000元的海洛因到寶山街的檳榔攤給伊,伊本來要給被告張展銘1000元,但伊當場只有給被告張展銘300元,剩下的700元伊跟被告張展銘說先欠著,但是後來好像沒有給被告張展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至42頁)明確,足見被告張展銘該次交付毒品予證人蕭佳琪時,係存有對價之關係,而非單純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蕭佳琪,是被告張展銘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雖證人蕭佳琪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張展銘上開辯解改稱:這不算是要跟被告張展銘買,是拜託被告張展銘去幫伊跟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0頁),惟證人蕭佳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電話聽到的都是有拿海洛因的,有說到錢的部分就是用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29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證人蕭佳琪明確提及「過來錢再給你」,益徵證人蕭佳琪當時即係向被告張展銘購買毒品之意,況證人蕭佳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並無與被告張展銘一起去買過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張展銘拿給伊的海洛因是用多少錢跟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足見證人蕭佳琪並不知悉被告張展銘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為何,其又何以確信被告張展銘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是證人蕭佳琪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難遽採為對被告張展銘有利之認定。
再由被告張展銘旋將證人蕭佳琪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送至約定之地點,並向證人蕭佳琪收取300元,並同意證人蕭佳琪賒欠剩餘之700元,亦足認被告張展銘當時即有藉此營利之意甚明。
另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縱證人蕭佳琪該次交易未當場給付購買毒品之全額價金,則被告張展銘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蕭佳琪,自無礙被告張展銘於附表六編號十四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毒品予證人蕭佳琪之認定。
⒋就附表六編號十六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部分,有附表六編號十六所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54頁),且經證人林鴻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伊曾經跟被告張展銘買過1、2次毒品,伊與被告張展銘於99年6月4日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張展銘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伊跟被告約在桃園市○○路慈濟前面的巷子見面,先拿500元給被告,並說先欠500元,被告說好,但是要伊趕快還,後來被告就叫伊在那邊等一下,約5至10分鐘,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後來被告張展銘一直打電話跟伊討,所以伊在7月16日到被告家附近之大業路慈濟打電話給被告要還被告錢,但是被告說不在家,在夜市,所以伊就直接騎機車到夜市還錢給被告張展銘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46頁,原審卷四第37至39頁),已堪認定。
再由證人林鴻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認為該次是向被告張展銘買毒品的意思,且被告張展銘並沒有跟伊說毒品的來源及被告張展銘有出錢一起買,又被告張展銘也沒有告訴伊這包海洛因的成本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已堪認證人林鴻文當時即係向被告張展銘購買毒品之意無訛。
是被告張展銘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再按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張展銘與證人謝何坤、周文瑞、林鴻文等人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被告張展銘與證人蕭佳琪雖為男女朋友,並曾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予蕭佳琪,惟由被告張展銘當場向證人蕭佳琪收取300元,並同意證人蕭佳琪賒欠剩餘之700元,益徵被告張展銘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吳肇輝、黃秀菊、陳惠芬、張展銘等人上揭所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㈠核被告黃任賢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王詩怡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任賢、王詩怡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任賢就附表二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各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佳琪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二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被告蕭佳琪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二所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供認交付毒品予林鴻文,並向林鴻文收取金錢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五第17頁正反面、第38頁),且並未否認販賣毒品予林鴻文,顯見被告蕭佳琪已對自己被疑為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是認,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並為認罪之表示,是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吳肇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肇輝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肇輝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簡美珍,並向簡美珍收取販賣毒品之所得,堪認被告吳肇輝與「小胖」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肇輝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227至228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卷二第74頁、卷四第1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卷二第11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秀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三先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黃秀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黃秀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三所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34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74頁、卷五第102頁反面),是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所犯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核被告陳惠芬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惠芬就附表四先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惠芬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陳惠芬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展銘部分:⒈核被告張展銘就附表五編號一、三、四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六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展銘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所示之人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展銘於附表五編號一、三、四轉讓第一級毒品均係供蕭佳琪施用,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海洛因之重量,實無可能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展銘上開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應為被告張展銘有利之認定。
又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展銘就附表五編號二轉讓予蕭佳琪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淨重5、10 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張展銘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張展銘所轉讓之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張展銘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張展銘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佳琪,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張展銘就附表五先後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六先後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展銘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張展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張展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展銘辯稱:被告張展銘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之交付與對價之收取均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經查,被告張展銘於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等人,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106至108頁、99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張展銘同時辯稱:一開始是與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合資久了我會先拿比較大量回來,因為我自己也有在用,不用一直去跟藥頭拿等語(見同上偵一卷第108頁),是被告張展銘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毒品罪除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外,主觀上需有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被告張展銘有利之認定。
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⒈本件被告黃任賢、蕭佳琪雖各有3次、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等2人販賣之對象均屬同1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巨額,且佐以被告黃任賢與黃秋益、被告蕭佳琪與林鴻文間具有一定之情誼以觀,堪認被告黃任賢、蕭佳琪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僅係基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而已,至於被告王詩怡亦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被告黃任賢、王詩怡、蕭佳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秋益部分(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王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秋益部分(附表一編號三)、被告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鴻文部分(附表二各編號),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蕭佳琪部分遞減之。
⒉被告吳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金額僅1000元,購毒者簡美珍僅交付500元,尚欠500元迄未給付,而被告黃秀菊、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有7次,然黃秀菊販賣之對象僅限於黃任賢、王詩怡、陳守益,每次之金額非鉅,陳惠芬販賣之對象更僅限於簡美珍1人,且每次販賣之金額均僅1000元,以被告吳肇輝、黃秀菊、陳惠芬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7年以下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吳肇輝部分、被告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各編號)、被告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四各編號),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肇輝、黃秀菊部分遞減之。
⒊被告張展銘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有25次,然其販賣之對象僅限於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4人,且每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被告張展銘與蕭佳琪間更屬男女朋友關係,以被告張展銘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六各編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蕭佳琪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佳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另說明於被告蕭佳琪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含SIM卡),為被告蕭佳琪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林鴻文與被告蕭佳琪聯繫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蕭佳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五第1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五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蕭佳琪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蕭佳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蕭佳琪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於被告蕭佳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住處扣得之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8支等物,依被告蕭佳琪於警詢供述:這些物品均是伊要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 8號卷五第14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蕭佳琪犯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再查獲被告蕭佳琪時,在被告蕭佳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0號5樓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在被告蕭佳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月14日)距被告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之99年2月、3月已有6至7月之久,且被告蕭佳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每天大約施用1次,而於查獲當日上午亦有施用,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都是用來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五第14頁反面至1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四第50頁),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已難認係被告蕭佳琪販入而用以販賣予林鴻文,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蕭佳琪所犯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
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蕭佳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請求證人林鴻文到庭對質,然為原審所拒云云,然證人林鴻文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蕭佳琪詰問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至39頁),被告蕭佳琪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張展銘如事實欄六、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展銘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其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展銘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另說明:⑴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展銘所有,且係供證人蕭佳琪與被告聯繫轉讓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展銘所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之申請人均非被告張展銘,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一第78 至79頁),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PHS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1具,雖為被告張展銘所有,並於扣案時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展銘使用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各次轉讓毒品犯行時,其使用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顯與上開扣案之2具手機序號不符,且被告張展銘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SIM卡伊之前應該有插用在其他手機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至65頁),堪認扣案之PHS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1具,並非係供被告張展銘犯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之SIM 卡8 張、MOTOROLA廠牌手機1 具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展銘確曾使用該等門號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五各編號轉讓毒品之事宜,自難認該手機及SIM卡係供被告張展銘犯本件轉讓、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又於被告張展銘處扣得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5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0支、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20個、分裝袋1大包、分裝杓3支、束帶1條等物,被告張展銘雖供認為其所有,惟被告張展銘供稱:上開物品是伊用來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張展銘犯本件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又扣得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張展銘所犯轉讓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
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張展銘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張展銘所犯轉讓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量刑之依據,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被告張展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龜山鄉○○路某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黃任賢、王詩怡。
因認被告黃秀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所載被告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8 年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進而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販賣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經查:⑴被告黃秀菊於於99年5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99號3 樓之304 套房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及於99年6 月間,在桃園縣林口鄉○○○路附近及桃園縣龜山鄉○○路中央銀行製幣廠附近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分別販入並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99年6 月22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之電腦桌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1.99公克)、床上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6.64公克)、床頭塑膠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3.09公克)、紅色手提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9小包(毛重65.37 公克)、意圖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4 支(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物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黃秀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11 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案件繫屬本院(後改分為100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下稱前案),此有99年度偵字第17811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⑵又被告黃秀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詩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83頁),復有被告黃秀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9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間與王詩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3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秀菊於99年6月22日另案為警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LCTEL廠牌之手機1具為憑,應堪採信。
而被告黃秀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扁」之人所購得,並與其於99年6月22日為警扣得之毒品是同一批買進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81頁,原審卷五第130頁),然參以被告黃秀菊於9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前案而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為綽號「阿扁」及「阿右或阿佑」之男子,向「阿扁」購得之毒品,係分別於99年5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99號3樓304號套房內,以1萬元向購得6公克;
又於99年5月27日或28日2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2萬元購得15公克;
另於99年6月15日及99年6月20日分別向綽號「阿右或阿佑」購得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7811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黃秀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5月29日販賣毒品予黃任賢、王詩怡之前,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僅有「阿扁」1 人,且其先後2次向「阿扁」之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然超過其於99年5月29日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秀菊於公訴意旨所指99年5月29日販賣毒品予黃任賢、王詩怡前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堪認被告黃秀菊於99年5月29日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黃秀菊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5月27日或28日向綽號「阿扁」之人所購得甚明,是被告黃秀菊上開辯解,應屬非虛。
又被告黃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向「阿扁」購入毒品時原本只打算自己施用,是黃任賢、王詩怡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時,伊才起意想說可以賣給黃任賢、王詩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0頁),核與被告黃秀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當初買進這些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後來因為伊先生生病需要錢,才打算要拿來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811號卷第64頁)相符,且佐以被告黃秀菊於前案所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LCTEL廠牌之手機1具確係供被告黃秀菊與王詩怡聯繫99年5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秀菊於購入上開毒品之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及於99年5月29日前被告黃秀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任賢、王詩怡或其餘之人,堪認被告黃秀菊起初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向「阿扁」購入上開毒品,而後因黃任賢、王詩怡向其詢問毒品事宜,始興起販賣予他人之意,並進而於99年5月29日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部分毒品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則被告黃秀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自應為其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黃秀菊前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與前開公訴意旨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原審以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11號所起訴,且於99年11月8日擊屬於原審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既擊屬在後(99年11月12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菊於9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前案,而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為綽號「阿扁」及「阿右或阿佑」之男子,足見本件起訴書所載黃秀菊於99年5月29日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之第二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即是被告黃秀菊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5月27日或28日向綽號「阿扁」之人所購得,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所審理之事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該案所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皆已為警扣案,同一批毒品又如何能於99年5月29日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是認被告於99年5月29日販賣予黃任賢、王詩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所審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同一批毒品,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經查:依被告黃秀菊於警詢所述,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為綽號「阿扁」及「阿右或阿佑」之男子,向「阿扁」購得之毒品,係分別於99年5月12日1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99號3樓304號套房內,以1萬元向購得6公克;
又於99年5月27日或28日2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2萬元購得15公克;
另於99年6月15日及99年6月20日分別向綽號「阿右或阿佑」購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811號卷第14頁),是其購買毒品之對象除「阿扁」外,雖尚有「阿右或阿佑」之男子」,然被告黃秀菊向「阿右或阿佑」之男子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9年6月15日及6月20日,已在其於99年5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任賢及王詩怡之後,是可認定被告黃秀菊上開販賣予黃任賢及王詩怡之毒品是購自「阿扁」無訛。
又被告黃秀菊前案(即99年度偵字第17811號)被警查獲之時間為99年6月22日,已在本件被告黃秀菊被起訴販賣毒品予黃任賢及王詩怡之後,自無上訴意旨所載毒品業經扣案,不可再販賣情事,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黃任賢所為如附表之一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詩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肇輝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秀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惠芬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展銘所為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第6行),然未說明得遞減之事由,自有未當;
㈡被告吳肇輝、黃秀菊、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亦有可議。
被告黃任賢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犯行、被告王詩怡上訴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被告陳惠芬上訴主張供出來源為黃世霖,請求減輕其刑、被告黃秀菊上訴主張所為符合接續犯要件,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張展銘上訴主張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無理由;
被告吳肇輝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吳肇輝、黃秀菊、陳惠芬、張展銘等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次數、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世賢、黃秀菊、陳惠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張展銘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㈠於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不含SIM卡),為被告黃任賢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黃秋益與被告黃任賢聯繫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黃任賢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任賢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黃任賢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黃任賢所有,業據被告黃任賢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王詩怡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不含SIM卡),為被告王詩怡所有,並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詩怡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11頁),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任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王詩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門號是伊朋友借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78頁),既非被告王詩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另在被告王詩怡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白色粉末3包、研磨器1組、分裝袋1批、磅秤1台、噴燈1台、黃秀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依被告王詩怡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研磨器是伊自己施用海洛因時用來磨糖加在海洛因內施用;
分裝袋則是用來裝海洛因用的;
磅秤是自己秤毒品用的,均沒有用於販賣毒品之用,而噴燈是家裡本來就有,也與施用毒品無關;
白色粉末3包則為糖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黃任賢、王詩怡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於被告王詩怡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 1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與本件被告王詩怡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之販賣毒品罪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不同,且被告王詩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自難認該安非他命1小包與本案被告黃任賢、王詩怡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黃任賢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黃任賢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黃任賢、王詩怡共犯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向黃秋益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於被告吳肇輝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不含SIM卡),為被告吳肇輝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簡美珍與被告吳肇輝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吳肇輝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肇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吳肇輝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吳肇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該門號是伊前妻妹妹申請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則該門號既非被告吳肇輝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吳肇輝就如事實欄三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簡美珍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剩餘之500元,證人簡美珍迄今均未給付,則被告吳肇輝及「小胖」自未取得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黃秀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事宜所分別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手機(不含SIM卡),為被告黃秀菊所有,並供被告黃秀菊犯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秀菊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 8號卷四第30、32、34頁),且該2具手機業於99年6月22日被告黃秀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扣押在案,既未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秀菊所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插用於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雖為供被告黃秀菊分別犯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黃秀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8頁),既非屬被告黃秀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又供被告黃秀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六、七販賣毒品事宜所分別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手機,為被告黃秀菊所有,並供被告黃秀菊分別犯本件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秀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0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37、46頁),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插用於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供被告黃秀菊分別犯本件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四第28、29頁),亦難認屬被告黃秀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查獲被告黃秀菊時扣得之手機2具及插用於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秀菊確曾使用該2具手機及SIM卡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毒品之事宜,自難認該2具手機及SIM卡2張係供被告黃秀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於被告黃秀菊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個等物,被告黃秀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吸食器是伊自己用來施用毒品的,電子磅秤、分裝袋是用來分裝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已難謂與被告黃秀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秀菊犯本件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查獲被告黃秀菊時,扣得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扣得之上開毒品,業據被告黃秀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所有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且佐以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月23日)距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有2至4月之久,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黃秀菊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黃秀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於被告陳惠芬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DASHION廠牌手機1具(不含SIM卡),為被告陳惠芬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證人簡美珍與被告陳惠芬聯繫購買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惠芬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六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惠芬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陳惠芬犯本件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陳惠芬所有,業據被告陳惠芬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3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另於被告陳惠芬處扣得之SIM卡11張及其餘4具手機(其中1具不含SIM卡,另3具各含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惠芬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四各編號販賣毒品之事宜,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陳惠芬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於被告陳惠芬處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殘渣袋21只、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玻璃管5支、酒精燈1個、削尖吸管3支、帳本5本、雜記紙8張等物,業據被告陳惠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吸管、玻璃球、酒精燈、玻璃管都是伊用來吸食毒品用的;
磅秤2台伊是用來秤伊買回來安非他命的重量;
帳本、雜記紙並沒有記載與毒品有關的事,分裝袋則是同案被告吳肇輝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已難謂與被告陳惠芬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惠芬犯本件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查獲被告陳惠芬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扣得上開毒品之時(99年9月14日)距被告陳惠芬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珍之時已有2至8個月之久,且被告陳惠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所有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復將被告陳惠芬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九第4頁),堪認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陳惠芬施用,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陳惠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惠芬就附表四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陳惠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如附表五、六各編號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張展銘所有,且係供證人蕭佳琪、謝何坤、周文瑞、林鴻文等人與被告張展銘聯繫轉讓及購買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張展銘犯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之申請人均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 8號卷一第78至79頁),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PHS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1具,雖為被告所有,並於扣案時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展銘使用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其使用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顯與上開扣案之2具手機序號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SIM卡伊之前應該有插用在其他手機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至65頁),堪認扣案之PHS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1具,並非係供被告張展銘犯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SIM卡8張、MOTOROLA廠牌手機1具及插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展銘確曾使用該等門號與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五、六各編號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宜,自難認該手機及SIM卡係供被告犯本件轉讓、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於被告張展銘處扣得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5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0支、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20個、分裝袋1大包、分裝杓3支、束帶1條等物,被告張展銘雖供認為其所有,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是伊用來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張展銘犯本件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扣得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張展銘所犯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
又被告張展銘就附表六各編號所載各次販賣毒品已取得之款項,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六編號三所載證人謝何坤尚賒欠之購毒價款200元;
附表六編號十所載證人周文瑞尚未給付之購毒價款2500元;
附表六編號十四所載證人蕭佳琪尚賒欠之購毒價款700元,被告張展銘尚未取得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現金2100元,被告張展銘供稱:是伊身上的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且衡以扣得上開現金之時(99年9月14日)距被告就附表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2至7月之久,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張展銘因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黃秀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任賢、王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所得│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6 月5 │黃秋益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伍年貳月。扣案之搭配│
│ │縣桃園市復│ │ │ │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
│ │興路桃新醫│ │ │ │ │八○號SIM卡之手機壹 │
│ │院 │ │ │ │ │具(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二 │99年6 月13│黃秋益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伍年貳月。扣案之搭配│
│ │縣桃園市寶│ │ │ │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
│ │慶路碧雲天│ │ │ │ │八○號SIM卡之手機壹 │
│ │汽車旅館內│ │ │ │ │具(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三 │99年6 月21│黃秋益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黃任賢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中午12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縣桃園市復│ │ │ │一級毒品罪 │搭配門號○九八一○一│
│ │興路桃新醫│ │ │ │ │六○八○號SIM卡之手 │
│ │院 │ │ │ │ │機壹具(不含SIM卡)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SIM卡之手機壹具 │
│ │ │ │ │ │ │(不含SIM卡)與王詩 │
│ │ │ │ │ │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王詩怡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王詩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一○一│
│ │ │ │ │ │ │六○八○號SIM卡之手 │
│ │ │ │ │ │ │機壹具(不含SIM卡)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SIM卡之手機壹具 │
│ │ │ │ │ │ │(不含SIM卡)與黃任 │
│ │ │ │ │ │ │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黃任賢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所得│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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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2 月6 │林鴻文 │第一級毒品│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 │海洛因0.2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縣桃園市大│ │ │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號│
│ │業路慈濟功│ │ │ │ │SIM 卡之手機壹具(含│
│ │德會附近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99年3 月20│林鴻文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蕭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 │海洛因0.1 │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在桃園│ │公克 │ │1 項之販賣第│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縣桃園市福│ │ │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號│
│ │元街151 巷│ │ │ │ │SIM 卡之手機壹具(含│
│ │1 號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價格│供聯繫之手│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機 │ │ │
├──┼─────┼────┼─────┼──────┼─────┼──────┼──────────┤
│ 一 │99年5 月30│黃任賢 │第二級毒品│6500元 │插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王詩怡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在桃園│ │命4公克 │ │SIM 卡之AL│2 項之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縣龜山鄉長│ │ │ │CTEL廠牌手│二級毒品罪 │00000000號 │
│ │庚醫院停車│ │ │ │機 │ │SIM 卡之ALCTEL廠牌手│
│ │場 │ │ │ │ │ │機壹具(不含SIM卡)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二 │99年5 月31│黃任賢 │第二級毒品│12000元 │插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王詩怡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
│ │許,在桃園│ │命8 公克 │ │SIM 卡之SA│2 項之販賣第│案之搭配門號○九二二│
│ │縣龜山鄉長│ │ │ │MSUNG 廠牌│二級毒品罪 │○七四六○一號SIM 卡│
│ │庚醫院停車│ │ │ │之手機 │ │之SAM SUNG廠牌手機壹│
│ │場 │ │ │ │ │ │具(不含SI M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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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5 月31│黃任賢 │第二級毒品│5000元 │插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王詩怡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在桃園│ │命4 公克 │ │SIM 卡之AL│2 項之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縣龜山鄉長│ │ │ │CTEL廠牌手│二級毒品罪 │00000000號SI│
│ │庚醫院停車│ │ │ │機 │ │M卡之ALCTEL廠牌手機 │
│ │場 │ │ │ │ │ │壹具(不含SIM卡)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四 │99年6 月14│黃任賢 │第二級毒品│6000元 │插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0 時│王詩怡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在桃園│ │命4 公克 │ │SIM 卡之SA│2 項之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縣龜山鄉長│ │ │ │MSUNG 廠牌│二級毒品罪 │00000000號SI│
│ │庚醫院停車│ │ │ │之手機 │ │M卡之SAM SUNG廠牌手 │
│ │場 │ │ │ │ │ │機壹具(不含SIM卡)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五 │99年6 月19│黃任賢 │第二級毒品│6000元 │插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王詩怡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在桃園│ │命4 公克 │ │SIM 卡之SA│2 項之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縣龜山鄉忠│ │ │ │MSUNG 廠牌│二級毒品罪 │00000000號SI│
│ │義路貴族世│ │ │ │之手機 │ │M卡之SAM SUNG廠牌手 │
│ │家牛排館前│ │ │ │ │ │機壹具(不含SIM卡)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六 │99年7 月18│陳守益 │第二級毒品│2000元 │搭配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黃秀│ │命1 公克 │ │SIM 卡之手│2 項之販賣第│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
│ │菊位於桃園│ │ │ │機 │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
│ │縣龜山鄉文│ │ │ │ │ │四四號SIM卡之手機壹 │
│ │化三路住處│ │ │ │ │ │具(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99年8 月26│黃任賢 │第二級毒品│10000元 │搭配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黃秀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1時│王詩怡 │甲基安非他│ │00000000號│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桃園│ │命10公克 │ │SIM 卡之手│2 項之販賣第│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
│ │縣龜山鄉茶│ │ │ │機 │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
│ │專路附近之│ │ │ │ │ │一八號SIM卡之手機壹 │
│ │土地公廟 │ │ │ │ │ │具(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毒品價格│罪 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1 月9 │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陳惠│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芬位於桃園│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大│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業路1 段71│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之2 號10樓│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內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二 │99年1 月16│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陳惠│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芬位於桃園│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大│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業路1 段71│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之2 號10樓│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內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三 │99年2 月8 │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1 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陳惠│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芬位於桃園│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大│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業路1 段71│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之2 號10樓│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內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四 │99年2 月14│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陳惠│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芬位於桃園│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大│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業路1 段71│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之2 號10樓│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內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五 │99年2 月19│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陳惠│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芬位於桃園│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大│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業路1 段71│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之2 號10樓│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附近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六 │99年7 月19│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桃園│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縣桃園市某│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漫畫店內 │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 │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 │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七 │99年7 月21│第二級毒品│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陳惠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甲基安非他│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陳惠│命1 小包 │ │2 項之販賣第│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
│ │芬位於桃園│ │ │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大│ │ │ │三號SIM卡之DASHION │
│ │業路1 段71│ │ │ │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
│ │之2 號10樓│ │ │ │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內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五】張展銘轉讓毒品予蕭佳琪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罪 名│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類、數量 │ │ │ │ │
├──┼─────┼─────┼────────┼───────────┼──────┼──────────┤
│ 一 │99年1 月13│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1/13 ,21:11:01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海洛因2 包│910 號手機1 具(│A :蕭佳琪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張展│(共0.3 公│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月。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 │銘位於桃園│克) │86號SIM 卡) │B :張展銘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0│
│ │縣桃園市民│ │ │ (0000000000) │ │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 │有三街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樓下 │ │ │A :幫我送2 個便當過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好不好,我自己要的│ │ │
│ │ │ │ │ ,要跟昨天一樣的。│ │ │
│ │ │ │ │B :好。 │ │ │
├──┼─────┼─────┼────────┼───────────┼──────┼──────────┤
│ 二 │99年3 月15│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3/15 ,17:15:18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海洛因約0.│910 號手機1 具(│A:蕭佳琪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在桃園│15公克及少│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年。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 │縣桃園市榮│量之第二級│84 號SIM 卡) │B:張展銘 │一級毒品罪及│0000000000│
│ │民醫院內 │毒品安非他│ │ (0000000000) │藥事法第83條│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 │ │命 │ ├───────────┤第1 項之轉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A 傳送「包一個便當外加│禁藥罪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包辣椒幫我拿過來醫院│ │ │
│ │ │ │ │」之簡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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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5 月30│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5/30 ,12:25:56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海洛因約0.│910 號手機1 具(│A :張展銘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15公克 │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月。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 │縣桃園市寶│ │12號SIM 卡) │B :蕭佳琪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0│
│ │山街寶山檳│ │ │ (0000000000) │ │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 │榔攤內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B :包一個便當給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 :有沒有錢? │ │ │
│ │ │ │ │B :有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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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5 月30│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5/30 ,18:38:49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海洛因約0.│910 號手機1 具(│A :張展銘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張展│15公克 │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月。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 │銘位於桃園│ │12號SIM 卡) │B :蕭佳琪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0│
│ │縣桃園市民│ │ │ (0000000000) │ │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 │有三街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樓下 │ │ │B :在家嗎?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 :不在。 │ │ │
│ │ │ │ │B :你弄1 個給我,多久│ │ │
│ │ │ │ │ 會回來? │ │ │
│ │ │ │ │A :30秒。 │ │ │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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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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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價格│通訊監察譯文 │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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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2 月5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2/5,22:10:23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 │海洛因1包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 │ │ (0000000000 )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二街之公園│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一樣啦。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好,你差不多5 分│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鐘後再出門。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B :弄優良一點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A :我知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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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2 月6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2/6,09:31:04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9 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二街之公園│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4分之1錢啦!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好!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B :一樣公園,弄好一│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點的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A :好!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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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2 月6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2/6,17:03:26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 │海洛因2包 │(當場僅給付│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 │1800元,尚賒│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欠200 元迄今│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未給付)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二街之公園│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我這邊1800元,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你弄2 個給我好不│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好!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A :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B :公園啦!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A :好! │ │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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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2 月11│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2/11,18:44:43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二街之公園│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41,現在喔!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你過10分鐘後再出│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門。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B :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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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2 月12│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500元 │99/2/12 ,13:11:26│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張展│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有三街住處│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81啦!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好。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B :我要自己過去拿,│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還是你要送過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A :你過來拿好了。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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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2 月12│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2/12 ,22:00:02│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二街之公園│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41,公園啦,我馬│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上過去!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好!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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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2 月13│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2/13 ,15:22:50│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 │海洛因2包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謝何│ │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祿街住處樓│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下 │ │ │ │B :2 個分開,下雨了│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你拿過來!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好!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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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2 月17│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10000元 │99/2/17 ,00:55:14│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0 時│ │海洛因1/2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謝何│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祿街住處樓│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下 │ │ │ │B :我問你。半錢多少│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錢?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1萬啦!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B :沒有辦法軟一點嗎│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A :東西有比較好ㄚ,│ │。 │
│ │ │ │ │ │ 價錢都是這樣。 │ │ │
│ │ │ │ │ │B :真的嗎?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那你幫我送半錢過│ │ │
│ │ │ │ │ │ 來。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現在喔! │ │ │
│ │ │ │ │ │A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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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9年2 月17│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2/17 ,23:00:12│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11時│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起訴書│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附表誤載為│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9 時),在│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周文瑞位於│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桃園縣桃園│ │ │ │B :妹妹還有嗎?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市○○路住│ │ │ │A :有。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處樓下 │ │ │ │B :我要2 ,你拿過來│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給我,我拿錢給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A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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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9年3 月14│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500元 │99/3/14 ,10:50:56│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 │海洛因1/8 │(當場未交付│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周文│ │錢 │,且迄今未償│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瑞位於桃園│ │ │付) │B :周文瑞 │37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慈│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文路住處樓│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下 │ │ │ │B :有沒有空。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有。 │ │額。 │
│ │ │ │ │ │B :幫我送81過來好不│ │ │
│ │ │ │ │ │ 好。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先欠著喔! │ │ │
│ │ │ │ │ │A :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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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3 月30│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3/30 ,01:27:55│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1 時│ │海洛因1/16│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張展│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37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有三街住處│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B :81的一半,我錢給│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你。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好。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B :我現在過去。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十二│99年4 月5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4/5,18:35:31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 │海洛因約0.│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15公克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二街之公園│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內 │ │ │ │B :一樣,公園!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你過5 分鐘再出門│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B: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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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9年4 月5 │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4/5,22:49:32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 │海洛因1/16│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周文│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瑞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37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慈│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文路住處樓│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下 │ │ │ │B :81的一半,好不好│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好。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B :順便幫我帶原子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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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9年6 月2 │蕭佳琪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6/2,13:52:05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 │海洛因約0.│(當場僅給付│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15公克 │300 元,尚賒│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寶│ │ │欠700 元迄今│B :蕭佳琪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山街寶山檳│ │ │未給付)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榔攤內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B 傳送「幫我包一個便│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當拿過來店裡,過來錢│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再給你」之簡訊給A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十五│99年6 月2 │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6/2,21:20:56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 │海洛因1/16│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起訴書│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附表誤載為│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8 時許),│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在張展銘位│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於桃園縣桃│ │ │ │B :我現在過去,你幫│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園市民有三│ │ │ │ 我準備一下15,原│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街住處 │ │ │ │ 子筆順便幫我帶下│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A :好。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十六│99年6 月4 │林鴻文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6/4,14:26:55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慈│ │ │ │B :林鴻文 │84 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濟功德會附│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近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A :喂。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B :你出門了嗎?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剛要出門。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B :你不可以弄好一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A :好。 │ │。 │
├──┼─────┼────┼─────┼──────┼──────────┼────────┼──────────┤
│十七│99年6 月10│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500元 │99/6/10 ,20:34:5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周文│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瑞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慈│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文路住處樓│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下 │ │ │ │B :下雨呢,81有辦法│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送過來嗎?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A :好。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B :81、2500馬上送過│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來。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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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9年6 月16│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6/16 ,19:13:5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7 時│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張展│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有三街住處│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B :你在家嗎?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 :還有15分鐘到家。│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B :我從這邊過去剛好│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一樣15啦。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A :好。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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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9年6 月18│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6/18 ,07:46:23│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 │海洛因1/8 │(起訴書誤載│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周文│ │錢 │2500元)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瑞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中壢市成│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功路住處樓│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下 │ │ │ │B :你有空了嗎?你拿│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81過來好嗎?順便│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去找養樂多收錢,│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他剛好上班,我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上沒(譯文誤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也」)有錢。 │ │。 │
│ │ │ │ │ │A :太早了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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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9年6 月18│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6/18 ,11:00:21│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起訴書附表│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誤載為上午│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11時),在│ │ │ │ (0000000000) │ │五八五九一○號手機壹│
│ │周文瑞位於│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桃園縣中壢│ │ │ │B :你說過可以查摩托│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市○○路住│ │ │ │ 車有沒有被開罰單│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處樓下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A :對,要你的身分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號。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B :你抄下Z000000000│ │償之。 │
│ │ │ │ │ │ ,42年10月2 日,│ │ │
│ │ │ │ │ │ 車號GEF-435 那一│ │ │
│ │ │ │ │ │ 台,對了!你過來│ │ │
│ │ │ │ │ │ 時我還要拿喔! │ │ │
│ │ │ │ │ │A :還沒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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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9年7 月17│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7/17 ,08:02:15│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8 時│ │海洛因1小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張展│ │包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八一一二二號手機壹具│
│ │有三街住處│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B :我剛下班先跟你拿│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500,要上班的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候拿給你好不好。│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A :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B :15啦!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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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9年7 月17│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3000元 │99/7/17 ,12:50:08│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八一一二二號手機壹具│
│ │二街之公園│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內 │ │ │ │B :81分分開啦!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 :好!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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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9年7 月23│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3000元 │99/7/23 ,10:37:0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八一一二二號手機壹具│
│ │二街之公園│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內 │ │ │ │B :我要3啦!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 :好!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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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99年7 月23│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7/23 ,14:57:4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謝何│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八一一二二號手機壹具│
│ │祿街住處樓│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下 │ │ │ │B :喂,41啦,過來家│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裡!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A :好。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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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99年8 月5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8/5,10:27:09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在謝何│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
│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號000000000│
│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八一一二二號手機壹具│
│ │祿街住處樓│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下 │ │ │ │A :喂!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B :41啦!趕一下,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在家裡!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A :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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